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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坤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 亡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 三、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 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63-2024113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林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從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文從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林芳君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㈠何時、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 ㈡依所提對話紀錄,未就被繼承人之死亡情事為通知,如有 通知死亡情事之相關資料,並予提出;㈢聲請人於104年間返 台,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址是否為台端居住 之處。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予回復,而係由其手足林玉敏具 狀表示:聲請人林芳君10年前離開台灣到美國沒有與台灣家 人聯絡過,也沒有留下美國聯繫地址、電話與網路資訊,因 此無從通知與立即知悉,亦無參加喪禮,突然於113年6月6 日臉書傳訊告知本人將於翌日即6月7日回台,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抵台後,由姊姊林玉敏接 回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住處,該住處供聲請人回訪台 灣短暫居住,此有聲請人手足林玉敏提出補正狀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表明於113年6月6日始知繼承之開始,惟依 林玉敏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林玉敏表示「你已經快10 年沒有回來了,而且之前好像很忙都聯繫不到你」、「林文 從已經過世好多年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們都已經辦好了,所 以你一回來馬上要處理這件事!」,而聲請人回答「感謝這 麼快回覆。好的。我明白。是的。已經快十年了,尤其是從 2007年開始我就沒有和家人保持聯繫了......。OK,我也可 以同時處理這個問題。謝謝你告訴我這件事。」,聲請人並 未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任何反應、亦未追問死 亡日期及其細節,而僅回覆可以回台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 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後,聲 請人曾於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返台,亦為林玉敏所知 悉,則於上開期間是否居住於林玉敏之住處,亦未提出說明 ,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7月8日 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是本院 無從僅以補正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林芳君於113年6月6日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09-20241129-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 暫時無資力未繳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因最近取得 大陸祖母及二姑死亡證明書,向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 「特殊事故慰問金」中及向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屆時再審相關裁判費用將獲得解決 ,故提起再審,請廢棄鈞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 。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能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且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遺產分割訴訟事件 預納裁判費由兩造均攤,符合公益,否則若遺產金額很 大,真的會有繳不出來之問題,然鈞院以本件標的物僅 新臺幣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為由駁回抗告,深 表遺憾。若此這般本件再審是否亦不能進入第三審為不 合法。  (三)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略 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違憲」,上開 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為有利,且對各級法院 有拘束力,惟限兩年內須修法完成。再審聲請人在原審 辯論庭中辯稱:若標的物未領出一直存在臺南財務組帳 戶內即為遺產,而臺南財務組對存款提領作業有重大瑕 疵(未取得免稅證明),且上開判決針對生前財產屬擬 制遺產,民間亦針對立法院制定2年前怎能預判死亡日 期存疑?故本件宜從新從優原則審理。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受理,因再 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 再審聲請人仍逾期未繳,本院合議庭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認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裁定 因不得抗告,於113年8月13日業已確定,則對於該裁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而再審聲請 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是再審 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14日聲請再審,詎再審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 4號駁回抗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均 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並未提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該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顯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 法,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再易-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 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 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 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 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24地號土地 (面積364.84㎡) 系爭124-1地號土地 (面積7.78㎡) 系爭125-1地號土地 (面積10.34㎡)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 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 -- 68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 56分之1 56分之1 6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1、125-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物出處 1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2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純美、黃世榮、王黃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3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4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0年12月29日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5 蔡靜榆(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鄭語慧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6 王黃月(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8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玫妙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9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葉莊窓妹 左列6人(見本院卷七第399頁)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 2520分之727 2 葉乾坤 16分之1 3 葉榮華 16分之1 4 葉榮輝 16分之1 5 葉勇良 16分之1 6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4分之1 7 林士裕 336分之1 8 林美妍 336分之1 9 林士玲 336分之1 10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11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3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4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5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6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7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18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9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0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1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2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3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2024-11-29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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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陳玥瑂即陳羿如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51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陳玥瑂即陳羿如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2024-11-20

