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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姓名、年 籍均詳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足支出被害人甲○○(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扶養費用及房租、水電等費用,僅得向高 利貸借款,嗣無力償還欠款,始萌生自殺之意;復因擔憂甲 ○○無人照顧,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值同情。 又被告最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甲○○為本案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瓦斯桶搬至臥室,並將臥室房門反 鎖,以棉被堵住房間門縫,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 瀰漫於屋內,而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嗣聽聞同住之女 兒即告訴人乙○○(姓名、年籍均詳卷)、乙○○之夫丙○○(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臥室外敲門呼喚,於死亡結果發生 前,即心生後悔,自行關閉房內之瓦斯桶開關,並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房間,出於己意中止 本案犯行,屬中止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侵害甲 ○○之生命法益,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狀,是認對於被 告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稱其為甲○○之外祖母,甲○○出生後即由其照顧 ,因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及家庭經濟,遂向高利貸借款 ,嗣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輕生,擔心甲○○日後無人照顧,欲 與甲○○一同赴死,但不想以激烈方式傷害甲○○,始選擇以 漏逸瓦斯之方式為之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 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尚需支付與乙○○、甲○○共同 居住之租屋處房租,但被告是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 定,需要借貸度日;其知道被告很辛苦,常叫被告帶甲○○ 回家,其與被告之母親、妹妹不時會買奶粉、尿布等物品 送給被告,也會拿錢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亦證稱甲○○平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 日,向其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而欲自殺等情(見偵字卷第18 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萌生 輕生意念;復因甲○○自出生起,主要係由被告照顧生活, 被告掛念甲○○日後照顧事宜,始欲偕甲○○一同赴死,而為 本案犯行。是認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主觀惡性仍與一 般殺人犯行有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 ),因債務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要求遷出租屋處 ,遂就被告於8日所為本案犯行報警處理,並將甲○○攜離 被告住處,迄今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除需面臨國家訴追、處罰之 刑責外,尚承受無法與告訴人乙○○、甲○○見面、共享天倫 之樂的結果。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著手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結果發生前,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且其犯後自始坦 承不諱,並多次深表悔悟(見偵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 )。以本案情節而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欠款,心 生絕望而萌生輕生念頭時,未慮及甲○○雖年幼,然仍為獨 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甲○○之生命, 試圖剝奪甲○○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被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需承受照顧稚齡兒童日常生 活及負擔家庭經濟等多重身心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且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憾;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等態度。又被告 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現 獨居,自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9日報案後,未再與甲○○ 見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 )。另被告前除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 累犯)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再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係 因經濟狀況窘困,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 不諱,並對自己試圖剝奪甲○○生命之行為深感懊悔,且因 本案未能再與甲○○見面而享含飴弄孫之樂,信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考量被告未尊重年幼 之甲○○為獨立之生命個體,所為本案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吳○○係乙○○(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母,乙○○育有一女甲○○(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與丙○○(真實姓名詳卷 )為夫妻關係,上開4人曾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吳○○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因債務問題萌生輕生之 念頭,詎吳○○竟基於漏逸瓦斯及殺人之犯意,在前揭桃園市 ○○區住處,將置放於前開住處陽台之瓦斯桶搬運至自己臥室 ,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達到自殺及將在前開臥室熟睡之甲 ○○一同殺害之目的。吳○○將自己臥室房門反鎖,復將臥室門 縫以棉被堵死後,開啟瓦斯桶閥門,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 ,欲與甲○○一同赴死,並致生公共危險。然乙○○因盥洗時無 熱水可用,而於檢查熱水器時,發現瓦斯桶遭拆卸,乙○○即 偕同丙○○至吳○○臥室查看,並共同敲擊吳○○臥室房門要求吳 ○○應門,吳○○聽聞乙○○、丙○○敲門呼喚後,心生後悔而己意 中止殺害甲○○之犯行,將漏逸瓦斯之瓦斯桶關閉,且將臥室 反鎖之房門打開讓乙○○、丙○○進入,以避免憾事發生。嗣經 乙○○、丙○○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65-66頁,本院訴卷第53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 17-19、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見偵卷第5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9、37-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 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 而已(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 被告係被害人之外祖母,被害人之年齡自為被告所明知。是 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予以敘明 。  ㈡罪數:   被告以一漏逸瓦斯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於死亡結果發生前,自行將瓦 斯桶開關關閉,並打開房門使告訴人等人得以進入,顯係基 於己意而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出生後都是吳○○在照顧;乙○○生活本身就不正常,都是 吳○○在幫乙○○照顧,房租也是吳○○在出;吳○○也是做臨時工 ,有時有工作做,有時沒有做,如果小孩沒有東西吃,我就 會出錢買奶粉;吳○○很累,怕我知道,這段期間她要繳房租 還要做臨時工等有的沒有的,太累了,我也不知道她怎麼顧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吳○○為被害人甲○○主 要照顧者,且因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其 所持之主觀惡性,實與一般殺人犯行有別。故而本院認為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認有科以先加後減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特別情況,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開啟 瓦斯桶漏逸瓦斯自殺時,竟未考慮本案被害人為獨立而應予 尊重之生命個體,有平安健康長大之權利,並非專屬被告個 人之財產,竟欲以上開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之性命,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危害發生前,因己意關閉瓦斯,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憾,犯 後已知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居家清潔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 89頁)及告訴人(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6、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諭知, 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瓦斯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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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榮騰 劉祖佑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榮騰、劉祖佑 (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人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具狀表示願 坦承犯行,並請求再開辯論與告訴人徐O玲洽談和解,且聲 請人林榮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腸胃炎而向鈞院請假 ,鈞院竟以不具正當理由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不顧聲請人2人之訴訟權、到場權,亦未將已 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之事由考慮進去,屬判決確定前 未及調查斟酌判斷之資料;又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再開辯論 的原因,係因告訴人不知聲請人2人已經認罪,並表明有和 解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是願意再開辯論與聲請人和解的,有 告訴人之自述書(兼求情書)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上開可判斷資料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使聲請人2人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請開啟再審,並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 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 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 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認聲請人林榮 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劉祖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確定,並就聲請人2人之 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確認。  ㈡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2人上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主張縱認屬實或日後 得以實現,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上開罪 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相較,並不會 因此獲得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 ,且聲請人2人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憲法法庭所指法 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理由。  ㈢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本 案聲請人2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1條、 第371條等法律不當之情形,依上說明,並非針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為主張,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 而,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自不可取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案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榮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劉祖佑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再-3-2025030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利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 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利羱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 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再-47-20250304-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藝瑄 (年籍詳卷)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 69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藝瑄為本院114年度審訴第269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鐘隆發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 涉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 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類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 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 之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SLDM-114-審聲-11-20250303-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內衣壹件、黑色運動內衣壹件、黑色內衣壹件、白色 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均已 發還)」;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 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 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 現役軍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3年6月5日海四六法字 第1130008175號函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 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成功軍艦上竊取他 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3年5月27日退伍,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 艦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營區竊盜罪,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等,亦未適度賠償渠等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紫色內衣1件、黑色運動內衣1件、黑色內衣1件 、白色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此有 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迄113年5月28日止,在海軍成功 軍艦擔任損害管制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海軍一四六艦隊成 功軍艦內,進入女性住艙,徒手竊取蘇玫如所有之紫色內衣1 件、殷珮琪所有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吳婉瑜所有之黑色內 衣1件、蕭妤宸所有之白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其連身工作服口袋內即離去。嗣蘇玫如、殷珮琪、吳 婉瑜、蕭妤宸發覺遭竊並向上級長官陳報,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韋良於憲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玫如、殷珮琪、吳婉瑜、蕭妤宸於憲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趙梓宏即海軍成功軍艦士官督導長於憲詢時之證述。  ⑷海軍成功軍艦訪談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 1份。  ⑸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⑹艦內女性住艙地圖1份。  ⑺失竊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03

