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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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吳琴妹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856元,應徵上訴裁判費 10,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0

FYEV-113-豐簡-399-2025021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豐簡 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 1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其本人於同年月15日 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142-20250207-7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 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 、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 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 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 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 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 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 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 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 ,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 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 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 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 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 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 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 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 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 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 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 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 、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 、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 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 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 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 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 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 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 (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 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 ,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 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 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 (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 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 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 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 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 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 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 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 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 、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 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豐原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振義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FYEM-114-豐原簡附民-1-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0,299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為佐,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6

FYEV-114-豐簡-9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本院法官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 送達在原告陳報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則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6

TCDV-113-訴-3674-20250206-2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豐訴 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 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卷 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訴聲-2-20250203-4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再審原告 上列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豐聲 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送達簽收資料在 卷為憑;抗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本件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3

FYEV-113-豐聲再-14-2025020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翁祐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447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祐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蔡秋香之子詹前信有債務問題,而前至 蔡秋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要求清償債務,蔡 秋香表示不願替詹前信還債,被移送人即持金紙往蔡秋香上 開住處丟撒,以此方式滋擾蔡秋香。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案,復經被害人蔡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呈報單、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 憑。又被移送人未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妥適之方式向詹前信溝 通解決債務問題,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即蔡秋香住處丟撒金 紙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 秩序,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1-24

FYEM-114-豐秩-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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