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依儒
被 上 訴人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上訴人起訴時就全車包膜費用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嗣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車包膜費用15,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中山
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右髖部、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92,092元,茲分述
如下: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0元,及
購買醫材及衛生用品而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元。2
.機車維修費用及全車包膜費用:(1)上訴人所有系爭機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025元
(包含工資7,390元、零件費用24,635元)。(2)因系爭
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進行
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損。3.薪資損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任職
貓屋漆坊,擔任會計,月薪為45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45,00
0元。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
定期回診治療,且因傷痛而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響生活
品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系爭機車倒地遭拖行,致系爭
機車之包膜破損,已無法透過修補方式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委請「Go-電動車包膜」估價,重新
包膜所須費用計15,000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2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7
元,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至上
訴人請求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4,000元則無所據。
(三)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及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宜。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包膜非屬必要性修復方式。
(二)原審卷第64、65頁照片有看到刮痕,但無法分辨該刮痕究
屬於車殼或包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92,092元、原審原告林煜
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61,4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4
7元+機車維修費用19921元+薪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360
00元=61488元)、原審原告林煜恩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原告林煜恩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林煜恩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全車包
膜費用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源街與
中山路2段477巷186弄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第17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45至65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確有過失
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間出廠,故上訴人於同
年12月間進行全車包膜而支出14,000元,且該包膜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行車執
照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179頁),核與前揭現場照
片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因與被上訴人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側倒在地,致其車身與柏油路
面產生磨擦,並產生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59、64、65頁)
,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
系爭機車之包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包膜受損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包膜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應以金錢賠償,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全車包膜費用14,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8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
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至上訴人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簡上-36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