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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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3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正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徐玉梅由該橫越中正三路(由南往北),遭張光維上述機車 撞擊,徐玉梅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玉梅告訴被告張光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交易-33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有關「蘭 町雞排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嵐町雞排店」、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期間,已因 另案業務侵占案件而受起訴、審判(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111年 度訴字第886號案件),詎不知警惕,再次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亦足見未 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索 求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 食材、現金等物,經雙方協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等 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 賠償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 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吳兆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在彭偉碩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市○○街0號之「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負責收取現金 、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上址店內,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而侵占入己。嗣因彭偉 碩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兆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擔任店員之事實。 2、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為蘭町雞排店負責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蘭町雞排店店員,且負責收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38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蘭町雞排店取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被告賠償40萬 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部分,經查,蘭町雞排店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2時許至 翌日凌晨4時許,該店對外營業時,被告之工作範圍包含收 取現金、保管明細及店內食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偉 碩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表示其拿取附表一所示物 品時間均係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取走之物應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拿取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經 被告否認,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有 拿取物品,惟礙於監視器距離及角度,尚難明確辨識被告拿 取之物品種類,又參以被告為蘭町雞排店店員,其於營業時 間拿取食材、菜瓜布及蚊香做為雞排店營運使用,實屬正常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帶離雞排店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0時45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2 111年11月18日3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 3 111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 牛奶 4 111年11月21日0時37分許 售出明細單 5 111年11月28日1時22分許 牛奶 6 111年12月16日3時1分許 雞蛋 7 111年12月16日3時24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8 111年12月23日3時1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9 111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0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牛奶及不詳食材 11 111年12月28日1時23分許 牛奶、漢堡、雞蛋 12 111年12月30日1時28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不詳食材、雞蛋、牛奶 13 112年1月3日19時58分許 雞蛋豆腐 14 112年1月4日0時59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5 112年1月4日1時2分許 不詳金額現金 16 112年1月8日18時47分許 售出明細單 17 112年1月8日22時54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18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雞絲麵 19 112年1月8日23時47分許 雞蛋 20 112年1月8日23時54分許 辣椒 21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牛奶、雞蛋 22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牛奶、麵包 23 112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4 112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 售出明細單、不詳金額現金 25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雞蛋、雞絲麵、漢堡、牛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被告否認侵占物品 1 111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 辣椒粉 2 112年1月8日23時51分許 蝦子、肉片、貢丸 3 112年1月9日0時32分許 肉片、蝦子、貢丸 4 112年1月9日0時35分許 菜瓜布 5 112年1月10日20時53分許 蚊香 6 112年1月11日1時20分許 肉片、火鍋料、蝦子、貢丸 7 112年1月12日4時16分許 蚊香 8 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 辣椒粉

2024-12-10

MLDM-113-易-780-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 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 、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 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 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 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 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 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 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 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 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 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 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簡-143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清潔隊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兆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9

MLDM-113-交易-329-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處,見路旁停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貨斗上,放 置林輝權所有之割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於不明路旁後,騎乘不知情 之顏志富所有之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權、證人顏志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車輛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本 案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綜合判斷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看到東西就順手拿 走之動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 度;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放火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粗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割草機1台,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 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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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4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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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相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相博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3時許」補充記 載為「13時10分許」、第6行「15時許」補充記載為「15時5 5分許」(見偵卷第54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相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 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MLDM-113-苗交簡-63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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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婉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温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温婉晴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婉晴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巷00號4樓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四物雞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5日18時45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羅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温 婉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婉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456-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書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9時許」更正為「晚上8、9時 許」,第4行「10時、11時許」更正為「晚上10、11時許」 ,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賴書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交易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 執行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然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有母親及孫子需其照顧(見 交易卷第25至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自 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賴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書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巷0號之王府飯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 時、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1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書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30-20241202-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 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 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 -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 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 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 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 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 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 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 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 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 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 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 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 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 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 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 ;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 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 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 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 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 ,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 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 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 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M-113-少訴-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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