CTDM-113-軍簡-6-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ONG THAO(中文姓名:阮風草)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 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風草,下以阮風草稱之 )與LE THI HANG(中文姓名:黎氏姮,下以黎氏姮稱之)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阮風草因不滿黎氏姮提出分手,竟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19時4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傳送「我給妳最後機會,妳 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今天晚上我給 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 放過」、「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 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 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 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 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 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等語之訊息(詳如附表一 )予黎氏姮,以此方式脅迫黎氏姮與其見面,黎氏姮百般不 願但終於妥協,兩人遂相約在阮風草向阮鴻益借住之處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進行談判。嗣 於同日21時8分許,阮風草帶同黎氏姮進入本案房屋2樓臥房 ,即向黎氏姮質問是否另結新歡,且要求黎氏姮交出自己之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供其查看,黎氏姮拒絕,詎阮風草承 前之強制犯意,上前與黎氏姮爭搶系爭手機並將黎氏姮壓制 在地,復於過程中,抽出其原基於個人習慣放置在該房床鋪 枕頭下之折疊刀(附表二編號2)威嚇黎氏姮,黎氏姮因害 怕而不敢再動手搶回系爭手機,並聽從阮風草之指示坐在床 鋪旁之小圓凳上,阮風草則登坐於床舖上,以左手持系爭手 機查看,右手持續握著折疊刀嚇阻黎氏姮靠近。 二、在阮風草點閱系爭手機之內容時,黎氏姮趁隙起身上前欲爭 搶系爭手機,然阮風草知悉其所持之折疊刀乃金屬質地,具 堅硬且鋒利之刀刃,而人體上半身有頭頸、心臟、肺臟等重 要部位和臟器,且有大動脈、靜脈等主要血管經過,主觀上 可預見如以該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極可能傷及器官、 血管,進而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基 於縱使持該折疊刀刺入黎氏姮上半身因此致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黎氏姮俯身試圖奪回 系爭手機、身軀向其迫近之際,右手持該折疊刀迎向黎氏姮 ,順勢刺進黎氏姮之左側上胸,黎氏姮因此受有左鎖骨下緣 穿刺傷(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氣 管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遭刺穿、右總頸動脈及右頸靜脈遭刺斷 等傷害。阮風草見黎氏姮流血倒地,旋呼喊阮鴻益之配偶丙 ○○下樓幫忙撥打電話通報救護,惟在黎氏姮送抵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死亡。 三、案經黎氏姮之兄黎文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阮風 草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65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重訴卷第339頁),並 有證人丙○○之證詞、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人黎氏姮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到場處理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FACEBOOK MESSENG ER訊息紀錄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橋檢相 驗屍體證明書、本案房屋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局現場相片冊、同局複 驗相片冊、同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677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 第1126065322號鑑定書、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19-23、29-31、35、39-79頁,相卷 第133-135、153-166、215-229頁,偵一卷第103-137、147- 310、381-383、389-395、399之1頁)。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不確定故 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 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 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所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㈠被告自承:被害人原本和其同居,後來突然說要回宿舍住, 也不願意視訊,其發現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裡面有隱藏之對 話、照片,還曾經在和被害人通電話之過程中聽到男人之聲 音,經過其調查、了解,才知道被害人是去和第三者在一起 ,第三者是從事鐵工之非法外勞,即附表一訊息紀錄中所提 及之「鐵老闆」,但第三者確切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其不清楚 。被害人背著其劈腿,事發當天其想找被害人見面討論此事 ,但被害人不願意,其方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威嚇被 害人,迫使被害人出面。雙方復於112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 在本案房屋2樓臥房內談判,被害人不願意承認自己另結新 歡,其遂要求被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被害人拒絕, 2人開始爭搶系爭手機,其一氣之下拿出因個人習慣而放在 床鋪枕頭下之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依其指示交付 系爭手機,並坐在床鋪旁之小圓凳上,其再要求被害人告知 系爭手機之密碼,然被害人不從,其即強行將系爭手機掃過 被害人臉部解鎖,接著坐在床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則持續握著折疊刀,正當其要點閱系爭手機中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之訊息紀錄時,被害人突然站立而俯身過來欲搶回系 爭手機,其手中之折疊刀因此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等語(警 卷第5-12頁,偵一卷第89-94、98、434-439頁,國審強處卷 第23頁);併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害人面對被告 關於腳踏兩條船之指責,不論是第三者之人別、被害人與第 三者間交往程度,始終未正面回應,至多僅稱「妹妹跟他也 沒什麼好結果」,此外即不斷表示欲與被告結束情侶關係、 請被告放手,可見被害人不想見面、不願交出系爭手機暨密 碼、不讓被告翻閱系爭手機內訊息等舉措,皆係源自於被害 人欲對被告隱瞞第三者之相關資訊。再佐以被告在與被害人 碰面前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激動、憤怒等情緒溢於言 表,急於釐清何以被害人移情別戀,動輒以「同歸於盡」、 「我就不放過」、「我什麼都不要了」等強烈詞語恫嚇被害 人,衡情被害人當會更加盡力阻止第三者及其等間之交往細 節曝光,以避免自己或第三者遭到被告報復,從而,被害人 趁被告分心查看系爭手機之際,伺機起身利用高度優勢動手 奪回系爭手機乙節,乃通常之人所能想像,而屬身為當事者 之被告易於思及之事。  ㈡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在偵查中所模擬之案發時相對位置( 偵一卷第180-181、434-439、443-449頁),被害人經被告 持刀威脅而交出系爭手機後,原坐在被告右後方之圓凳上, 高度較坐在床鋪上之被告低,被告左手拿系爭手機查看,右 手正握折疊刀在其腰部位置,刀尖朝著被害人,嗣被害人為 搶奪被告左手之系爭手機,站起來而俯身接近被告,即遭被 告右手之折疊刀刺中左側上胸。復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害 人所受穿刺傷位於左鎖骨下緣,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往右 、由下微往上(相卷第219頁),以被告斯時之方位而言, 是被告持刀從自己右手方向往左刺入被害人之身體,與被害 人往被告左手搶手機之方向相同,足認被告在被害人身軀迫 近以奪回系爭手機之際,有將折疊刀上舉,使刀刃朝向位置 較高之被害人,而迎向被害人上半身。其次,被告所持折疊 刀之刀身長14.5公分、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相卷第221 頁),而被害人所受穿刺傷途徑為刺穿左側胸鎖乳突肌,刺 穿氣管前段4.5公分(氣管周徑5.8公分),刺斷右總頸動脈 、右頸靜脈大量出血,刺至右邊第一肋骨上緣,深度約13.5 公分(相卷第219頁),換言之,該折疊刀之刀刃部分在被 告行為後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 持刀刺殺而刺斷右總頸動脈、右頸靜脈及刺穿氣管,有解剖 鑑定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相卷第223、2 29頁),被告一刀下手即嚴重破壞被害人之重要動脈、靜脈 及氣管,奪走被害人性命,顯見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力 道甚大,再參以被害人斯時動作係身體由上往下朝被告靠近 ,是被告應有緊握折疊刀刀柄並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上半身 之決意,該折疊刀始有可能未遭被害人撞擊而掉落,進而造 成前述重大傷勢無訛。  ㈢衡諸人體上半身為血脈、呼吸系統,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 器所在部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 均可能深入傷及主要血管、氣管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 出血或造成器官受創功能急速喪失,而生死亡結果,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材 質,前端尖銳,刀刃直線距離13.5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 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警卷第60頁、相卷第219頁), 被告亦自承該折疊刀很鋒利乙情明確(偵一卷第512頁), 倘以之近距離刺向人體上半身,客觀上足以損傷身體血管、 氣管或重要臟器,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於案發時已 滿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臺工作約6、7年(警卷第3 頁、重訴卷第366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 驗之人,此見其坦稱:知道在爭搶系爭手機過程中揮動折疊 刀,可能發生刺向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等語即明(偵一卷第82 頁),則被告顯然已可預見若持折疊刀朝人體上半身刺入, 極可能傷及主要血脈、重要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或生理機能 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然其猶在被害人為搶奪系爭手機而 俯身朝其靠近之際,用力緊握折疊刀、施加力量迎向被害人 之上半身,因認被告係基於縱使該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上半身 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 ㈣況被告在與被害人談判過程中,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不忠,且 拒絕交出系爭手機供被告查看,雙方因而發生爭搶扭打,被 告為使被害人聽命即拿出折疊刀威嚇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 ,可推知被告係藉由尖銳刀具具有危險性、可能傷人之事實 ,在與被害人間之衝突中取得優勢,惟雙方於此之前既已歷 經肢體碰撞,在談判尚未結束之情況下,二度肢體衝突自然 隨時一觸即發,被告卻手握折疊刀指向、迎向被害人,是其 應有以該折疊刀傷害人體之意欲,且已預見有導致死亡結果 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8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基 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先後強使被害人現身碰面、交出系爭手機,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 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 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再者,警政機關負責處理刑事案件偵查,消防機關之業務 範圍則包含民眾救護,在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中,一方面須 由警政機關進行偵辦,另一方面責由消防機關對死傷者進行 救護等相關處理,彼此負責之業務具有緊密關連性,我國實 務運作上,警政機關與消防機關已就此類案件建立橫向聯繫 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報案內容除請求救護外, 當該請求救護原因亦涉及刑案時,縱報案人無明示委由消防 機關向警政機關轉達,該受理報案人員仍會透過橫向聯繫機 制,即時、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知悉。在此情形下 ,造成被害者死傷之犯罪行為人如欲逃避接受裁判,無自首 之意思,應不至於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申告 犯罪事實,進而使警政機關知悉此事;反之,如不欲逃避接 受裁判,有自首之意思,既已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 報案,申告犯罪事實,可直接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 使警政機關得知此事,基於便民、單一窗口縮短程序等概念 ,應無需徒增繁累,仍拘泥於犯罪行為人須額外有「向消防 機關表達請其轉送」之意,始生向警政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 效力。故如犯罪行為人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向消防機關報案, 申告犯罪事實,透過消防機關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 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行為發生後,立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 留在現場,等待消防、警政機關人員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時,雖警方抵達現場、訊問犯罪行為前,經由犯罪行 為人停留在原地或犯罪行為人身上殘留犯罪跡證等資訊,致 警方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涉案;惟此時仍應參 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案後之整體 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不能因此即認 犯罪行為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犯罪行 為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再向警方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 發現其在場等情事,而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亦容易導致 犯罪行為人為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前,先行迴避, 不讓警方因其在場,而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待警 方到場後,再行現身等不合理現象。將有違自首規定係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之立法本 旨。  ⒊被告陳稱:折疊刀插進被害人左側上胸後,其將被害人抱起 來,一手壓在被害人傷口上,想開門但沒辦法開,因此大喊 丙○○下樓,請丙○○幫忙叫救護車,之後也同時請丙○○報警等 情(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320-322頁),則其是否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審酌如下:  ⑴證人丙○○結證:案發當天其正要就寢時,聽到被告在樓下大 喊「姐姐我殺人了」,其趕緊下樓,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倒 臥在房內,被告抱著被害人蹲在一旁,看起來很害怕,被告 請其幫忙叫救護車,但其看到很多血,感到很恐懼,且不知 道電話應該要撥幾號,是問女兒才知道要打119,119在電話 中指導其急救被害人,不過其聽不懂,而且房門遭被害人身 體擋住,其無法進入,直到有救護車到場,其才結束與119 通話,被告又馬上說「姐姐你幫我叫警察來抓我」,可是其 也不知道以電話報警該撥幾號,因此詢問甫上樓進行急救之 救護人員,救護人員說「不用打電話,待會警察就來」,警 察果然不久後即到場等語(重訴卷第340-349頁),並有證 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及其與119通話 之譯文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99之1頁、重訴卷第141-145頁 )。