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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點肆 美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以訂購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32吋之觸控螢幕面板(下稱 系爭觸控面板),數量計3萬679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 共計273萬1658.16美元。再於110年3月4日以訂購單(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向原告下訂相同之系爭觸控面板, 數量計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共計319萬7159.2 8美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 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 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46片,並將另一訂購單訂單編 號000-000000000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均 取消。是兩造就 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萬4772 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 (二)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 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並由其 員工簽收。詎料,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員 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暫 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表 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其後,原告之負責人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 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 長兼執行長辜存信,除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亦請 求被告先給付兩造約定之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月19日委 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 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 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 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 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 惟仍未能如願以償,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而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592萬8817.44美元,經變更後為398萬6498.88美元 ,原告已收取120萬0259.2美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 計278萬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 9.2美元=278萬6239.68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康得新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被告公司從107年開始向原告購買32吋觸控面板(Touch Pane l,業界以TP簡稱)。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會指示一個 固定的終端產品的機殼外型,而原告公司則是要出售可以符 合並且裝設在這個機殼上的觸控面板,因此原告公司會為被 告公司客製化開發設計觸控面板內部材料之配置及感應片線 路規劃,以使觸控面板裝在終端產品上使用,而原告公司將 此客製化的規格產品命名為KB-000000-A3。原證1之訂購單 係由被告內部正式審核確認過後出具之訂購單,訂購單上有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審核人員即採購經 理溫國壢(即Kevin Wen)與核准者即總經理宋國璋之簽章 ,被告甚至在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系爭觸控面板之「供應商」 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而系爭面板之實際供 應商確為原告,與康得新公司無涉,顯見被告自始即指定系 爭觸控面板係由原告所供應,而非其辯稱之康得新公司甚明 。 2、次以,被告辯稱原證1之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係指   張家港康得新複合材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得新公司 )云云。然而,原證1之訂購單上記載之「KDX:KB-000000- A3」為「廠商品號」,而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 )為原告,故而該廠商品號係原告作為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 (即原告)之公司內部編號,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 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 ,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 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 相同之序號。是原告「廠商品號」之「KDX:KB-000000-A3 」序號中之「KDX」,要與康得新公司無涉,原告亦否認被 告曾向原告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復 依原證7所示,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 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原證1訂購單之電子郵 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依照被告之排程為主而已, 從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益證兩造 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再依原證8所示, 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8、9月間向原 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美國終端客戶Peloton (派樂騰)對於健身器材產品Sapphire GO使用的32吋觸控 面板(即系爭產品)的需求下修,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 消部份訂單(即2萬1814片),原告公司考量兩造長久合作 關係,而勉強同意取消這部分的訂單。而原證8郵件內也是 清楚載明廠商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司,而「KDX   :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封郵件並記載 「規格」為「KB-000000-A3」。原證8所載之各細項內容均 與原證1之內容一致,在在可證兩造間從未曾就原證1之訂購 單約定過由康得新公司作為代工廠。 3、而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辯稱兩造有 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蓋被證1之電子郵件時間點為105年至107年間所寄發,被證1 之Approval Sheet(下稱承認書)時間點亦係107年間之事 ,然本件之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時間為110年間,被告 顯係以兩造以前合作之文件移花接木至本件買賣契約。況依 該承認書第一頁所示,該承認書之「Customer」(即客戶) 明載為「InnoComm Mobile TechnologyCorporation」(即 開元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而該頁中間 欄位之「CustomerApproval」(即客戶承認欄)所簽名之人 為「黃鉦鋒」,復依被證1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鉦鋒 」為開元公司之職員,顯見被證1之承認書係由康得新公司 出具予開元公司,要與被告無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3第3頁至第13頁顯示其為兩造約定原證1訂購單產品之規格 承認書,其上同時印有原告之朱紅色方形公司章,以及開元 公司研發部主管黃鉦鋒之用印。原證13第12頁明確記載製造 商為「右融科技有限公司」,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所附 承認書第9頁記載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有明顯之不同,益 證兩造確實有使原證1訂購單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之合意。 4、被告又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蓋之所以會有被證2 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 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 。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雖110年間康得新公司已非原告之代工廠,然因被 告之要求,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自行製作「衝突礦產調查」 文件並提出予被告。但此並不代表兩造曾有就系爭觸控面板 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此觀諸被證2與被證1及被證3最 主要不同之處,在於被證2之文件完全無康得新公司之用印 ,即可得知被證2並非康得新公司所提出,從而,康得新公 司自無參與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及製造,兩造更未曾約定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及製造。至被證2信件內文之表格雖載有「K DX」之字樣,亦係被告自行填載,而非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觸 控面板係由康得新公司製造。