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瑜玲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迄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8,552元(應為11,398,522元 ),且尚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 達成債務協商共識,顯屬不能清償債務者;相對人名下尚有 保險而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 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1,39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見破字卷第13至17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破字卷第19 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23頁)、限期優惠 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見破字卷第25頁)及收件 回執(見破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案件索 引卡查詢結果(見破字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於110、11 1年未申報所得,名下復無不動產;惟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計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尚分別有277,545元、145,960元,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餘額為1,000元等情,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破字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破字卷第95頁)、111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97至98頁)、上 開公司之回覆資料(見破字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在 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為424, 505元(計算式:277,545+145,960+1,000=424,505)。至聲 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示相 對人擔任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之董 事而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前開資料中未見 有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市阜公司、森林芝寶公 司關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薪資及任何報酬之情形,均未獲回 覆一情,亦有本院函文(見破更一卷第39至41、49至51頁) 、送達證書(見破更一卷第43至45、53至55頁)、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破更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自 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即逕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⒋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 。復審酌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 見破更一卷第2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暨相對人具狀表 示其無受子女扶養、無撫養親屬、無給付喪葬費等情(見破 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 2,570元(計算式:14,419×30=432,570);又破產程序進行 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 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 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 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 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 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 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20,000元計算收入標準(見破更一 卷第33頁),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72,57 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0,000+監查人報酬20,000+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432,570=472,570)。  ㈣綜上,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4,505元支付前開費 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 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29

KSDV-113-破更一-2-20241029-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KSDV-111-保險-10-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翁啟益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 信用卡業務後由原告受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另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消費 記帳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3,49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翁啟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翁啟益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翁啟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餘額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 定,翁啟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詎翁啟益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146,7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翁啟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因翁啟益於100年4月17日死亡 ,其遺產無人繼承,則翁啟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 翁啟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稱於本院通知前並不知情,未為其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VISA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 90年10月11日台財融(四)字第0900001535號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其書狀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 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翁啟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 183,492元 (信用卡) 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6,727元 (現金卡) 自9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30,219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9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 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 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 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 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 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 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 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 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 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 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 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 ,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 (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 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 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 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 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 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 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7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謝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000、50,000元共2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 月18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 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採信。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91,611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50,000元 31,09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000元 722,703元

2024-10-17

KSDV-113-訴-101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弘雅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力齊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力齊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已對陳佑誠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現以陳佑誠已逃匿 而發布通緝;於該刑事案件中,除聲請人外,尚有薛皓元、 林宏威、廖峻毅等人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另聲請人所 匯之2,000,000元雖因及時報警而受圈存,惟系爭帳戶若經 解除警示後,顯可能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是若未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遭陳佑誠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受有2,000,000 元之損害;並已對陳佑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對相對人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匯款申請書、新竹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竹檢云律113偵8127字第1139034903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證明陳佑 誠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包含聲請人、薛皓元、林宏威、廖 峻毅等人,且陳佑誠現已逃匿而遭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29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佑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他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 第33至51頁),可知陳佑誠現仍遭通緝中,且尚涉有其他詐 欺案件。從而,依通常經驗及社會常理,詐欺集團係冒高風 險以違法方式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產,必定有所預備將會被查 獲,是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名下財產脫產藏匿而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況陳佑誠所涉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非寡,日後可能 應負擔之賠償債務甚多,進而增加將來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 取償之難度,此情已足使本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證,即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得以適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 押。  ㈢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 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及考量其另供擔保 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准許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 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5

KSDV-113-全-19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志超(即陳幼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幼連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 ,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3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37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254

2024-10-09

KSDV-113-除-228-20241009-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審前以該案件所涉之本票7紙(詳附表)之票面金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而以113年度雄補字第 9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已罹於票據時效,是裁判費之計算應扣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後之總和3,500,000元計之始為妥適;另 原審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裁定均未附上本票7紙之謄本,故抗告人無從確認是否均由 抗告人親簽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則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票據時效及是否由其親簽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 ,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 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2024-10-09

KSDV-113-簡抗-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辰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 年4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3 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李辰璟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3939-3 17,200元 113年1月31日 BKA0000000

2024-10-09

KSDV-113-除-235-202410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盛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間求返還款項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到院,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49,3 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5-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