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被上訴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0月
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萬+1,818]×12月×5
年=190萬9,080元)。又原判決主文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
給付工資差額1萬2,9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部分,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786元(
計算式:190萬9,080+1萬2,979+2,727=192萬4,7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3-勞訴-218-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