而被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康得 新公司之名稱,然該附檔名亦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因而如此 記載,惟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兩造曾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兩造前曾約定過以康得新公司為製 造商,被告豈有可能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收受1萬3 480片並非康得新公司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 5、被告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主張依該信件之內文 表格及附檔之檔名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 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更不應採。蓋依被證3之下半段 所示,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先寄信給 原告負責人,而劉韋欣來信之附檔包含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原證13),被告就此部 分故意遮隱不提,其原因即在於上述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等文件均明確表明係提供 給開元公司,且由來信之人係開元公司劉韋欣亦可知,被證 3與被告顯然無關。甚至該等文件上之用印均係原告之印章 ,承認書之圖說上亦載明係原告之名義,並非康得新公司, 顯然與康得新公司無關。而該信件內文表格雖有記載「KDX 」之字樣,但亦係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所記載,自與原告無 關。而原告之所以於111年期間向開元公司出具物質限制使 用保證函及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係因開元公司之莊鳴寰 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日後可能由開元公司買回,爰 要求原告出具該二保證函之故。另,被證3雖附有康得新公 司之檢測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然 依原證15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早已於107年6月11日即已向 開元公司提出過該二報告,而因開元公司稱遺失該二報告, 希望原告再行提供,又因所製造之「材料」與先前製作該二 報告時送檢驗之「材料」相同,故只需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 (即原證13)即可。上情觀諸原證15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與 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實 驗室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相同,及原證14電子郵件之附件 檔案與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中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測試報告」及「產品高度關切物質風險評估報告」之檢測結 果相同,均可證原告並非遲至111年始提出前揭檢測報告, 此亦係何以被證3之電子郵件本文日期與該郵件之附件檔案 日期相距4、5年之久,即係因為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再次寄發 一次前揭檢測報告,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基上可知,被證3與本件並無關聯,縱使原告於107年間曾至 康得新公司之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非持本件買賣之系爭觸控 面板進行檢測,更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製造 商為康得新公司。從而,被告以被證1至被證3用以主張係本 件110年間買賣之文件,顯係「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毫無理由及依據可言!反倒係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7、原 證8、原證13至原證15等證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約定以 康得新為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如有約定,被告豈會 於原告起訴之前均未曾向原告反應過此事?可見被告辯稱原 證1所載之「KDX」為康得新云云,確屬臨訟置辯而已,並無 足採。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  約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復依原證11之電子郵件 所示,兩造於締約前就系爭觸控面板所討論者主要為其「單 價」,被告採購人員李佩珊早已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系爭觸控面板可以再降價,原告負責人則回覆稱「KB-0 00000-A3與材料供應商談過一輪後,下單片數20K的產品單 價可以降至84.4美金/片」等語,最終兩造於原證1之訂購單 則以84.8美元/片達成合意,可見「單價」對於兩造之重要 性顯為本件買賣至關重要之點。 2、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當然。而本件系爭觸控面板倘由康得新公司代工, 其單價約為每片106美元至145美元之間,此觀諸原證12之訂 購單自明。然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之良率高於康得新公司, 是原告才可將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壓在如原證1訂購單所示 之84.8美元/片。 3、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前,業已就原證1訂購單之系爭 觸控面板多達五次出貨予被告,數量達1萬3480片,約佔總 訂單量之30%,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確有符合兩 造間之貨樣買賣。倘若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 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賣,被告為何要收受1萬3480片 而未曾向原告反應過? (六)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2年去電康得新公司,始得知伊之大屏觸控部 門裁撤及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伊代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 臨訟編撰。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 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此由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 意使用在Sapphire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 註「For SapphireGO」,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 於Peloton(派樂騰)健身自行車Sapphire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屏幕,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屏幕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而被告採購經理溫國 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 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拉貨,並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而要 求原告共體時艱,片面要求應付貨款以折讓處理。溫國壢再 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由於被告客戶之 因素,對於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被告要到112年年中才 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款項,而要求原告公司互相體諒、共度 難關,但原告明確回覆無法接受被告不收貨,至多可以通融 被告延後到111年1月底及3月底收貨,並請被告如期付款。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是由兩造公司上 述往來電子郵件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底至111年初至今仍 片面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客戶即Peloton對系 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而被告辯稱係由於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康得新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與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不符,顯屬臨訟編撰。 4、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其客戶即Peloton需求量大幅減縮,導致 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 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誰無關。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 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 除契約自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計7, 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原料庫存數量如 原證16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已將原證16檔案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被告,且由原證17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告 已然知悉原告之庫存除成品外,尚有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與 其餘原料;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 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此觀諸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用 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價格及數量為基礎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可自明。