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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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參點玖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96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吳聖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965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聖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57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被告 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曉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6、28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 規定。是依新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4 年11月;依舊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5 年。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4年前中風 而行動不便,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榮民之家、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5頁;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千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聯繫劉千嘒佯稱:得以網路平台買賣股票投資,需先匯款至相關銀行帳號方得入金至投資股票APP等語,致劉千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千嘒於警詢之證述【偵66177卷第16至17頁】 ⒉劉千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66177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77卷第20至2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 李玉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李玉成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  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⒈李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26至27頁】 ⒉李玉成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7438卷第30至3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3 郭乃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郭乃智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郭乃智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32至33頁】 ⒉郭乃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77438卷第36至4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05-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警詢時之 自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柯振輝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具,雖均屬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柯振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另於同(23)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查獲另案毒品等案件。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9-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修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修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 為實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 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高毓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修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代 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3年第Z261梯次替代役,應於113年12 月3日8時40分至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旅遊服務中心前集合前 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高毓修已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 收受上開徵集令,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該徵集令 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 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008591號替代 役徵集令、113年11月11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2230614號替 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 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0

PCDM-114-簡-353-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61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0、19066、 19068、23737、23874、24039、26194、26283、30133、30299、 31220、31238、31654、32463、33028、39456、40566、40807、 43590、44611、49606、50674、52881、57793、59626、6O458、 6231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2、22124、23062、3389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秀鸞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 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 )及沒收說明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 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多達35人,詐欺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萬0,960元,被告陳秀鸞犯行所 生損害甚鉅,且其僅因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 實質非難;況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承達調解成立,並 未取得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宥恕,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量刑過輕, 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為除助長我國詐欺之風氣 、提高查緝金流之難度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多達35人, 共遭詐欺308萬0,960元,被害之款項甚多,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於原審卻僅以2萬元與其中告訴 人李承達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8頁 ),無論自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對應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總人數,或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對應本案整體 被害數額之比例觀之,均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量處偏低 之刑度,又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罪情形並無特殊原因(如為 維持生活、逼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能使其量刑區間大幅下 修。從而,縱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再與其他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仍有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 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集團指示車手轉匯或提領後再為轉交,更難以追查其 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考量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與告訴人林原禾經本院三重簡 易庭調解成立乙情,有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2296號調解筆錄照片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 信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再斟酌 本案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相關案件偵審紀錄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 辦,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簡上-6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張嘉淳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4號、第 452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①111年度偵字第48846號、第5158 2號、第60399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5001號、③112年度偵字第510 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16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審酌被告已自白,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且未 予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亦有如上所述之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⒉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 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無辜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 害,又本案告訴人共6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 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或金額多 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暨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 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 被告因此分配、處分該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並衡以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電子廠作業員,現從事汽車 維修,月收入35,000元,獨居,未婚無小孩,須扶養奶奶, 父親已歿,母親在其幼時即離家,無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 院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 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 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范孟珊、彭 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22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純質 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7.08公克;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 0包(總淨重47.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 第1126069138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18

PCDM-114-簡-41-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惟因孫鵬 智及時報警,上開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所 有款項,致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附表 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52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孫鵬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 轉出或提領,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至35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惟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幸因告訴人孫鵬智報警而 使款項圈存凍結;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則租借帳戶訊息,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作為金主逃稅用,若伊出租帳戶每本可領12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租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伊任何租金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之置物櫃 中華郵政帳號&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鵬智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9萬9,985元 2 劉凱馨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0時44分許 假網拍 113年4月10日16時51分許 4萬4,135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635-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於同時 間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 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本案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前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本次犯行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被告於111年5月 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有3個 小孩由其父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清 寒,須要扶養小孩(見本院114年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 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苡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12

PCDM-113-審易-41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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