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植物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之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疾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 態,生活需他人照護,顯然欠缺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無 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鹿港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表達能力,有 該院回函在卷供參,均可認為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即被告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關係人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茲審酌 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 故由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4-聲-10-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同母異父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損傷、肺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 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㈤相對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影本。  ㈥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認知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呈植物人狀態,無法 自理生活,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手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於113年5月發生 意外事故後,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弟妹輪流居住台灣處 理相關事務,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監宣-1020-202502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楊○嫻 相 對 人 楊李○貞 關 係 人 楊○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李○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貞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李○貞因失智伴有行為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楊李○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及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李○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楊李○貞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臥床中,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 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 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楊李○貞為 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楊李○貞之女 即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符合楊李○貞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9-2025022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有關輔佐人之 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列載詹大為為輔佐人,於法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①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理由欄二至三及四㈢至㈤所 載內容;②孫明傑民國86年6月7日開立天主教耕莘醫院務字 第0000號診斷書病名欄:「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 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欄:「於86.4.12急診住院 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出院」之記載;③86年10 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00000號 主旨及說明;④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號函主旨及說 明;⑤孫明傑86年10月30日開立病歷摘錄單:「頭部外傷合 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 載;⑥87年7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 第00000號主旨;⑦87年7月20日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000 號函暨主旨及說明;⑧87年7月8日胡彼得醫師開立之耕莘醫 院病歷摘錄單:「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 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 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之記載;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 及兩側腦內血腫等傷害」之記載;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 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致重傷害」之記載;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交上易第69號判決事實一:「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 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之記載,及理由二「亦經證人即耕 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 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 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 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外,本院另行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函覆略以: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 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 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0 0000號函在卷可稽」、理由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 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 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理由四:「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判決理由;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書之和解條件欄第2項:「前項賠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程金福領取」之記載 ;⑬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事宜案,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對外提供資料 作業要點』第1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提供個人資料, 應與保險人執掌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三、經查當事人程水 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 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 同意」之記載,與①85年12月27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但書第4款(即現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②83年10月3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理由欄三:「程水來雖於 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 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 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一紙再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之判決理由;④86年4月2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 未合。  ㈡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 號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 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 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年」之記載 ,亦與①75年11月24日公布醫療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② 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7條、 第49條第4項規定;③98年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 第0982600104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 記載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 疾病名稱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規定;④84年3月1日公 布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⑤醫師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均不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 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34 、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10、14號、105年度交聲再 字第6、25、40、52號、106年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 聲再字第3、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號、109年度交 聲再字第9、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4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確定,且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41、58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45、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 25、28、38、44、48、56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22號、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24、33、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 、13、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6、29、31號、111年 度交聲再字第17、20、24、34號、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2 、13、16、28號、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以聲 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 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上開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 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人復以前開再審事由,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刑 事裁定表示不服。