是原證16所統計之價格及 數量,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人員 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 T 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 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則於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以利契約之完成。原告除於110年1 2月20日之信件向辜存信說明來龍去脈,並告知已經安排出 貨之數量及庫存之成品、半成品、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外 ,原告並於信中請求被告切勿取消訂單。原告復於111年3月 1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次提供庫存明細,亦請求被告「固定每 個月拉走一些32”or21.5”TP,幫忙援助緩解資金問題」。原 告再於111年8月2日重申尚未交付之糸爭觸控螢幕之數量及 金額,並表達「希望剩餘的未交訂單,能夠繼續執行分批交 貨」之意思。由上可見,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 (八)關於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回函亦說明:所謂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當係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 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 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 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此為基本上之訓示規定要求, 如果雙方有其他的約定,當然可以另訂交易合約。此為一般 事理,斷無以詞害義之理。最重要的是,一直以來,被告都 已多次驗明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足證原告確係 交付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標的物。況且,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公司代表人張右昀(即Hunter Cha ng)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及被告的 代工廠誠屏公司負責本件代工相關人員,關於本件32吋觸控 螢幕面板採購合約的電子郵件往來,均指明貨樣標的為「AU OLCM&達沃斯TP32”物流計畫」,有此期間三方(即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工廠)互相往返之電子郵件至少8 件可證,足以證明完全與被告一再執詞狡辯的所謂本件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係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云云,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康得新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前已 於110年8、9月間片面取消2萬1814片系爭觸控面板之訂單, 致原告損失約五千萬新台幣,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自行吸收 ,未向被告追究。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萬623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而 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訂購單上廠商欄位 亦有康得新公司即KDX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產品生產製 造者為康得新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由被告向原告小量採購 品名「KB-000000-A3」之系爭產品為樣品、試產品(參原證1 2),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確認其規 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被告以電子 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品列入其合 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雙方合意之 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嗣後被告下 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品號,原告 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定規格及品 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品質,以達 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由上可知,系爭 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2、原告最初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即碩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鈞公 司)為康得新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 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模組產品。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4月19日傳寄予被告採購人員Betty電子郵件(參被證4), 其中附件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企業型態欄位記載:「 代理商」、產品種類欄位記載:「KDX/GFF 電容觸控」、工 廠欄位記載:「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其餘附件均為康得新 公司之ISO證書;2018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子郵件, 其中被告人員董治中提及:「Dear All Attached isSapphi re TP 32 inch component spec. from our RD be provide d.(agent:碩鈞代理,Maker:KDX,大陸康得新製造)」等 語;及碩鈞公司之簡報,其中公司簡介略以:「碩鈞科技成 立於2001年,2015年正式代理KDX觸控投射式電容產品,…」 等語,而碩鈞公司108年5月間因營運項目調整關係,通知被 告其原先向碩鈞公司訂購之觸控屏訂單,嗣改以原告即右融 公司為交易對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傳寄予 被告人員溫國壢,主旨為「RE:碩鈞科技~公司名稱變更通 知函」之電子郵件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係以康得新公司代 理商之身分,向被告公司經銷康得新公司產製之32吋觸控屏 模組產品,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3、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 惟觀諸兩造交易之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製造商即康得新公 司之SGS認證和ISO驗證證明文件(參被證4),目的在於確保 產品、流程、服務及系統均能符合法規範要求,以為品質之 稽核管理,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格。倘如原告所述為 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之合意,被告豈可能 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製造廠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 見原告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再由被告訂購單 說明第2點約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 OMEX為請求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 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 chan ges(4M:man,Machine,material and Method)】;及訂購單 第4點約定:對本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 .CHANGES TO THI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 SUPPLE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 人員;機,製造產品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 原材料;法,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質量的 主要因素。由上可知,被告鑒於不同製造廠之人員、機器設 備、生產作業標準及操作規程均不相同,自影響產品生產之 效率及品質,故約定4M中任何要素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 有效。從而,由被告將系爭產品之製造廠等重要交易條件, 明確記載於訂購單,足證製造廠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 明。 4、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承認書第12頁 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有由 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產 品,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 倘若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為改 由自家工廠製造,另外簽署承認書,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 衡情應係在110年2、3月之前後,兩造豈可能早在1年半前即 108年11月11日簽署承認書,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 觀諸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關於承認書歷次變更版 本之摘要記載,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係因「增加靜電規 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有被證8附件2018/04/23 版本承認書及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憑。 