復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3754700號函暨附件、同分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80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壽 天派出所職務報告暨110報案紀錄單可知(重訴卷第133-139 、245-247頁、偵一卷第415、421-423頁),證人丙○○撥打1 19後,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動轉報110,110再轉知所 轄之派出所到場處理,此情亦與證人丙○○上開關於救護人員 告知毋庸再報警、警方旋即抵達現場之證詞相符,足認高雄 市之消防、警政機關已就涉及死傷之刑事案件建立彼此橫向 聯繫機制,當消防機關受理119報案,如通報內容除請求救 護外亦涉及刑案時,會立即、主動將此訊息傳達予警政機關 知悉。  ⑵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員警抵達事 發之本案房屋,準備上樓時即遇見正要下樓之救護人員,救 護人員表示被害人已OCHA;員警上到2樓即見站在樓梯口之 證人丙○○,證人丙○○稱是被告砍人,此際亦可見被害人全身 是血倒臥房內,被告跪在被害人身邊;員警接著詢問被告「 是不是你砍人?」,被告馬上點頭並依員警指示到角落蹲下 等節(重訴卷第350頁),員警在與被告接觸前雖已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惟仍應參酌犯罪行為人初始是否 即有自首之意思,及犯案後之整體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 否符合自首規定。證人丙○○在消防、警政機關尚不知被告涉 案前,受被告之託撥打119報案,被告亦有表達願接受警方 處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其與119通話過程中 確實言及「她的男朋友用刀殺她了」、「她男朋友...有壓 了...有壓下去了...有脫衣服出來,因為他說心臟沒有跳了 ...他說叫警察來給他...」,有119報案譯文在卷可證(重 訴卷第141、145頁),證人丙○○不僅就被告殺人犯行之主要 部分有所陳述,無隱匿迴避或誤導案情之情形,且已傳達出 被告願投案之意。其次,證人丙○○證稱:被告始終沒有想逃 跑之意思,只有表現出很後悔地說「我怎麼會做這種事情」 ,還一直叫其幫忙救被害人等語在案(重訴卷第348-349頁 ),再佐以前揭勘驗內容,員警到場時,被告跪在被害人身 旁毫無躲藏,並馬上坦承是自己持刀刺殺被害人,配合員警 指示而動作,足認被告無逃避裁判之意甚明。  ⑶又證人丙○○、被告均非本國籍人士,經本院詢問其等如在臺 灣欲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要撥打幾號,其等均無法正 確回答,另表示在越南聯絡警方是打113(本院卷第346-347 、366-367頁),而經本院庭後查詢,越南當地緊急請求警 方、消防救護之電話號碼確實與我國不同(本院卷第383-38 5頁);另證人丙○○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血流滿地即心慌緊 張一事,見其與119通話譯文中甚難以中文順暢表達現場狀 況,亦不能冷靜接收119之急救指示等情即明(重訴卷第141 -145頁),故此時證人丙○○無法記憶或進一步查詢我國報案 電話而圓滿完成被告交付之報警任務,尚與常理相符,不能 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謂其無自首之意。  ⑷準此,被告已託證人丙○○撥打119通報救護,申告犯罪事實, 透過消防機關主動橫向聯繫警政機關後,仍留在現場,待員 警到場後,亦自承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犯後 積極報案救護、坦承犯罪事實而願接受司法處置等情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 之一,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只限於行為人係 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 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 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 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殺人罪乃出於不確定故 意乙節,業如前述,則本案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而 不得量處死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提出分手而與之衝突,即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逼被害人見面談判,復持刀迫使被 害人交出系爭手機供其查看,最後甚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生命法益,亦 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無法磨滅之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復考量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折疊刀,下手一刀刺進被害人 左側上胸,傷及被害人之氣管、頸動脈與頸靜脈致大量出血 而死亡之犯罪手段;再斟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有盡力為被害人 請求救護(自首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且經本院曉諭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萬3千元、5千萬越南盾(重訴卷第215-216、275頁)之 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重訴卷第370頁);兼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和經濟 、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卷第3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居留資 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02頁),再斟酌被告 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威脅,進而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 因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折疊刀,均為被告所有,前 者用以傳送訊息迫使被害人出面,後者則持以威嚇被害人交 出系爭手機及刺殺被害人,皆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7、9、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衣物, 僅係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強制、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 錄(節錄,警卷第69-75頁) 發訊息人 訊息內容 阮風草 假如妹妹妳這樣生活,對哥哥來講就像是把我看作小丑一樣,妹妹妳不跟哥哥講清楚,另外妹妹跟鐵老闆就會後悔。 你媽的,給我全部滾蛋。 黎氏姮 哥哥你瘋了嗎? 阮風草 你媽的,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想做什麼? 阮風草 我給妳今天晚上回來跟我講一句清楚的話,假如妳做不到,妳就永遠不會想到事情將會如何。 黎氏姮 講什麼?哥哥想要什麼? 哥哥講什麼,現在哥哥這樣。 阮風草 你媽的,自古以來,我已經壓抑很多事情,現在不再可以了,我已經講過,我有錯我承擔,但是妹妹有錯,那個傢伙錯,我將不會放過。 黎氏姮 我們不再認識,就算了,那哥哥還要什麼玩意呢? 妹妹錯,或者是誰錯。 阮風草 安心等著看。 黎氏姮 哥哥不要太衝動。 阮風草 我給妳最後的機會,妳要跟我講清楚,否則全部三人同歸於盡。 黎氏姮 現在妹妹想要結束,妹妹恐怕保不住命回到家庭了。 阮風草 哪個傢伙敢碰到我的女人,我先給他滾,接下來輪到我愛的人。 今天晚上我給妳最後一個機會,妳跟我見面講清楚,否則明天開始我就不放過。哼。 給我全部滾蛋,現在我什麼都不需要了 媽的,臺灣這塊土地對我來講不是寬到哪裡去,你們應該要知道。 我會尊重妳的家庭,但是我希望妳跟我講清楚一次,假如對的我會接受全部,假如錯的那個傢伙會死,妳做不到那麼妳跟我一起死,你媽的現在我給最後機會。 黎氏姮 講清楚什麼? 現在妹妹想要停留在這裡,不想再認識了。 阮風草 妳想停止,妳都要回來跟我見面,當我還可以這樣講,我不會對妳怎麼樣,但是我想聽妳講,想要跟妳面對面,假如妳做不到就不需要再跟我多講一句了,我一句保證妳跟那個傢伙將不會好結果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做吧 阮風草 OK。 黎氏姮 可以殺妹妹就殺吧,至於妹妹沒有什麼還可講的。 阮風草 我會做,但我什麼都不需要,OK,妳已經選擇了哦。 妳將後悔因為已經不跟我見面、不跟我講。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就先想到本身跟哥哥的家庭。 不要因為一個不怎麼樣的女生毀掉自己的將來 阮風草 妳完全誤會我了,我的女人我不給那個傢伙碰到,至於我自己我什麼都不需要,除了我所愛的人,妳不來跟我見面,妳做不到就等著看,不遲吧,當全部散掉的時候什麼都不需要了。 黎氏姮 哥哥想要做什麼才肯放手? 一年前,一年後... 阮風草 我講清楚了,妳想跟那個傢伙一起生活,妳就回來跟我見面,今晚跟我講清楚,那就是互相留下一點情份,否則給我全部都滾蛋,我的人生此時此刻不再需要什麼,也不需要什麼情份了。 黎氏姮 也是這一天。 真的很詭異,唉。 阮風草 你媽的,我選準這一天等妳講出來 黎氏姮 妹妹想要停止。 跟哥哥見面妹妹只能講那一句想要停止,我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妳想這樣,妳都要面對我講出來,還有沒有感情。 我答應我不會對妳,妳是我愛的人,我不會當傻子,我寧可我自己痛,很明顯我接受我愛人給我的痛苦,至於要我接受我不能接受的事情,連我自己都會把我自己幹掉,我不需要活下去。 OK,妳不需要再講,假如今天晚上妳不回來,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跟那個傢伙。 黎氏姮 哥哥何必要這樣呢,妹妹跟他也沒什麼好結果,哥哥何必這樣? 妹妹快要像瘋子一樣了。 阮風草 你媽的,我痛恨只需要一個理由,講清楚說明白,但是妳做不到,最後一個機會妳就清楚我的為人,我全部都豁出去 黎氏姮 理由是妹妹不想跟哥哥交往,妹妹想要結束。 妹妹不想拿生命來賭博。 阮風草 我給妳的時間到九點,妳不回來跟我講話妳會後悔,我保證是這樣。 黎氏姮 講什麼? 阮風草 我不想再講了,妳敢面對我就是還尊重我,在臺灣妳避而不見,妳跟那個傢伙就會知道你們的愚蠢了 你媽的,妳相信那個傢伙可以把我吃掉,妳就一起講出來,講啊 黎氏姮 0K,這樣就到家裡吧。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1 手機1部 2 折疊刀1把 3 衣服1件 4 褲子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11-20250227-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VAN DAT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VAN DAT(中文姓名:金文達,下以金文達稱之)與NGU YEN THI KHANH LINH(中文姓名:阮氏慶玲,下以阮氏慶玲 稱之)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金文達因不滿阮氏慶玲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提出分手,即萌生殺害阮氏慶玲之意, 遂於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先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 之「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鍋寶玫瑰料理刀(下稱系爭兇 刀)、御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 附表二編號2至4),並於同日向阮氏慶玲之友人吳文光詢問 阮氏慶玲之住處位置,且對吳文光謊稱欲南下送阮氏慶玲生 日禮物,故請吳文光向阮氏慶玲保密,勿透露金文達要前來 高雄一事。 二、金文達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前揭3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 息要求與阮氏慶玲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 ,搭乘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阮氏慶玲工作地點(晉欣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舊 嘉新水泥廠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試圖攔堵阮氏 慶玲,然未能遇見阮氏慶玲,訊息亦仍舊無回應,金文達遂 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52分 許,金文達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阮氏慶玲一起前去、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試聯繫阮 氏慶玲請求碰面。阮氏慶玲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園, 再搭載金文達上路欲前往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時58分 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之際, 金文達基於殺人之故意,從隨身背包(附表編號5)拿出系 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前環繞阮氏慶玲頸部之方式, 持系爭兇刀朝阮氏慶玲之頸部割劃,阮氏慶玲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 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 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金文達見阮氏慶玲不省 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三、嗣於同日(112年8月15日)23時6分許,潘君冠駕車經過前 揭事發地點,見金文達、阮氏慶玲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 求救護,惟阮氏慶玲於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前即已無呼吸、心跳,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四、案經阮氏慶玲之父阮文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金文 達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322-323頁),嗣於審 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害人阮氏慶玲聯繫、 見面,最終持系爭兇刀殺害被害人,而願意坦認犯殺人罪, 惟辯稱:其並非預謀犯案,是因為112年8月12日當天有與被 害人約好三天後要在高雄碰面,且被害人請託其幫忙買削水 果使用之刀子,其才會在同年月14日購買包含系爭兇刀在內 之3把刀具,並於同年月15日將之一併攜帶南下,待與被害 人見面後要交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發現案發而協助通報救護之人潘君冠、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鄭國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崑寶、證人吳 文光之證詞,及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岡山分局現場相片冊、岡山分局之被害人相驗暨 複驗相片冊、被告手機相簿內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案發當 日之行程時序表暨google地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優立購百貨生活館」銷貨單、警方帶同被告前往「 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蒐證之google地圖暨照片可佐(警卷第 23、29、31-33、55-59、65-67、81-85、93-279、361-363 、389、393-394頁,相卷第145-157、273-285頁,偵一卷第 23-26、113-116、209-210、225、233-243、307-3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於1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復於同年月14 日19時12分許,至「優立購百貨生活館」購買系爭兇刀、御 膳坊小理刀、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等3把刀具,並於同日 詢問證人吳文光關於被害人之住處位置,且向證人吳文光表 示欲南下送被害人生日禮物,請證人吳文光勿對被害人透露 被告要前來高雄一事。  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攜帶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 把刀具搭乘火車抵達岡山火車站,同時不斷傳送訊息要求與 被害人碰面,惟未獲回覆,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搭乘證人 鄭國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工作地點附近之舊嘉新水 泥廠,試圖攔堵被害人,然未能遇見被害人,訊息亦仍舊無 回應,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回到岡山火車站。嗣於 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又搭乘計程車至曾與被害人一起前去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和平公園,並持續嘗 試聯繫被害人請求碰面。被害人最終應允見面,而於同日2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和平公 園,再搭載被告上路欲前往證人吳文光之住處。詎於同日22 時58分許,2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466巷 之際,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系爭兇刀,自上開機車後座以往 前環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持系爭兇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割劃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 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甲狀軟骨6公分破洞、 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 被告見被害人不省人事,亦以系爭兇刀自刎後倒地。  ⒊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人潘君冠駕車經過前揭事發地點,見 被告、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旋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惟被害人於 同日23時35分抵達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前即已無呼吸、心跳, 復於翌日(16日)0時18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就被告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  ⒈被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高雄找被害人,雙方並 無相約見面  ⑴證人吳文光證稱:112年8月14日被告有傳訊息來問起被害人 ,表示準備要給被害人慶生。