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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羽鵬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簡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玻璃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係趙敏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登記於趙 敏雄名下,其並無自行決定留當重型機車之權利,亦非重型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權利 糾紛之可能,亦知悉機車交易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機車 之登記名義者暨有無可能之權利糾紛均係機車交易上重要事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寒黎」,透過m essenger私訊黃羽鵬,向黃羽鵬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對價留當重型機車,倘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重型機車 ,重型機車即歸黃羽鵬所有,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1月23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育林街口前交易。交易 過程中黃柏翔為免黃羽鵬知悉其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 重型機車有權利糾紛之虞,或知其未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表明代理人身分,若有交易紛爭恐求償無門而拒絕 交易,竟向黃羽鵬佯稱其為趙敏雄,於買賣合約書讓渡人欄 簽署趙敏雄之姓名,並出示趙敏雄之身分證及駕照(趙敏雄 斯時有授權黃柏翔使用其證件處理重型機車事宜),致黃羽 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萬元之價格向黃柏翔流當重型機車 。嗣黃柏翔遲未贖回重型機車,經黃羽鵬轉售重型機車後接 獲買家通知該與其交易重型機車之人並非趙敏雄而係黃柏翔 ,黃羽鵬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羽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與告訴人留當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保證無來路不明或不法情事之約定、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伊確認伊是否為車主本人、知悉告訴人要求出示雙證件之目的為確認車主身份,亦知伊當時未完全取得重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⑶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重型機車留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翔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並無留當重型機車權利之事實。 3 證人趙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羽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將重型機車留當予其,其給付10萬元價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車主本人即不交易,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車主本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經驗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警詢提供之相關證據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留當事宜討論甚多,卻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其尚未取得重型機車之完整處分權,亦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生權利糾紛之可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及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簽立之讓渡合約書及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手持合約書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僅有五條約定,第五條即約定保證無來路不明不法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均以趙敏雄名義簽立合約書,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並說明伊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其與趙敏雄互易交易尚未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對告訴人而言上開交易資訊為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卷宗影本(含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職權不起訴書) 證明趙敏雄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2-06

PCDM-113-審簡-1344-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雅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宜茹 被 告 王才文 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瑞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王博毅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136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4,8 56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5,280元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萬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萬4,972元,及其中106萬4,6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0,32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才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下 同)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 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應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光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 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並因 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138萬1,216元,加以本件原告 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20%責任,故請求賠償金額為110萬4,97 2元。另王才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凱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凱舜公司之職務,凱 舜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附表一。另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查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和光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路之前設置有閃紅光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閃紅光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後方得續行,而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使系爭機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疑似三角複合韌 帶受傷、腦部及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創傷性撕裂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王才文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系爭機車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才文於110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凱舜公司之受僱人,且王才文斯時正在執 行凱舜公司之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頁 ),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舜公司 與王才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額 ,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1,623元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沿和光路所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刑事偵 查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宗【 下稱偵卷】第26-47頁)可參,惟原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 我遠遠的就發現王才文車輛,我的車已經快要通過肇事路口 一半時,有要加速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16頁),可 知原告遇有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即貿然續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再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因王才文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 系爭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24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應負30%責任,始屬公允,過失相抵後,原 告請求33萬0,136元(計算式:471,623×〔1-0.3〕=330,136, 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3萬0,136元,及其中29萬4,8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5、117頁)起, 其餘3萬5,280元(即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之 看護費)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本件車禍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15日間住院及門診,並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間至國術館整復,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6,242元。 