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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 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3-1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150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3-訴-931-2025012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廖珮伶、 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至第37條規定,聲請 審理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迴避職員,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 、廖珮伶、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鍾啟煌法官、李毓華法官及蔡如 惠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但聲請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 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 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 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的證據予以釋明。綜上,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4-聲-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清泉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另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已對卷附核定 償金之內政部113年10月8日台內國字第1130811594號函不服提起 訴願,則原告應於受該部分訴願決定送達後陳報本院,由本件一 併審理俾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又原告既對償金之核定 不服,則就此部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應於 114年4月1日前以書狀表明,被告應作成核給一定具體數額償金 之行政處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75-20250122-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 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 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 ,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 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 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對 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因相對人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法是指規範國家和人民之間關係的法律, 本案國家賠償法屬於公法,為行政院法務部典藏之法律事務 目,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合法,應廢棄發回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 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 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 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 該條立法意旨自明。而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因違法行使公 權力對人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 本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但由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可知,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 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 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查 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審認定就本件無審判權,並將案件依法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1

TPBA-114-高抗-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 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1

TPBA-112-訴-902-20250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黃楊瑞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宋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黃楊瑞真之子(下稱A生)就讀臺北市大同 區永樂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原告於民 國112年9月1日具函指稱A生遭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翁子 淳(下稱翁君)於同年8月30日或31日打一巴掌等語,經系 爭幼兒園於同年9月2日通報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後,臺北 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 )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程序,並作成112年10月26日「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 報告」,認定翁君並未體罰A生,不構成違法事件,本件提 送認定委員會,建請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案經認 定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本案委員全數同意依調查 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結案(下稱系爭決議),被 告爰以112年11月1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977352號函(下稱 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69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固以其子A生遭翁君打一巴掌,而於112年9月1日具 函提出檢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經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略以:本案經提送認定委員會決議,目前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翁君有對A生體罰事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不構成違法事件結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 告不服,循經訴願遭不受理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㈠緣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之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已於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 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本條規定,於107年6 月27日幼照法修正公布時,其條次變更為第18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即現行規定】);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 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大學幼兒教育系、幼兒保育系(下稱 教保相關系科)分流培育、人員重複修習相似課程之問題, 並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以及為 確保教保人員之培育品質,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參見行政 院函請立院法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之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073號 政府提案第15876號】),爰制 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教保服 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即明揭 斯旨。  ㈡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章 管理」章中,第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第4項)前項委員會,應包括…;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以及主管機關知悉有上開行為後之調查處理程序。而教育部本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調查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㈢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㈡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規定之行為。」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時,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通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保服務機構、學校檢舉;…。」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㈣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其設有調查小組者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得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據上可知,直轄市、縣(市)因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經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決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製作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如審認教保相關人員未有體罰等不當對待之行為時,即應決議予以結案,並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㈢承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於知悉教保相關 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包括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體罰等不當 對待之行為)時,固得向主管機關或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教 保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主管機關並有依檢舉而為調查 處理行為之義務。然主管機關就疑似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乃屬管理教保人員之一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規定縱 有保護幼兒身心健康等法益之目的,然該規定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 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 ,而依調查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主管機關或教保 服務機構、學校提出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 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 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檢舉進 行調查後,認被檢舉人不構成違法事件而予以結案之復函, 僅在將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通知檢舉人 ,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予以結案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 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依原告 之檢舉,就翁君所涉對A生打一巴掌之違法事件,經召開認 定委員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其性質僅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函之相 對人,翁君執系爭函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權益與名譽,系爭函自非觀念通知,而是行政 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7

TPBA-113-訴-65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 原 告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提出符 合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或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 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惟其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4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 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 、53、55頁),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再-49-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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