嗣於翌日(15日)下午,被告 又傳訊息給其詢問被害人有沒有去上班,其到公司後沒看到 被害人,就傳訊息跟被害人說被告在找她,但被害人要其別 理會被告,直接轉達被告說被害人有去上班即可,但事實上 被害人當天是請假要出去玩等語(偵一卷第25、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黃氏海復證稱:112年8月15日當天其與 被害人一起放假,並在18時至20時間一同出門逛街乙情(警 卷第36頁),均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訊息紀錄互核相符,足 認被害人112年8月15日之既定行程是與證人黃氏海相約出遊 ,而非與被告約定碰面。  ⑵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平常上班日是用facebook或通訊軟體 打電話聯絡,也會刻意排休假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係其第 2次來高雄,第1次是112年7月來找被害人,再一同去屏東玩 等語(偵一卷第52頁),復於審理中為精神鑑定時表示:其 和被害人兩人工作時間不一定,大多是透過facebook聯絡, 實體見面不多,因為被害人住公司宿舍,因此大多時間是被 害人坐車到被告苗栗租屋處找其,其只有2次南下找被害人 ,一次是112年7月、一次是案發當天等情(重訴卷第169頁 ),然112年8月15日是週二上班日,被害人原須工作,係因 與證人黃氏海講好要一同出遊才請假,業如前述,則被告關 於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見面之辯解,與2 人間相處約會之習慣不符,已難遽信。其次,證人黃氏海證 稱:其於112年8月15日和被害人一起放假去逛街時,才聽被 害人說她有男朋友,但已經分手,不過被害人心情似乎不受 影響,還是有說有笑的等語(警卷第36頁);併細譯上開證 人吳文光之證詞、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內容,被害人不僅故 意不讀被告傳來之訊息、關掉通訊軟體之聊天訊號,且要求 證人吳文光對被告撒謊自己有去上班,此外,被告於112年8 月14、15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全部拒絕接聽, 有被告手機中通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69頁), 可見被害人分手心意已決,不願被告知悉自己行蹤,不留挽 回餘地,更遑論與被告相約見面。又觀諸附表一編號5之訊 息內容,112年8月15日整日均係被告單方面哀求被害人與之 見面,被告甚至必須向被害人更新自己之所在地點,實無任 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於之前有應允或承諾被告要在該日碰面。 準此,被告應係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5日南下找被害人,兩 人並無事前約定要於是日見面,附表一編號3訊息中被害人 稱「他(指被告)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 忙啊」,即為適證。  ⑶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張碧純證稱: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被 告之老闆娘傳訊息表示被告沒去上班,請其去了解一下,其 打電話給被告但無人回應,直到16時4分許,被告才回電說 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等節(警卷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 蘆氏桃結證:112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公司,老闆打電話給仲 介,仲介再打給其告知此事,其因此前去被告住處查看,但 被告不在,嗣其聯繫上被告有問他「為何不去上班也不跟老 闆、仲介說」等情(偵一卷第11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之 訊息紀錄可憑,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在臺工作之出勤狀況及 表現至關重要,如被告、被害人早在112年8月12日即約好3 天後要在高雄聚首,被告理應事先告假,而非待老闆、仲介 發現其曠職,再透過母親告誡後,才姍姍來遲地以隨便之理 由搪塞請假。就此被告固主張其有請同事陳文勇幫忙向公司 請假(重訴卷第171、324頁),惟參以被告與陳文勇間112 年8月15日18時許之訊息紀錄(偵一卷第294、349頁),陳 文勇稱「你在哪裡?」、「你去阿玲家嗎?」、「你今晚會回 來嗎?」、「我剛回到家就看到你媽媽在這裡」、「你媽媽 說你要休息就親自告訴雇主或仲介」等語,對於被告當日去 向、是否請假等事不甚清楚,自難採信被告有事先委託陳文 勇幫忙請假之說詞。  ⑷再者,被告陳稱:其第一次來高雄是在112年7月,在高雄都 是被害人騎機車搭載其移動,案發當天是第二次來,但其與 被害人沒有約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被害人說「到高雄就 連絡她,她的工作沒關係」等語(重訴卷第250-251、323-3 24頁),雙方既明知被告對高雄人生地不熟,且無代步交通 工具,卻未詳細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顯與常情有悖。又被 告坦認:其搭乘鄭國基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公司附近之舊嘉 新水泥廠,是為了要堵被害人乙情在案(重訴卷第324頁) ,其手機內亦有曾搜尋被害人公司之相關紀錄(警卷第361 頁);而證人鄭國基尚證稱:其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岡山 火車站搭載被告去舊嘉新水泥廠,被告下車時有向其要名片 ,並說還要叫車,當天16時55分被告又打電話給其,其斯時 剛好有客人,直到17時30分才到舊嘉新水泥廠搭載被告回岡 山火車站,下車時被告要求加入其LINE帳號,表示這樣晚上 叫車比較方便等語(警卷第56-59頁),自被告之舉措以觀 ,其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守株待兔,並尋求計程車司機之聯絡 方式以便叫車移動,足認被告根本沒有把握當天被害人會現 身,兩人間實無事前相約見面之事實。  ⑸末被告針對與被害人約定碰面之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一下稱 係用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警卷第9頁),嗣稱是用MESS ENGER訊息(偵一卷第48頁),後改稱係打電話(偵一卷第3 05頁)。又若被告、被害人確實相約於112年8月15日在高雄 見面,被告何須於前一日向證人吳文光訛稱要給被害人生日 驚喜而打探被害人住處,且要求證人吳文光「不要跟玲說」 (詳如附表一編號3),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碰面之約 定,被告係自己決定要於是日南下找被害人甚明。  ⒉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是被告自己決定要購買,並無被 害人委託被告購買之情事  ⑴關於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被告於偵查初期陳稱:該 等刀具是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表示有切菜、削水果之需求而 委託其在當月購得,112年8月15日順便帶來高雄要交給被害 人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頁),檢察官就此詢問「 112年7月間也有南下與被害人見面,何以未將該等刀具帶給 被害人?」,被告尚明確答以「112年7月我找被害人約會, 忘了帶」(偵一卷第12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發現 該等刀具之購買時間乃案發前一日(112年8月14日)19時12 分許,有「優立購百貨生活館」查訪紀錄表、銷貨單附卷可 考(偵一卷第307-309頁),被告見狀即改稱:被害人是在1 12年8月12日與其相約要在15日見面之同時請其幫忙買刀, 故其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翌日一併攜帶南下 ,之前是因為精神混亂才講錯等情(偵一卷第289、294、30 5頁),可見被告隨偵查進度更易其說詞,已有可疑。  ⑵證人黃氏海復證稱:其與被害人同住宿舍時,有和其他室友 合資買一把刀切菜、削水果,被害人平常也會買水果回來自 己切,宿舍廚房內擺放之餐具是讓大家共同使用等節(偵一 卷第20-21頁),參照該廚房之照片(偵一卷第17頁),碗 盤、筷子、湯匙及剪刀等餐具確實一應俱全。又被告、被害 人分隔兩地,見面頻率低,業如前述,而刀具小至超商、大 至量販商場等地均有販售,且價值非高,殊難想像被害人有 何必要特地委託被告在苗栗購買後再帶來高雄。  ⑶再者,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在店內販售時本均有外包 裝(偵一卷第317-319頁、證據卷第11頁),俟案發後警方 到場處理之際,該等刀具皆已無外包裝(警卷第201-202、2 04-205頁),酌以該等刀具原來之用途俱是切割食物,基於 衛生及安全考量,應不致在使用前開拆包裝,若係代人購買 刀具之狀況下尤其為是,惟被告坦承係其將該等刀具之包裝 全數拆除乙節在卷(偵一卷第48頁),又其與被害人間並無 約定於112年8月15日見面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 告是自己決定於112年8月14日前去購買該等刀具,而非出於 被害人之委託。  ㈢證人蘆氏桃結證:其常聽被害人說,被告會威脅、恐嚇她, 說要害她、殺她,故其才傳如警卷第283頁之訊息告誡被告 別威脅被害人等語(偵一卷第118-119頁),被告之手機內 亦存有其恫嚇被害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警卷第365頁、 偵一卷第172-173頁),被告於案發日南下前甚至再次傳送 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又比對被告、證人 蘆氏桃間之訊息紀錄(警卷第285、289頁),被告購買刀具 (112年8月14日19時12分)後之同日23時57分傳送訊息「有 什麼事情發生的話,請讓兒子先向媽媽道歉」,復於坐火車 南下(同年月15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後之同日11時43分傳 送訊息「媽媽,兒子對媽媽真的很抱歉,兒子還沒對媽媽盡 養育之恩,而帶給媽媽負擔而已,媽媽,兒子真的很對不起 你」、「完了,兒子已經沒有希望了,兒子已經無法再努力 了」,是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分手乙情深感憤恨,絕望之下不 惜採取激烈手段之情溢於言表,因認其買刀後南下找被害人 之舉措應有與被害人玉石俱焚之意。  ㈣被告將包含系爭兇刀在內之3把刀具包裝全部拆封一事,業如 前述,又以該等刀具之長度而言,3把刀均能完全放入被告 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背包內,然被告唯獨將系爭兇刀擺放在該 背包深度較淺之側袋(其他2把刀則放入包內,合上包蓋) ,使刀柄外凸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1頁),且 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01-202頁、偵一卷第43、209 -210頁)。再佐以本案情節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過程 中,遭被告持刀自後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而割喉,且被告尚 陳稱:其左手拿著塑膠袋,背包放在塑膠袋內,系爭兇刀放 在該背包之側袋,因系爭兇刀比較長所以凸出來,其就可以 直接用右手從塑膠袋內拿出系爭兇刀,伸到被害人脖子前, 由左往右劃過被害人脖子等語(偵一卷第51頁),足徵被告 係刻意將系爭兇刀以輕易、順手拿取之方式擺放,以便行兇 。此外被告亦曾兩度坦認:112年8月15日當天其本來就有預 想,如果被害人要分手,就要持刀攻擊被害人,也因此有在 稍早傳訊息向媽媽、姊姊等家人道別;由於和被害人在112 年8月13日吵架,才會於同年月15日用刀割劃被害人頸部等 情不諱(聲羈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123頁參照)。基此, 被告購刀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 防備之際持刀殺害被害人,應為其犯罪計畫之全貌,被告係 預謀殺人乙節,洵堪確認。  ㈤至辯護人猶以:被告若有意以刀具殺人,不會一次購買除了 系爭兇刀外,還有調理刀、去果皮之刨刀等3把刀;另被告 犯案後有自刎之行為,若其意在殺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割喉 後直接離開現場即可,無須自我了結,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殺 害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重訴卷第328頁)。惟不論是系 爭兇刀,抑或是另外2把之調理刀、刨刀,均為刀刃前端尖 銳、可傷害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此見該3把刀之照片 即明(警卷第212-215頁),又被告在行為前已生與被害人 玉石俱焚之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被告準備之刀具 數量為何、事發後是否自殘等節,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另辯護人曾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內 容、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 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並未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未出現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53-185頁),辯護人 嗣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重訴卷第32 6頁),本院綜核上開鑑定意見及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可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死刑作為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之 一,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 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 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 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 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 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 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即刑法57條第1至3款、7至9款之科刑標準),進一步 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 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 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又就個 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尚須 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 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  ⑴被告僅因不滿女友即被害人欲與之分手,即購買3把刀具預謀 殺人,復於被害人現身與其碰面之際,基於直接故意下手殺 害被害人得逞,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 上無法磨滅之痛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 害重大。其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料理刀,係趁被 害人騎乘機車搭載其之機會,以自後座往前環繞被害人頸部 之方式,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傷及被害人臉部、頸部,甚 至切斷被害人頸動脈,割破被害人甲狀腺軟骨及聲帶,被害 人因此大量出血而死亡,可見被告出手力道甚重、犯罪手段 殘忍,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⑵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殺人罪,惟否認有「預謀 」殺害被害人,而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定於事發當日見面 、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母蘆氏 桃日前出面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刑 事部分之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 ;併參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重訴卷 第327-328頁)。 ⑶又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非視法律於無物而慣常犯罪之人,且年紀尚輕,應仍有 再教化之可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重訴卷第327頁),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死刑,使 其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且目前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有勞動部 廢止被告在臺聘僱許可之113年4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 6141號函在卷可查(證據卷第23-25頁),再斟酌被告因感 情糾紛即持刀刺殺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預謀殺人而購買3把刀具,再坐火車南下後不斷發送訊息請 求被害人見面,最終伺機下手殺害被害人等節,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系爭兇刀,及盛裝 系爭兇刀之附表二編號5背包,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 罪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刀具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皆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7暨8之扣案物,前 者與本案無關,後者則為被害人所有,俱不予沒收之,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訊息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1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4日11時5分至11時15分許 吳:有喔,弟弟。 金:哥哥知道玲(即被害人)的住宿處嗎?我下去送她生日禮物。但哥哥不要跟玲說,想要給他一點驚喜。 吳:玲住宿舍,哪有在外租房子。 金:就是宿舍。 吳:哈哈,哥哥不知道她公司租的女生宿舍在哪裡,只知道在岡山早市附近。公司禁止男生去,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金:好的。 吳:岡山早市附近。 金:是的,我知道在那附近。 偵一卷第343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2 被告 (簡稱金)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17時29分至20時36分許 金:哥哥今天有去上班嗎? 