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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4-訴-34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 「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 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 。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 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 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 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25

TYDM-114-桃簡-57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豪與告訴人石偉南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任意持酒精噴瓶砸向告訴人,致其 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身體 ,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搖 ,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8號   被   告 林軒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豪因不滿石偉南所屬之客運公司司機駕駛262路線車速 過快致其未能趕上班車及石偉南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石偉南駕駛之262路線 客運上,持駕駛座旁之酒精噴瓶攻擊石偉南,致其受有右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石偉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桃簡-592-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 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 2 機車鑰匙2支 已發還 3 白色安全帽1頂 已發還 4 磁吸式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 5 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5次⑵110年度 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2月, 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3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柏 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連同本案 機車鑰匙2支、放置於車上價值不明之白色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及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 元現金之短夾一併竊取得手,嗣經劉柏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發現被告騎用本案機車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均 已發還)。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柏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 、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 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均未扣案,亦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壢簡-2554-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天祐 選任辯護人 郭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天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原載「110年11月4日 」,應更正為「110年6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無上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未滿;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天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至被告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判決所指稱之幫助行為,係為同一行為,性質上 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應 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親自參 與後續提領、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 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解並賠 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到錢,總共1萬3千元」等語( 見偵31567卷第109頁),惟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報酬,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偵31567卷第101頁), 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被   告 官天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天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官天祐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盧佳芯、汪秋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官天祐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官天祐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12月9日下午1時許、2時12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 ○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包含盧佳芯、汪秋蓮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各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 計10萬元),並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盧佳芯、汪秋蓮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佳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汪秋蓮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佳芯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㈢告訴人汪秋蓮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㈣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偵訊中、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 供述。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1份。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ker」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㈧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23956號卷第59至6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嫌。復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罪嫌、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盧佳芯、汪秋蓮施 以詐術,並推由被告分擔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就告訴人盧 佳芯、汪秋蓮被害事實,應各別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佳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文傑」、通訊軟體LINE ID「Lwj686868」等帳號假意結識盧佳芯,向盧佳芯佯稱:可透過摩珀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佳芯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2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619號 2 汪秋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嘉澤」、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嘉澤」等帳號假意結識汪秋蓮,向汪秋蓮佯稱:可投資平台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汪秋蓮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於110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2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丁○○(已成年),原同住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龍校街址),該處並有原告母親 、哥哥一家同住。108年間被告表示希望兩造搬離龍校街址 ,但原告不願意,被告竟自行搬離,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原告也差不多於同時至南部工作,嗣原告返回北部工作時曾 打電話請被告搬回龍校街址同住,仍遭拒絕,乃於112年11 月27日報警協尋,且登報限時被告出面,均無所獲。113年1 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始知被告 私下成立尚佳工程行,且該公司因遲納員工勞保費而生滯納 金及利息問題,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該工程行涉及多件 民刑案件,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恐有拖累原告之虞,已與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曾有不明人士為此到龍校 街址討債。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 前曾表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當時 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兩造子女,因為原 告對兩造子女不好。又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才搬出去住 ,現不願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當面跟被告說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3日與當時為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於同年 月24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同住於龍校街址,被告嗣於95 年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擅自搬離龍校街址,經原告報警協尋 、登報並打電話請其搬回均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報案內容為「報案 人稱其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詳細時間不詳)不明原因 離家後未曾再返家,故至所報失蹤」(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112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第G5版節本,其上記載「越 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不明原因離家後來未曾再返家至家庭 、孩子不顧,限兩個禮拜內出面解決,其在外面的一切法律 行責概不負責,夫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 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二哥,兩造 婚後同住在龍校街址,該址尚有伊母親、伊大哥一家同住, 伊父親約80年間過世,約5、6年前被告開始常在晚間11、12 點才回家,原告會為此勸說被告,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後來 原告就去南部工作,但假日還是會返回龍校街址,沒多久被 告亦自行搬離,被告搬離時所有人都不知道,是發現被告一 直都沒有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回家, 伊109年年中退休後就每天去龍校街址照顧母親,每次停留 時間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3點多,若母親生病,伊就會住在龍 校街址,伊因此知道上情且有聽到兩造為被告晚歸之事爭吵 ,被告搬離後,伊只有約在2年看過被告返回龍校街址1次, 當時被告拿了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胞妹,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 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 ,雖證人所述時間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其餘部分則與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惟已可認被告至少於109年間常 無故晚歸,並於與原告爭吵後突然搬離而失聯。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對其不好,才搬出去住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情節, 遑論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告知自行成立工程行,且多有糾紛,致 有人至龍校街址討債乙節,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其上記載被告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其上記 載受通知人為「尚佳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納金額為 「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67,013元整。執行滯納金或利 息:新台幣7,696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見 本院卷第71頁),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尚佳 工程行現已歇業,並列出該公司所有訴訟司法案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約在112年 年底,有個男的到龍校街址跟伊說被告欠錢,要找被告出面 ,伊當時向該人說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在家裡,該人就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亦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至少4年,期間除曾1度返家拿其 物品外,即未與原告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 姻之實質,且被告自陳過往原告提出離婚條件時其有表示可 以離婚,現亦願與原告當面協商,然本院按被告所陳,於審 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並促請原告親自到庭,俾使兩造當面 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0至 83頁),難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此外,被告就其設立 工程行乙事未曾告知原告,並因此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亦已 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 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 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婚-245-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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