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榮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容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容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容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容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外,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聲請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容森前為榮民,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法聲請 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 繼承人容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 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3

KLDV-114-司家催-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林清展係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小林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劑生,負責綜理藥局各項業務,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等 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即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範之偽藥,縱具有藥師或藥劑生資格 ,仍須依藥事法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由醫師開立處方並依 一定作業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準則為之,竟基於製造偽 藥販售牟利之犯意,在向人人製造、井田製藥、中國化學製 藥廠、元福製藥、福元製藥、正和製藥等藥廠購入多種類具 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0 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未經食藥署核准,擅自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成分混合製造成偽藥後,分別取名為「小林消 腫藥膏」、「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 港腳)」、「痔瘡用藥」、「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將 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店內。復於109年11月14 日,因李敏隆以電話向林清展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2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林清展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林清 展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2罐寄予李敏隆而完成交易。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110 年8月4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至現 場稽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頁、第1 28至13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展固坦承其為小林藥局之負責人兼藥 劑生,且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藥廠購入具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擅自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分混合,分別取名為如附表「藥品名 稱」欄所示之藥品,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內 ,而對外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之混合行為,且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藥品名稱」所示之藥品均係依中華 藥典及國民處方選集所調劑出來,由藥廠製造出來後我再去 調劑,我是依據藥事法第50條、藥師法第20條依法調製,我 有3份證照,不用醫生處方即可調劑;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我只有進行分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成 藥混合,行為至多屬於調劑,未涉及製造,應屬行政罰,又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指示用藥而非處方用藥,被告才會認 為無需處方箋也可混合調劑,違規調劑並非製造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 店內,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李敏隆匯款1,400元 至其郵局帳戶後,將2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5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者李敏隆、被告配偶李玉貞於調詢分別證 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復有110年8月4日新竹縣調 查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照片、同日新竹縣調查 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清冊、小林藥局販售之偽 藥一覽表、小林藥局販售偽藥、製作藥品方式、成分一覽表 、衛福部112年10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原審卷第4 7至4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鑑驗結果欄」所示之化學成分,亦有食藥署110年11 月11日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送驗 檢體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其 僅有進行分裝云云,然其於調詢先稱:如附表編號4是用人 生製藥廠的膚寧藥膏與榮民製藥灼膚生藥膏共同調劑等語( 見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再稱:編號2、3、4是我用幾 種藥品組合調劑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本院則改稱 :乾皮外傷藥膏原本是要調給我母親用的,因為她中風,要 用在我母親褥瘡之部位,但我沒有調,她就拿去了,調的比 例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其陳述已前後 不一,另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經鑑驗後檢出內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成分(見 偵卷第59頁),除與被告於本院所稱2種藥品調製比例為1比 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外,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近江 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仿單所載之主成分相符(近江兄 弟膚寧軟膏則為Sulfanilamide,灼膚星乳膏為Sulfadiazin e,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 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非合法藥廠之單一藥品之成分內容, 而是混有單一藥品仿單外之其他成分,則其否認有製造編號 4之藥膏,辯稱僅為分裝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藥廠購入 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品名稱」欄 所示之物並對外販售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產品是否屬藥品,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 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 ,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 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而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 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確實並非 僅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是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即屬藥品。又藥事法所 稱偽藥,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等其中之一 者,並非以藥物之名稱、種類,作為規範「偽藥」的要件。 依上說明,倘產品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該產品即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又倘該藥品有同法第 20條所指之情形,即為偽藥,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藥品名稱」欄所示之屬性函詢食藥署 ,經該署函復略以:「二、小林消腫藥膏…,該品經檢出含G uaiacol等成分,宣稱【消腫、消黑青、瘀血】等效能,該 品應以藥品列管;三、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 癬、香港腳)…,該等產品經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Clo 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 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等成分,宣稱【濕疹、 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等效能,該等產品應以藥品 列管;四、痔瘡用藥…,該品經檢出含Methyl salicylate、 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等成分,宣稱 【痔瘡】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五、小林藥局乾皮外 傷藥膏…,該品經檢出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等成 分,宣稱【乾皮外傷藥膏】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 情,有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0032499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既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且經食藥署認定足以影響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應堪認 定。