OLEV-113-員補-458-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 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 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倉進、劉成潘、 劉學敬、楊詹珠妹、江劉紅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年5月 28日、7年1月28日、7年11月9日、5年7月16日、73年3月2 3日、33年8月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2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戶謄卷第6至56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劉成雄於起訴前2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568頁),惟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 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貨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關於該時即知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直系卑親屬,而 其餘被告黃語彤、劉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 曾麗月、張敏齡、周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 翁來香、翁來芳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無繼承權,是原告撤回對黃語彤、劉 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曾麗月、張敏齡、周 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翁來香、翁來芳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最終土地共有人劉成雄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劉彭有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少淇、劉美華、劉妤蓉 、廖劉雪梅、劉世廷、劉滿珍、劉嬌雲、劉春香,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至38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即劉孟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國安、阮國全,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劉源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蕙榕、劉庭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劉奕炎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運妹、劉桀愷、劉璧卉 、劉美茵、劉世深、劉美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63頁 ),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陳劉速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浚海、陳堂寶、陳宥 宏、陳川甘、陳鳳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 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學職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劉奕賜、劉奕豊、劉 奕夫、劉奕廣、劉伶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戶謄卷一第6至568頁),惟繼承人劉奕賜業已於 11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劉學職 之其他繼承人劉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伶纕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劉徐興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陳永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 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賢紅、陳盈丞、陳盈竹、 陳珮瑜,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0至176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學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彭子凡,並由彭子凡於111年8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分別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587頁),合於上開定,應 予准許;原土地共有人劉奕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並由葉建佑於113年1月29日 當庭遞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並分別 由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6日具狀 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5頁、第609頁) ,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被告劉奕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並經彭子凡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 人彭子凡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 被告劉奕賜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 訟,則彭子凡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被告劉奕賜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被告劉學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彭子凡、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黃愛婷,並經彭子凡、黃愛婷 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擔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被告劉學維並 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黃愛婷,則彭子凡 、黃愛婷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被告劉學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 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賜、劉學維,併予敘明。        ()被告吳美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惟 被告吳美蓉、第三人黃翔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 告吳美蓉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被告仍為吳美蓉。 ()被告劉奕聘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見 本院卷四第518、532、534、540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聘。 ()被告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 見本院卷四第526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 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盈奕聘。 ()被告劉奕享、劉織園、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劉奕 聘、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6至134頁、第516、518 、526、532、534、54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 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 題。