惟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 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駁 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交聲再-24-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君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新 臺幣(下同)555,583元,經被告以其中醫藥及生育費374,1 6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核計列 舉扣除額為181,423元較標準扣除額240,000元為低,按標準 扣除額核認,以11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63,083元。原告申請復查 ,經被告110年10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8935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906號裁定理由書意旨,法院適 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下稱系爭規定)認 定醫療單據是否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開立而得計 入列舉扣除額,自可依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斷,不受限於 被告制式認定為標準。基於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及平等權 ,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 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及生育權。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已認 定原告就醫之王家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堪認係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  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自111年度起 業已認列系爭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會計憑證, 得作為補助施行系爭手術費用之依據,可見系爭診所經財政 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⒋原告確實於108年度於系爭診所施行數次體外授精人工生殖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又依被告113年5月8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0013190號函,已得確認系爭診所帳目並無虛偽 增報情形,可見系爭診所就原告系爭手術費用收據與事實相 符,經被告查證屬實。  ⒌基於國家應共同應對少子化政策,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 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 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方案,而稅捐法規尚不及同時修法符 合相同之政策目標,縱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惟此種治療不孕症之醫療已有統一規格化之施術方 式,國家機關既已明知該規格化之醫療項目,而得計算統計 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無以查證不易作為國 家怠惰之藉口。原告願以中央健保署申請補助病患施行體外 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費用,作為醫療費用之核算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准予依被告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493號函計算結果,退稅36,285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仍然合憲,稅捐稽徵機關 即須受其拘束。  ⒉不孕症醫療並非屬維持生存所必須支出,與釋字第701號解釋 所闡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療支出性 質不同,且國內除系爭診所外亦有其他設有生殖醫學之醫療 院所,不致侵害原告之生育權。原告之情形尚無法比附援引 釋字第701號解釋。  ⒊醫療機構是否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係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醫療機構申請,初步審查其是否符合「財政部認定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所定 依規定設帳、詳實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並依序登帳等要件外, 須再陳報財政部審認無誤後由財政部核定,並非稽徵機關得 單獨核認之。  ⒋系爭審核要點第4點所要求之收支記載,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案 件查核之稽徵實務中多未經過查核確認。系爭診所108年度 屬重點查核案件,並未調帳查核,且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與申 報資料比對,發現系爭診所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情形,益證 系爭診所難謂會計紀錄完備。  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國 健婦字第1130002826號函內容,可知系爭手術補助方案適用 之人工生殖機構,並未要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系爭診 所為前揭補助方案適用之機構,與其是否「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係屬二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即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 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 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扣除。」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認定符 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之醫院,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醫院(診所) 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固揭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 …(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97年12月26日經 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 ),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 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 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 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 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 規定應不予適用。」上揭解釋係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 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 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支出為解釋 對象,且觀其解釋理由書,亦肯認「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 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 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 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 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 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 為限始准予減除」,可見立法者就如何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正確之醫院」,係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觀點,授權 財政部依其專業能力,考量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簡化課稅、減輕稽徵負擔之稽徵經濟原則,以 達母法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依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 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調查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 核定,此乃有關稽徵程序和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授權範圍;系爭審核要點規定醫院(診所)由欲成為可列 寬減額者,需自行提出申請,經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 之醫院(診所)」,表示會計制度健全具有公信力,有利稅 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減輕稽徵負擔,達到稽徵經濟原則 ,且醫院(診所)要否成為其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 稽徵機關應予尊重,似無主動強行查核醫療院所是否依執行 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 人憑證及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等,據以判斷是否 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要件之必要及 依據,又「依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 訪談紀錄,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加入特約 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2家,僅占7.73%。 ……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 予認定之案例。」等情(見司法院釋字第701號湯德宗大法 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3),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 合授權意旨;再者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 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 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 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就此而言,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不違 反法治國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況若非由醫療院 所申請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後,再由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反而有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2 至86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足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系爭診所非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且未曾依系爭審核要點提出申請認定 ,有中央健保署110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頁)及被告1 13年5月8日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否准認列在列 舉扣除額,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診所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 約人工生殖機構,為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云云。惟查,系爭 診所雖屬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 構,但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 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 國民健康署於112年8月29日函請系爭診所申請為財政部認定 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機構,有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函( 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憑。