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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未作任何狡辯,被告僅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又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本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但疫情爆發後,被告頓失工作,家中開銷用盡原本微 薄之積蓄,為維持家中生計,迫於無奈而觸犯刑典,被告實 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審未審酌上情,請依法刑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且原審未斟酌被告之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 態度,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 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易衍生其他犯罪,且 數量為10包,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數量及價 金均非低微,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 遞減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 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er 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裝 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 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 開網站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時18 分許,喬裝為買家與乙○○聯繫,雙方乃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乙○○於112 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克)及蘋果廠 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4-上訴-10-202502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 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 ,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 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 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 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 ,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 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 ,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 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 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 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 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 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 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曾睿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惟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總刑期合併 應為有期徒刑3年5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顯然計算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分 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 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暨衡 酌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等情 ,酌定有期徒刑為4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於法院尚未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僅先暫執行各刑中刑期最長之刑(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並非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僅須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所誤解。是依前揭說明,原裁定 依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於相當幅度內 定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1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4300、4762、4946 、5399、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087、42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謙(下稱 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下述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進行 交易之對象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一般交易習慣,均係透過 各種通訊軟體或社群平台進行接洽往來,根本無從判斷與幣 商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其真實身分,且在民國110年間,當時 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或個人,更乏對交易安全與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之高度警惕性,本案實係因被告在 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之情況下,復疏於保留與 第三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有預見可能遭身分不明之 交易第三人利用虛幣進行洗錢犯行之事實,然其依過去交易 經驗,自信當不致發生此事實,亦即此事實之發生確實違反 被告之本意,如若其知會發生,必定斷然停止該交易行為, 蓋被告長期正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已累積多年信譽,嗣後 成立亞太長富有限公司後,與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之買賣往 來均使用該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若果其真欲幫助不法集團進行洗錢, 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應使用其他人頭帳戶進行,斷 無將自己長期累積信譽用於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之國泰帳 戶提供予不法集團而斷送自己事業,並使偵查機關得以立即 查緝發現自己本案犯行之理,為此提起上訴,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仍執同原審係個人幣商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辯詞,而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對象為何人?對該購買交易之人進行任何身分驗證之 措施?更未能提出相應之交易明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紀 錄等,則被告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均為虛擬交易買賣之款項,顯無證據可佐;甚以虛擬貨 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 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而虛擬貨幣 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是在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倘不透過交易所仲介 ,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縱使如被告所辯該 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然而被告並 未採取任何防範風險之預防措施,堪以認定其與無從查考之 對象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所匯入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然欲透過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自不違背其本意。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且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亦均不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 洗錢共7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㈡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帳戶內,為被 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81至482頁),並有藍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藍新法字第1130517030號函及所附資料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1至537頁),該等款項自屬被告本 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騙而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僅其中2 萬5000元經由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 泰帳戶內,是被告僅支配、管領該2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爰就該2萬5000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陳○○除上開沒收部分外遭詐騙之1000元,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取得之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1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 沒收洗錢財物,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 ,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 號、第4300號、第4762號、第4946號、第5399號、第6213號,11 1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087號、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四編號7至1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謙為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號 8樓之7,下稱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以亞 太長富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由藍新公司提供虛擬帳 號代為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並依約定將代收款項匯入亞太 長富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內。詎陳謙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公司 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將藍新公司代收後匯入亞太長 富公司國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所轉匯、 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使藍新公司虛擬帳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轉匯 、提領之不明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前之某時許,將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提供不詳詐 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侯○○等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 內,並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 陳謙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再由陳謙將款項轉匯、提領 而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個人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其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者使用,而與不詳詐騙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騙者對附表三所示之陳○○施行詐術,致陳○○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6,00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 詳之人依序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余○○(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陳謙本案國泰帳 戶,陳謙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29、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亞太長富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並以亞太長富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款項代收服務, 亞太長富公司從設立直到停業,均未聘用任何員工,公司 業務皆由被告負責處理,亞太長富公司國泰帳戶也是由被 告自己操作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被害人,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有錢到我帳戶裡面,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認為 我也是被騙的人,被當成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229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6人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由不知情 之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將含有上開贓款之代收款項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6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藍 新公司領回全部代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不詳詐騙者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旋由不詳之人依序將 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另案 被告余○○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4萬4,500元匯款至被告本 案國泰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 其本案合庫帳戶中等情,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則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82頁),堪認被告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任意將藍新 公司虛擬帳號或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藍新公司虛擬帳號 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他人匯入之來源 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而出,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 卷三第191至20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供參,惟經核 對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皆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6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及另案被告余○○等人匯款 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且自110年3月間案發迄今已 逾3年,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家洽談虛擬貨 幣交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另案被告余○○、證人林○○於警詢時均陳稱 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四第23至29頁、偵卷八第7至2 1頁),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故被告所為僅能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 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不詳詐騙者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實屬不該 。