而第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亦有被證9附 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及被證1附件2018/6/14版本承認書 之異可憑。至於第4版本係因「增加壓痕規格」,有被證1附 件2018/6/14版本及被證11附件2019/11/1版本承認書之異可 憑。簡言之,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被證1 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來電子 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告稱兩 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乙節, 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計商, 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即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為原 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員,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5、另原告自承原證12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公司訂購康得 新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和原證1之訂購單之記載 內容均相同,且均有KDX之記載,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 而原證12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 品確有製造廠商為康得新公司之合意。 (二)由原證1訂購單後,被告人員李佩珊及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均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 產品確有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規格: 1、查原證1採購日期為110年2、3月間,而被告之客戶派樂騰Pel oton,為遵行最新國際法令規範,故透過被告向原告索取製 造廠商即康得新公司之有害物質限制指令承諾保證函(RoHS ,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s)和衝突礦產報告 等證明,此有被告員工李佩珊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 衝突礦產填寫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參被證2),內容: 「Hi Hunter,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廠調查,請針對以下 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檔名為「RMI_CMRT_6.01---張家港康得 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其中Declaration檔案中公司名稱 為「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Product List檔案 中記載「製造商的產品序號:000-00000-0A3AF;製造商的 產品名稱:TOUCH PANEL MODULE 32 KB-000000-A3」等語, 足證兩造就原證1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且由被證2附件中康得新公司出具之衝突礦產報告最後修 訂日期為109年5月19日,倘斯時系爭產品製造商已非康德新 公司,被告何以需要康得新公司之衝突礦產報告,足見原告 稱係因被告遺失該等證明文件,始應被告要求提出,兩造就 系爭產品並無約定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再觀諸開元公司人員劉韋欣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6日 至同年月8日,主旨:「Innocomm右融科技000-00000-0A3AF 承認書需求及承認保證函需求00000000」之電子郵件(參被 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之附件檔案資料,其中「KB-000 000-A3-檢測報告」即為「KDX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 司實驗室檢測報告」,益徵兩造就系爭產品確有約定以康得 新公司為製造商之約定。 (三)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告其 後主張製造商為康得新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實則 ,被告當初有因客戶Peloton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31,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顯非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以民 事答辯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四)依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園區同業公會 )之函覆內容,可證一般電子科技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 交易標的物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依據。如交易標的物有任 何包含製造廠商規格等變更,須將變更後之物料重新送樣驗 證後,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 1、按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物料承認書(Approval sheet)為求廠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 達到一定的標準,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 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 要求。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包含產地,皆必須送案測試無誤,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內容方能採用等語。足證為確保製造廠商 及物料品質,一般電子業均係以物料承認書作為交易標的規 格及生產之依據,倘有任何規格之變更,均須重新送樣驗證 ,並更新物料承認書之內容。又依被告訂購單說明第2點約 定:供應商在執行任何4M更改之前需要向正式DOMEX為請求 並獲得批准(4M:人,機器,材料和方法)【2. Suppliers need to mark aformal request and obtain approval fr om DOMEX prior to performing any 4Mchanges(4M:man,Ma chine,material andMethod)】;及訂購單第4點約定:對本 訂單之更改僅在書面補充確認後始有效【4.CHANGES TO THI S ORDER ARE VALID ONLY IF CONFIRMED BY WRITTENSUPPLE MENT】。可知因4M即人,指製造產品的人員;機,製造產品 所用的設備;料,指製造產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法,指製造 產品所使用的方法,乃影響產品及生產品質之關鍵,故兩造 始於訂購單上約定4M中任何規格變更時,均須書面變更始有 效,足證製造廠商確屬本件重要之交易規格至明。本件兩造 並無約定變更製造廠,如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以其自家工 廠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而由原告提供承認書之歷次變更內容,可知第2版承認書變更 ,係因「增加靜電規格,封裝方法,零件材料規格」,而第 3版承認書變更則係因「修改包裝數量」。至於第4版本係因 「增加壓痕規格」,以上俱與製造廠商變更無涉。且被證1 、被證11即原告提出承認書及雙方針對承認書內容討論之往 來電子郵件,亦均未涉及任何與製造廠變更之內容,足證原 告稱兩造有合意將製造廠商由康得新公司改由原告自家工廠 乙節,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乃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兼方案設 計商,關於增加壓痕規格之內容,由原本±0.3變更為±0.5既 為原告調整修改,為表彰修改者為原告,而非康得新公司人 員(系爭產品原始承認書版本,製圖及審核者為KDX公司), 故由原告在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之圖說上記載原告公 司名稱,此由被證9附件2018/05/31版本承認書中就承認書 修訂日期、原因和修訂人員均有載明可證,故自不得單憑原 證13電子郵件附件承認書圖說上記載原告公司名稱,逕認兩 造有變更製造商規格之合意。 3、且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簽署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 與原證1訂購單採購日期即110年2、3月間相隔甚遠,原告主 張自不可採。原告雖舉原證13電子郵件及附件,稱附件中之 承認書第12頁上載「右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有由康得新公司改為原告自家工廠之合意云云。惟 ,依據科學園區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倘果如兩造真有合意將 製造廠由KDX公司變更為原告自家工廠(僅假設語氣),理應 重新送樣、檢驗、變更承認書,豈會僅透過承認書圖說中某 一欄位逕為變更,顯與業界承認流程不符。