又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 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 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 及131.8%,占108及109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 6%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20日函(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 參,可證系爭診所並未誠實申報收入,難謂其會計紀錄完備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 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 方案,被告得計算統計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不應以查證不易做為行政怠惰藉口,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 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 權及生育權等語,固非無見。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為系爭 診所開立,且原告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診所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頁)及系爭診所113年11月 20日函所附醫療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在卷可參,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雖可認原 告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除考慮 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之免稅額及 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人負擔之不 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性更能充分 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 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疾病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 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 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法過於複雜 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減 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把握 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 「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 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 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症婦女之健 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昂,在所得 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除額之醫藥 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況且醫藥費可列為寬 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原告在就醫前,於選擇醫 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 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此外,衛生福利部 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提供補助方案,與系 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 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是被告 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2-稅簡-15-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柯水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柯景文之父,訴外人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 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顏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 予柯景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水產市集有 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 司),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單獨出資者與負責人,並委由被 告保管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612…260號、612…839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 3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合稱帳冊)、現金及 其他資金、存貨,及管理兵凌公司大小事務。 二、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並於108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柯景文之名義委任訴外人即記帳士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出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 日至109年10月20日停業一年之申請。嗣柯景文於109年12月 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柯景文之遺產。 三、而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景文死亡時尚有資產1,007,90 6元(包括現金808,638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 元),被告竟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繼承之1,007,90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1,007,906元之法律上 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又被告擅自委 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涉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拒不返還兵凌公司之大小章,致原告在繼承後無法辦理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復業,無法取得兵凌公司若繼續營業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預期淨利所得165,545元( 計算式:35,474元×(4+8/12)年=165,545元,元以下4捨5 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216條規定,原 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另被告拒不歸還保管 之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而該大小章價值10萬元、存摺價 值10萬元、帳冊價值2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兵凌公司更名前為顏家公司,而顏家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 並非柯景文所出資,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皆由柯景文保 管,侯迺爵則保管兵凌公司印鑑備份,被告僅係接受侯迺爵 之意見,由侯迺爵申請停業,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顏家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設置董事1人,為1人公 司,董事為温岱羚,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 4至158頁。 三、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顏家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柯景 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160至171頁。 四、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兵凌 公司,董事為柯景文,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172至186頁。 五、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 六、柯景文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 七、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受委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送出兵凌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 八、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220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函表示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 至24頁、上開偵查卷第449至451頁。 十、兵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於111年9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3、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 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1,007 ,90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反證 以資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兵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個人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訴外人林憶璇之偵訊筆錄、侯迺爵之警詢筆錄為證,並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30156919號函附兵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 證。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 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 主義,故於判斷公司負責人、公司資產即不受上開登記之拘 束,應以實際狀況認定。  ⑵而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惟證人林憶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兵凌公司負責開發飯店業 務,再交由被告負責接洽,兵凌金司主要是被告在負責經營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電腦工作,我知道柯景文是掛名的 ,柯景文有跟我說,我的獎金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佐以證人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兵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處理兵凌公司所有的帳務資料,包括工商登記、章程擬定及 修正,報酬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每個月有帳單會LINE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顏家公司原本就是由我獨資,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温岱羚是我掛名之負責人,後來因為我有事情,委託被告 經營,柯景文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錢,他的角色就像温岱羚一 樣,顏家公司沒有倒閉,只是更名為江軍公司,之後由被告 全盤接手,被告為江軍公司之實質經營人及出資者,柯景文 只是掛名,温岱羚及柯景文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要掛名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朋友轉 讓給我,轉讓後才改名兵凌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我掛 名執行長,當初公司內之週轉金是由我提供的,公司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以網路銀行作業,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20頁);於偵查中供承: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內務、電腦方面工作,兵凌公司資金 一開始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和柯景文一起合作賣大閘蟹,柯 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我給他15%盈餘,林憶璇只是在業務 上跟我們合作,也就是會介紹一些飯店讓我們可以進大閘蟹 去銷售,柯景文確實是掛名負責人,而對外營業都是我在處 理,我也掛名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我在使用,我是用網路銀 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顏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江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6月18日 合金港湖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160至166、172至176、182、38 0至3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係負責兵凌 公司金流、對外業務及其他大小事務之人,為實際經營人等 語,並主張被告保管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見本院卷㈡第9、13、51頁)。