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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 害人黃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 訴人丁○○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戊○○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乙○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危00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編號2被害人黃 00、編號3被害人蔡00、編號4告訴人丙○○、編號6告訴人丁○ ○及編號10告訴人蔡00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 號5告訴人乙○、編號8被害人戊○○、編號11告訴人顏00則均 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危00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 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 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 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 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 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00、蔡00及告訴 人胡00、丙○○、丁○○、蔡00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 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危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顏0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1375號被告施榮光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19日宣判,此有該案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113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此觀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及收案人 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4-12-31

TCDM-113-易-4738-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炳耀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16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 時,於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辛○○(送 醫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8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4 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東坑路直 行前來該路口、向左閃避乙○○駕駛之0528-SJ號自用小貨車 時,該機車因而與在路口前靜止、由張惠鈴(未見有過失)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辛○○騎乘之 機車與乙○○駕駛之小貨車並未實際碰撞),致辛○○受有肝臟 撕裂傷、腸系膜撕裂傷、骨盆骨折、陰囊撕裂傷、急性腎衰 竭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恢復心跳並接受 緊急手術後,仍於翌(17)日16時3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案經壬○○(死者辛○○之母)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之子女庚○○、戊○○、己○○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惠鈴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慧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於判決中不為採用。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因為他也 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我認為我沒有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 過失致死部份,被告該負責的他願意負責,但是我們還是希 望本件送車禍鑑定來釐清雙方肇事責任,因為這部分也與量 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進,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被害人機車突向左偏離並撞擊對向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4至38、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016卷第15至16頁),並與告訴人廖參娘、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卷第43至45、139頁),並有112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張惠鈴、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33張、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卷第31、63至67、69至71、73至75、81、85至87、89、91至123、125至128、133、145、147至155、161至1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偵7016卷第21、23至25、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相卷第1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且應遵守。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見 相卷第91至97頁),可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筆直、日間、有 充足照明之事實,是本案案發地點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事。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h264」檔案(現場監視器 影像):車流量適中,無交通阻塞。於8:11:06一位穿紅色 背心婦女手提白色水箱自住家前橫越畫面中偏中上方馬路, 於8:11:14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方 向駛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貨車從對向駛來正跨越 中線往左轉,被害人的機車很快騎到被告正在轉彎的路口, 被告左轉在該路口的同一時間,被害人閃避藍色貨車不及, 往左側偏移,隨即撞上證人張惠鈴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的左 前側后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2.檔名:0152-1.MP4檔案(證人張惠鈴所駕駛的BVG-2720號自 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07:51:51張惠鈴開車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 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下稱藍色貨車)。07: 52:43左轉燈亮,被告與張惠鈴依序左轉後繼續直行,沿途 張惠鈴均跟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行駛,07:53:08被告   右轉進入東坑路,行駛在東坑路上,當時正對陽光有逆光的 情形。07:53:24被告打左轉方向燈,07:53:28被告煞車燈有 亮,07:53:33被告減速準備左轉進入東坑路133巷內,07:53 :37被告在路口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對向駛來,為閃 避被告貨車,有向左側偏移,並伴隨明顯的機車煞車聲,旋 即機車車身不穩,被害人身體、機車先後撞向張惠鈴汽車左 前車頭處,並發出大力撞擊聲響,張惠鈴亦立刻煞停(見本 卷第13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東坑路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足認被告能 注意前方對向車輛行進狀態,被告因未注意對向行進中之被 害人機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向左轉前行,肇致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一、辛○○駕照被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失控摔倒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4567號函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嗣經送覆議,鑑定覆議意 見為:「一、辛○○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 狀況失控倒地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駕照被吊銷仍駕車 違反規定)。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 04105號函檢附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可知被害人酒精過量駕駛 機車、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規事由 ,係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 動態之疏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具有左轉彎未注意 對向直行車動態之過失甚明。  ㈣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 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 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查 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具有駕照已被吊扣、嚴重酒精過量駕車 、超速行駛等肇事主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害人於 112年12月16日急診時抽血檢查的血中酒精濃度為288.3mg/d l(正常值<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為1.44mg/L) (見相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體內酒精濃度 甚高,足認被害人確有飲酒等事實,是被害人嚴重酒精過量 駕車、超速行駛等行為,應係肇因於被害人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顯受影響,然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酒精過量駕車、超 速行駛等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 ,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 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949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本院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72歲,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被害人死亡 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被害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44mg/L、超速行駛 等為肇事主因,可責難性較高,被告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可責難性較低。參以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由被告行車方向視野清楚,本來 就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轉彎車本來就是要禮讓直行車 先行,尤其是要注意車前狀況,由本院從另一角度勘驗錄影 帶內容可見,被告要轉彎時那台車已經出現線道上,幾乎同 一時間,所以辯護人說被告轉彎時不可能看到被害人不是事 實,這是角度問題,當天本院在勘驗錄影帶,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是十分清楚,所以被告所辯不是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86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 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尚在務農、 與配偶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年老並沒什麼收入、 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6日7時56分許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因自己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機車騎士辛 ○○死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未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表明自己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未 向現場車禍其他當事人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後,於附近約100公尺路邊停放,並以上廁所為由持續躲藏 至附近民宅內。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持續約20分鐘期間,均 未見乙○○在場,直至警方離去後,乙○○始返回車禍現場並欲 駕車離去,經張惠鈴及其先生制止其離去並聯絡警方前來, 警方始再次回到現場查獲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一玹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證明資料等為主要事證。 本院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並沒有碰到我的車子,且我的車子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 沒有帶手機,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打電話報警,我有在那邊等 到救護車把傷患載走才離開,因為並沒有碰撞到我的車子, 我以為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之後都一直留在 現場,但是員警到場稱沒有看到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 認為這個車禍跟他無關,他覺得如果車禍跟他有關警察會來 找他,救護車把被害人載走之後,被告認為跟他無關要離開 時,員警有來詢問他是否為車輛的駕駛人,被告也馬上承認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2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 果如下:  1.檔名:2023_1216_080744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始員警請現場圍觀民眾沒事的人往旁邊站,並於08 :07:52左手比著張惠鈴的自小客車問著:「汽車駕駛是哪一 位?」,同一時間,可以看到穿著褚紅色外套的被告站在案 發現場的右側路邊,雙手環抱胸前看向事故地點,並看到被 告駕駛的車輛藍色貨車(車號0000-00號)停放在對向車道路 面邊線右側,員警過程中不時拿起手機拍照,肇事地點後方 停了一輛紅色消防車,現場因車禍事故交通管制,所以來往 車輛僅能單向通車,於08:08:22可以看到救護車停在東坑路 133巷子口,被告也仍在路邊與附近居民一起駐足觀看,08: 09:13張惠鈴則與同車友人一起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路 邊等待著。08:09:28可以看到被告駕駛的藍色貨車已移車至 離案發現場較遠的路邊停放,而案發地點的右側車道及路面 邊線右側須供雙向來車通行,現場數名救護人員試圖將被害 人從紅色自小客車底下移出來,08:09:40救護車擔架推靠近 被害人處,08:09:47被告從藍色貨車停放處往案發地點方向 走來,途中有與路人交談,08:10:24救護人員為擔架上的被 害人實施CPR壓胸幾下後,再將被害人推往救護車方向(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2.檔名:2023_1216_081045_002.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民宅前面與路人交談 ,而張惠鈴與同車友人則在路旁等待,08:11:14被告緩步 往東坑路133巷口走去,然後繼續駐足在案發地點右側路邊 民宅前看著車禍地點,08:11:41被告走到救護車車後往後 護車車內看了4、5秒後,再緩緩地走回原來駐足的民宅前。 08:12:26員警開始跟張惠鈴交談進行調查,08:12:58密錄器 鏡頭轉向對向車道,可以看到被告仍在對向民宅前站著看, 08:13:13救護車警笛聲響,救護車開離現場,被告看著救護 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檔名:2023_1216_081345_003.MOV檔案     影片一開可以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路邊宅前面,08:14:17被 告轉身回頭往民宅門口走進去,現場消防員及警察持續處理 車禍後續事宜,08:14:33有一個男聲說「那個阿伯」,接著 一個女聲說「一個穿咖啡色那個啊」,男聲「穿咖啡色衣服 那個對不對?」、女聲「對」(上開對話疑似張惠鈴站在路 邊與同車男性友人的對話),08:15:10承辦員警繼續向張惠 鈴交談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4.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一開聽到一男聲說「阿那個男的咧? 那個肇事的男的 咧?」、女聲「對啊,不知道,穿咖啡色衣服」,08:19:06 承辦員警準備對張惠鈴進行酒測,08:1 9:19有一男聲問: 「那台貨車嘛?對不對?」、張惠鈴對警察表示那個貨車也 要測,員警先對張惠鈴實施酒測,請張惠鈴稍等一下,並 表示「一個一個來」,08:19:29員警:「妳說貨車怎麽樣? 」,張惠鈴:「因為是他左轉,然後機車來不及閃避」(見本 院卷第139頁)。  5.檔名:2023_1216_081900_001.MOV檔案   影片像在案發地點對面民宅內拍攝,一開始就聽到被告以客 家話、中文夾雜方式與警察對話:被告:「他還叫我不要走 」佩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1):「阿你怎麼、你是...算 了」【於09:08:13鏡頭帶到被告,同時被告身旁有一名年長 女性跟被告站在一起,另外一名穿著藍色衣服之男性用手機 拍攝著被告與承辦員警】,被告:「又不是我撞到」(一旁 的年長女性跟著被告一起跟警察解釋)員警1:「不要緊張, 我們會處理,我們都會處理」【於09:08:18另一名警察(下 稱員警2)走過來,對穿藍色衣服之男性說不可以錄影,藍色 衣服之男性即停止再錄影並離開現場】【於09:08:30被告身 旁的年長女性對員警2說「他(指被告)没有走啦」等語,被 告也跟著說「我沒有走」等語】被告:「我没有走啦,我是 才、我要找...」,員警2:「好啦,嘿你自己去講的,我理 你咧(台語)」,員警1:「來,含一口氣,持續吹」【員警1對 被告做酒測】,員警2:[09:08:38)我們找不到人就是表示我 還要去你們家找?(台語)」【似該年長女性對話】【於09:08 :40時被告酒測失敗,員警1要求被告重吹】員警1:「没有 啦,你慢慢來啦」,被告:「哦」【於09:09:05員警1表示 酒測有成功】,被告:「没有喝酒,我不曾喝酒啦」,員警1 :「依規定就是要測」,被告:「好,我知道啦。