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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漢彬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炤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告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 、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下合稱系爭傷害) ,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且已達左眼失能之程度,被 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 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事發當日持茶盤敲打原告的額頭一下, 原告同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醫,診斷為左眼鈍傷,嗣於112年7月3日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而診斷為系爭傷害,無 法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原告商討虛擬貨幣買 賣糾紛事宜。被告有持茶盤敲打原告之額頭。  ㈡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 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 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膜 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 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前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復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 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 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 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㈤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被告提出重傷害之 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 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 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7月3日經高醫診斷為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11 1年7月28日毆打所造成?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⒈被告有於事發當日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盤毆打原 告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明確(訴字卷第90、96頁),核與證人董兆元即被告委 任清潔其居所之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白色茶盤打 原告、之後看到地上有白色的碎片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 101、102、106頁);又原告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 、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 紀錄可參(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至71、73至74頁),堪認 原告所受左眼鈍傷之傷勢與被告持茶盤毆打面部之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僅係持茶盤敲打原告額頭一下,然 該茶盤於毆打過程中破裂,顯見被告力道甚大,雖其辯稱攻 擊部位係原告額頭而非眼部,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原 告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 被告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更導致左眼失 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 審訴卷第13至26頁)。惟原告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 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 t 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 ,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 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 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 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 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原告 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 「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 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 52至74頁),惟距原告急診之111年7月28日,已時隔8月有 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 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紀綠,實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因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 化所致;佐以高醫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榮 總檢查診斷為左眼鈍傷,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 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 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72頁),顯然無 從依憑原告既有就醫紀錄推斷其間之因果關聯性,自無從認 定系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以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導致左眼失明,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不能證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關於「原告因系 爭傷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如是,減少之比例為何?」之爭 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囑託高雄榮 總鑑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如有因 果關係,原告因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核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 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是依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 末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參審訴卷第 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7

CTDV-113-訴-73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2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36,2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吳定綻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讓 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然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合計8,136,224元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訴外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浤公司)向訴外人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尤加 利公司)購買正義油品、回鍋油品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並透 過實際負責人吳定綻(同為永浤公司實際負責人)交付於尤 加利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係居於尤加利公司實際 負責人地位代為收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將票據權利轉讓吳 定綻再由吳定綻轉讓於原告,原告自未因吳定綻之交付而取 得票據權利;縱原告有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然原告 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予尤加利公司以支付油品買賣價款 ,吳定綻並非票據權利人,原告卻仍自吳定綻受讓系爭支票 ,其取得支票非基於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告 亦得依同法第13條但書,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吳定綻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票款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由吳定綻交付予原告(至吳定綻係自 被告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或僅係代被告交付予原告個人或交付 於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尤加利公司,兩造尚有爭執),嗣 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㈡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告係為了支付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之正義油品、回鍋油 品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  ㈣被告為經營工業油脂買賣之公司,吳定綻為被告及永浤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則為尤加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吳定綻受讓取得票據權利?  ㈡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支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 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 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 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 行為無異。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經吳定綻交付予原告 ,且係被告為永浤公司與尤加利公司間之油品買賣而開立, 被告既係為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 支票,其轉讓之對象應係尤加利公司,難認係基於使吳定綻 或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轉讓,吳定綻既未自被告受讓 取得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被告抗辯吳定綻係居於使者地位受領系爭支票並持以 交付尤加利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 明,吳定綻既係居於使者地位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尤加利 公司,性質上與被告親自交付無異,則被告與尤加利公司應 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⒉原告雖主張吳定綻另交付其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價金 之支付,且均依其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認其 確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固提出吳定綻所簽發面額1,500萬 元之本票一紙、原告與吳定綻及訴外人林俊成(即尤加利公 司臺南分公司員工)之手稿及匯款單數紙為證(簡字卷第39 至41、355至365頁)。惟證人吳定綻於本院證稱永浤公司與 被告為關係企業,因永浤公司向尤加利公司買油,故被告開 立系爭支票予尤加利公司,被告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於伊, 伊只是幫被告將票交給原告而已,伊簽發1,500萬元的本票 係因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有與原告及林俊成簽 立該手稿,意思是永浤公司有收到正義的油品845,555公斤 及尤加利的油品617,810公斤,合計1,463,365公斤,金額為 51,719,205元,扣掉買油的成本價,是27,026,940元,獲利 24,692,265元,因為永浤公司有營業稅、所得稅要扣除,故 永浤公司可以從1,463,365公斤中,要回饋永浤公司1公斤1 元,不是原告所述伊向原告買入工業油脂,應給付的總金額 是51,719,205元,扣掉伊給付的27,026,940元,尚應給付原 告24,692,265元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依吳定綻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永浤公司支 付買賣價金予尤加利公司,至吳定綻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而非逕匯入尤加利公司名下之帳戶,僅屬雙 方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既不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則關於「 原告是否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爭點,即無論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因尤加利公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權利,得對發票 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因吳定綻交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 權利,惟尤加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出具聲明書表 明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由其行使票據權利以求紛 爭一次解決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既已代尤加利公 司自吳定綻受領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據之占有,且經尤加利公 司為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業因尤加利 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其向被告行使執票人 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自屬適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尤加利公司 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未與系爭支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不 生轉讓之效力,惟於原告占有系爭支票期間,尤加利公司向 原告為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自生票 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原告雖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惟兩造就此部分已 進行辯論並為充分攻防,難認對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有重大不 利益,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6,22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 參司促字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日 4,068,112元 (未記載) 0000000

