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柯水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柯景文之父,訴外人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
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顏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
予柯景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水產市集有
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登記完畢,嗣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更名登記為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
司),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單獨出資者與負責人,並委由被
告保管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
612…260號、612…839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10
3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等帳冊資料(下合稱帳冊)、現金及
其他資金、存貨,及管理兵凌公司大小事務。
二、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並於108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
護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柯景文之名義委任訴外人即記帳士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送出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
日至109年10月20日停業一年之申請。嗣柯景文於109年12月
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
柯景文之遺產。
三、而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景文死亡時尚有資產1,007,90
6元(包括現金808,638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
元),被告竟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繼承之1,007,90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1,007,906元之法律上
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又被告擅自委
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涉及偽造文書罪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拒不返還兵凌公司之大小章,致原告在繼承後無法辦理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復業,無法取得兵凌公司若繼續營業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預期淨利所得165,545元(
計算式:35,474元×(4+8/12)年=165,545元,元以下4捨5
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216條規定,原
告自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另被告拒不歸還保管
之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而該大小章價值10萬元、存摺價
值10萬元、帳冊價值2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共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兵凌公司更名前為顏家公司,而顏家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
並非柯景文所出資,兵凌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皆由柯景文保
管,侯迺爵則保管兵凌公司印鑑備份,被告僅係接受侯迺爵
之意見,由侯迺爵申請停業,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顏家公司於103年2月13日設立登記,設置董事1人,為1人公
司,董事為温岱羚,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
4至158頁。
三、温岱羚於103年9月4日將顏家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轉讓予柯景
文,選任柯景文為董事,公司更名為江軍公司,並於103年9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160至171頁。
四、江軍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兵凌
公司,董事為柯景文,出資額10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172至186頁。
五、柯景文於108年6月30日因自發性腦出血,意識昏迷呈植物人
狀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6頁。
六、柯景文於108年9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18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
七、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受委任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送出兵凌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
八、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2、220頁。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發函表示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6
至24頁、上開偵查卷第449至451頁。
十、兵凌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於111年9月12日遭
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3、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9
06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繼承兵凌公司之資產,致其受有1,007
,906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即應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反證
以資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兵淩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個人網路銀行資料、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訴外人林憶璇之偵訊筆錄、侯迺爵之警詢筆錄為證,並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1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30156919號函附兵凌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
證。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除設立登記採取登
記生效主義外,其他登記類型及事項,則採取所謂登記對抗
主義,故於判斷公司負責人、公司資產即不受上開登記之拘
束,應以實際狀況認定。
⑵而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固登記柯景文為兵凌公司之唯
一董事及代表人,資本總額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
惟證人林憶璇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兵凌公司負責開發飯店業
務,再交由被告負責接洽,兵凌金司主要是被告在負責經營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電腦工作,我知道柯景文是掛名的
,柯景文有跟我說,我的獎金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8頁)。佐以證人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兵凌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處理兵凌公司所有的帳務資料,包括工商登記、章程擬定及
修正,報酬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每個月有帳單會LINE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參以證人林孝哲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顏家公司原本就是由我獨資,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温岱羚是我掛名之負責人,後來因為我有事情,委託被告
經營,柯景文自始至終都沒有出錢,他的角色就像温岱羚一
樣,顏家公司沒有倒閉,只是更名為江軍公司,之後由被告
全盤接手,被告為江軍公司之實質經營人及出資者,柯景文
只是掛名,温岱羚及柯景文簽立股東同意書,是因為要掛名
,辦理公司更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核
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由朋友轉
讓給我,轉讓後才改名兵凌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我掛
名執行長,當初公司內之週轉金是由我提供的,公司財務都
是我在處理,以網路銀行作業,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在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卷㈡第20頁);於偵查中供承:
柯景文在兵凌公司擔任內務、電腦方面工作,兵凌公司資金
一開始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和柯景文一起合作賣大閘蟹,柯
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我給他15%盈餘,林憶璇只是在業務
上跟我們合作,也就是會介紹一些飯店讓我們可以進大閘蟹
去銷售,柯景文確實是掛名負責人,而對外營業都是我在處
理,我也掛名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我在使用,我是用網路銀
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有顏家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江軍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兵凌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113年6月18日
合金港湖字第1130001857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160至166、172至176、182、38
0至39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係負責兵凌
公司金流、對外業務及其他大小事務之人,為實際經營人等
語,並主張被告保管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見本院卷㈡第9、13、51頁)。綜上,足見被告實質掌控兵
凌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景文
僅為兵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掛名負責人、出資人,即柯景
文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經營兵凌公司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與柯景文間就兵凌公司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顯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柯景文所遺兵凌公司之財產價額為1,007,906元(見
本院卷㈠42頁),然此單純係稅捐機關所核發予原告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
產產權證明之用」,是尚不能據此認定柯景文死亡時確遺有
兵凌公司之資產1,007,906元。再者,原告所舉兵凌公司之1
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兵凌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報於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包括現金808,638
元、存貨198,000元、預付款項1,268元(見本院卷㈠第366頁
),然兵凌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向該分局申報無銷售額(見
本院卷㈠第334至338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個人網
路銀行資料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附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結餘為0元(見本
院卷㈠第290、383、395頁),則兵凌公司於109年12月6日柯
景文死亡時是否仍有資產1,007,906元,實非無疑。遑論柯
景文僅為兵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被
告對於兵凌公司資產即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柯景文於死亡
時遺有兵凌公司資產1,007,906元,並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
,而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兵凌公司資產乃基於其與柯景文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7,9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委任侯迺爵申請兵凌公司停業,致原告受
有因停業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侯迺爵於108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兵凌公司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
20日止停業之事實,業經侯迺爵於警詢中證述:是被告交辦
我寫申請書去辦理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柯景文生病,我建議他辦理
停業,因為柯景文沒有意識,他是負責人,無法營業,要辦
理停業才不會受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有請教侯迺爵,經侯迺爵建議辦理停業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代送文件委託
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然被告為兵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有管理兵凌公司之權利,則其因掛名負責人柯
景文生病,對外無法以柯景文為代表人營業,被告為免兵凌
公司受行政裁罰,自有權委任侯迺爵為上開停業之申請,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45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被告拒不歸還兵凌公司大小章、系爭帳戶存摺、帳冊
為由,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
,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借名登
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查柯景文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名登記為兵凌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始為兵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對於兵凌公司之財產
包括其大小章、存摺、帳冊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
雖被告與柯景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12月6日因柯景文
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並不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財產之管理、使
用、處分權,其自無權請求被告歸還上開財產,故原告以被
告拒不歸還上開物品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40萬元,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
1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訴-27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