我住在派出 所對面,阿我正好要找朋友,阿我就...我車回到這邊啦, 車也拍我車啦,我想又沒有撞到車,我就沒有什麼時間,所 以說他...」,員警1:「你轉彎造成人家閃避不及撞上去了 ,你以為這樣就沒事?」,被告:「不是,因為我...」,員 警1:「你不要講這麽多啦,這個你自己…」,告:「好啦」 ,員警1:「人家現在在急救」,被告:「嘿」(見本院卷 第140至142頁)。   由以上案發後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其時係身處現 場附近,是能出現於上開影像中,且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係 搶救倒臥於張慧玲所駕駛紅色車輛下之被害人,進行酒測亦 係從張惠玲開始,最後再就被告進行酒測,單以現場仍得以 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足可證明被告並未離開事故現場,且 到場員警就車禍事故係集中對張惠玲進行偵辦,尚未對被告 有任何肇事責任認定,以其時尚未認定被告係屬行車事故之 肇事者,且被告仍身處現場並配合進行酒測,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7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1-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 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且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在臺灣地 區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或因其他犯罪判刑紀錄之初 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雖未肇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為規避警方查 緝騎乘機車衝入田內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8月23日(偵卷第 41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此並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逃逸移工等語在卷(偵卷第62頁),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3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嗣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 「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 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 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 往臺中,並依「熊貓」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 至空中一號領取內裝含有黃俊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由「鹿」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廖玟媗之姪子,於113年6月11日 12時許致電廖玟媗,佯稱:要投資醫療器具需借款云云,致 廖玟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旋於同日13時17分、13時 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各提領6萬 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1 8分許至13時24分許間某時,在上開郵局對面,將所提領之1 1萬元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嗣敬於同日13時24分許 ,在上開郵局提領1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 下就被告周嗣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㈢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 第81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113年6月12日查獲被告之手機截圖、查獲被告提領款項 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38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6 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41至51頁、第55至69頁、第93至94頁、第99頁、第10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承其本案已先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被告之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 卷第81頁、第92至93頁、第97頁),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另有「 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不同成年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 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所得已自動繳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均應減 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抵免其債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住宿、車馬費共計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由被告自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刑法第11 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經查:  ⒈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 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 「紅牛」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5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亦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 3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298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 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 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 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 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 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 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 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 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 「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 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 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 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 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 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 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 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 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 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 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 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 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 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 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 。