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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暄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6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6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暱稱「Lai Niu」,向暱稱「成義」之人發送兜售毒品訊息 ,欲藉以營利。而「成義」得知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5 2分許,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曾筱 暄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18支,雙方達成合意後,約定 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成義」將上述約定交易之時 、地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顧濤」通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宜澂,何宜澂即佯裝 買家,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40分) ,在上開約定地點與曾筱暄碰面,將3,000元交付曾筱暄, 曾筱暄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何宜澂後,何宜澂隨即表 明身分並逮捕曾筱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曾筱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並有被告以暱稱「Lai Niu」與暱稱「成義」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員警何宜 澂與「顧濤」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何宜澂於112年7月2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之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翻拍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63至77、131頁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採樣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成分,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32、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固就有無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回 函表示:本分局已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游犯嫌蔡秉珊,且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5018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然蔡秉珊涉嫌轉讓本案毒品予 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秉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3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是蔡秉 珊的,蔡秉珊拿來我家,後來蔡秉珊就把香菸放在我家,之 後也沒有再來我家拿遺留之香菸,放了一段時間後,我想說 因為有人聯繫說要買香菸,我就未經蔡秉珊之同意決定拿出 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 出之其與上游「蔡芷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哈囉哈囉 」、「我是大同路那個啦」、「我需要=>(彩虹圖示)」、「 有嗎」,「蔡芷晴」均未已讀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蔡 芷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可見 被告所提出為其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向「蔡芷晴 」詢問有無彩虹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蔡秉珊主動 帶至被告住處有所矛盾,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蔡 秉珊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無從認定為蔡秉珊所提供,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 本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 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 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後,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 猶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手 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為本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香菸(含包裝袋) 18支(毛重26.3202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4-11-01

TYDM-113-原訴-6-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記載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重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游福裕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支)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含鑰匙1支),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4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賴重貝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游福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 游福裕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福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 罪所得因已歸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壢簡-205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3頁)。 三、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夜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針頭1支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 據,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原審並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管1支。其認事用法量刑與 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 要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63-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 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第3行 之「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9、10行之「蔡易均提領一空」更正為「不知情之祖母 提領並交付蔡易均」,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易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易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詐欺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告訴人林添德12,144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祖母 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 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林 添德,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冉淑貞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添德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祖母蕭存芳(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均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蔡易均 提領一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淑貞、林添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向陸商訂貨,他們係找陸商訂購的,伊只是負責收錢,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匯款至蕭存芳郵局帳戶的錢拿去轉給陸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臉書網站訂購翡翠首飾遭騙,繪緩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存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共予被告收取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冉淑貞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添德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後,再將之提領一空,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 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經查;被告自陳已遭陸商封鎖聯絡方式, 無法提出其與陸商委託從事代收業務之對話紀錄,亦無得提 出轉錢予陸商之紀錄,又其所提出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 暨匯款紀錄,足徵被告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基於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 (例示) 1 冉淑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冉淑貞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11,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添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林添德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林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1日03時36分許 12,144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30

CYDM-113-金簡-236-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78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 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牛奶 1瓶 2 木瓜牛奶 1瓶 合計價值 新臺幣7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之蘋果牛奶及木 瓜牛奶各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未經結帳離去。 嗣經店員陳韻如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壢簡-1992-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陳○○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卯○○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庚○○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戌○○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癸○○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壬○○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丑○○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寅○○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甲○○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269-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 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 「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 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 」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 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 、「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 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 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 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 「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 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 」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 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 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 。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 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 ,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 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 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 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 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 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 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 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 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 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 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 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 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 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 ,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 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 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 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 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 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 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 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 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 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 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 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 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 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 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 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 、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 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 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 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 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 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 、「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 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 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 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 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 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 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庭瑄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憲明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林健銘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李瑞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劉宜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乙○○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宥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劉奕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楊峰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戴翊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李品澤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余泳儀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謝欣妤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廖期均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連文綺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鄭詠鴻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許晉嘉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黃得隆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黃鴻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朱笠緣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535-2024102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 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 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 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 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 系爭款項)。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 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 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 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 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 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 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 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 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 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 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 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 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 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 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 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 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 發送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 71頁),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 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 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 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 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 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 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 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 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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