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奕享、劉織園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美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550至556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4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倉進之繼承人即賴東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紹聖、賴春娉、賴紹德、 賴淑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2 1至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鍾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錦、劉櫂寶、劉世鴻、劉櫂德、劉世興、劉桂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01至413頁),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97至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二,非本 案判決之附表二);迭經變更,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 一,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其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 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等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至652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怡仁、范振如、葉建佑、李旻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按此附表二為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二),而兩造分別為上開共 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A部分由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C部分由被告彭子凡、黃愛婷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 (二)被告葉建佑、江怡仁: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如鈞院卷六第7至9頁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詹前概、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 、吳善昌、劉樹根: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萬詹習妹:我要自己賣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文旺、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同意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周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彭子凡 與黃愛婷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仕立: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彭子凡、黃愛婷 之分割方案,如要原物分割,我也要分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C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七)被告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分割方案如母親劉美珍之前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范振如:同意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九)除被告劉奕鐘、周甜、萬詹習妹、詹前概、詹錦妹、楊進 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吳善昌、劉樹根、陳文旺 、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江怡仁、葉建佑、 彭子凡、李旻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134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 劉學敬、劉蒼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 江劉紅枣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四第52至134頁),另就被繼承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期間 死亡,並經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除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學敬、劉蒼 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江劉紅枣、徐 劉興妹之繼承人依本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外, 另被繼承人劉美珍之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 淑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完全 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 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 土地,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困難。而被告彭子凡、 周甜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黃愛婷等人雖稱其等願以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由江怡仁、葉建 佑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19(0)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219(1)部分、由被告彭子凡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 之黃愛婷取得編號219(3)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後,彭子凡、黃愛婷、江怡仁、葉建佑 就鑑定結果,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亦有以書狀或到 庭表示其等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由部分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人取得全部土地,則其等不同意 等語,堪認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彭子凡、黃 愛婷、江怡仁、葉建佑及原告,則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亦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葉 建佑、江怡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有其所有具備獨 立門牌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應依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上開建築物坐落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依111年10月25現場履勘筆 錄記載,葉建佑、江怡仁所稱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系爭建物既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 問,是該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則葉建佑、江怡仁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 ,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 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 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 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 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恆定,彭子凡未承當訴訟成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鎮區○○路0號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0 劉阿盛 范明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范瑞霞 范瑞桃 范瑞英 范秀滿 范玉蓮 范淑敏 范世賢 范振如 范文彬 范倚瑄 范建煜 范建焜 黃陳富美 陳一雄 陳清志 陳信吉 彭陳英嬌 黃陳桂香 陳秀鳳 鄧陳淑惠 陳秀蓮 陳以真 梁范易妹 0 劉阿西 劉菊芝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劉瑞杏 劉世洺 劉瑞月 謝賴秀英 賴東漢 賴東旺 賴鳳嬌 陳賴鳳珠 賴鳳琴 廖訓淋 廖瑞琴 楊桂榮 廖訓滿 江廖瑞新 廖瑞平 廖瑞甘 劉美嬌 劉益富 周劉鳳嬌 劉科汝 陳雲琴 劉懿緯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來 莊鴻柜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5(公) 莊鴻鈞 莊鴻勝 邱玉華 莊佳華 莊玄 汪莊碧霞 莊春燕 魯莊粉妹 莊運森 莊運海 莊桂春 莊運來 莊運圳 莊玉英 莊運全 莊運里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興 周莊金蘭 劉家琦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簡劉綉鸞 陳敏 李清治 林宗霖 林艷雪 林資潭 林異盛 張劉永 劉源國 陳劉美雲 劉美華 劉振芳 劉子綺 劉美燕 李陳貴美 羅李燕明 王清美 羅正偉 羅正泰 羅聰彬 羅聰浩 羅來旺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 劉倉進 徐秀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0(公) 溫秀清 劉瑞蓉 劉奕鐘 劉奕添 劉碧雲 劉奕福 黃劉秀華 吳善良 林宜諠 吳鑑原 吳善昌 劉玉貞 劉玉華 劉奕斌 劉玉秋 沈劉淑真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潘 呂秀蘭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劉雅萍 劉筱芸 劉世昌 劉世仁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久代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秋琴 劉奕忠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陳劉孟松 劉孟麗 劉奕煥 劉奕平 曹莉莉 劉士農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雄 馬劉生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0 劉學敬 徐茂壇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徐蓮珠 釋見卻 徐茂基 徐茂森 袁芳智 劉雪玉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絲劉炎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 楊詹珠妹 楊秀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5700分之10(公) 楊順枝 楊秋蘭 0 江劉紅枣 蔡奇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793分之8(公)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江志民 江庭毅 江育如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 范明興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盛 0 范瑞霞 0 范瑞桃 0 范瑞英 0 范秀滿 0 范玉蓮 0 范淑敏 0 范世賢 0 范振如 00 范文彬 00 范倚瑄 00 范建煜 00 范建焜 00 黃陳富美 00 陳一雄 00 陳清志 00 陳信吉 00 彭陳英嬌 00 黃陳桂香 00 