況本件系爭產品 ,被告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之採購日期在110年2、3月間,倘 果如原告所稱原證13電子郵件附件之承認書係兩造合意變更 為原告自家工廠製造,則承認書簽署之日期,衡情應係在11 0年2、3月之前後,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斯時就系爭產品係委由開元公司進行採購檢驗等承認程 序,而由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及Vendor codearray所示, 被告建立料號之尾數後2碼即為製造商代碼,經對照系爭產 品訂購單所載料號後2碼AF即為KDX公司,意徵兩造就系爭產 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 1、按關於料件承認之流程,依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略以:規格書→樣品送樣→安保調查→檢驗報告→DEMO→OK 文件簽名後建立料號→定期抽驗稽核訪視→更新料品基本資料時重跑等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樣品送樣檢驗後,即進行料號建立,此有開元公司機構工程師黃鉦鋒於107年6月14日傳寄主旨:「RE:SAPPHIER TP(KB-000000-A3)承認書」、內容略以:「Hi Hunter,32”TP承認書料號麻煩幫我加上我司的料號000-00000-0A3AF,你先更新第一頁料號給我,我在回簽副本給貴司」等語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第2頁)可憑。 2、觀諸開元公司料號編碼規範,可知本件系爭產品料號000-000 00-0A3AF,「AF」即為製造商代碼。再對照開元公司Vendor Code Array(被證15),AF即為KDX,從而由被告建立之料號 亦可證兩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KDX公司確有合意。另原告 自承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係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碩鈞 公司訂購KDX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互核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 訂購單和原證1訂購單關於德泰料號之記載內容均為000-000 00-0A3AF,最後2碼均為AF,且廠商品號欄位均有KDX之記載 ,足證KDX即為康得新公司,而原證12第3頁至第7頁訂購單 和原證1訂購單之產品顯具有同一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製 造商為康得新公司確有合意。 (六)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兩造就Peloton取消訂單乙事 進行協商,被告基於協商立場同意以原證16作為協商基礎, 然實際上原證16並未經被告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證16記載之內容及數量確實正確,則無法單憑原告片 面自行製作之表格,作為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之計算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下稱第一次訂購)、110 年3月4日(下稱第二次訂購)向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 分別為3萬679片、3萬5907片,單價為每片84.8美元。嗣於 同年9月27日提出採購變更單,要求將前述第一次訂購單中 採購序號0004之系爭觸控面板之採購數量自7392片變更為19 46片,將第二次訂購單6中採購序號0003及0004之系爭觸控 面板均取消。是兩造就32吋系爭觸控面板最終訂購數量為4 萬4772片(3萬679片+3萬5907片—2萬1814片)。而原告陸續 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1萬3480片,剩餘3萬1292片未 出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各2紙、銷貨 憑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 之採購人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系爭觸控面板因暫無生產計劃, 勿再未通知即出貨。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觸控 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 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 款278萬6239.68美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 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 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 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 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萬 6239.68美元(計算式:398萬6498.88美元-120萬259.2美元 =278萬6239.68美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新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及採購變更單 所示,其上僅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規格、數量、交貨 日期(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並未敘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 依何種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 載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 而非屬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KDX」即指康得 新公司,並提出被證1、2、3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等用以證 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康得新公司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單 上記載之「KDX:KB-000000-A3」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等語。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 分別為106年至107年間,承認書(Approval Shee)日期為1 07年6月14日,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提出訂購 單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況前開承認書之客戶名稱為「InnoC omm Mobi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即開元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並由康得新公司蓋用觸控 事業部專用章於承認書欄位,顯見係由康得新公司出具予開 元公司,要與兩造或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之附檔檔名雖有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記載 ,然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主旨內容記載:RE衝突礦產填 寫for Peloton(即派樂騰公司),對比被告公司採購李佩 珊(Betty Lee)於110年3月8日傳寄主旨:「衝突礦產填寫 for Peloton」之電子郵件內容:「Hi Hunter(即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Peloton要求完成衝突礦產調查,請針對以 下item完成附檔文件,3/17前填回給我」,顯見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係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而完成此衝突礦產調查文件之 填寫,是原告主張被證2之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係因被告於1 10年間稱原告以前提供給被告之「衝突礦產調查」文件遺失 ,希望原告再提供一份。而因康得新公司於110年以前確曾 提出過「衝突礦產調查」文件,故其依被告要求自行製作「 衝突礦產調查」文件寄送被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再者,被證3之電子郵件,係先由開元公司之劉韋欣寄送予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hunter)並夾帶附檔包含承認書、物 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物質承諾保證函,此有各該電字 郵件及夾帶之附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9至 261頁),足認前開承認書、物質限制使用保證函、無有害 物質承諾保證函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開元公司,核與被告 公司無涉。至被證3之電子郵件雖附有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 測報告,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11日向開元公 司提出之報告內容均屬相符,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8頁、第315至359頁),則原 告主張係因開元公司稱其遺失康得新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希望原告再行提供 ,因先後材料相同,故原告乃提出舊版之檢驗報告等語,應 堪採信。是前揭檢測報告自不得作為兩造曾約定以康得新公 司為系爭觸控面板代工廠之依據。亦不得以被證2、被證3之 電子郵件附檔檔名有康得新公司之記載,即推認兩造就系爭 觸控面板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製造商。 3、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分別於110年3 月2日及同年月5日向原告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訂購單之電子郵件時,僅特別載明訂單實際交貨 依照被告公司之排程為主而已,並未要求系爭觸控面板須由 康得新公司生產製造,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8、89頁);嗣李佩珊(即Betty Lee)復於110年8月25 日、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被告公司的 客戶需求下修而,因此片面要求原告公司取消部份訂單時, 其電子郵件廠商簡稱亦載明為「右融科技」,而非康得新公 司,而「KDX:KB-000000-A3」亦記載為「廠商品號」;該 封郵件並記載「規格」為「KB-000000-A3」,核與系爭訂購 單之內容一致,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0、91頁),益證兩造自始即未曾約定以康得新公司為代 工廠。