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振宗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余文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景勛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鄭惟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3,3 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遲延利息為「其中58萬3,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分3期清償本息, 即㈠111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3元、利息7萬元;㈡112 年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3元、利息4萬6,667元;㈢113年 4月30日償還本金58萬3,334元、利息2萬3,333元,並簽訂借 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 30日清償本金58萬3,334元及利息2萬3,333元,合計60萬6,6 67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本金58萬3,334元及利息2萬3,333元,合計60萬6,6 6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原 本及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請求給付11 2年4月30日之第二期款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6,667元,及其中58萬3,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5 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180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 (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 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 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 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 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 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 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 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 (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 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 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 、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 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 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 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 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 (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 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 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 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 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 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聲-31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蔡玉枂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瑾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一)、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998,998元、977,500元至系爭帳戶一,匯款49,986元、 49,987元、49,986元、12,000元至系爭帳戶四,造成原告共 計3,138,457元之財產損失,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瑾返還3,138,457元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姿瑾應給付原告3,138,45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照片、轉帳明細資料、被 告帳戶資料附於臺灣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 下稱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至71、193頁),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陳姿瑾對原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 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被告陳姿瑾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姿瑾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並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至26、35至49頁)。且被告陳姿瑾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陳姿瑾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乃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姿瑾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陳姿瑾給付3,138,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字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陳姿瑾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24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于嘉儀 訴訟代理人 于天祥 盧錦芬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始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與原告結識後,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原告 佯稱需錢恐急、將馬上還款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詐騙原告金錢,或 詐得原告代墊被告之消費,原告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73,340元。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 稱需錢孔急等理由詐騙原告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被告,被告於網路上分別消費2,365元、218,951元, 共計221,316元。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詐得金額及利益共計594,656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請求權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 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 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94,6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9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11月5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 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98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為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餘額甚微,目前積欠債務總 金額約60萬8,980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銀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 易/彙總登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87、91至114、14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5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存款12元、國泰人壽有 效保險契約4筆。又依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附於司消債調卷、見本院卷第85、89頁),聲 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70萬4,520元(計算式:182,144+31 5,007+207,369=704,520)。另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起迄 今為接案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7,500元,未領取其他政 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 於司消債調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133528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390號函、1 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3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91至99、115頁) 為證,除應增列113年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998元(見本院卷 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外, 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故本院暫以4萬498元( 計算式:37,500+2,998=40,498)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38年次),每月扶養費共9,84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135至139頁),足見聲請人母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其另有1名兄弟姊妹,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9,840元【計算式:(19,680-0)÷2=9,84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840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⒉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計算式:10,536+8,677=19,213)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117至131頁)。爰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100年5月、000年0月生),且與聲請人同住,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19,680÷2+19,680÷2=19,680),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9,213元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4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9,84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9,213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324-20241128-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張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解約換價。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系爭保單為聲請人名下唯一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任由債權人彰化銀行單獨取償,將會嚴重影響 到嗣後清算程序進行時,其他債權人的公平性,有違消債條 例中保障債權人利益之本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 單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 命令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 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 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 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 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 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 行。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8

PCDV-113-消債全-101-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幸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51×10=4,08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正本,若有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請補正提 出相關資料,包含以下事項:  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㈡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歷次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㈢請提出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 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  ㈣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其他家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㈤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㈠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㈡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  ⒈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⒉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⒊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  ⒋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⒌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  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每 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 )、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 係領現金,應陳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 請雇主出具證明)。  ⒉聲請人自111年11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⒋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㈢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七、陳報下列事項:  ㈠債務人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該建物屬胞姐即第三人 林淑華所有,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合計5,000元, 用以代替房租。請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 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除聲請人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外, 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 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 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㈣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728-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俊樺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第1 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 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3日陳報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有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內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 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50至156頁)附卷可查。而 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自大學畢業,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3日函 請債務人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嗣於113年4月26日 重新提出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475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3,100元,清償總額為425,700元之更生方案,惟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據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 薪資為46,704元,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合計38,400元,子女大學畢業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保單解約金97,952元,是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83 3,616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規定),縱認債務人之次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 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僅負擔次子之扶養費9,600元,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應逾729,936元,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25,700元,顯低於上開數額,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 人應分別於文到10日內、5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上開通 知函文分別業於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83、186 頁)在卷可參,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調整後之新 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 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 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42,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其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薪資分別為43,754元(加計其他扣項5,900元) 、43,595元、43,153元、42,718元(扣除不休假獎金4,127 元、補休折現19,968元)、44,280元、44,531元,加計年度 不休假獎金及補休折現24,095元(4,127元+19,968元)後, 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以45,680元【計算式:[(43, 754元+43,595元+43,153元+42,718元+44,280元+44,531元) ÷6]+(24,095元÷12)=4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計算基準。依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5,680元,債務人長子大 學畢業前(即第1期至第60期)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 計38,400元,長子大學畢業後次子大學畢業前(即第61期至 第72期)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元,保單解約金97,952元 ,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663,581元【計算式:[45,6 80元×72-(38,400元×60+28,800元×12)+97,952元]×0.9=66 3,581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規定),然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僅有425,700元,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㈢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 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5日函請債務人 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 狀表示懇請鈞院許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主張若債務人確實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 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 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而 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9至61頁);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經合法通知 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 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 生方案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6

PCDV-113-消債清-20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