原告未證明有支出亞州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大學醫院)111年1月29日收據中病房費8,600元之必要性。另國術館之2,800元並非正規醫療,且無證據證明有治療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入住單人病房2日,並支出8,600元等情,固有住院醫療收據(附民卷第39頁)可憑,惟原告入住病房係依其意願排序一節,有亞洲大學醫院113年4月3日函(本院卷第207頁)可按,是原告入住單人病房為其意願,而非有其必要性,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入住雙人病房為已足。而亞洲大學醫院雙人病房之健保差額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亞洲大學醫院收費說明查詢網頁(本院卷第333頁)可稽,應認原告所支出病房費為4,800元。次查,原告因右手腕骨折、右手肘、右膝蓋、右腳挫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日至國術館接受整復,並支出2,800元整復費等情,有信和堂國術館收據(附民卷第55頁)可憑,審酌原告整復部位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扭挫傷及擦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部位相符,堪認此民俗療法與原告之傷害治療有關,自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其餘11萬4,842元醫療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所受醫療費損害共計12萬2,442元(計算式:4,800+2,800+114,842=122,442),自堪認定。 2 保健食品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挺立鈣、益節軟骨素、NATURE MADE Q10以利骨骼關節修復,因而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 原告未證明有使用這些保健食品的必要。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購買ChiDoRa膠原蛋白6罐(共7,613元)、挺立鈣3罐(共5,400元)、益節軟骨素3罐(共4,500元)、NATURE MADE Q10共11罐(共20,900元),總計支出3萬8,413元保健食品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又挺立鈣內含維生素D、鈣鎂鋅銅錳等微量元素,其功效為維持骨骼健康、維持肌肉正常生理;而益節軟骨素內含葡萄糖胺及軟骨素,有助於舒緩及潤滑關節、保護關節組織及軟骨等情,有挺立鈣強力錠及Schiff Move Free固立葡萄糖胺之產品說明網頁(本院卷第305-314頁)可參,可知挺立鈣及益節軟骨素均能改善關節炎並舒緩關節不適,與原告所受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等傷害具有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乃具必要性。至於ChiDoRa膠原蛋白功能為鎖水保濕,使肌膚水潤光澤細嫩;NATURE MADE Q10主要功能為維護腎心肝胰等臟器健康等情,有ChiDoRa膠原蛋白、NATURE MADE Q10 200mg輔酶產品說明網頁可憑(本院卷第295-303、315-318頁),可知ChiDoRa膠原蛋白係供養顏美容之用,NATURE MADE Q10則為滋補強身之保健食品,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從而,原告所受保健食品費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5,400+4,500=9,900)。 3 復健費 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至醫院復健,支出復健費1,7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復健費損害為1,700元,堪予認定。 4 交通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4月3日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8,425元。 原告雖有交通往返就醫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是搭計程車。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3日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亞洲大學醫院就醫、回診,而有往返交通之事實,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8,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326頁),而證人即原告配偶吳鈺國證稱原告這幾趟就醫是搭白牌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原告往返就醫確實是搭乘計程車,是原告請求8,425元交通費,自屬有據。 5 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7,200元,扣除零件折舊1萬3,364元,請求1萬3,83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所受機車修理費損害為1萬3,836元,堪予認定。 6 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手受傷而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從事神像雕刻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22萬4,000元工作收入。 原告只需休養1個月即可,且原告於該7個月期間還是有去上班,原告亦未證明月薪為3萬2,000元。 原告係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而證人吳鈺國證稱:原告從本件車禍後至今均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並無工作。復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若干?經該醫院函覆:原告因右手受有傷勢,不宜從事以手部施力之工作,休養期間為6週乙情,有該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267頁)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醫院手術住院,出院後3個月內右手不宜負重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1月29至111年1月9日、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6日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再稽以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0頁)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情事,認定原告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1萬0,720元(詳附表二),應堪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准許。 7 看護費(含PCR檢測費)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6週需專人半日照護,原告並受家人照護,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5萬0,400元看護費損失(此部分法定利息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原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上開期間均由女兒即訴外人吳澤欣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總計受有7萬9,200元看護費損失。 三、吳澤欣於疫情期間至醫院看護,因而支出PCR檢測費用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所受看護費(含PCR檢測費)損害共13萬4,600元,堪予認定。 8 專人協助費 一、洗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右手受傷自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每週3次至美容院洗髮,共計支出1萬4,000元洗髮費。 二、家務清潔費: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腕關節修補手術後6個月,煮飯、洗碗、洗衣、曬衣服及環境清潔均交由鄰居協助,平均每月支出2萬元,原告因而支出12萬元家務清潔費。 一、洗髮費:認為合理休養期間不到7個月,且休養期間內,原告仍可自己洗頭髮,且亦爭執原告每3天就要洗頭髮1次,另原告亦未支出1萬4,000元。 二、家務清潔費:對於原告主張手術後6月間,無法從事家務、該6個月期間,家中洗衣及環境清潔是交由專人處理、清潔費每月為2萬元,均爭執。且原告亦未支出12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無法使用慣用右手,且手術後使用手臂吊帶支撐右手約1個月,右手並持續腫脹數月,須由他人洗髮、進行家務清潔等語,並提出手臂吊帶及右手照片(附民卷第107-111頁)為證,然兩造暨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休養6週及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9日至亞洲大學住院3日,以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11年2月28日止,均受家人看護(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右手雖有手臂吊帶及腫脹情事,但原告於休養期間內既已受家人看護,此段期間自無法再重複請求洗髮及家務清潔費。另亞洲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僅載: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情;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年8月7日乙種診斷證書(附民卷第103頁)亦僅載:原告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撕裂而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10日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建議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僅說明不宜負重工作,並無敘及無法從事洗髮、家務清潔等活動,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專人協助費之必要等語,尚屬乏據,自難逕採。 