2025-01-14

CTDV-113-簡-1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 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10

CTDV-112-訴-956-2025011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孫千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鍾家溱 鍾斯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203、 1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3地號、1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然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錯誤認定195地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 件)審理中。又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高雄市○○○○○○○○○ 0○○○○○ ○0○○○○○○○○○○段000地號、195地號土地開立交通罰單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號、第10號行政判決(下合稱 系爭行政訴訟)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已對上開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是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 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均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即可自為調查 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 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區○○ ○○○○○區○○○於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上訴人所 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旗山區公 所刨除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不得再於195地號 土地上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 行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40頁), 是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係審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規定,對旗山區公所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而系爭行 政訴訟則係上訴人因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通道(下稱 系爭巷道)內,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旗山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等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書及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1 41至147頁),是系爭行政訴訟係審酌系爭巷道是否確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及旗山分局員警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然本件兩造所爭 執者,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203地號、195地號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與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及系爭行政訴訟所涉 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況縱認19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得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開事件之審 理並不影響本件得心證之結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將受延滯之不利 益,應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09

CTDV-113-簡上-17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薛景方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鄭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原告具狀陳報兩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08

CTDV-113-訴-55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被告德旺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被告吳順明分別買受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特別表明因家庭成員(原告姊弟2人及雙親)均開車 ,需有4個停車位之需求,德旺公司代銷人員於帶看社區內 各房屋時,亦表示系爭房屋門前可停放4部車輛,原告方為 買受,嗣於111年10月28日卻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以系爭房屋屋前之部分土地係屬迴車道範圍,公告依規 約約定禁止停放車輛。被告刻意隱瞞系爭309-69地號部分土 地屬迴車道,無法作為停車使用,已不具一般私有土地之完 整功能,而依經驗法則,作為建屋用地及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價值應非相同,以建地95%、公共設施用地5%比例計 算,原告就系爭309-69地號因有19.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迴車 道使用而受有2,343,726元之價差損失,另就系爭房屋部分 因僅餘2個停車位,受有房價減少25%即2,022,500元之損失 ,合計系爭房地因而減少之價值為4,366,226元,而此除構 成不完全給付外,亦屬物之瑕疵,被告自應按原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2,183,113元。為此,爰 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或不完全 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孟錡、蔡曜丞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提供平面圖予原告並告 知鋪設與供通行之社區巷道路面不同之地磚部分屬迴車道,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0年6月 17日已受領系爭房地,卻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又系爭房地係成屋買賣,經原告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 約,被告已依契約成立時兩造約定之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 本旨履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認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專 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部分作 為迴車道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所鑑估系爭房地減少之 價值高於原告買受價格,原告自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總價2,530萬元(房屋809萬元、土地1,721萬元),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訖買賣價金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買方同 意(B19、B20、B8、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 專有專用,除該所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 亦不得交屋後二次加工」等語。  ㈢濱湖晶采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各巷底『迴車道』 依法禁止停車」。  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5日內出面解決系爭房屋門口部分土地是迴車道 不能停車之爭議,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㈤德旺公司以高雄西甲郵局第23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依兩造 買賣契約第11頁附件㈣特別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認原告已 知悉屋前門口土地之用途而無物之瑕疵情事。  ㈥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基地內通路,位於門口之系爭309-69地號 土地上有19.8平方公尺經設計為迴車道。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價之數額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應賠償之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 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 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 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惟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 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 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 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門前之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被設計作 為迴車道使用致無法停放自家車輛,欠缺一般私有土地完整 功能,該功能係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惟該部分土地因不 具上開功能而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此屬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有瑕疵。查,原告簽立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㈣第五條載明「買方同意(B19、B20、B8 、D9、E10、E11)購買之車庫前退縮地為專有專用,除該所 有權人以外,任何人不得占用,所有權人亦不得交屋後二次 加工」等語(審訴卷第28頁);證人兵珮玲即德旺公司代銷 人員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由我帶原告看屋並成交,原告 有向我表示因其4個家庭成員都開車,故需要4個停車位,但 因原告購買時已無4個車位的房型,故我建議購買B19,因為 B19前面有很大的退縮空間的植草磚,是有產權的,可以專 屬專用,但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因為是迴車道兼消防通 道,如果有需要配合移開車輛或地上物品的話,屋主必須要 配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拿給原告帶回去審閱,原告看完 房子之後,前前後後也來了好幾次,每次來的時候我都有提 到B19屋前是迴車道兼消防通道,不能設置任何固定設備, 如有必要時要配合把車輛移開等語(訴字卷一第230至232頁 );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㈢之全區配置圖,已標示 系爭房屋屋前有迴車道之設置(審訴卷第27頁),原告於多 次看屋過程中應不難發現其買受之B19戶位於基地內通路末 端而有供鄰近住戶迴車之需求;再參諸系爭建案壹層平面圖 ,明顯可見B19戶之停車空間非劃設於6米基地內通路之迴車 道範圍(訴字卷一第73頁),該迴車道自非可供其長期停車 之空間,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無約定原告所買受之B19戶除原 經規劃之2個法定停車空間外,門前另有2個車位可供長期停 放車輛使用等相類文字或圖說,且於110年6月17日交屋前之 同年5月21日,證人兵珮玲亦曾傳送系爭房地壹層平面圖予 原告父親蔡明諺而可得悉法定停車空間之配置(訴字卷一第 187至193頁),應認原告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合於系爭 房地權狀之使用範圍,僅係主觀認知屋前退縮地部分既經約 定為專有專用,其除不得設置固定設備外即得作為長期停車 空間使用,然此難認已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  ⒉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8日隨函檢送之使用執 照完工照片,就B19屋前屬迴車道範圍有劃設白線,然於原 告看屋時業遭被告塗銷白線,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迴車道一 情,固有上述完工照片1紙為佐(訴字卷一第245頁),然衡 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審訴卷第97頁),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110年3 月間,已時隔3年有餘,被告抗辯因雨水沖刷等因素致該白 線標示不復存在,非無可能,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刻意隱暱系 爭房屋屋前有部分土地經作為迴車道一情。原告再以被告刻 意於屬原告專有專用但作為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鋪設植草 磚,致使原告誤認可供其再停放2部自家車輛使用,然依前 述使用執照完工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即已鋪設植 草磚,非於原告看屋前刻意鋪設用以隱暱該部分係屬迴車道 之事實,其執此主張被告以植草磚掩飾迴車道之存在,亦無 理由。原告再以其買受系爭房地時,該社區可停放4部車輛 之D12、D13戶均尚未售出,否認證人兵珮玲證述因原告看屋 時已無可供停放4部車輛之房型,故退而求其次買受系爭房 地,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佐(訴字卷 一第257至261頁),惟D12、D13戶之方位為坐西朝東,與系 爭房屋為坐南朝北方位明顯不同,且該二戶房屋左右兩側緊 鄰其他住戶,採光、通風不若B19戶為佳,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亦非僅以停車需求為唯一考量,再被告抗辯D12、D13戶可 能尚於洽談中而未成交,非悖常情,自無從以上開二戶坐擁 4個法定停車空間且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仍未成交,遽認 證人兵珮玲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⒊再者,就系爭309-69地號土地如有19.8平方公尺作為迴車道 使用與非作為迴車道使用有無價值減損及其比例,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如未作為迴車 道使用之價值為29,966,244元,如作為迴車道使用,則減為 28,574,084元,兩者間價差金額為1,392,160元,價差比率 為4.65%等情,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可參,且認112年10月26日勘估時之價格減損率,應 可適用於110年3月22日系爭房地成交時之價格減損等情,亦 經該事務所函復在卷(訴字卷二第171至172頁)。可知不論系 爭土地有無作為迴車道使用,系爭房地之價值均高於原告之 買受價格2,530萬元;復參以系爭房地定價4,060萬元,於11 0年3月22日實價登錄總價為3,37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 濱湖晶采社區銷售開價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57頁;訴 字卷二第167頁),證人兵珮玲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買的地坪 也包括了退縮的坪數,有因為原告B19屋前的退縮空間是迴 車道而有降價銷售等語(訴字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抗 辯原告業以低價買受而未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失,尚屬可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不符合債務本旨,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309-69地號土地無法具備私有土地完整所 有權能致原告無法多停放2部自家車輛而有效用上之瑕疵, 屬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知而故意不告知係屬迴車道,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則被告依現況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況依前述估價結 果,原告亦未因系爭309-69地號土地有19.8平方公尺迴車道 之設置致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其所受系爭房地價差損失,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83,1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69 136.18 1分之1 2 高雄 鳥松 育才 309-72 1,956.33 66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20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82.62 二層:64.42 三層:60.69 四層:60.69 五層:50.43 突出物一層:3.96 總面積: 322.81 陽台:24.62 1分之1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同段2254建號,權利範圍:66分之1