吳:有的,我現在到公司。 金:你有看到阿玲去上班嗎?我下來找玲但玲沒有來接我, 吳:哥哥也不知道玲有沒有上班,哥哥現在才到公司。 金:好的,哥哥走到公司飯堂,假如看到玲,請跟我說。 吳:玲已經下去工廠了。 金:好的。剛剛哥哥有遇見玲嗎? 吳:哥哥沒看到。 金:好的。 吳:你已經到岡山了嗎? 金:玲傳簡訊給哥哥說我下來嗎? 吳:沒有。你剛才跟哥哥說你來了。 金:好的。我也不知道這裡是哪裡。 偵一卷第344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3 被害人 (簡稱阮) V.S 吳文光 (簡稱吳) 112年8月15日20時17分至35分許 吳:ㄟ玲妹妹。(傳送圖片) 阮:你跟他(即被告)說「我這麼晚去上班就不會遇到了」。他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他已經下來高雄了。 阮:不管他。他叫我去幹嘛啊。 吳:媽的,把我牽扯到你們的事情裡面我得到什麼好處。 阮:我怎麼知道。 吳:(傳送圖片) 阮: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去上班。 吳:妹妹關掉聊天訊號吧,訊號一直掛在線   上就等於你沒有去上班。 阮:在哪裡啊?在哪裡關掉訊號? 吳:(傳送圖片) 阮:好了。 吳:阿達這個傢伙已經南下來高雄了。 阮:也許吧。我不讀留言。 吳:可能他騙妳。妳就當作不知道他在哪裡。他又不是五歲小孩。 阮:我投降。他自己要來,就自己照顧自己,還要找誰幫忙啊。 吳:為何請假? 阮:累就在家裡玩。 吳:可怕喔(意思是不把工作當一回事)。請假在家是要出去玩喔? 阮:哈哈有人約我,我才出去玩。 吳:誰約妳啊? 阮:阿海姊。 吳:太厲害了,阿海寵壞妳了。 阮:哈哈。 偵一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295-297頁 4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3日7時37至56分 金:好了好了,妹妹可以如償所願了。等著   吧。 偵一卷第279、292-293頁、證據卷第17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112年8月14日8時40分至112年8月15日11時20分 金:妹妹應該要記得,所有事情都是由妹妹   決定和選擇。 阮:什麼? 阮:對了。 金:妹妹都說對了,唉。 5 被告 (簡稱金) V.S 被害人 (簡稱阮) 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0時57分 金:妹妹為什麼會這樣?   哥哥很心痛。   為什麼妳有這種惡意?   妳出來一下下吧。   之後妳回去都可以。   妹妹沒去哪裡,都只在房間而已啦,求求妳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哥哥就在平和(指和平公園)那裡。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下吧。   哥哥手機快沒電了,哥哥傳位置圖給妳了。   哥哥的手機電池指剩下2%而已,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妹妹出來跟哥哥見面一下吧。 證據卷第19頁。 此部分訊息乃鑑識還原被告手機後所得,該等訊息時間係以「UTC+0」(UTC為「世界協調時間」簡稱)記載,而我國為「UTC+8」,左列「時間」欄業經換算為我國標準時間。 6 被告 (簡稱金) V.S 蘆氏桃 (簡稱蘆)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至13時32分 金:兒子不在家。 蘆:兒子去哪裡?   兒子不去上班,還是要跟公司講一下。 金:活著嗎?兒子不想再活了。 蘆:兒子在這裡是去公司上班,不去也要跟老闆說一下,不是想要怎麼樣都可以。戀愛是兒子的事情,不要讓媽媽瘋起來。 警卷第289-291頁(節錄) 112年8月15日17時27分 蘆:(撥打電話)媽媽正在兒子的房間。 金:兒子不在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所有人 1 手機1部 被告 2 鍋寶玫瑰料理刀1把(即系爭兇刀) 被告 3 御膳坊小理刀1把 被告 4 鑫吉美白鐵多功能瓜刨1把 被告 5 黑色背包1個 被告 6 金文達證件1包 被告(已領回,警卷第89頁) 7 手機1部 被害人 8 阮氏慶玲證件1包 被害人(已經家屬領回,偵一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2-27

CTDM-113-重訴-8-20250227-6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林O彣於民國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 在林O彣向陳O興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下稱「廣州一街租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O彣因有感於與丙○○個性不合時常爭吵 ,於111年8月4日向丙○○提出分手,丙○○於同日負氣將私人 物品搬離廣州一街租處後,心有不甘,藉故於111年8月6日 晚間留宿廣州一街租處,並於111年8月6日晚間至111年8月7 日凌晨與林O彣再度發生爭吵,見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3 時許服用其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 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及其前因情緒及睡眠問 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 及自費購買之安寶寧錠(Alpragin,含有第四級毒品Alpraz olam阿普唑他成分,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催眠鎮靜、 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二氮平類藥物【BZD】)、可那平 錠(Rivopam,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 亦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具有抗癲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 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藥物數顆(尚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或可預見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將在臥室內沉睡至少8至12小時無法 轉醒,因怨恨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謀劃以在密室內燒 炭使林O彣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身亡,遂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ANGUS LAB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 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 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 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林O彣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 窗、將浴巾摺成條狀堵塞門縫下方,避免一氧化碳氣體漏溢 ,使臥室內充滿一氧化碳,致林O彣因藥力昏睡無法轉醒逃 離之情況下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 111年8月7日下午2時49分至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間之某 時)。丙○○則於確認林O彣已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將所餘木 炭不多之炭盆移至臥室內靠近廁所側,並開啟臥室落地門自 陽臺進入客廳,再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白色粉末狀Quetiapi 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顆後,躺臥在客廳靠 近落地窗側,故佈疑陣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旋即因藥力發 作而昏睡。嗣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因聯絡不上林O彣,至廣 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陳O興 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 入內後,發現丙○○仰躺在上址客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林O 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現場遺留之丙 ○○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簡稱手機)1支、林O彣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內有Qu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二、案經林O彣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有1小時29分,但 警詢錄音只有34分鐘,且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脅迫要 照著稿念,可見被告警詢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經查 :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因設備問題,員 警僅提供錄得部分被告陳述內容之光碟予本院之情,業據 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 原審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且有被告警詢光碟在卷可稽 ;經本院勘驗此部分之錄音錄影光碟(參本院一卷第510 至524頁),該次錄音錄影之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 ,無人為變造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為被告詢問筆錄第 1頁至第6頁第10行間(即警卷第3至8頁第10行)之問答, 經核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核與上開頁數之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已無錄音錄影 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過 程若有警員進來看,應該也是增加問題,讓筆錄做的更完 整,警察本來就可以決定要問被告什麼問題,不可能刪掉 被告的回答,且增加提問是在筆錄做完之前,該次警詢筆 錄也有列印出來讓被告詳細看過全文才簽名,簽名後筆錄 就不可能再做調整(原審院卷二第231至234頁)等語。且 本院勘驗過程中,均未見有何被告遭脅迫而回答之情形, 而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之回答不僅十分口語化,且針對 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念而常見之一字一句 逐字朗讀之情況,且紬繹被告該次供述,遍及被告與死者 關係、交往始末、爭吵內容及決定燒炭的原因、燒炭、移 動炭盆過程、服用藥物來源、己身就診經歷等細節,若非 被告本人親身經歷、自行陳述,實難想像警察得以在第一 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鉅細靡遺地知悉案情,甚至事先擬 定被告回答之內容。況被告於警詢中一再聲稱要與死者林 O彣一起死,並認為死者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是真的有 想死的意思,顯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而係朝謀為同死而 非殺人之辯解,與同日偵訊筆錄、出院後於111年11月9日 偵訊筆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倘員警真脅迫其照稿演出 ,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坦承殺人犯行並記明筆錄即可?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除未見警員有何被告所 指威脅、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被告有何被迫為不實 供述之情,此觀之被告自該次警詢筆錄後,歷經同日偵訊 、法院訊問、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迄至起訴後原審 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被告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院卷一第84頁),堪認被 告所指遭不正詢問被迫自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當不可取。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爭執:其當時昏迷後住院治療,不能接受 訊問,但員警卻在其神智不清之情況下,未使用通知書即將 其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故被告警詢之陳述顯然非出於己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固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 問,然非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得以通知書通知犯罪 嫌疑人到場詢問,而不得使用其他諸如口頭通知等方式通 知其到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死者林O彣在其租屋處死亡,故前往警局 協助調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本院一卷 第512頁),顯見被告並未反對且願到場陳述,依上開說 明,自無司法警察一定得以通知書之方式才能詢問被告之 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8日送至高醫救治後,警員等待至11 1年8月11日被告比較清醒、比較OK,已經要離開加護病房 ,待送至精神病房治療時,李O峰跟被告講事情要坦然面 對,跟警察去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答應,經主治醫生同意 ,由李O峰幫被告向醫院請假讓被告出去做筆錄,李O峰也 覺得被告可以去回答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李 O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239、240、242 至244、2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高醫主治醫師同意被告可以出院,所以帶被告回來做 筆錄,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回答都流暢,意識清楚, 也都正常回答(原審院卷二第207至210頁)等情相符。再 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答以:「(員警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怎麼樣?)可以。」、「(員警問 :可以是尚可,還是良好,還是怎麼樣?)尚可。」、「 (員警問:好,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嗎?)可以。」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2頁),且觀 被告警詢內容,不僅可以對員警之詢問逐一回答,且就案 發前與死者林O彣吵架之內容、當天如何燒炭,何以放置 毛巾在臥房內門底下以避免煙跑出去,使房內是密閉狀態 等細節均陳述甚詳,已難見有何神智不清、胡言亂語而答 非所問之情形,當具有完全之陳述能力;復經本院送請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鑑定被告111年8月11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覆以:李員 (即被告)在問訊中能針對問題切題回答,並無顯著答非 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等語,有高醫113年5月16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1077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 本院二卷第79頁),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是被告辯 稱:其警詢陳述有神智不清、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云云,亦 不可採。其請求傳喚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品珍到庭作證其身 心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檢警詢問,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員警未見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況應 指定辯護人,亦無視於被告父親請求選任辯護人之要求,復 不讓被告父親擔任輔佐人,程序上顯有瑕疵,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身心狀態並無不適合接受詢問,而有 完全之陳述能力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35條第3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而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陪同在場之情形,故被告 上開所指,即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陳明 為被告輔佐人之規定,乃起訴後始得適用,是縱有證人李 O峰於原審審理證稱:警員原本讓其陪同被告做筆錄,後 遭其他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而未能全程陪同等語(原審院 卷二第238頁),因證人李O峰於警詢時並不能擔任輔佐人 ,故其要求陪同並無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原審院卷二第25 2頁),本院亦難以被告、證人李O峰上開所指,即因此認 為警詢時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到場後李O峰有詢問是 否可以請律師,警員說不用,只是讓被告陳述犯罪的事實 ,又遭偵查隊長官要求離開,李O峰就去買餐點送去辦公 室讓被告吃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然證人即 員警李O宸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有告知被告可 以請辯護人到場嗎?)有。」、「(問:當時被告怎麼回 答?有無請辯護人?)他說不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 210頁),觀諸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對 嫌疑人(即被告)告知權利事項」、「(員警問:剛剛跟 你講的權利有清楚嗎?)清楚。」、「(員警問:有沒有 要請辯護人到場?)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一卷第511至5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請律師,被告亦為否定回答( 本院一卷第525頁)。