且案發迄今3年有餘,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7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數額,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遊戲寶物,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有母親及姪女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 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 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6之告訴人侯○○等人因遭詐匯入虛擬帳號之 款項,業經藍新公司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因遭詐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之2萬 6,000元,經核對金流後僅其中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係經由另案被告余○○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謙於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余尊評、 林○○等人(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並由自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所管理之帳戶,或使用自己帳戶匯 款予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等事項。陳謙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余尊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招募林○○(已由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 不知情之郭○○擔任領取民眾受詐欺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領簿手,並由陳謙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報酬。嗣陳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之黃○○等人 施行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由陳謙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匯款支付郭○○及林○○報酬及車資等費用,由郭○○及林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領取其他民眾遭詐欺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自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3,000元至郭○○所申辦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報酬,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6、74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 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自其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轉帳2,000元至郭○○所申辦之中 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郭○○領取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黃○○寄出之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 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前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之 匯款時間、金額皆不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非對於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就是做交易,別人 賣幣給我,我就是打錢。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管道有很多, 有飛機、臉書,別人給我幣,我就是打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涉案情節,均係將自身款項匯出 ,而非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已難逕認被告匯出款項之行 為涉嫌犯罪。   ㈡遍查全卷,此部分證人林○○、郭○○及因遭詐而將金融帳戶 資料寄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等人,均未提及與被 告相識,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黃○○等人係遭詐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已非無疑。   ㈢佐以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證明其確 實有於110年6月1日21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經 前案檢察官查證後,認被告辯稱係因向他人購買泰達幣而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郭○○帳戶等語並非無據,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衡諸交易常 情,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家於確認收到商品、服務無誤後 ,依賣家指示將交易對價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 見,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其依指示而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予郭○○、林○○之款項,係(或可能) 為郭○○、林○○領取包裹之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實屬有疑。 自難僅因郭○○、林○○陳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匯入之款項,係其等領取被害人包裹之報酬等語,率認被 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 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侯○○ 110年3月22日23時26分 於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林蒼牙」等名義與侯○○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侯○○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至12頁);並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侯○○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7至29、31至43、45至46、49至51、57、73、75、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2 蔡○○ 110年3月18日22時51分(報告書誤載為30分)、53分 於110年3月18日,蔡○○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神力女超人」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2筆,共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6之8頁;偵卷八第7至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0號函暨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12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一第1至1之5、9、13至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5539號函暨檢附資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9至95、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3 黃○○ 110年3月20 日18時9分、11分、15分、17分、19分、 同日21時12分、14分、15分、18分、19分 於110年3月15日,黃○○見詐欺集團於臉書廣告,遂與暱稱「大亨」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阿囉哈博弈網站」,黃○○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10筆,共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何莊峰郵局存摺封面、黃○○郵局存摺封面、何岳謙郵局存摺封面、何佳霖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會員資料、公司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二第16至41、47至52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4 吳○○ 110年3月24 日14時59分 於110年3月24日,吳○○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美盛金流公司」投資廣告,遂與暱稱「曉華(專案)」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1354號函暨檢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至35、41至47、51、55、5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5 楊○○ 110年3月25日14時21分 於110年3月25日,楊○○見詐欺集團於youtube張貼不詳娛樂城廣告,遂與暱稱「金幣王-柴柴」之人聯繫,誤信為真,為成為會員參與遊戲,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7至43、45、47、51至59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6 劉○○ 110年3月22日12時15分 於110年3月17日,劉○○見詐欺集團於Instgram張貼「美盛」公司廣告,遂與暱稱「Anna」等人聯繫,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不詳投資網站,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亞太長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至2之1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明細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新軒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4824號函暨檢附亞太長富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三第1至4、7、10至21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5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IP位址暨登入資訊等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1)寬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寬法字(111)第006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幣託交易紀錄截圖、imtoken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截圖等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客字第11107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泰達幣匯率表等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43至158、161、175至177、191至207、219、231至233、299至30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6968號函暨檢附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資料、存摺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四第17至3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寄出帳戶時間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帳號及物品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地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黃○○(業據告訴) 110年5月30日0時59分許 黃○○(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帳戶提款卡云云,黃○○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日11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 110年5月31日18時32分許 陳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1至12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03至109頁) 2 吳○○ 110年5月31日12時許 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繫應徵代工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便購買手工材料云云,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 110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33至141、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34、22516、2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25至132頁) 3 溫○○ 110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 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溫○○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2日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110年6月3日1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被害人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61至163、19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寄件憑條等資料 (見偵卷五第13至85、151至159、164至174頁) 4 陳○○(業據告訴) 110年5月31日16時36分許 