而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藥物製造許可,並在無醫師處方,且非依中華藥典或國 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之相關基準方或資料之前提下,自行混 合不同藥廠之藥品,而有關各該藥品原始成分劑量之增減、 混合後之劑型、效用高低、副作用為何、摻雜混合後有無危 害人體、使用期限為何、混合過程有無受到污染等等,無一 明確之情況下,擅自組合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並經主管 機關准許之藥物並對外販售,其行為自屬製造、販賣偽藥無 訛。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中華藥典調劑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 分「Chlorpheniramine Melate」(氯菲安明縮蘋酸鹽)、 「Lidocaine Hydrochloride」(利度卡因鹽酸鹽)、「Met hyl 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menthol」(薄荷腦 )、「Camphor」(樟腦),井田癒黴乳膏成分「Econazole Nitrate」(衣可那唑硝酸鹽)、「Triamcinolone Aceton ide」;如附表編號3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分 (成分如前),紐約痔瘡膏成分「Phenylephrine」(去甲 羥麻黃鹼鹽酸鹽)、「Tetracaine」(丁卡因鹽酸鹽)、「 Nitrofurazone」(硝基呋喃腙),上開藥品內含成分均載 於中華藥典中,並提出相關中華藥典內文、藥品仿單(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38至15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內 容,僅有中華藥典中某些單一藥名或化學物質的性狀、鑑別 、及雜質、不純物限量、一般檢查及其他規定、含量測定、 包裝與儲存之部分內文,而被告卻完全未能說明是以何標準 、何比例、何含量、何狀態下而能混合成編號2、3所示之物 之相關依據,亦無法提出任何支持被告得以將其所稱之井田 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混合出「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 、尿布疹、頑癬、香港腳)」藥膏,及以強力施美藥膏、紐 約痔瘡膏混合出「痔瘡用藥」之中華藥典之說明或相關基準 方,遑論合法藥廠所製造藥品之仿單上詳細記載著有效成分 及含量、賦型劑、及各類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誤用等情狀 及處理,以確保藥廠在漫長實驗、各項藥理評估等製程後發 揮最高質量的藥效特性;更遑論中華藥典就上開藥品詳細記 載著其化學式、溶解度、比重、蒸餾範圍及其他化學反應應 注意事項,而本案被告提不出任何基準方,僅單憑某藥品有 記戴在中華藥典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製造如附表所 示各該藥膏之比例及成分,是在醫院學習就知道的,如小林 消腫藥膏是1比10、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 、香港腳)是1比1、痔瘡用藥是3比1、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 膏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認為其有權 任意地將其混合成他物、脫離原藥品之樣貌而無任何潛在風 險,此為藥師、藥劑生調劑權之說法,令人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亦 僅成立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⑴按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 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 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 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 罰鍰。又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 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 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 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 (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 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 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 不同之區別。故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 ,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 言。至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 所允許,自非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 將其排除在外。故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調劑行為,但非「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時,因同條第1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 且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大,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 得藥品許可證,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 ,然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 者之危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要件,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 用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雖提出3份證照(即 小林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局執照、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發給執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 其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又其未依 「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方式,自行將附 表所示之成分混合後製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且其 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療效,經食藥署認定應以藥品管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混合,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以罐裝或盒裝方式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 ,商品化分(包)裝標示,自屬製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及販 賣偽藥行為無訛,並不符同法第5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 亦非係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 ⑶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僅 成立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①按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 ,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 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 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授權訂定)第3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並非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去改變原劑型或配製 新製品,亦非製造業藥商,且無主管機關發給藥品許可證, 其未經核准而擅自混合他人產品之製造偽藥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除不符「調劑」之定義外,也與調製、調配 等行為均需以處方箋為依據之要件不符,況除上開規定外, 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 (及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 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 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亦規定調劑應按照處方箋,且上節復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復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查 處(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藥品進行混合 之行為係其具有之調劑權云云,委不足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指示用藥,非屬藥 事法第50條之規範對象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地販賣單一藥品,而係將數種指示用 藥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藥品管 理,是其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若屬調劑,亦須受醫生處方箋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 輯之處方始得為調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係屬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相關文獻論述或基準方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之行為自屬製造偽藥,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倘被告行為屬於製造偽藥,惟被告係 為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有所誤認,故應阻卻故意,而成立過失 製造偽藥罪部分:   ①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 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 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 