陳秀鳳 00 鄧陳淑惠 00 陳秀蓮 00 陳以真 00 梁范易妹 00 劉菊芝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西 00 劉瑞杏 00 劉世洺 00 劉瑞月 00 謝賴秀英 00 賴東漢 00 賴東旺 00 賴鳳嬌 00 陳賴鳳珠 00 賴鳳琴 00 廖訓淋 00 廖瑞琴 00 楊桂榮 00 廖訓滿 00 江廖瑞新 00 廖瑞平 00 廖瑞甘 00 劉美嬌 00 劉益富 00 周劉鳳嬌 00 劉科汝 00 陳雲琴 00 劉懿緯 00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鴻柜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被繼承人劉成來 00 莊鴻鈞 00 莊鴻勝 00 邱玉華 00 莊佳華 00 莊玄 00 汪莊碧霞 00 莊春燕 00 魯莊粉妹 00 莊運森 00 莊運海 00 莊桂春 00 莊運來 00 莊運圳 00 莊玉英 00 莊運全 00 莊運里 00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建興 00 周莊金蘭 00 劉家琦 00 劉慶華 00 劉慶宗 00 劉育瑞 00 簡劉綉鸞 00 陳敏 00 李清治 00 林宗霖 00 林艷雪 00 林資潭 00 林異盛 00 張劉永 00 劉源國 00 陳劉美雲 00 劉美華 00 劉振芳 00 劉子綺 00 劉美燕 00 李陳貴美 00 羅李燕明 00 王清美 000 羅正偉 000 羅正泰 000 羅聰彬 000 羅聰浩 000 羅來旺 000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徐秀光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被繼承人劉倉進 000 溫秀清 000 劉瑞蓉 000 劉奕鐘 000 劉奕添 000 劉碧雲 000 劉奕福 000 黃劉秀華 000 吳善良 000 林宜諠 000 吳鑑原 000 吳善昌 000 劉玉貞 000 劉玉華 000 劉奕斌 000 劉玉秋 000 沈劉淑真 000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呂秀蘭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潘 000 劉雅萍 000 劉筱芸 000 劉世昌 000 劉世仁 000 張妙枝 000 劉惠萍 000 劉嘉萍 000 劉久代 000 劉奕朗 000 劉奕旺 000 劉奕棟 000 劉秋琴 000 劉奕忠 000 呂壽益 000 呂金龍 000 呂學明 000 呂守功 000 陳劉孟松 000 劉孟麗 000 劉奕煥 000 劉奕平 000 曹莉莉 000 劉士農 000 劉冬孟 000 劉秋仲 000 劉惠珍 000 劉鍾秀 000 劉奕峯 000 劉奕嶺 000 劉美香 000 劉秀玉 000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馬劉生妹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雄 000 徐茂壇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學敬 000 徐蓮珠 000 釋見卻 000 徐茂基 000 徐茂森 000 袁芳智 000 劉雪玉 000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絲劉炎 000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奕祥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000 劉煜綸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000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①劉徐興妹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承受訴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江怡仁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000 詹前概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秀月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被繼承人楊詹珠妹 000 楊順枝 000 楊秋蘭 000 萬詹習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詹錦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進富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映雪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玉豐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明田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陳徵勝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周建興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 藍周錦碧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周素蘭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中華民國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000 馮鶴棠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鶴齡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麗玉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梁真強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梁清汪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蔡奇昇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被繼承人江劉紅枣 000 蔡慧君 000 江若語 000 江欣展 000 江欣炯 000 江顯宏 000 江志民 000 江庭毅 000 江育如 000 邱仕立 00000分之10         000 邱敬嘉 00000分之10         000 何朝國(原告)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分之69752   000 劉學治   2565分之10       000 劉瑞珠   2565分之10       000 陳文旺   2565分之5       000 王珍瑛   00000分之248       000 吳金蘭   00000分之7       000 吳綵綉   00000分之7       000 黃錦有   1539分之2       000 黃鎧鈞   1539分之2       000 黃紹銓   1539分之2       000 許勉誠   2565分之7       000 許芳瑜   2565分之7       000 陳映竹   2565分之1       000 陳治嘉   2565分之1       000 周甜   2565分之1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1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被繼承人劉美珍,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林基崇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000 張家銘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張家銘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1-重訴-171-20241120-5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3、9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素芳(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一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二部分, 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各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⒈依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其等證述相符 之卷內諸多醫療資料,均可證李禹九(於民國98年3月20日 過世)95年10月26日返回日本後,身心狀況已達認知能力喪 失、無判斷能力之程度,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理 ,而李禹九絕不會預先簽立空白文件交予他人。況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系爭97年及105年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山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均係「香港的人」所製作,且未獲告 訴人等同意。乃原判決捨棄上開證據,且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逕以承審失智案件職務上所知及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 手冊記載公開資訊等,認上開文件均係李禹九交付被告,且 獲得告訴人等之默示同意,所為判斷悖於經驗、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以系爭97年及105年文件於多年後,不可能找到代簽 為由,採信被告所辯係李禹九生前交付等詞,然被告之辯解 並無證據可佐,且依李德義(即李禹九之子,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所述 ,本件有李德義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職員擔任窗口與被告 接洽,則系爭文件確有遭同一人偽簽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 與卷證不符,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迄今未說明「香港的人」真實身分,亦未交代李德義涉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 ㈡被告部分: ⒈其自經李禹九面試並任職三山公司起,李禹九即多次向被告 交代,公司及資產將由唯一接班人李德義接手,並要求協助 辦理。又觀之卷附李禹九親自書寫之書信,及其生前交付被 告之李禹九本人印章、三山公司大小章,暨李禹九於94年1 月13日親自至公證人處,辦理僅授權被告處理○○市○○區○○段 ○○○○號1665、1663,地號243之不動產出售事宜等,均使被 告確信李禹九就其於臺灣資產事務之委任,於其死後仍繼續 存在,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 滅」之情形,被告因而負有依李禹九生前指示處理臺灣資產 事務責任之認知。則被告於104年、105年間,陸續收到會計 師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三山公司應配合公司法修 正,須修改公司章程,且董監事任期已屆滿,應一併改選等 情,乃基於李禹九上述之授權內容,認係與97年相同結果, 更新辦理董監事任期之延展,而將李禹九生前簽署完成交予 被告之文件,按李禹九生前授權、指示,送交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又告訴人等自三山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其等就三山公司所享有之法律地位,並未因被 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⒉⒉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足證李禹九確係授權被告處理其過世 後之事務。