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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慶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2罪刑 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故意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1-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呂俊慶 受 判決 人 ( 被 告 ) 馬廖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 1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再無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訴人並無為被 告不利益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其就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受判決人(被告)馬廖子皓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受判決人無 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47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前述刑事實體 判決作為客體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又聲請人呂 俊慶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僅得由管 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可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告 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乃聲請人竟對本院上開之程序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1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 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 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 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 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 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 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 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 。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 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 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 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 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 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 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 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 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 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 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 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 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 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 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 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 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 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 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宋秉易 曾逢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秉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秉易有所載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宋秉易共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 明無從憑認有因宋秉易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因認宋 秉易所犯上揭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用,所持理由 雖稍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卷證,原審民國113年9月12日審 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至宋秉易位於○○縣○○鄉○○ 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陳麗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 見原審卷第129頁),宋秉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於法無違。宋秉易並未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上揭 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本院始主張因流感而無法 到庭,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漫指原審未予 調查毒品上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之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逢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逢享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曾逢享上訴意旨僅泛言因 智能不足被利用,請求重新判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曾逢享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駁回,其執兵役體檢始知智能不足等旨,請求本院給 予自新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富勝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 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內容與事實有誤,理由後補等旨為唯一 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宏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宏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主張其係遭自 稱「林洲富(與其堂兄同姓名)」之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一夥等語。聲請意旨(一)謂其承認犯 罪,只想好好陳述意見等語,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抗告 人坦承(幫助洗錢)犯罪,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犯罪,原審已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聲請意旨 自無理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帳戶內 之匯款是否林洲富所匯入,無以證明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為 林洲富,而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因認無調查銀行帳戶必要之理 由,並無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請求與林洲富對質 詰問亦無必要。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所稱新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與林洲富勾結,均是林洲富教其串證,請重新 調查其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17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國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 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 年2月、6年8月、7年2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 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中就上訴人犯罪動機、販毒之數量、對象、所 生危害、非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 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 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 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 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至應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依其 犯罪情狀、次數,亦無情堪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成長背景、家庭情況 、本性良善及素行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鄭羽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 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羽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 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 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以其非無僥倖之心,復考量所提之和解 方案,被害人魏世玲並不接受,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付損害等各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為緩刑或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違法。至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 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 為緩刑宣告。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本件為初犯、已自白犯行、具誠意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尚須負擔家庭生計等情詞,請求本院為緩 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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