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次犯行);復於113日9月20日16時22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第1次犯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2年2月18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33號
)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偵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足認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第1次犯行無訛。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第2次犯行為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
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45ng/mL、
31,74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
類濃度非低,顯見被告實施前揭之第2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
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2號處分書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又被
告於第1次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第2次犯行,且另涉他案
在偵審中等情,顯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有卷附橋檢實施毒品
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0年間,因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月31日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
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
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得抗告
CTDM-114-毒聲-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