又告訴人等在李禹九過世前,早已知悉李禹九指 定之唯一接班人為李德義,而被告在告訴人等108年4月23日 於三山公司質問被告是否與其等「站在同一邊」及本件被提 告時,始知李禹九子女間之立場已有不同。原審僅以李禹九 過世後7年,被告不可能不知李禹九子女各有立場,並非屬 身後事,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因認被告係基於偽造 文書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卷附李 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入出境紀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 表處108年1月21日文件(李禹九死亡日期)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以下分稱97年版文件、105 年版文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 告明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過世後,告訴人等身兼李禹九 繼承人及三山公司股東身分,而105年版文件係用以辦理三 山公司章程修正與改選董監事,被告無視告訴人等之法定身 分及應有權益,逕自決定提供李禹九生前所交付的105年版 文件,對告訴人等的權益有明確損害,乃認被告於事實二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載敘 :李禹九罹患失智症,過世前在日本靜養,確屬事實,但於 97年5月間以前或更早,李禹九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 被告交辦當下或將來公司事務安排、交付相關所需文件,或 請其日後援例辦理,確有疑問,而被告始終有與李禹九互動 往來,甚至還曾到日本探望李禹九,有明確的接觸事實,則 被告受李禹九之命,取得李禹九不詳時、地所交付之97年版 文件,本於與李禹九長期共事的委任及信賴關係與默契,進 行此次三山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是被告利用李禹九失智在日 本靜養之機會,自行或違背李禹九之意志單獨或與他人(如 李德義)共謀而為,而檢察官並無法舉證李禹九究係何時開 始無從為此等指示或表達,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 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97年此次所為 ,有何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私文書的犯行等旨綦詳,因認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對 被告所辯:其事實二所為係經李禹九生前授權,符合民法第 550條但書規定等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 色。本件除被告自稱97年曾受李禹九委任處理三山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禹九間有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李禹九既於98年3月20日死亡, 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 無權利逕行處理105年三山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該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事實一)所犯及(事實二)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狀」、函送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等書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有罪認定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依上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0-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基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徐祥貴(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祥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嬌(即邱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銘(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帆(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賴逸華(即柯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美香、柯秀英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且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 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邱美香 (民國113年9月30日) 徐祥貴、 徐祥富、 徐春嬌 2 柯秀英 (民國113年9月26日) 賴逸銘、 賴逸帆、 賴逸華

2024-11-19

MLDV-113-苗簡-111-20241119-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 聲 明 人 戴碧鑾 戴秋香 戴秋絨 戴秋霞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敬 被 繼承人 戴添成(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添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去 世,因聲明人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 聲明人兄弟戴溪河委託代書欲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時, 始收到戴溪河口頭通知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有繼承權 ,並於113年7月3日決定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 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明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2日死亡,而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 承人子女,因與娘家未有往來,於113年5月20日經被繼承 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去世並對其遺產 有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及戴溪河手寫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戴溪河到庭 表示其未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碧鑾,係其子先以電 話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戴秋香、戴秋霞二人後,戴溪 河再於被繼承人過世隔天即113年4月13日親自騎車至戴秋 香、戴秋霞二人家中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其本人,且 戴碧鑾、戴秋香、戴秋絨、戴秋霞到庭均明確稱渠等曾參 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及參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舉行 告別式並火化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殯葬設施使用查詢(桃園館)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可 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故聲明人前於聲請狀稱渠等與娘家未有往來,故於113年5 月20日經被繼承人之子戴溪河口頭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已 去世云云,不足採信。   ㈡況本院訊問聲明人何時以何種方式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時,戴秋香到庭先稱其不知道戴溪河於何日傍晚將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打伊手機通知伊;戴秋霞則稱其係經戴溪河以 LINE電話通知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但忘記何時收到 ;戴碧鑾稱不確定何時由戴溪河或戴溪宗來電告知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及戴秋絨表示其係經戴溪河於113年4月22日即 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通知等語 。嗣本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及上開戴 溪河之證詞後,戴秋香復改口稱戴溪河係親自口頭告知伊 ;戴秋霞改稱其係先看到LINE訊息通知,直至戴溪河告知 後始確信被繼承人死亡;戴秋絨則改口稱其係經戴秋霞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等語,顯見 聲明人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之說詞反覆不定,佐 以聲明人於本院告知本件已逾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後 ,復改口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確定是否能繼承遺產等 語,益徵聲明人最遲於被繼承人死亡翌日即113年4月13日 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且聲明人到庭亦稱渠等與被繼 承人為父女關係,顯見聲明人對於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一事並無誤認,堪認聲明人最遲於113年4月13日即客觀處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 狀態,且拋棄繼承之法定三個月期間亦不因聲明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既最遲於113年4月13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 按前揭規定,聲明人最遲應於113年7月15日(按於113年7 月13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 適法。惟聲明人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 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件聲明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YDV-113-司繼-24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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