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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許智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警方另案追查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駿家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 其不知情配偶鄧惠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政鑫等23人,致王政鑫等 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附表所示第一 層洗錢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該管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 帳戶,廖駿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鄧惠嬨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 領得手之款項交與許智倫回繳不詳詐欺集團,而使王政鑫等 23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如、 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陳毓淇 、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婷方、鄭 育舜、黃品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廖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 如、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 陳毓淇、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 婷方、鄭育舜、黃品溱、被害人陳慶宇、蔡和潤於警詢時 之陳述。  (三)證人鄧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智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但係在本院審理時才坦認詐欺犯行,且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 表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兼衡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楊閔媞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目前為止確有依約賠 償告訴人楊閔媞,然尚未賠償剩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所提領逾超 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承明,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王政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王政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6時38分 7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5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1,000元 7萬9,000*1.5%=1,185(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天慈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49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1萬9,000元 (3萬+1萬+1萬+1萬+1萬9,885=7萬9,885)*1.5%=1,199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惠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惠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32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 1萬9,885元(原載2萬) 4 李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春香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7萬9,000元 (1萬+5萬+5萬+5萬+5萬=21萬)*1.5%=3,15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品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陳品霏聯繫,誆稱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5日14時5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分 5萬元 6 李珏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珏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珏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 4萬7,000*1.5%=70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孟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孟澤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4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5,000*1.5%=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林香如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7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26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5%=3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品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品溱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分 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6萬4,000元 (2萬+5,000=2萬5,000)*1.5%=3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范睿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19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9時4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1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78萬5,000元 (5,000+5萬+5萬+1萬=11萬5,000)*1.5%=1,7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 張雅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雅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21時0分 5萬元 12 鄭育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育舜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育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嘉容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47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9萬8,000元*1.5%=1,470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梁譽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梁譽瀚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梁譽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慶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7日21時33分 2萬2,000元 16 蔡和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和潤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蔡和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允中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1萬=4萬)*1.5%=6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楊隆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隆傑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毓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毓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毓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56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2分 3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4萬2,000元 (6萬+9萬5,000=15萬5,000)*1.5%=2,3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程子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程子俞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0分 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游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靜雯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游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35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48萬4,000元 (5萬+1萬+12萬8,000+5,000=19萬3,000)*1.5%=2,89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4時32分 1萬元 22 詹婷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婷方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5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 1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閔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閔媞聯繫,誆稱資金周轉需借貸等語,致被害人楊閔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9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1萬*1.5%=150 犯罪所得總計 1萬6,154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986-2025022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 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8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51、157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針 對減刑條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被告遭 警查緝後曾供出其上游為「李宗祐」並予以指認,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無適 用該規定,亦應量刑從輕;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希能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⑶被告無前科, 且無再犯情形,懇請給予緩刑,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其家庭生 計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22、150至151、15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 李宗祐」他提供我貨源,我再拿出去販售等語(見偵47612 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保安警察大隊)所得回覆:本大隊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共同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本大隊於偵訊期間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李宗祐」之相關事 證,後續交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進行溯源作為等內容 ,有桃園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 72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11年8月、9月 向「李宗祐」所購買,然其就購買地址交代不清,詳細時間 亦反覆不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之行車軌跡,多半顯示於桃園 、蘆竹一帶,並未赴中壢南園二路周遭,該行車軌跡與其供 詞不符;再就被告同年9月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軌跡,僅於同 年9月17日有至中壢南園二路之紀錄,但比對使用手機基地 台及路線,被告自蘆竹南崁交流道南下至內壢交流道,後往 中壢方向沿途行徑中園路、南園二路、華夏路、新生路、環 北路、元化路及中美路,途中均未久留,過程中一度返回新 北再回桃園轄內,難認被告有停留佇足與「李宗祐」交易毒 品等情,有桃園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李宗祐」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 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足憑。