足見被告當時經警員告知罪名及包 含選任辯護人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後,已選 擇不選任辯護人到場,故證人李O峰證稱:員警不准請律 師云云,即屬有疑;況證人李O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退休前在警察工作擔任將近30年刑事小隊長,對警局做筆 錄流程很清楚,認為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當然可以請 律師,會詢問警員是基於尊重同事的意思,被拒絕後沒有 就此與警員爭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頁、第250至251 頁),是證人李O峰既明知毋須徵得警員同意即可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大可逕自選任律師到場,然其卻捨此不為, 且無論被告或證人李O峰於同日羈押庭時均未見就警詢上 開過程有何異議或質疑(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是被 告上開所指,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製作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 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製作 筆錄與詢問之員警為同一人,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 然考量筆錄製作過程中,詢問或製作之員警是否均為同一人 ,對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並不生太大影響,且員警並非刻意 以此方式取得筆錄,而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一節,亦經本 院詳述如前,上開所述情節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尚屬輕微, 而被告所犯乃殺人之重罪,侵害之法益甚鉅,本院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惟為同時保障被告之權益,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以 本院前揭勘驗之範圍為限,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一卷 第510至524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錄 音部分並不完整、有明顯消音之情形,沒錄到被告聲音無法 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 111年8月11日該次之偵訊筆錄,錄影的部分尚稱清晰連續, 錄音之部分雖有品質不佳,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 楚之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 一卷第525至540頁),審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長達25頁, 可見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大多數問答均有攝錄在內,核與偵訊 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惟為確保被告陳述之真意, 被告該次陳述,亦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主(即本院一卷第52 5至540頁之記載)。 三、被告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 犯行,該筆錄記載有誤,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光碟,在4分11秒至5分31秒間之問答間 ,「法官問:…這個事實的部分你承認嗎,然後涉犯殺人罪 的部分你承認嗎?承認齁,坦承犯行,那你承認你涉犯殺人 罪,但是你覺得你不會去串供?」、「被告答:我不會,因 為我還要回高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一卷第632頁),是該次對答雖未錄得被告積極出言 坦承犯行之聲音,然亦未見被告就法官稱其已坦承殺人犯行 一事出言否認,參之被告當時之辯護人隨後於12分33秒時, 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等語(參本院一卷第633頁),可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 毫無所憑;然被告有無自白犯行,關係到被告是否坦承涉犯 殺人之重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因認該羈押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坦承犯行之記載,因無法與錄音比對,認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認定有罪證據之一環,然其餘被告 於該次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並以本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本院一卷第630至636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 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因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已經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查中供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乙 ○○上揭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供述,因無不可替代性,欠缺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1年8月8日即昏迷送醫, 不可能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捺印,故該文 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高醫111年4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2319號函詢說明(參原審一卷第175頁):被告於111年 8月8日14時30分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抵院當時為清醒狀 態,雖可配合指令但身體虛弱無力,於急診治療期間曾短暫 陷入混亂狀態,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並有被告於高醫之 急診一般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原審院一卷第205至219頁) ,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 可採。惟被告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且經本院勘驗 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本院 二卷第251、345至365頁),此部分之證明事項,以上開證 據為證即為已足。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所引其餘如照片、截圖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於法院審理時 在法官前之證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因 本院未以之引用為本院論罪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解如下:  ㈠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 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明,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託 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怎麼會說是被告殺害林O彣?  ㈡死者林O彣早上醒來後,與被告討論一起自殺,由被告外出拿 木炭回來引燃木炭一起自殺,並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 入睡,其不清楚為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 所致。  ㈢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 斷患有「矽肺症」、「慢性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 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 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 」,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 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 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 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 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 ,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  ㈤員警甲○○、陳O楷就何人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現場人數以及案 發房間並無毛巾塞在門縫之供述,前後矛盾,又與密錄器之 影像不符,顯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原審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顯有不當。  ㈥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 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且證人乙○○所述找狗的情 節,均與員警密錄器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 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 ,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 、胡O寧、甲○○、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 受影響而屬虛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㈦死者林O彣確實有輕生念頭,然林O彣之手機於當日遭證人乙○ ○取走,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 機送請還原內容之鑑定。  ㈧鈞院雖有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鑑定 人僅能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難認為該鑑定與真實相符,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 物多達8種,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 沉之現象,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 部事證因而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 告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㈠被告與死者林O彣於111年5月起相識後交往為情侶,並同居在 死者向房東陳O興所承租之廣州一街租屋處,嗣死者林O彣於 111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同日將私人物品搬離 廣州一街租屋處後,於111年8月6日晚間又再留宿於該廣州 一街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O 興於警詢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警卷第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3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堪可認定 ;而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凌晨,有服用不詳來源之白色 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Quetiapine有嗜睡之副作用) ,及被告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所處方及自費購買之安寶 寧錠(Alpragin,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作用,為中效苯 二氮平類藥物【BZD 】)、可那平錠(Rivopam ,具有抗癲 癇、鎮靜作用,為長效苯二氮平類藥物)等具有安眠藥效之 藥物數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1年醫鑑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二卷第13至3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相驗一卷第 125至126頁)、Quetiapine、Alprazolam、Clonazepam藥物 使用須知網頁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68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7頁)、唐子俊診所112年3月22日唐字 第1120322號函及所附仿單3張(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469至47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開設之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ANGUS LAB 斯研室」無菜單料理餐 廳,自餐廳後門入內取出木炭2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折返廣州一街租處,將前揭木炭2包放入鋼盆後點火引燃木 炭,並將置有燃燒木炭之炭盆放置在臥室內靠近死者林O彣 沈睡之床側,並緊閉臥室門窗後,亦有服用前述不詳來源之 白色粉末狀Quetiapine成分藥物,及安寶寧錠、可那平錠數 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1至6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 至7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7至108頁)、法醫研究所111 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742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 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 卷第469至470頁),堪以認定;而死者林O彣之直銷上線乙○ ○因聯絡不上死者,至廣州一街租處按鈴仍未獲回應,遂報 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甲○○、陳 O楷會同消防人員及房東陳O興一同前往廣州一街租處,經於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9分破門入內,發現被告仰躺在上址客 廳靠近陽臺落地窗處,死者林O彣則陳屍在臥室內床上等情 ,亦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 第22至26、34至37、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警卷第74至77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按(參本院第637至637、656至66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而死者林O彣經相驗及解剖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⑴死者血 液檢體檢出COHb81%(一般中毒濃度為15-35%,致死濃度約4 8%以上)。⑵死者檢體檢出Quetiapine(抗精神病藥),血 液濃度為0.093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 mL;文獻有急性中毒致死案例,血液平均濃度為18μg/mL) ;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 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33μg/m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 為0.122-0.39μg/mL);Clonazepam(抗癲癇劑)之代謝物7 -Aminoclonazepam,血液濃度為0.025μg/mL(Clonazepam一 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07-0.075μg/mL),研判非直接致死因 素。死亡原因研判:甲、一氧化碳中毒。乙、室內燒炭。因 死者體內有檢出含Quetiapine、Alprazolam及Clonazepam, 死亡方式暫歸類為「未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一卷第95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相甲字第8026號、111年相甲字第8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卷第31頁、相驗二卷第113頁)、法醫研究所111年醫鑑 字第1111102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二卷第13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死者服用藥物昏睡在臥室床上 時,將其取回之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室內,同 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死者因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死者林O彣於案發時已經患有 新冠肺炎(COVID-19),並經診斷患有「矽肺症」、「慢性 肝炎纖維化」、「輕度脂肪肝惡化」等病症,可見林O彣之 死亡與燒炭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故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一 開始的死亡原因才會寫「未確定」,故本案被告之行為與林 O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覆以:死者(林O彣)死於室內燒炭,一氧化碳中毒 (血液COHb 81.0%),死者有無COVID-19確診與死因無關, 死者另有輕微矽肺症、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輕度脂 肪變性,非死者之致死原因,死者肝臟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 化、輕度脂肪變性症狀輕微,研判對新陳代謝速率影響不大 ,本案死亡原因暫歸類為未確定,是因為需待後續司法調查 釐清死者生前是否有輕生念頭,及體內所含藥物是否自行服 用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3頁,本院三卷第111至112頁) ,參之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如超過30%,可能有死亡風險一情 ,亦有高醫113年3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62號函說明 甚詳(本院二卷第53頁),本案死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 81%,依上說明,已超過死亡之風險甚多,堪認林O彣確實因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 ,即不可採,其主張本案無因果關係,頂多成立過失致死罪 ,同不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 ,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意以燒炭方式自殺,被告是受林O彣囑 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現場查無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且經本院勘驗死者 林O彣之行動電話,死者林O彣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1 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7日間,有與之對話者有:「遠寧( 胡O寧)」、「曹蘭的妹妹曹(愛心)熙(即乙○○)」、 「果凍凍(文宜)」、「渣渣(即被告)」,內容大多係 談論生活及工作上的事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 截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50至251、255至343頁), 是由死者林O彣陳屍之廣州一街租處現場內,抑或死者林O 彣手機通訊軟體內與證人胡O寧、乙○○,甚至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內容,均未見遺留遺書或有何尋短之言語或跡象。