況本件觸控面板買賣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原告於起 訴之前,業已就系爭觸控面板陸續出貨5次予被告,數量達1 萬3480片,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須 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被告何以陸續收受1萬3480片而未 曾爭執,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之採購人 員鄧玉玲來信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2”TP的庫存,因 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加工廠,並請詳述 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等語,嗣即未再通 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 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外,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繼續履行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46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1日以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 具體約定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康得新公司,故只要原告 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 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   生產之系爭觸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31 ,29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1年1月18日向原告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觸控面板訂單因被告客戶延遲至112年 才開始拉貨,且拉貨的速度非常緩慢,並要求原告共體時艱 ,應付貨款暫時以折讓處理;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寄 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到112年才會開始出貨,懇請互相體諒 ,共度難關。系爭觸控面板要放在被告公司長達1年餘,112 年中才有可能收到客戶付的付款,往後出貨務必經被告公司 負責採購書面同意後再安排出貨等語,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參以被告採購人員Vivian( 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 商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 訂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 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 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 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 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 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 訂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 改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 係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 告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 代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 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 3、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承認 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商所 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及 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碓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廠商 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一般 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範, 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年6月 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承認書為107年間由康得新 公司出具予開元公司,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況被告就系爭 觸控面板已多次驗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須以康得新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 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7,538片、半成品庫存數量1萬5,300片、其餘蓋板、PCB控 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 、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至23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 及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 1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卷二第19頁),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 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由其採購 人員鄧玉玲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約2週前有連絡過關於3 2” TP的庫存,因暫時沒有生產計劃,請勿再未通知即送往 加工廠,並請詳述表列給我們,向公司內部提報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 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 ,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7 538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9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 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 「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 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9所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 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7538片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84.8 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63萬9222.4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 .4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康得 新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 面板成品7538片,合計63萬9222.4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契 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9222.4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7538 PCS 2 半成品sensor+FPC 15300 PCS 3 蓋板 25636 PCS 4 FPC 11255 PCS 5 ITO 9509 M2 6 OCA 9509 M2 7 背面保護膜 8949 M2 8 正面保護膜 8949 M2 9 過程保護膜 11580 M2 10 銀漿 18 KG 11 ACF 2377 M 12 雙面胶 2227 M 13 250umPEA 1013 M2 14 175umOCA 1013 M2 15 密封胶 2.9 KG 16 紙箱 2685 PCS 17 PCB控板 3650 PCS 18 PCB控板EETI 15000 PCS 19 PCB控板半成品EETI 13492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7-20250212-3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等待更生審理,於法院裁定前期 間須繳付租金、醫療及生活費,因收入不穩定若被強制執行 扣薪恐影響生活,也不想讓公司收到扣薪通知,怕失去工作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更生事件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 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然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 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 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 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情 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消債全-25-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 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   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   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   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   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   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 