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佯稱:須先提供個人存摺與提款卡云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同上 110年6月3日11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 110年6月3日18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證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9至12、115至121、185至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5413號函暨檢附郭○○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447號函暨檢附陳謙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五第13至85、177至183頁) 5 胡芷瑜 110年6月12日16時48分 胡芷瑜(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間,瀏覽網頁見詐欺集團於臉書提供就業資訊,與對方聯繫就業事宜,對方佯稱:需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胡芷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 胡芷瑜之台新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慶門市 110年6月13日14時19分 陳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備註「洪培翔」) 證人林○○、胡○○、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至12、27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五第85頁)、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露天函覆資料、貨態追蹤查詢暨取貨資訊、寄件憑條、包裹照片、露天拍賣寄件查詢、胡芷瑜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等資料、胡○○指認林○○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聯記錄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T-082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7至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0號起訴書(見偵卷七第3至14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 陳○○ 110年5月23日12時50分 於110年5月15日,詐欺集團陸續以LINE暱稱「陳欣研」等名義與陳○○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佯稱可透過買賣產品賺取傭金,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2萬6,000元 曹育瑋【起訴書誤載為曹育程,應予更正,見警卷四第181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王于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1.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於110年5月23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陳謙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將4萬4,500元轉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王○○、余○○、林○○、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至21、23至29、31至32頁;偵卷八第7至21、39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之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566號函暨檢附陳謙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00001417號函暨檢附曹育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087號函暨檢附王于昕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余○○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警卷四第33至38、41至46、75、85至86、89至209、211至227、229至2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合金九如字第1100923001號函暨檢附陳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六第43至53頁)、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八第23至35、55、57至72、77至81頁)、被告提出之USDT加值提領紀錄明細截圖、發送接收歷史紀錄截圖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09號函暨檢附吳立豪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8之1、301至412頁)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吳所謂即吳立豪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2.於110年5月2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侯○○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吳○○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溫○○部分) 無罪。 10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部分) 無罪。 11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胡芷瑜部分) 無罪。 12 附表三 (告訴人陳○○部分) 陳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11662A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681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6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488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3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91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景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前所犯之各罪,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之後,突遭 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加重刑期為 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⑵ 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上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97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⑴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據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 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0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明示係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 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將原本數罪併罰有期徒刑27年變更為 27年2月,以此而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7 年2月,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見本院 卷第25至26、32頁)所為之執行指揮,參諸上開說明,則本 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 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⑵受刑人聲明異議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受刑人經入監執行近7年 之後,突遭檢察官變更以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 加重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顯然與法不合等云云。惟裁 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並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 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6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在 案,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6日至124年4月30日, 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 。惟嗣因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5罪,法院漏未依累犯論 處,檢察官發覺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見附 件一)分別更定其刑,受刑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因無理 由而遭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在上開其中5罪 經更定其刑後,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 ,檢察官重新就6罪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屬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無重複聲請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檢察 官聲請,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見附件二),就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罪,重新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並於106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網路查詢列印本)、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2至26、3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強 盜等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7年2月,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則檢 察官依該原裁定所為99年度執更字第3476號之執行指揮書亦 失其附麗,故檢察官另依本院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裁定,以 106年執更字第4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2 7年2月,即無所謂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監執行近7年後,突遭檢察官 變更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等語指摘,顯屬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誤解,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又認為原定刑方式有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有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提出聲明異 議。惟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 事裁定)。據此,受刑人對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 月之裁定,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 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而非逕以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 當等事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 即非適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確定裁 定本旨,所為本件106年度執更字第4537號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M-114-聲-17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 8 PLUS品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浚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浚明(下稱被告)經扣押IP HONE 8 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 被告所有,未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且原審判決内容,並未將 該行動電話列為沒收客體,則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與 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被 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 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第237至241頁)。而被告上 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324號撤銷原審判決之刑,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承此,上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6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3、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景耀(下稱抗告人)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認罪,並 於偵訊時供出上游藥頭,抗告人已悔過;抗告人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每日服用美沙冬未曾中 斷一日,於2年緩起訴期間亦不曾違反規定,而前也有經緩 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為緩起訴之案例;再抗告人 及抗告人前妻均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 前因口腔癌手術,牙齒全無,只能飲食流質食物,需復診追 蹤,現與前妻互相照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服 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月19日 上午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閾值為183ng/mL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滿後3月餘即再犯,難認抗告人有 珍惜該附命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檢察 官審酌上開情形後,並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甫於113 年1月3日完成前案遵守及履行事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 效,適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 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 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 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毒抗-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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