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 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蔡錦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 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 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 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 由黃麗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發生碰撞,蔡錦雲、黃麗萍當場倒地,黃麗萍因此受 有薦椎骨折、雙手、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錦 雲因此受有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蔡錦雲、黃麗萍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洪 萬吉已駕車肇事致黃麗萍、蔡錦雲受傷,竟未對黃麗萍、蔡 錦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萍、蔡錦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萬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91、102、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麗萍、蔡錦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32、115至1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麗萍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 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錦雲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9846號函暨檢附之該會112年11月20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 1、49至103、147、159、161、181至18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左轉 行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蔡錦雲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致 告訴人蔡錦雲因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進而使B車與告訴 人黃麗萍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 被告與告訴人蔡錦雲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 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 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錦雲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告訴人黃麗萍40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 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責任險」賠 款明細、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出險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轉帳18萬元 予告訴人黃麗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6、63、131至132、143至144頁)等情;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是先 前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 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交訴-7-20241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大雄」要求丁○○以假冒 幣商擔任車手之方式,為其收取詐欺款項,雙方並約定丁○○ 可獲得每次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丁○○為獲取 上開不法報酬,即與「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大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大雄」有與其他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 ),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享證 券」向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乙○○ 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BfQefMkKPaNiUPmWJ6Gir1P6HsTADBYDY 」(下稱乙○○電子錢包)予乙○○使用,並提供丁○○之LINE聯絡 資訊給乙○○。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LINE 聯繫丁○○欲購買泰達幣,丁○○即佯裝為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 ,與乙○○達成以84萬元交易2萬6923顆泰達幣之合意,並與 乙○○約定於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福門市與碰面,乙○○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84萬元現金予丁○○,丁○○則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將本 案詐欺集團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甫轉入其電子錢包內之2萬 6923顆泰達幣轉至乙○○電子錢包內,並與乙○○簽訂「星耀虛 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該2萬6923顆泰達幣卻在乙○ ○未親自操作其電子錢包之情況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轉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種方式塑 造出丁○○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3、 19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3至19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及幣流分析資料、臺中地檢署虛擬通貨分析 報告、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 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49、65至79、85至91、103至127 頁、金訴卷第41至96、129至1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 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大雄」聯 絡等情,且告訴人係遭LINE暱稱「偉享證券」之帳號詐騙, 本件金流雖涉及數個電子錢包,但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涉案 之虛擬錢包均由不同人所持有、被告知悉「大雄」有參與詐 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 以上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大雄」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假扮泰達幣幣商向告訴人收 取投資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大雄」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大雄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 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大雄」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 「大雄」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前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 13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員工、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取得交易金額百分之1做 為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卷第194頁),本件被告收取告訴人8 4萬元之款項,因而取得8400元(計算式:84萬×0.01=8400)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收 取之款項84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除扣除上開所得8400元外,已悉數轉 交給「大雄」,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6月7日前之某時,加入Line暱 稱「偉享證券」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的朋友綽號叫「大雄」,他跟我說告訴人來找我買幣,我就去跟他面交,他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然後我去跟告訴人收錢,我不知道告訴人電子錢包的錢是如何轉出去的,我只負責交易,我跟大雄是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大概認識2、3個月,我跟大雄是用TELEGRAM一對一聯繫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在網路上面認識「大雄」,其僅有與「大雄」接觸,其雖與「大雄」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但不代表被告對於「大雄」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大雄」外,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或主觀上知悉「大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依「大雄」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DM-113-金訴-75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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