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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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7

TCDV-113-婚-240-2025011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 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再抗告之費用,再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5

TCDV-113-家親聲抗-59-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彭箕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箕萬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繼承人彭黃英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證明。 ㈡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 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 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 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訴,迄今就主文所列載 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 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0

TCDV-113-家繼簡-77-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之代理人林世民律師、 送達代收人任庭儀、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補充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9

TCDV-113-監宣-630-2025010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丙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戊OO(兼己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繫屬後,被告己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而原告具狀聲明由己OO之繼 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93、199-201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嗣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如更正附表一(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OO與其配偶即被告己OO婚後育有被告乙OO、丙OO 、丁OO、戊OO及原告甲OO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 繼承人庚OO死亡時,並遺有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潭子 區中興段1195地號土地、潭子區中興段1123號建物及潭子區 中興段1122號建物已分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惟就庚OO 之「OOOO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持有股份 260萬股、「台中銀行之借款債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款4310元,繼承人皆未繼承處理,因兩造迄 今就上開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 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庚OO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 ,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 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務部分一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乙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己OO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 、3、4、6、7、8項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 實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新 臺幣(下同)2903萬6,918元部分。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 O公司間,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 遺產範圍,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理應由原告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 責,始符法制。  ⒉OO公司身為法人,縱被繼承人與OO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實則,亦載明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單中之股東往 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根本與其餘繼承人無涉,且全體 繼承人均係OO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盈虧在將來均負有 共負盈虧之責,惟此乃將來OO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由全體股 東進行清算之資產問題而已,顯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項無關 。  ⒊另就被繼承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一節,原告固有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見解及相關判 決,然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全體繼承人 對於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依法本即均負有連帶清 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本即可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債 務之給付,益徵全體繼承人實難在未經債權人同意之下,逕 自請求就該連帶債務請求分割,否則,對債權人應屬甚不公 平甚明。  ⒋最重要者,兩造全體繼承人自庚OO過世後,關於該筆8500萬 元貸款,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 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有歷年之增補借據,以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上,將全體繼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 ,即可證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 確為連帶債務人而不可分割等語。  ㈡丙OO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4頁)。  ㈢丁OO部分:  ⒈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及己OO於111年 10月2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2、3、4、6、7、8項 目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而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計2903萬6,918元部分,就 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 盡任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主張應就台 中商業銀行債務一併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 過世之後,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 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此據被告乙OO提出歷年之增補借據(112年9月10日民事答 辯(四)狀檢附之證一),及台中商業銀行在土地設定登記資 料(11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四)狀檢附之證二)。則全體繼 承人均同列為債務人、債務比例均同為1/1,全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庚OO之此筆銀行債務,確為連帶債務而不可分割 。是另案之基礎事實顯與本件迥異,自不得將另案判引用適 用於本案等語。  ㈣戊OO部分:同意原告的聲明等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繼承人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庚OO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庚OO遺有之遺產,計有如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 所載之編號1、2、3、4、6、7、8項目之遺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之編號5所示項目是否為庚OO 之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庚OO之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是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之分割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之被繼承人 庚OO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財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有庚OO之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OO、丙O O、丁OO、戊O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乙OO、丁OO爭 執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另抗辯原告主張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外,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㈡原告主 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則原告所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依序分述如後。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外,是否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㈠被告乙OO、丁OO均辯稱:據悉,被繼承人生前與OO公司間, 並無此一股東往來債權之情事,自不應將之計入遺產範圍, 若原告主張有此一債權,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原告 針對被繼承人存有此一股東往來債權負其舉證之責。並於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部分是為 了公司作帳,實際上被繼承人對於OO公司並無這個債權存在 等語。  ㈡經查,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均載明被繼承人庚OO所遺財 產有OO公司股東往來債權2903萬6,918元部分,而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主張即乏所據,不 足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 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項目。 三、原告所主張台中商業銀行之消極遺產應否列入分割?若是, 則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又按,繼承 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 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 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 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 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 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 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 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 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對 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 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 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 平受償機會。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及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為證。然查,縱令被繼承人遺有上述債務,惟實與民 法第1150條所示之繼承費用無涉,且該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 債務,各該債權人之法律地位相同,則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民 法第1156條以下規定之遺產債務償還程序處理,倘兩造就債 務內容有所置疑,均得另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之,而非於本 件逕為分割。析言之,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縱經法院分配由 原告承受、清償,然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其他 未分受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免除連帶責任,故如將債務予以分 割,並無實益且徒增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再者,除民法第 1150條之費用得由遺產支付外,倘准繼承人或其他債權人逕 就遺產取償各該債權,亦將妨礙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且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庚OO過世之後,已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行增補借據之簽署, 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則全體繼承人 均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比例均為1/1,並設有抵押 權,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增補借據、土地設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551-595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兩造已就被繼承 人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達成協議,該筆債務並非本件遺 產分割標的。  ㈢綜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所遺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非 屬於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且兩造已於被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庚OO過世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前往台中商業銀行進 行增補借據之簽署,而由全體繼承人成為該筆債務之共同借 款人,並設有抵押權在案,況台中商業銀行就被繼承人庚OO 所積欠之上述債務,並未求償或參加本件訴訟,則原告稱應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述銀行債務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㈡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各項財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部分,均同意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 方法分割,本院認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 可採。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 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92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2,522元及孳息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元及孳息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2元及孳息 5 債權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29,036,918元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股 7 投資 OO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8 投資 OO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甲OO 1/5 2 乙OO 1/5 3 丙OO 1/5 4 丁OO 1/5 5 戊OO 1/5

2025-01-08

TCDV-112-重家繼訴-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需 面對課業及團體生活壓力,故出現抓傷手背之行為等反應, 經就醫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 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 諮商。甲550M願意與網絡單位資源合作,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 彈性,還需長時間觀察親子互動之關係,評估甲550M共同調 節能力仍需提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 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 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 導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7

TCDV-114-護-6-202501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OO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彭OO 彭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無 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給付扶養費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7

TCDV-114-家救-1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7

TCDV-114-婚-41-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親屬會議 紀錄(原提出者漏載地號)。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之同意書(原提出者漏載地號,且應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OO出具之同意書)。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枓。 五、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須先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再向法院為許可處分之聲請)。 六、計算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若否,應敘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6

TCDV-113-監宣-10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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