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至6),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見偵47612卷第20至21頁;偵47619卷第230、300頁;原審 卷第65、106頁;本院卷第127、154頁),爰就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1 頁),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 )之販賣對象為許峻豪,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對象為宋程盛(原名宋承 謀),證人許峻豪於警詢指述:宋程盛跟被告購買4包毒品 果汁包是我幫他用微信聯絡的,被告都很小心,都要求不要 打字在上面,我們交易前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代表要跟被告叫 毒品,開頭我都會說「你過來找我」為暗號被告就懂意思, 至於種類被告隨車都會有K他命、毒品咖啡包,所以都是到 現場看要什麼再跟被告講等語(見偵47612卷第64、66頁) ,與證人宋程盛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請許峻豪用他的微信與被告聯絡買4包毒品咖啡包;其後 我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又跟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 包(MOSCHINO小熊圖案3包、米白色哈密瓜圖案7包),還有 1包K他命,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上之事情心情不太好,才會想 說再跟被告買,但我買完後覺得還是不要再去碰這些毒品比 較好,我就把這些毒品丟掉了等語(見偵47612卷第67、71 至72頁),可悉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予許峻豪之時間雖屬相近,但均係其與許 峻豪直接聯繫,且觀其犯罪手段,業已規劃、採行如何避免 事後遭偵查機關追緝之方式,對向其購買毒品者言,足以習 知經此方式難被偵查機關察覺,進而心態上得無所顧忌地向 其購買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111 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予宋程 盛,並非其直接予宋程盛聯絡,其犯罪手段對宋程盛之影響 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予宋程盛,宋程盛隨後丟棄未有使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造成影響國民健康程度亦屬輕 微,如就此二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無訛,足認被告就 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犯行,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就此雖僅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而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異其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未有細究刑法第59條 規定如何適用,仍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仍應 予以維持。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 量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 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而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3年7月。就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6次犯行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 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 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㈣未予以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相悖 ,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有緩刑適 用部分,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29號、第17630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蔡名揚、蘇政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下分別稱「阿 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葉家佑與蔡名揚、蘇政維均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蔡 名揚及蘇政維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約定葉家 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葉家佑遂與蔡名揚、蘇政維、「阿凱」、 「多喝水」、「離子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張桂瑛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付與蔡名揚。蔡名揚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某置 物櫃內,並拍照後透過TELEGRAM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傳送予 該成員,嗣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至桃園市某處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葉家佑係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多喝 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該處取款,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葉家佑與「多喝水」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身分,致電陳良玉並向其佯稱:因 陳良玉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100萬元及黃金首飾供公證清查 帳戶等語,致陳良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黃金首飾放入牛皮紙袋內 。嗣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8分 許,前往基隆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所偽造、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 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陳良玉, 致陳良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 金首飾之牛皮紙袋與葉家佑。葉家佑得手後,再依「多喝水 」指示,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基隆市某公園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陳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 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7629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0 頁、第123至130頁,111偵4914卷第9至12頁、第153至154頁 ,審金訴卷第174至175頁,金訴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 351至356頁、第433至444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桂瑛、陳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 29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卷二第277 至281頁、第284至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17629卷第37至42頁、111偵21113卷第19至20頁、第 23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9566卷第19至21頁 ,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2人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 7629卷第55至58頁、第65、73至75頁)、111年4月19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7629 卷第79至87頁,111偵21113卷第163頁,審金訴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 、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 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該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名揚、蘇政 維、「阿凱」、「多喝水」、「離子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多喝水」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2部分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原先 經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 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應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偽冒公務員身 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瑛之家屬已達成調解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495頁),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115頁 、卷二第4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 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良玉行使,並經告 訴人陳良玉交由警方,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友人所有,其原先用以和「多喝水」聯繫之手機 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 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認 定其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桂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交付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蔡名揚。 ⒈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⒍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 ⒎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⒏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⒐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 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 見111偵21113卷第163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稱係其友人所有,用以和家人聯繫,並未用以和「多喝水」聯繫等語。 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