9 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飽受手術復健之苦,且生活需他人協助,並失去工作,影響原告身心極大,請求70萬元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王才文因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除須受有身體苦痛外,亦因需復健而受有長期精神壓力,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配偶及一子一女,從事神像雕刻傳統技藝女工,年收入約30餘萬元;王才文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30幾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家境普通;凱舜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26頁),再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原告名下財產有汽車及投資,價值約20萬元、王才文名下無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合計 47萬1,623元 附表二(原告薪資損失計算表) 編號 期間 薪資收入損失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683元 2萬5,250元×2日/30日=1,6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萬5,250元 2萬5,250元×1月=2萬5,2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9日 7,331元 2萬5,250元×9日/31日=7,33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4 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1日 4,073元 2萬5,250元×5日/31日=4,073元,四捨五入之整數 5 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5萬0,500元 2萬5,250元×2月=5萬0,500元 6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2萬1,883元 2萬5,250元×26日/30日=2萬1,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1萬0,720元

2024-12-05

CHDV-112-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展榮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金額為8萬3,45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 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 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原告所有LAR-5532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另 一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4,7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第11、9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 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萬9,700元部分,應扣除 合理折舊2萬9,77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 萬4,945元(計算式:54,700-29,755=24,94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側面擦到,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 而,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機車之車行所出具,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機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 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 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再者,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多為右側車身及可能因車身傾倒而受損之零件部位, 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事故照片所 示大致相符;佐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顯示之傾倒情形   ,亦可知傾倒力道並非甚為輕微。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 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四處奔波、請假出席調解等,受有工作 損失8,75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權利受侵 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 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69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ㄚ雅」住「住○○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址查無「ㄚ雅」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3年10 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查詢「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權人、門號096 6*****所有權人,經本院查得上開房屋、機車分屬不同人, 而無法特定被告「ㄚ雅」;原告又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查詢「ㄚ雅」年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3年11月23日函覆本院稱:未有「ㄚ雅」年籍資料 等語。是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ㄚ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ㄚ雅」戶籍謄本(記事勿 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ㄚ雅」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訴-1751-20241204-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 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 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 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 ,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 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 ,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 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 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 ,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 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 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 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 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 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 ,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 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 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東簡-197-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 4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文雄(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   被   告 洪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雄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成益機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月分12期清償,第1期應繳納4163 元,之後每期應繳納4167元。雙方約定洪文雄於全部價金清 償前,賣方仍保有機車所有權,洪文雄僅得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成益機車行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成益機車行對洪文雄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詎洪文雄於翌日(9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交任何分期 付款款項,旋即將該機車質押典當予高雄市小港區某當舖, 嗣後亦未將該車贖回,上開機車因而過戶與不知情第三人謝 雯如,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 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 ,以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兆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46-2024112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臺東縣○○鎮○○○○○○ ○○○○○○○○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該機車 出售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 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臺東縣 成功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9至10頁),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陳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 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 所示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東縣○○鎮○○○○○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潘郁馨應給付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第一期伍仟元,之後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民國116年2月10日為最後一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聲請人逕匯款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潘郁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馨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台灣山葉 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9萬3,096元,分36期清償,再由山葉公司讓與 對潘郁馨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 後撥付貸款。