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39,360元,未逾150萬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 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抗-95-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葉東昇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珍(已歿)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國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 前之民國105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除戶竹籍謄本 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3-訴-1176-20250211-1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麗蘭 被上訴人 賴明宏即天天專業剪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又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112年10月間,雙方談好「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 元不含勞健保 ,上班10點至晚上7點,月休八天」等工作條 件,11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勞動條件,改口表示 薪資4萬5000元含勞健保,要上訴人自己去美髮工會投保。1 1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又單方變動勞資條件,原本談好底 薪4萬5000元,被上訴人改稱保障底薪只有3個月。113年1月 21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接受其單方變動勞資條件,上訴 人無法接受,113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並告知 上訴人做到1月底就好。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 於113年2月6日提出調解,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兩造具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 ,000元 (計算式:45,000/30*6=9,000),上訴人應再給付 勞工退休金550元(計算式:45,800*0.06/30*6-549.6)。依 被上訴人112年11、12月份、113年1月份排班表可知,被上 訴人有麗蘭(上訴人)、雪麗、屏玉、婉惠、惠惠共5名員 工,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卻 未依法為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 之義務。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於此之前 尚非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投保單位,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2月20日以前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所致,因而 致非自願離職勞工無從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如致勞工無從 請領社會保險之給付,應令其就勞工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薪水45,000元,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上訴人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100元【計算式:(前三個月26400+ 後三個月45800)/2=36100)】。上訴人年紀超過45歲,依法 可請求9個月之失業給付,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 止。上訴人本身可請求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 付,另有一位無工作收入之母親、一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有兩位需要扶養之眷屬,各可加計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上 訴人共可請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失業給 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可請領失業給付為259,920元(計 算式:36100*80%*9=25992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初答應上訴人的薪資是45,000元,但上訴人做的 都不到45,000元,上訴人在我這邊做三個月,最高營業額僅 44,800元,上訴人要求45,000元,我連店租、水電都沒辦法 繳,第二、三個月都是虧損。有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採抽成制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由,於上訴人離職前1個半月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3年2、3月間,有為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上訴人已在攝影工會 投保勞健保,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健保津貼(含薪資)。有 說試用期三個月。被上訴人請的設計師去澳洲,中間有一個 月關下門還幾乎沒有營業,2月份有慰留上訴人,但上訴人 沒有要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沒有五個員 工,那幾個人是來練習的,無正式僱傭關係。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 髮型設計師,約定上訴人底薪45,000元(包含勞健保津貼) 、餐飲津貼5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未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嗣因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訴,被上訴人補申報上訴人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投保手續(原審卷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段00號 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14日 即已營業(原審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縣○○鎮○○路   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年9月25日歇   業(原審卷第69、77頁)。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   剪髮工作(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115-116、119-120   、125、129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 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 4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 本院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 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710號函)。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8,920元(113年2月 1日至2 月6日之薪資9,000元、失業給付259,920元)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緊縮」,係指 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 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 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 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 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 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 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稱112年11月上訴人營業額未達5萬元(本院卷 第163頁),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3-201頁) ;上訴人則稱11月業績62,020元,提出營業紀錄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35-237頁),惟若以上訴人主張之62,020元營業 額計算,扣除上訴人薪資45,000元,僅餘17,020元,尚須支 付房租、水電、材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則被上訴人稱「虧損 」、「業務緊縮」尚屬可採。上訴人雖指「樂樂去澳洲(11 2年6、7月)前已剪超過1300顆頭」(本院卷第269頁),然此 並非上訴人任職期期間之營業額,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虧損」、「業務緊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 起向上訴人稱包月底薪到113年1月底,113年2月改變薪資結 構為3個月包月薪資30,000元,3個月後採抽成制,若上訴人 不同意,願給付上訴人離職津貼3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114、161頁、原審卷第9-10頁)。