2025-02-20

TYDM-111-金訴-655-202502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行列 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 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林聖東』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好友連結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後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 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 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 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 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 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 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 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 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 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論處。故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 、「泡泡」、「高國仁」、「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處斷,原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本案被告   取款未遂,幸未生實害,且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經自白減刑;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害狀況 ,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至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上 偽造之「林聖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 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憑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並無成功向告訴人簡麗卿取得贓款即遭逮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款前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3 iPhone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泡泡」、「高國仁」、 「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9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好友連結,吸引簡麗卿點擊後,輾轉 加入該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向簡麗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麗卿陷於錯 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 卷)簡麗卿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陳世 良即依「趙子龍」等人指示,先行列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後,假冒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林聖東」,於同日9 時46分許,在上址門口,出示上開假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 據,足生損害於「林聖東」及富崴公司,欲向簡麗卿收取現 金325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由簡麗卿之配偶郭忠和、2人 之子郭宜益事先通知)即現身欲以逮捕,陳世良見狀逃逸, 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逮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 款憑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林聖東」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使之存款憑據、工作證、 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金訴-3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袁君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8、84至85、12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原審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即有違誤 ;再本案被告所涉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然被告捨隱匿不報 、置個人生死自由於防制毒品之後,自首並提供之情資為本 案警方查獲之關鍵,且被告本案係因曾於另案由呂坤明為被 告交保,囿於無法短期內償還交保金,方參與本案犯行,究 無貪圖呂坤明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近2年 仍於社會中正常工作,並有正常家庭生活,另有年邁且患病 之父母需要照顧,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生活狀 況與常人無異,本案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生危險較低, 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 貨人使用,而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又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原審卷第129頁)而告既遂,然 被告僅參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毒品 包裹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既遂前之112年3月22日即自 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綽號「阿明」 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 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 且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 至84頁);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供稱:「阿明」就是呂坤明等語(原審卷第90頁) ,並於該次警詢詳細供述運輸毒品細節(原審卷第89至90頁 ),則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既遂前之113年3月22日被告業已 向員警為舉發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顯然已切斷彼 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止於未遂;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備 )。查員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過程,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112 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 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 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 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 之包裹,為免打草驚蛇,經查扣内容物後隨即將包裹依正常 流程派發,俟於112年4月10日,犯嫌欲透過中華郵政管道運 毒,警方先喬裝郵務人員並撥打收貨電話,經查明第一層收 貨手為王培勳,且王嫌隨即更改收貨地址及電話,更要求由 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便離去,經警方沿途跟監併調閱監視器成 功個化涉案犯嫌,乃於當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檢察 官報請核發拘票,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1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並無具體事證掌握被告涉犯本 案運輸毒品任何情資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 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前 ,自行向警方供明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攔截本案毒品包裹 ,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偵 查卷,下稱偵37474卷,第226至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4卷,卷一第3 02至304頁;原審卷第46、83至85、89至90、93、246、334 至335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4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供陳:綽號「阿明」之共犯呂坤明招攬其從 事運毒工作,並以被告之名字、地址、電話為運輸毒品登記 報關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0頁),則被告業 已明確指稱其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確為呂坤明,嗣員警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呂坤明,呂坤明並自陳:一 開始是被告缺錢叫我幫看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快速 賺到一大筆錢,我才想到陳○寧有跟我說過,有收從國外來 的毒品包裹的工作,被告說他想拼,我說好那我幫他問陳○ 寧,陳○寧叫我跟被告收身份證件、辦報關的EZWAY,我辦好 之後就把帳號跟密碼傳給陳○寧,過1、2天之後被告就說他 不要做這件事了,叫我跟陳○寧講,陳○寧就叫我把被告的門 號卡拿起來,因為陳○寧當時填資料寄來臺灣,收件人的號 碼就是填寫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等語(偵37474卷第490至49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相符一致,呂坤明並坦承確有引薦 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 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 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 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 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俟於112年4 月10日,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 嗣呂坤明所涉本案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偵37474卷第 499至507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 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共犯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 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呂坤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違 法的包裹,並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仍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及共 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 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淨重高達7,102.36公克(純質淨重6,075.36公克,偵3747 4卷第382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海洛因 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 3分之2。