潘郁馨於107年12月21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 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 ,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自第2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將本 案機車以4萬元之代價售出,並於108年3月26日過戶登記予 不知情之東億機車行,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汽車。嗣因仲 信公司向潘郁馨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8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13年8月2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 1133035064號函附之本案機車歷年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 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期之 價金,即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 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觀諸本件還款紀錄,可認被告確有還款1期 之紀錄,果其確有詐欺故意,實無還款之必要,況個人經濟 狀況,因情事變更,可能隨時有所變化,亦難僅以一時還款 困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可認其具償還欠款之意願,顯見被告雖未如期履行債務,然 並非蓄意誆騙告訴人,實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TDM-113-東簡-277-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郭政遠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NCQ-51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普通 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以開店名義欺騙原 告配合之手法,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但系爭 機車是原告購買,且始終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非所有 人,爰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車籍登記變更回原告等語。聲明 : 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購買,已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 繳款資料為證,堪信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而卷 內機車車籍資料、異動資料雖顯示機車車籍之車主嗣後變更 登記為被告,但車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與真實所有權 之變動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取得 系爭機車所有權,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稽。原告既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與真實不符之車籍登記回復為原 告,以排除此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妨害所有 權狀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991-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原告所有,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 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25

KSEV-113-雄簡-2588-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9號 原   告 孫彥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   告 鍾秉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汀州路3段111巷口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致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避煞 不及,而與被告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下肢挫扭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及受有維修系爭機車 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6,365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因休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元(依時薪200元, 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計算式:200元×8小時×12日=19,200元 ),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75,56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5元及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 鍾秉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乙情,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維修系爭機車車損費用6,36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維修系爭機車車損 費用之損失6,365元,固據其提出益昇機車行112年7月14日1 18903號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並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登記之車主實為訴外人朱嬌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雖陳稱其已提出所有單據,請求之金額內容明細 均如今日庭呈資料即時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 前開原告當庭所提時序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提及 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16日購入、同年6月29日旋因前揭事 故受有車損、同年7月12至14日間方送至車行估價維修等情 ,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以系爭機車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維修系爭機車車損費用6,365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2.無法工作之損失19,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係臺北市信義區景 新里里長助理,時薪200元,1日工時8小時,為服務里民, 隨傳隨到並無休假日,其因前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12 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共12日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19,200元等語,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旨,自應就 此工作損失屬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之 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能釋明其於112年間任職信義 區景新里里長助理之證據供參,僅陳稱:其因均係支領現金 ,故無薪資證明可佐,是其前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惟衡諸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 ,是本院審酌112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工時為8小 時,則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1,408元(計算式:176×8=1, 408元),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又 原告雖有主張因傷需請假休養12日,然觀諸原告所提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載明宜休養3 日及1週(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卷第29、31頁,本院 卷第71、73頁),可見原告休養10日(計算式:3日+1週即7 日=10日)有其必要,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乏據,是認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4,080元(計算式:1,408×10 =14,0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因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學、經歷、被告於警訊時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公司 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 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9,080元(計算 式:14,080+25,000=39,0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8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TPEV-113-北小-40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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