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死者林O彣一起賣衣服10 幾年,服飾店結束後,林O彣就與其一起經營傳直銷即在 康園國際賣保健食品,其為林O彣之上線,因此每天都會 通話3到4次,死者雖然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 ,但做傳銷時期收入突破6位數,死者想要利用傳銷還債 ,雖因負債導致生活比較緊一點,但仍能支付租金,也很 注重生活。死者個性很樂觀、孝順,並未因負債憂鬱或有 自殺意念,生前沒有任何憂鬱傾向或疾病,也沒有服用安 眠藥物,只有一次吃了被告給的安眠藥物,結果睡到不醒 人事,一整天都找不到人,很晚才回電話。最後一次即8 月7日凌晨0時2分有和林O彣以通訊軟體LINE通電話30分鐘 ,內容都是閒聊和講工作的事,因為公司剛好8月8日有做 活動,林O彣很重視這次活動,認為做活動可以獲得不少 收入,所以跟其討論如何行銷,很積極的想要賺錢,還手 寫計畫表傳給其觀看。另外林O彣於8月7日下午1時30分既 定行程應該要出席一個會議,事前死者也說會參加,還有 提醒他的下屬,但最後林O彣沒有到會議現場。林O彣雖然 和被告於8月4日分手,但兩人相識不長,感覺林O彣沒有 很傷心,且林O彣於8月5日下班後打電話給其說要講一件 很恐怖的事,林O彣當天下班返回廣州一街租處沒多久, 被告就來按門鈴,林O彣懷疑被告是不是在樓下等待很久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2頁 、第64頁),且證人胡O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林O 彣、乙○○都是其傳直銷的上線,8月7日下午1點半林O彣原 本應該來公司開會,但林O彣沒有來,打電話傳簡訊都沒 回應,因前一天(8月6日)晚上林O彣還有與其討論工作 的事,林O彣還提醒說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到 場,後來才從公司負責人處得知林O彣已經死亡,林O彣生 前雖有負債,但很樂觀、積極,沒有表現出厭世或輕生的 念頭,事後其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向其表示與林O彣吵 架,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其便質疑說「大批(林O彣 )怎麼會講這種話,他不像是會講這種話的人」,被告回 答不知道為何林O彣會這樣說,可能是吵架被激到了,後 來被告又說林O彣因睡不好有吃藥,其便質疑被告是否在 燒炭時林O彣已經睡著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75至82 頁)。   ⒊參之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話內容,林O彣於凌 晨0時16分傳一張手寫36、60、170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 片予證人乙○○,並於凌晨0時17分傳訊「170會不會太誇張 (大笑表情符號)」,再於凌晨0時37分第二次傳一張手 寫36、60、84、96組數等內容之筆記紙照片予證人乙○○, 並於凌晨0時42分傳訊:「好 我先做限動」,有本院勘驗 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 所述死者林O彣很重視隔日(8月7日)下午之活動,也打 算參加之情相符;另勘驗胡O寧、死者林O彣之手機LINE通 話內容,林O彣於前一日(8月6日)晚上9點43分還有張貼 「請夥伴們盡快去大群登記8/14嘉年華」之訊息,並要證 人胡O寧去留言,復提醒胡O寧「明天1:30(要開會)」 ,亦核與證人胡O寧上開所證述死者林O彣前一天還有與其 討論工作的事,並提醒翌日下午1點半公司開會有活動要 到場等情吻合,則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 月7日凌晨間,猶與證人乙○○、胡O寧討論工作,且熬夜計 畫「購物節」活動組數、張貼訊息要大家登記、留言,及 提醒翌日尚有會議待參加各情,倘若林O彣如被告所稱早 已不堪經濟壓力負荷而業有逃避自殺之意念,理應意興闌 珊、寥寥數語即推託、打發證人乙○○、胡O寧,豈會與之 興致勃勃地傳訊息討論,復提醒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 週後之嘉年華訊息?是依前情,實未見死者林O彣於111年 8月7日凌晨時有何輕生之意念。   ⒋更何況死者林O彣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7日 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實際上僅有被告一 人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能否盡信已有疑問;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何林O彣要口出,要死 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此話何意?是他自己想講 ,還是你誘導他講?還是他很常講這句話?為什麼要突然 講這句話?)因為我們就在吵架,…然後就說…。」「(員 警問:他是怎麼跟你吵架?所以他是怎樣?一時情緒…的… ?)情緒上來了。」、「(員警問:情緒上來才講的話? 他平常會這樣子嗎?第一次講?)嗯。」等語(本院一卷 第51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檢察官問:可是我覺 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 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 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到一個高點…然後再加上 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藥物了,所以那個情緒來的時候…所 以我就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等 語(本院一卷第535頁),顯見死者林O彣平常不是會說出 「要死一起死」話語的性格,縱如被告所辯林O彣有上述 「要死一起死」之發言,被告實際上也知道死者應該是吵 架氣到、激到,一時脫口而出的氣話而已,當無真的要尋 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乙○○、胡O寧所述,死 者林O彣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   ⒌再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員警問:為 何林O彣要燒炭?)因為我們吵架,他說要死一起死。」 、「(員警問:吵架啦齁,然後勒?他怎麼說?)他就說 要死就一起死,反正大家都不好過」、「(員警問:然後 勒?)所以禮拜天(8月7日)下午兩點我才會去店裡拿木 炭。」、「(員警問:當時我的念頭就是想跟他一起去死 一死,是這個意思嗎?)對。」、「(員警問:自殺有很 多種阿,可以兩人一起手牽手從騎樓跳下來,為什麼一定 要燒炭?)因為我弟也是自殺,也是燒炭自殺死的。」、 「(員警問:你在哪一刻去做這個決定?)7號睡醒。」 、「(員警問:8月7號早上幾點?)10點多吧。」、「( 員警問:當下,自己做的決定?對。」、「(員警問:阿 那個時候林O彣在幹嘛?)睡覺。」、「(員警問:林O彣 …當時林O彣還在熟睡嗎?)被告點頭。」、「(員警問: 為何自殺啦,不用雙方做討論,而你擅自一個人自做決定 ?請回答?)因為當他講出我們要死一起死的時候,我就 已經想好了。」、「(員警問:那你實施的時候你還沒有 跟他做過確認嘛?)沒有,他在睡覺。」、「(員警問: 好,那是誰呀,去把那個木炭跟鐵盆取出來,阿用…怎麼 樣把它點燃的?)是我」、「(員警問:你是把木炭放到 鐵盆裡?)對。」、「(員警問:然後呢?)用報紙加油 (沙拉油)」、「(員警問:阿用什麼點燃?)打火機。 」、「(員警問:那你們臥房內啦,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 塞住的?)我放的。」、「(員警問:阿你為什麼要把那 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不想要讓煙跑出去。」 、「(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嗎?)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514至524頁);復於 111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8月6號的 晚上跟8月7號的凌晨,你給他吃了多少有多少份量的藥? )就是按照我處方簽上面…。」、「(檢察官問:有安眠 藥跟什麼?)有安眠藥跟放鬆的,就是他是處方簽一整份 的。」、「(檢察官問:這種藥會讓他從8月7號凌晨3點 一直睡到8月7號下午3點?)安眠藥睡到8到12小時。」、 「(檢察官問:可是我覺得死者那一句,要死一起死,反 正大家都不好過,依照你的說法,這是吵架的氣話,你怎 麼會認為,他想死,要你幫忙?)當時我的情緒也被他逼 到一個高點,就是…」、「(檢察官問:我的情緒,整個 被他激…被他弄到,被他燃到高點,然後呢?)所以我就 沒辦法控制,我就把那件事情一直往心裡去。」、「(檢 察官問:你卻不服用唐醫師開給你的藥。也不去求診,尋 求幫忙,有這種事嗎?)當時我就覺得,就已經是離開的 時候了。」、「(檢察官問:我當時就決定要跟他一起離 開?)因為看他每個月這樣,我都幫不上忙…。」、「( 檢察官問:你如你如何能夠確定,你在8月7號2點下午2點 齁,去你的店裡拿燒炭器材,折回事發現場後,死者會接 受你幫他安排的自殺?)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前一天就已 經跟我講,他一直跟我講說要死一起死。」、「(檢察官 問:我的重點是,你都沒有想到他會醒過來,會反悔嗎? 會抗拒嗎?)當下沒有想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一卷第529、535、538頁),是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係因聽聞死者林O彣於8月7日凌晨提及「 要死一起死」,並因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後即陷入沉睡, 直至8月7日下午被告取回木炭而燒炭之時,期間林O彣均 未曾轉醒,被告係自行決定要以燒炭方式「與死者一起自 殺」,而在死者林O彣因藥效沉睡之情況下,未曾與林O彣 確認,即自行動手燒炭使之身亡;在在顯示未經同意即擅 自決定要「以燒炭之方式讓死者死亡」並「由被告實行」 ,而趁著死者服用藥物陷於長時間昏睡無知無覺之際,未 曾與死者確認,即以燒炭之方式使死者吸入大量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之情,已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林O彣一同決 意以燒炭方式自殺云云,即不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死者林O彣於111年8月7日早上還 有醒來,由被告與死者林O彣在中午共同討論後一同決意以 燒炭方式一起自殺,而受死者林O彣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 亡云云。然此部分之辯解,已經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相異,亦與證人乙○○、胡O寧上開證述,及死者林O彣手 機內呈現之討論工作、計畫活動、發限時動態、提醒明日下 午開會活動、及張貼一週後嘉年華之訊息等客觀情形有別, 所辯能否盡信,顯有疑問;何況,死者經解剖後,發現其消 化道:胃內含40毫升棕色液體(相驗二卷第18頁),胃內顯 無剩餘食物殘留,可推知死者林O彣死亡時距離前一次進食 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亦供稱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用餐是前一 天(111年8月6日)晚上約6至7時,食用被告烹煮之咖哩飯 及雞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83頁),則死者林O彣最後一次 進食距離被告供稱燒炭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近20小 時之久,以年輕男性而言,理應飢腸轆轆,亟待進食補充體 力。倘若死者林O彣確如被告所言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醒來,迄至燒炭之下午3時之間亦有4、5個小時之空檔 ,有充分備餐、外出購買餐點及進食之時間,再不濟也可以 零食充飢,何以死者林O彣期間均未食用任何餐點?更遑論 自8月7日凌晨後,即未見死者林O彣有何傳訊息、打電話或 在屋內活動之跡象?此均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死者於 111年8月7日凌晨3時服用藥物後,於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 、11時轉醒,中午一起決定燒炭自殺後,死者再度服藥陷入 沉睡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難令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死者林O彣因負債而有很大的經濟壓 力,早有尋死念頭,此觀之死者林O彣負債累累,且經林O彣 父母拋棄繼承一事可以證明云云。惟查,本案死者林O彣有 負債之事實,固據證人乙○○、胡O寧證述如前,並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543頁)。 然上開債務大多是積欠私人,並非銀行或地下錢莊一節,亦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1至62 頁),且與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查詢死者林O彣財產所得, 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等情大致相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 函文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565至578頁),是死者林O彣 固有負債,然其積欠債務之時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長的一 段期間,如有輕生念頭,理應平日即有端倪,也不會經過這 麼久,才突然說今天想要自殺;然無論是依證人乙○○、胡O 寧之證述,以及死者林O彣與證人乙○○、胡O寧,甚至是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參本院二卷第251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均未曾見過死者林O彣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再參之 死者林O彣於案發前數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 元以上,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及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81至583頁),足見死者 林O彣在公司之業績已步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並無如 其剛加入康園公司之初賺不到錢的困境,核與死者林O彣之L INE訊息中,與證人乙○○、胡O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 復提醒胡O寧翌日下午開會,及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 情相符,是死者於案發前尚積極、熱衷忙碌於工作中,又豈 可能突然萌生堅強死志之動機?且如果死者要自殺,應該是 事業之初,其收入、獎金均未穩定之時,較有可能,又豈會 在業績正要穩定向上之時,突放棄一切尋短自盡?此實令人 難以想像;佐以被告亦供述與死者交往期間,死者沒有嘗試 過自殺,平常只有嘴巴碎念說「好累喔」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93頁),益徵死者林O彣並無於案發時突生堅強死意之可 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合理之事證足以佐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基於使死者身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燒炭致死 者身亡之行為,其所為乃屬殺人無疑,自無成立刑法第275 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的餘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與死者林O彣決定一同自殺,由其 點燃木炭後就服用唐子俊診所開立的藥物入睡,其不清楚為 何最後會出現在客廳,可能是無意識夢遊所致,惟查:   ⒈本案被告既未得死者林O彣之囑託而殺之,乃為殺人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其確有與死者同死之意,充其量僅屬殺 人行為後之自殺行為(此部分亦難以採信,詳後述),其 所為既非刑法第275條第1項受他人囑託而殺之,自無刑法 第275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能以其事後有疑似自 殺之行為,即反推自始無殺害林O彣之犯意,合先敘明。   ⒉觀諸案發現場即廣州一街租處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 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 往客廳及臥室。而警員、消防人員偕同證人乙○○破門而入 時,2扇落地門均為關閉但未上鎖狀態,臥室房門緊閉但 亦未上鎖,被告仰躺在客廳內靠近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後方 地板,而死者仰躺在臥室床鋪上靠近落地門側,臥室床鋪 靠近落地門側地板有一曾有高溫物體置放所致污漬痕跡, 另警消進入時炭盆則置於床鋪另一側靠近浴室地板,移開 後地上有淡淡燒焦痕跡但不明顯,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 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卷第71至108頁)、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47至61頁)、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 、截圖(本院一卷第637至665頁)在卷可憑。