2025-01-07

CTDV-112-訴-61-20250107-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興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侯金英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吳東亮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 倍廷變更為蔡明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周添財變更為侯金英,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更為吳東亮,有上開相對人之公 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前揭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 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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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帶自 己的2個師傅至小琉球協助完成被告所承包之鷹架翻修工程 ,工期約15、16日,約定工資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然工程結束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返還原 告為其代墊之小琉球食宿花費,合計金額137,4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8日簽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137,400元等語,惟被 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給付工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其遂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與原告有工作合作關係,於112年初有因為工作上資金需 求,向原告請求協助,由原告支付我工作上的員工薪水(包 含外地施工食宿費用),加上我請原告幫我調工的薪水,總 共137,400元沒錯;系爭保管條是我親自填寫交給原告的, 當時他說需要保障,所以請我書寫,填寫日期是112年4月8 日,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因積欠其工資及代墊食宿開銷合計金額137,400元乃簽立系 爭保管條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返還原告10萬 元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同上卷頁),惟迄未提出任何還 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報酬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保管條固記載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所為主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應認兩造間所 成立系爭保管條之契約真意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 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 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所 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勞簡-34-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進成 相 對 人 吳俊賢 蘇資淑 鍾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陳佳文,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據其等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債權 人吳俊賢,因吳俊賢同為抗告人之好友,願協助抗告人經濟 重生,乃未協議自抗告人之薪資中扣除每月還款數額,至抗 告人於受訊問時陳稱受僱期間為109年1月完全是因為太緊張 而口誤;又抗告人曾經營郵幣社之業務,為賺取較多金錢會 為委託人攜帶黃金出境以賺取佣金,故經常入出境進行交易 ,而抗告人曾因遭海關發現攜帶黃金出境之情事,導致委託 人之黃金被海關沒收,委託人因認係抗告人私吞黃金,要求 抗告人還錢,抗告人為躲避債主亦經常出國避債;再本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1號裁定)固剔除 債權表所載第三人吳建平、吳紹豪即吳柏毅、周政旻、李紹 勤、賴建川、朱漢埕、顏木興、江明裕、曹賢宗、李佩穎等 10人 (下合稱吳建平等10人)之債權額,然吳建平等10人確 為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補 正說明吳建平等10人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率予認定抗告人有 不實陳報債權一情,有失公允。是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未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載 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 四、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抗告人主張並無原裁定所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449,517元( 參本院112年3月17日橋院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2 號債權表〈更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2號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50,23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2日起成為吳俊賢之員工,固提出吳 俊賢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為憑(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2號卷第31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自 109年1月至110年5月(同上卷第33至35頁),並無其自108 年1月起即已受領吳俊賢給付之薪資證明,而僱傭關係以一 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成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 確自108年1月2日起即已受僱於吳俊賢,顯非無疑。復觀諸 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稱其自108年12 月20日搬來高雄,沒有工作,現從事買賣錢幣,到處跑來跑 去等語(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225頁),嗣於11 2年11月間於法官訊問時卻改稱其自109年1月起即已受僱於 吳俊賢,再於本院陳稱係屬口誤,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倘 抗告人確自108年1月間受僱於吳俊賢並從事錢幣郵票買賣, 且受僱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5月等情屬實,抗告人卻向司 法事務官稱其於108年12月間沒有工作等語,足認抗告人並 未將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如實陳報法院而違反誠實告知義務。 