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俊樺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第1
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
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
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23日陳報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有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內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
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
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50至156頁)附卷可查。而
債務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自大學畢業,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3日函
請債務人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嗣於113年4月26日
重新提出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475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3,100元,清償總額為425,700元之更生方案,惟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據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
薪資為46,704元,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合計38,400元,子女大學畢業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
,保單解約金97,952元,是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83
3,616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規定),縱認債務人之次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
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僅負擔次子之扶養費9,600元,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應逾729,936元,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25,700元,顯低於上開數額,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
人應分別於文到10日內、5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上開通
知函文分別業於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83、186
頁)在卷可參,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調整後之新
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
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
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42,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其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薪資分別為43,754元(加計其他扣項5,900元)
、43,595元、43,153元、42,718元(扣除不休假獎金4,127
元、補休折現19,968元)、44,280元、44,531元,加計年度
不休假獎金及補休折現24,095元(4,127元+19,968元)後,
本院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以45,680元【計算式:[(43,
754元+43,595元+43,153元+42,718元+44,280元+44,531元)
÷6]+(24,095元÷12)=4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計算基準。依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5,680元,債務人長子大
學畢業前(即第1期至第60期)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
計38,400元,長子大學畢業後次子大學畢業前(即第61期至
第72期)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8,800元,保單解約金97,952元
,債務人至少應提出清償總額逾663,581元【計算式:[45,6
80元×72-(38,400元×60+28,800元×12)+97,952元]×0.9=66
3,581元】之更生方案,始能認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規定),然債務人於113年4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僅有425,700元,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㈢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
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5日函請債務人
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
狀表示懇請鈞院許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主張若債務人確實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
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
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而
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9至61頁);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經合法通知
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
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
生方案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消債清-20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