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以被告適用 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 15日自有誤會,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上開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計算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 犯等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 ,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 品包裹及共犯呂坤明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於入境後即 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 ,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 游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分工等,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物流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汶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90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 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 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 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 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 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 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 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 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 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 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 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 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 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 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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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32550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書豪(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有罪刑(包括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審理結 果,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諭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嗣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有罪刑之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處之刑(包括各罪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 、213、215頁、229頁,原審卷第65、161、276頁,本院卷 第96、1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陳:「(問:你販賣 安非他命毒品予謝小迪次數為何?)約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 他2、3次。(問:你如何與謝小迪連絡進行毒品交易?)答 :謝小迪都是用LINE或FACETIME方式,因為我有4支電話, 所以我不確定謝小迪打我哪一支電話與我連絡,我們連絡後 相約地點,有時到我位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2樓1室的 租屋處,有時到謝小迪的2樓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問: 你與謝小迪交易毒品時、地、數量、價格為何?)答:110 年5月18至7月26日三級警戒防疫期間,詳細日期不詳,謝小 迪來我租屋處以新台幣4萬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 袋毛重35公克;110年3、4月間某日白天,詳細日期不詳, 我至謝小迪2樓租屋處,他以新台幣4萬元左右向我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1包,含袋毛重35公克,其他的我就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本院就被告上開自首情形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該刑事警察大隊亦以113 年11月11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4129號函回覆:犯罪嫌疑 人許書豪為本大隊查緝到案後,警詢筆錄中自己坦承於110 年3、4月間及同年5月18日至7月26日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5公克予謝小迪,惟許嫌於該供述前,本大隊並無 其他客觀上之證據,懷疑許嫌涉犯上往2次毒品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現存卷內事證,在被告供出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   警察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迪一事,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之情形。由是以觀,足徵被告就 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00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阿彬,然未能 提供相關資料,故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桃 警刑大一字第11100193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查被告知悉毒品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且毒 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日漸加劇 ,此乃立法者歷次修法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意旨 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交易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衡以2 次交易毒品重量各達35公克,金額各為4萬元,難認係零星 、小額交易,核與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兼以抵癮互通 有無之偶發性犯罪不同,綜合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犯罪當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更何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輕其 刑,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相當程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均非低微,且被告 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 審所處刑度與比例原則相悖,有再行審酌量刑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同法第59 條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遞減其刑 ,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均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8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卷內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更一-55-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21時52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 號:D113偵-043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112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 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聲字第2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9日,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人力公司工作、收入約日薪新臺幣2,000 至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 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 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 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 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0.7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總淨重1.0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5-02-18

TYDM-113-審易-3242-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起公訴),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向簡鈺龍(所涉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442號及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第26196號提 起公訴)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 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與簡鈺 龍,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 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吳秀珠、黃周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指示證人簡鈺龍申設佑祥公司帳戶並保管該等帳戶存摺之情,惟否認本案犯行等事實。 2 證人簡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鈺龍依被告指示申辦佑祥公司帳戶,並被告稱可以獲得相應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匯單各1份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吳秀珠、黃周心慧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 38號、第2619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間具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1 吳秀珠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聯絡方式,其向告訴人吳秀珠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許 250萬元 (1)於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轉匯50萬95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另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3日0時4分許、同年月日0時14分許,轉匯45萬8,550元、4萬7,373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3日 0時6分許 12時3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7,982元 149萬8,576元 2 黃周心慧 (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張芮琳」聯絡方式,其等向告訴人黃周心慧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詠宸,另經警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許 83萬7,500元 (1)於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轉匯133萬2,1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佳威企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轉匯133萬1,584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25日11時9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2萬5,981元

2025-02-18

TPDM-114-審訴-4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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