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 ,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 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 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 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 ,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 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 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其將數種指示用藥 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之具體事實並無誤認,僅係認為 其混合藥品之行為係屬「調劑」,而非「製造」,是其主張 自非屬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而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 成要件故意,僅於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免除其刑 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而不得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③再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具有藥劑生及 藥師執照,且自74年起經營小林藥局,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6頁) ,是其迄至遭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進行 稽查時,已經營小林藥局長達30餘年,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如附表所售者並非食品,而 皆係藥品,既是藥品,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成藥品販賣;若為調劑,則需依照醫生處方或 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以求各司其職,責任與 權利分明,則其對於在未取得醫生處方,或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之情形下,自行混合不同藥廠藥品乙節 ,是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構 成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行為,當有所認知或懷疑, 而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 行為前確有進行查證之相關證據,是其率爾違法製造如附表 所示藥品,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 其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改變藥品原貌, 又貼上各種病症治療之標籤,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 無訛,被告非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或混合,顯具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及「將他人產品摻雜」之情況,當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被告 在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藥廠購入多種指示用藥後,於104年1 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 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小林藥局內,並於109年11月14日以每 罐700元之金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罐, 並收取1,400元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 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 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種類之偽藥,其 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 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 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製造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置於小林藥局內陳列,或經由熟識之藥局、醫 師以電話銷售等情。惟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自104年1月開始「調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確 切時間;復依新竹縣調查站與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至現場 稽查結果,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後之照片(見偵卷 第8至11頁),而無起訴書所指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陳列」在小林藥局內之事證;再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桃園市衛生局)106年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60047124號函 暨附件,然此係關於桃園市衛生局於106年6月26日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全安診所」稽查之結果,並扣得「Burn」、「Bu rn2」藥膏等情,有工作稽查紀錄表、案內檢體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而依證人即 全安診所之負責人吳泰德於調詢證稱:「Burn2」藥膏係我 於104年左右向小林藥局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惟依當日所扣得「Burn2」藥膏之外觀係白色瓶身、淡黃 色蓋子、藍色標籤,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觀不同外,經將 該物送食藥署鑑驗之結果,其內含「chloramphenicol」成 分,有食藥署106.08.07FDA研字第1060028915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是該次稽查所扣得之藥品與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成分明顯不同,足認「Burn2」藥 膏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相同;又依證人呂蕙伶、張春輝分 別於調詢證稱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之藥膏,並非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分別為「外傷藥膏」、「燙傷藥膏」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第34頁),亦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同,實難認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售予吳泰德(或全安診所)、呂 蕙伶、張春輝等情,再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有部分匯入帳 戶款項之「摘要」欄有與藥品相關之記載,如108年7月22日 之「燙燒藥X2」、109年7月31之「白藥膏周美慧」、109年1 0月16日之「莊美娟藥膏」、109年10月22日之「購買燙傷藥 」等(見偵卷第62至66頁反面),然除吳泰德、李敏隆、呂 蕙伶、張春輝曾於調詢進行說明外,其他將款項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匯款人均未曾經調、檢傳喚到案說明,自無從得知 其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及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 之品項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所同時製造,且其僅曾將 如附表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1次,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 其他時間製造、陳列及其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於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 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109年11月14日售予李敏隆2罐,並收取1,400元,原審認 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期間從事本案上開犯行 ,且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列在小林藥局內,及經由熟識 之藥局、醫師銷售等情,即有未恰。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事實認定為1,400元,而原審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係16萬元,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 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後販賣,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 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開設藥局 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 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藥送驗後驗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但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性質屬 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扣押,而係由調 查官返還被告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因鑑驗耗損之偽藥,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 罐,並由李敏隆匯款1,4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並與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成分混和製造 原扣案數量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食藥署110.11.11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檢驗報告書) 1 (原扣案編號1) 小林消腫藥膏 Wood Tar+凡士林 2盒 0000000000-000 Guaiacol陽性 (見偵卷第58頁) 2 (原扣案編號2) 「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 