綜上,足見被告實質掌控兵 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景文 僅為兵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掛名負責人、出資人,即柯景 文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經營兵凌公司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與柯景文間就兵凌公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柯景文所遺兵凌公司之財產價額為1,007,906元(見 本院卷㈠42頁),然此單純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予原告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是尚不能據此認定柯景文死亡時確遺有 兵凌公司之資產1,007,906元。再者,原告所舉兵凌公司之1 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兵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於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包括現金808,638 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然兵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向該分局申報無銷售額(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個人網 路銀行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附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結餘為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0、383、395頁),則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 景文死亡時是否仍有資產1,007,906元,實非無疑。遑論柯 景文僅為兵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被 告對於兵凌公司資產即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柯景文於死亡 時遺有兵凌公司資產1,007,906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而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兵凌公司資產乃基於其與柯景文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致原告受 有因停業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 20日止停業之事實,業經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交辦 我寫申請書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柯景文生病,我建議他辦理 停業,因為柯景文沒有意識,他是負責人,無法營業,要辦 理停業才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請教侯迺爵,經侯迺爵建議辦理停業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送文件委託 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被告為兵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管理兵凌公司之權利,則其因掛名負責人柯 景文生病,對外無法以柯景文為代表人營業,被告為免兵凌 公司受行政裁罰,自有權委任侯迺爵為上開停業之申請,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拒不歸還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查柯景文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登記為兵凌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始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兵凌公司之財產 包括其大小章、存摺、帳冊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雖被告與柯景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2月6日因柯景文 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權,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財產,故原告以被 告拒不歸還上開物品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40萬元,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 1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7

SLDV-113-訴-271-2025022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相 對 人 張韓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韓香為聲請人徐鈺霖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張 君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監護人即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就業、經濟條件不穩定,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 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及聲請人之子張旭杰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 。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為關係人張君銘,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於三年前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行動不便、緩慢,需使用拐杖輔具,生活雖具部分 自理能力,但外出就醫,購物等均需要協助。關係人口語表 達互動溝通,有基本認知理解條件,自陳許久未與相對人、 聲請人、長子聯繫互動,且不清楚相對人目前身心、照顧現 況等,關係人自述自身行動不便,能力有限,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之,實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具生活自理條件,且無 法認知理解、對談互動反應等,現受全日型機構照顧養護,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尊親屬,然身心狀態、健康條 件均不甚理想,且消極、拒絕因應機構事宜,恐難繼續協助 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另關係人身心狀態雖為尚 可,但健康條件亦屬不佳,且生活事宜亦需受協助之,恐不 宜改定為本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 親屬具扶養義務關係,然而考量本案相對人之尊親屬身心狀 態,建請查察本案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等語,有上開單位 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就本 件予以協助,並提出監護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建議 ,經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雖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惟其能 力佳,能自行聲請改定監護人,且相對人於106年由聲請人 監護至今,可見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之原因為經濟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是項本府將給予福 利協助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社障字第114001 1199號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其健康、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照顧相 對人等節請求改定監護人,惟相對人現為植物人狀態,由機 構全日照顧中,安排上並非需要監護人每日親自照料生活之 方式,難認聲請人需為此負擔沉重之照護壓力,且聲請人雖 有身心障礙,然目前仍有相當之智識及行動能力,已多年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亦難謂聲請人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 行監護職務;再者,相對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慈濟基金會經濟補助9,000元 ,且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覆所述,尚能再給予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是縱聲請人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無礙相對人繼續 接受機構全日照顧,亦難認將因此無法執行監護或有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事由;再考量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中並無有意願 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者,聲請人雖主張改定由關係人張君銘擔 任監護人,惟關係人張君銘現亦有身心障礙,其自身外出就 醫既已需他人協助,其能力較聲請人更低,且對於相對人之 近況並非了解,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如改定由 關係人張君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更令導致處理監護事 務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 113年11月4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 筆錄存卷可佐,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無法執行監護之 重大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監宣-21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王雅琴 王竹頭 關 係 人 王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次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張娟依為監護人, 惟張娟依於108年間自己也成植物人狀態,故經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乙○○之女 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聲請人近期發現丁○○本身對外有債務問題,唯恐丁 ○○在管理相對人乙○○之財產會有不公允之情形,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 最近親屬,且相對人丁○○同意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為聲 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丙○○之同意書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內容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次子、長 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3-監宣-46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