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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34萬1,088元,及其中33萬9,496元自10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期分別為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 年2月10日止尚欠共計34萬1,088元。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4萬1,088元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 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55至57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37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蘇淑姿 法定代理人 蘇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8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之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月計付違約金,未依約繳款當月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第2個月為400元、連續第3個月為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 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繳付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依 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累計52萬8,889元未給付,其中49萬8,442元為消費款、2萬7 ,947元為利息、700元為違約金、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原告變更登 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契約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 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11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451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古智雄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5月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前 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桃園市龍潭區址),且桃園市龍 潭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同居人」為收受,原 裁定另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臺北市民 權東路址)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分見司票卷第73、75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 爭本票裁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 詢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自陳居住 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司票卷第51頁),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 人之住所地係戶籍址即桃園市龍潭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在前開期間因 其他因素,並未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惟除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 之事證足徵其已久無居住桃園市龍潭區址,難認其有廢止桃 園市龍潭區址住所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應於113年5月20日由同居人收受時即已生送 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7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抗-4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 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 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 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 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 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7

TPDV-113-建-21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與廢棄11月30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裁定(下稱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考,抗告人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4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113年5月17日命其補 繳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4-11-25

TPDV-112-補-266-2024112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13.99%=15.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 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2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0 月2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6,12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1

TPDV-113-訴-570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瑞中 被 告 陳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原則同意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見士院卷第19頁),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4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息暨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0頁),嗣減縮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0年5月18日 ,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10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3萬1,3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0萬元,大眾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滿3個月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43%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43%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37%+5.43%=6.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遲延付息時,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3年3月31日,該筆款項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2,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案件交易明細、 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呆後繳款紀錄、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撥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信貸轉呆後 繳款紀錄、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13萬1,323元 13萬1,323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20萬2,040元 20萬2,040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

2024-11-21

TPDV-113-訴-597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李函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政超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伍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1

TPDV-113-簡上-60-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被上訴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0月 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萬+1,818]×12月×5 年=190萬9,080元)。又原判決主文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 給付工資差額1萬2,9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部分,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786元( 計算式:190萬9,080+1萬2,979+2,727=192萬4,7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1

TPDV-113-勞訴-218-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葉敏容(即葉振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3981-7 1 5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1524-6 1 19 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1455-6 1 1,000 4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1456-8 1 1,000 5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16693-0 1 248

2024-11-20

TPDV-113-除-16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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