則被上訴 人因「虧損」、「業務緊縮」,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尚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上 訴人稱實際工作至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 30日為彈休(本院卷第158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 為113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後述求職表亦記載最近離職日11 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薪資9,000元(計算式:45,000 /30*6=9,000),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 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㈣、經查,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專業剪髮(新竹市○區○○路○ 段00號1樓,即關東店)於113年2月20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 月14日營業;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天剪閃耀快剪(新竹 縣○○鎮○○路0號,即竹中店)於111年7月4日設立登記;113 年9月2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1 57頁、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69、77頁)。被上訴人雖於 上訴人受僱期間,曾排班上訴人至天天剪閃耀快剪擔任剪髮 工作,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141頁、本院卷第 115-116、119-120、125、129頁);然而上訴人主張自112年 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天天專業剪髮(本院卷第19頁) ,該商號於113年2月20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稱因不 知道能否經營下去未為設立商業登記,上訴人要求45000元 薪資,以為上訴人要應徵另一間沙龍店,結果上訴人來的是 快剪店,一個月45,000元太難,有確實嚴重的虧損。應徵時 有跟上訴人說沒有辦勞健保,但有給上訴人津貼。天天剪閃 耀剪髮店,有辦理商業登記,是合夥關係,講好說他抽7成 我抽3成,我只是出名登記當營利人,只是合作的關係。這 家也沒有經營下去,目前已經關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9-28 0頁)。次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退三字 第11310123600號函記載:天天剪專業剪髮既於113年2月20 日始設立登記,於甲○○君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期間尚 非屬應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單位 。甲○○君於113年1月31日自天天剪專業剪髮離職時,因該單 位非屬應辦理就業保險之單位,自不得以該單位之離職事由 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卷第161頁)。又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 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該中心受理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轉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在案,其中申請收執聯記 載:1、4/9前回覆介紹卡。2、4/16等待來電(確認是否就 業、是否收到錄取通知、是有兼職收入)。求職登記表記載 :可接受通勤時間15分鐘以內、無證照、不會使用電腦、最 近離職日113年1月31日、離職前薪資45,000元。有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13年11月18日桃分署就字第1130314 710號函及函附求職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23 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證照(本院卷第15 8頁),與上訴人求職登記表記載尚有未符。再者,依謝郎 郎與上訴人113年4月3日LINE訊息記載:Coco大姐,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操到歪頭。113年4月4日上訴人:帥哥,還是 我三四過去,你可以休息2天?(本院卷第253頁)。被上訴 人陳稱:因為當初過年、我母親要開刀,這些都需要由我幫 忙,我五月初要搬家,這段時間我都在找房、看店面,所以 這段時間只有去打工三天。我有去龍潭算是學習,也有到另 一間設計師的店去學習,沒有拿薪水。打工的時候收入是2, 800多元,有客人的話才有案件計酬,領了約11,000元、12, 000元。從1月31日之後有人邀約上訴人工作,告訴我說薪水 也是約3、4萬元,但是勞健保也不清楚。後來我想要開店, 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有去看,沒有拿任何 錢。後來我都沒有找受雇的工作,前陣子我有去問我的老師 問她有無缺助理,但老師想要找我在竹北開業,我跟老師說 我想要把技術練好。所以去學習技術上的工作環境,但我只 有去看,沒有拿任何錢。謝郎郎LINE訊息有問說:「五萬一 個月回來嗎」。因為我媽媽腳受傷,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回去 ,我也有協助他找人。這個訊息應該是4月的時候傳的等語 (本院卷第282-283頁)。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稱其因母親跌倒開刀、欲自行開店,沒有 找受雇的工作,113年4月3日謝郎郎曾對上訴人要約月薪5萬 元之工作,上訴人未接受,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 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申請求職登記表記載之資訊與實際亦 有未符,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找不到工作而失業,亦難認 上訴人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營業登 記及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失業給付259,92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提撥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經被上訴人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 規定,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本於被上訴人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550元至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上訴人當 庭認諾而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尚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6日, 計算113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9,000元之勞工退休金550元 (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陳述及求職表記載,離職日為 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58、223、278頁)。此部分雖因 被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此金額甚微,是以 上訴費用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7月30日(本院卷第1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113年8月20日上訴人追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更正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5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5,15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訴人應再提撥5,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79頁) 一、原判決中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68,920元,即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新台幣55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2-11

SCDV-113-勞簡上-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已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繼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有親屬會議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之 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4 7號、5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承受原告之訴 訟。本院業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就 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 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1

SCDV-112-訴-999-20250211-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鄭姝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中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 零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0

SCDV-114-補-16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郭兆銘 被 告 郭遠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0

SCDV-114-重訴-27-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珮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詩涵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0

SCDV-114-補-156-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春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陸明蕙」記載,應更正為「 陸明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8

SCDV-113-訴-748-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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