井田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 3瓶 0000000000-000 Chlorpheniramine、Clo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均陽性 2瓶 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8至59頁) 3 (原扣案編號4) 痔瘡用藥 強力施美藥膏+紐約痔瘡膏 13盒 (驗餘10盒) 0000000000-000 Methyl salicylate、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4 (原扣案編號5) 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近江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 3盒 (驗餘1盒) 0000000000-000 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921-20250313-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王松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松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松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松玉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松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 上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 政單位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又失蹤人無請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且無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 2305329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0956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 年9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76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12年9月1日輔統字第1120071150號函、臺北○○○○○○○ ○○公務電話紀錄、臺北○○○○○○○○○112年11月24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26009392號函暨送達證書、失蹤人於112年12月29日之戶 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6至50頁),並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示催告裁 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 年為82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93年11月29日失蹤時起,計至96年11月29日,已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V-113-亡-51-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彭黃英   王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劉浚騰 戴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八項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 ㈠彭黃英部分為:一年。 ㈡王嵐部分為:六月。 ㈢張克容部分為:一年。 ㈣韓亞芝部分為:八月。 ㈤胡德秀部分為:一年。 ㈥劉美伶部分為:一年。 ㈦吳淑莉部分為:一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嵐、韓亞芝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關於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 ;遷讓房屋部分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嵐、韓亞芝2人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 庭,惟據卷證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意旨,可見上訴意旨除引用 一審主張與陳述外,並稱:被上訴人的主張均不爭執,但希 望法院酌定履行期間5年(本院卷一第75頁)。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 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四、被 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 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 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 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到庭上訴人均稱上訴目的 在請求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基於到庭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同陳稱:除希望法院定 履行期間5年外,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爭執等意旨,可 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確實僅在爭取由法院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 間。   ㈡被上訴所稱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照 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可以減收,但不能免收等語;核屬行政主管機關與無權占用 人間關於履行時所得斟酌之處理原則,容屬其如何依其與占 用人間實際互動情狀,以求順利圓滿執行之退讓餘地,並非 法院所得逕自審酌事項。  ㈢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宜如何定履行期間?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基於,本件紛爭事項,僅剩「關於房屋遷讓部分」,法院應 否定履行期間及如何定履行期間;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原 告)勝訴部分之論證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自宜援 引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當得利,及均各自如該附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宜定履行期間之理由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定履行期間等語,惟基於上訴人各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理,同為退伍軍人依規定各自使用 系爭房屋;嗣退伍軍人死亡後,上訴人為生存配偶於法固應 即時歸還。然基於一般社會人情事理而繼續占有使用,至生 本件紛爭,然此等爭議,並非偶發獨立事件,更非近期才發 生;被上訴人等主管機關本有事先預防爭執,除得適度溝通 、闡明法規範外,容有分別考量退伍軍人眷屬之情感與期待 等社會常情,預為因應;然依卷證尚難認有具體周詳之因應 措施。因之,本院基於公權力行使過程之適法、妥當性評價 等情理,容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乃認本件若疏未考量退伍軍 人眷屬權益等社會情理,遽依被上訴人一方製定之規章等主 觀因素作為評價,容有悖於退役人員眷屬權益保障意旨;復 於日後執行過程恐有引生對抗等疑慮。爰認關於遷讓房屋部 分,有依上訴人之主張而啟動定履行期間之法定機制。 三、故本件宜依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之原因、過程及期間,暨本 件亦有應考量人與房屋長期依附之情境,與生活居住正義等 人權理念;乃併予具體審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 本院卷一第39-41頁),分別考量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等主客觀情形;因認宜斟酌上訴人共同情境即長期居住 於死亡配偶所配住之宿舍等社會生活,所建立之情感依附; 暨同樣相同情境之榮民眷屬彼此間之互動情誼、心靈歸屬等 人性所生之基本權益等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情感事理等社會 認知,並依當事人實際居住眷舍之各別實況、工作生活情形 ,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及使其日後於啟動接管或如何執行 等,亦需足夠期間以事先規劃,並維公權力機關認事用法之 形象等主客觀因素;爰認本件宜分別裁量以定各上訴人遷讓 房屋之履行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各共有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上易-303-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聖治(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聖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聖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聖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聖治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 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本 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繼字第174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 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3-司繼-3498-2025031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劉陽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陽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9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陽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陽初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8-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2025-03-11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楊順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順明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7-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