至抗告人主張吳俊賢為其好友故協議先不用還款一節,衡以 吳俊賢之債權額高達398萬元,金額非微,而吳俊賢既同為 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按月有給付薪資義務),應無未 與抗告人約定債務清償比例並逕自其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之 理,而此與一般社會情理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 證證明雙方於僱傭期間確無任何還款約定,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此節,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以其經常出境係因媒介黃金買賣及躲避債主之需求 ,惟抗告人受訊問時,就其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之時期、於10 5年至109年間究係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及於上開期間 頻繁出國之原因係做生意或躲避債主等節,說詞明顯不一致 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採。觀諸抗告人陳稱:「(法官問: 109年為何會有財產交易所得?)我不知道;(法官問:109年 名下還有財產?)我沒有錢等語(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1號卷第215頁),衡以抗告人自陳因業務需求須經常出 國,所需機票相關旅費應所費不貲,然其無法明確說明經濟 來源及從事黃金或錢幣買賣生意期間、具體收入情形,就其 財務狀況未能詳加說明,已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況倘抗 告人確無財產,面對鉅額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然 抗告人卻以躲避債主、出國散心為由頻繁出入境,且停留期 間大多甚為短暫,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同上卷第89至135頁),其所述實有可疑,應認抗告人對 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為真實陳述。  ㈤抗告人另主張確有向吳建平等10人借款,固提出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吳建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江明裕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抗告人開立之本票、支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妨害自由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62頁),惟系爭11號 裁定業已審酌吳建平等10人未提出其等交付金錢或貨物流向 之證據,尚難僅憑本票、支票逕認其等與抗告人間有借貸關 係或貨款債權存在。況吳建平等10人並未對系爭11號裁定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與債權人積極主張權 利之常情有違,其對抗告人之借款或貨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實非無疑。至周政旻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以抗告人向其借 款合計2,000萬元卻僅支付3期利息(每期175,000元)即避 不見面認受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抗告人於該案中否認周 政旻所述係借款而辯稱係合作購買黃金的投資款等語,經檢 察官採信抗告人投資款之說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 至41頁),抗告人復執周政旻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意旨而 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可採。      ㈥從而,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且 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之債權,致債權人無法準確評估所受清償 程度,對於程序順利進行之影響尚非輕微,足認與消債條例 希冀債務人以最大善意及誠意返還債務之立法目的未符,原 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 旨無違,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消債抗-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建君即林益洋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賴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合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 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林益洋即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嗣林益 洋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 及其子林隆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 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益洋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 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 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5-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6-1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7-2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8-3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59-4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0-7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 1889061-8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 1741129-2 股票 1 11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 1837070-3 股票 1 382

2024-12-30

CTDV-113-除-2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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