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PTA-113-交-210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