是由廣州一 街租處上開格局,臥室有兩處出入口,其一為通往陽臺之 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是被告將引燃的 炭盆放置至臥室後,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 開啟臥室房門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 。   ⒊被告於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僅穿著內褲躺在客廳 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物架下,左腳 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伸入客廳矮 桌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85頁),是其 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 ,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桌下,才能擺出這樣的姿勢 ,是以其躺臥之不正常姿勢而言,實與毫無意識時不支倒 地之情況有異。此從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進去後發現有男子倒臥在客廳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進去就發現地上躺了 一個人,頭塞在櫃子(架子)下面,直接躺在門口,直直 的躺著,要走過去必須要跨過被告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 、66、67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躺臥處,乃一進入客廳首 先必然發現的位置,不但能立刻被進屋察看者第一時間發 現,還便於立刻將被告送醫治療。則被告是否「無意識」 地躺成這樣一個彆扭而需將頭部、腳部分別伸入架子、矮 桌下的姿勢,且第一時間會被發現、救助送醫的位置,實 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夢遊而躺臥該處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唐子俊診所,經該診所以112年3月22日唐字第1120322 號函覆稱:病患治療期間,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出現夢遊 (原審院卷一第113頁);另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鑑定其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覆以:李員(即被告)自陳過 去服用史蒂諾斯以外其他藥物未出現夢遊症狀,是否有夢 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 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7 頁),是被告先前在唐子俊診所就診時,均未曾提及有夢 遊症狀,何以至本院送請高醫鑑定時,卻突然向鑑定人陳 稱以前服用史蒂諾斯時有夢遊症狀?其所述即有可疑,難 以盡信;且是否有夢遊現象,需靠身邊其他人觀察或自己 發現睡眠期間曾有無記憶之行為發生,無法由醫療判斷, 亦如前述,本案並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平常即有夢遊 現象,而除被告事後在鑑定人處所為之供述外,亦無被告 平常即向他人談論或向醫師尋求診療之紀錄佐證,則被告 是否確因服用藥物或情緒等病情而「夢遊」至該處躺臥, 顯有疑問。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 之右邊,洗完澡後,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 之「電視櫃」,再將炭盆移至床的左邊,當時炭盆內的木 炭燒沒多久,還很有得燒,也沒有將浴巾塞在房門下面, 直接躺在已在床沉睡的死者旁邊準備自殺,當時還牽著死 者的手,後來被送到醫院時才發現左背有燙傷云云(原審 院卷一第81頁、原審院卷二第281至283、295頁)。縱使 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 碳的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是否合理。然由消防人員進入臥 室時欲掀被察看死者狀況之照片觀之,死者躺臥在床鋪右 側,被子蓋到頸部、胸口,看不出旁邊有人掀被起床的痕 跡(警卷第50頁,本院一卷第658頁)。且被告既將炭盆 移至床鋪左側靠近浴室處,倘被告確曾躺臥在床鋪左側, 則其「無意識」起身時應僅有行走間「腿部」遭炭盆邊緣 燙傷之虞,而非背部,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炭盆係矮小 放置於床鋪左側下方之情可明(警卷第50頁編號8照片、 第52頁編號12照片、警卷第89頁編號17照片),乃被告卻 供稱其移動炭盆時未受傷,但後續送醫時發現「左背」皮 膚燙傷壞死(原審院卷一第93頁、原審院卷二第285頁) ,實則根據高醫病歷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30 分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時,經檢查身上無明顯外傷(原審院 卷一第175頁),且於同日照會整形外科,亦認No remark able burn wound(無明顯燒燙傷)(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其後固於111年9月5日因左背(靠近左肩處)皮膚壞 死而為清創手術(原審院卷一第317至321頁),然根據先 前出院診斷係認左肩膀傷口疑為壓創所致(Left shoulde r wound,suspected pressure sore related)(原審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67頁),依上所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其所述「無意識」起身時,「肩膀」遭炭盆燙傷之情。   ⒍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 落地窗門邊地上發現被告,嗣因乙○○稱尚有一人,故警方 前往死者房間,發現房間門是緊閉之狀態一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37、657頁),是依 現場之客觀情狀,縱如被告所辯,其可能是夢遊所致,然 其竟然能於夢遊之時,自房間走進客廳後,還知道要把門 關好以防止死者房間內之一氧化碳漫延至客廳而避免自己 死亡,此堅強之求生本能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所辯「夢遊 」云云,顯然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窗旁,並 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之情,應可 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把毛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員警甲○○、 陳O楷有偽造證據虛偽陳述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先將炭盆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洗完澡後, 將浴巾放在臥室內向來放置浴巾處所之「電視櫃」,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282至283頁),姑不 論被告上開所述引燃炭盆內木炭後服藥並在瀰漫一氧化碳的 臥室內浴室洗澡乙事並不合理一節,已如前述,以案發現場 狀況而言,浴室內本有懸掛毛巾的架子且時有空位可供擺放 (警卷第89頁編號18照片),有何必要於洗完澡後,將浴巾 放置在「電視櫃」?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推門進入臥室時感覺到門後有阻力,但進門時沒看到毛巾 ,是先看到死者後,在房間四周走動檢視跡證時才看到毛巾 塞在門縫下,其就將之踢到旁邊,密錄器影像14時24分40秒 時,其有用手推門,有推到東西的感覺,其頭探過去看到底 推到何物,從正面是看不到物品,其用腳把它踢出去,門就 關到底,有「窟竉」的聲音就代表門可以關到底,因密錄器 配置在防彈背心上面夾層,主要是錄腰部以上,自己的腳及 對方的腳除非站很遠否則錄不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29至30 、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那你 們臥房內,門底下的毛巾是誰去塞住的?)我放的。」、「 (員警問:你為什麼要把那個…毛巾塞在臥房內的門底下? )不想要讓煙跑出去。」、「(員警問:要讓裡面是密閉的 嗎?)對。」等語相符(參本院一卷第523頁),足徵把毛 巾塞在房間下方門縫應為被告無訛;況本案員警僅係偶然接 受報案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有何必要憑空捏造一條毛巾去誣陷被告之理?且將毛 巾塞在門縫底下,亦符合在房間內燒炭自殺者之行徑,故該 毛巾究係證明自殺或他殺,尚屬未定之天,自難單獨作為本 案認定殺人之主要事證,員警又如何在破門之電光火石之間 ,即想到可以偽造一條毛巾塞在門縫去證明被告殺人?此實 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不 合,且與被告先前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稱其係 經由房間夢遊進客廳之辯詞,已經本院不予採信,均如上述 ,從而,被告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 ,並先將炭盆置於死者躺臥床側地面,確保死者得以就近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後再由落地門 經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再故佈疑陣 地躺在客廳靠落地窗處,服用藥物後昏睡等情,已甚明確。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 3%,表示暴露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其體內的一氧化碳濃度 經減半再減半後,仍得出如此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劑量,可見 被告一開始是在房間內謀為同死,且鑑定人於審理時亦陳述 被告想一起自殺,而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有肌肉 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如果被告不是與死者謀為同死, 豈可能有上開症狀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 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 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本案死者林O彣並無 求死之行為與意念,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之可能,所為自屬殺人 罪之範疇,自不因其係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其 無殺人之意圖,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引燃炭盆後,先放在死者躺臥之右邊,嗣後再將炭 盆移至床的左邊,顯見被告有在瀰漫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 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故其體內驗得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被 告之數值與死者林O彣(COHb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 即可見一斑,且因被告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 並以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行動自如,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 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林O彣同死之意,否則,為 何不待在房間反而經由陽臺前往客廳?更遑論被告從未受 死者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所為自屬殺人之行為無訛, 其所辯體內二氧化碳之濃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以採取。   ⒊至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看起來有想要自 殺的行為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35頁);然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主觀覺得被告當時是真的想要自殺, 但這個跟鑑定的問題應該是無關,這也只是我主觀的判斷 ,客觀的證據我不知道,可能還是要法院這邊才能夠去支 持,我只是主觀的判斷依當時受傷的程度,個案醒來也是 會覺得自己為什麼還沒有離開,依據這個覺得個案有自殺 的意圖,但另外被害人有沒有自殺的意圖這個當然我們就 沒辦法知道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43、147頁),顯見上開 言詞是鑑定人戊○○主觀上之判斷,並非針對法院委託之鑑 定事項而為陳述,且其亦稱尚須客觀上的證據支持,縱認 被告之後曾有自殺之意念,然此亦與其殺害林O彣之殺人 行為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經送醫急診時情況危急,並 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顯見是要與死者一起自 殺云云。上開情形經高醫於112年4月20日以高醫附法字第 1120102319號函覆略以:若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的話, 有機會一直壓迫同一部位肌肉,導致肌肉受傷,進而橫紋 肌溶解;橫紋肌溶解的定義為肌肉受傷後崩解、導致肌肉 細胞內容物被釋放到血液中,而該內容物有機會造成其他 器官損傷,如腎臟。被告於8月8日急診初始抽血檢驗報告 肌酸激酶(Creatine-phospho-kinase,CPK)乙項結果為9 779 IU/L,遠超過其檢驗正常範圍(檢驗標準值,男性為 00-000 IU/L,女性為00-000 IU/L),可判斷肌肉受損引 致,後續追蹤指數最高為17988 IU/L,且同時合併腎臟功 能肌酸酐(Creatinine,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0.72-1.25 mg/dL,女性0.57-1.11 mg/dL)稍稍異常(患者檢驗報告 為1.01 mg/dL,之後追蹤有改善到0.7-0.9 mg/dL)。故 緣此可認為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之肌肉雖有因一定時間內未更動姿勢而受 傷且有橫紋肌溶解之現象,然其腎臟功能肌酸酐僅稍稍異 常(被告之檢驗報告為1.01 mg/dL,檢驗正常範圍為男性 0.72-1.25 mg/dL),未見有何急性腎功能衰竭或其他併 發症導致死亡之危險性,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況被告口口聲聲說要與死者林O彣一起燒炭自殺,而不是 吃藥躺平藉由橫紋肌溶解來尋死,又豈能以被告事後自行 前往客廳躺平壓迫肌肉之情形,去認為被告確有與死者謀 為同死之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 ,難以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案是殺人案件的現場,為何證人 乙○○還有其他人可以穿梭其中,並拿走死者林O彣的手機? 不能排除有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請將林O彣之手機送請 還原內容之鑑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傳訊息 給死者林O彣,發現死者林O彣都沒有回應,隔一天中午去 本案租屋處敲門都沒人回應,去被告的店裡也發現沒有營 業,所以才報警,但因警察、鎖匠、房東都沒辦法開門, 才請消防局撬開大門,一進門就發現被告躺在客廳門口, 房間門是關起來的,其進去房間的時候,消防局的人就說 死者沒救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42至4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就與陳O楷前往現場,報 案人(乙○○)稱找不到她弟弟(死者),經房東同意後就 破門而入,乙○○等人可以在場的原因是因為要找尋其所稱 的家屬(死者)做指認,因為我們不認識她弟弟(死者) 是誰,因乙○○告知與死者是親屬關係,就先協助乙○○處理 這份報案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6、17、36頁);衡以在本 案破門之前,包含警消在內等門外之人對於屋內之情況均 不了解,裡面究屬刑案、自殺現場或僅係碰巧外出不在家 等情況均有可能,本案既係證人乙○○報案說找不到弟弟( 死者),故員警讓證人乙○○等人進入找尋弟弟(死者), 尚屬事理之常,參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員警於數分鐘 後,確實有要求屋內乙○○等人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一卷第639頁),益證員警並無故意違法之 情,本案人命關天,此處理過程之微小細節,並不足以影 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又證人乙○○於案發時,固曾有拿取死者林O彣手機之舉動, 嗣該手機由警方扣案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 驗筆錄、扣案林O彣之手機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637至 640頁);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拿手機 的原因是因為想查看誰使用林O彣的手機,但因其沒有林O 彣手機的密碼,所以又交還給警方等語(參本院三卷第52 至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質疑死者之手機遭證人乙 ○○動手腳刪除對被告有利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破 門前,屋外之人包含乙○○等人均不知屋內之真實情況,及 至員警、乙○○發現死者林O彣陳屍於床上,至證人乙○○拿 取手機之間,亦只不過1、2分鐘之短短時間而已,證人乙 ○○如何在發現死者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想到可以刪除 死者想輕生之對話來誣陷被告?此實令人難以想像,蓋如 警方事後在房間、公司內找到遺書,或死者曾向父母、公 司同事道別、或甚至留存相關訊息於被告之對話內,證人 乙○○此舉豈不作繭自縛?亦會讓自己吃上刑事官司,是依 常理判斷,證人乙○○當無為此不確定而又損人不利己之事 之可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請求還原死者林O彣之手機內容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死者林O彣案發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經核 與證人乙○○、胡O寧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截圖二、三在卷 可證(參本院二卷第287、315頁,原審院卷二第152至154 頁),已難認死者林O彣之手機有何明顯遭刪除對話而需 還原之情形;且被告一再聲稱死者有尋死念頭,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手機中,其與死者林O彣(「寶(愛心)」) 之對話,當中死者僅與被告談論工作及生活上的事,並未 曾透露有何輕生、厭世等念頭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51、349至365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與死者既係同居之親密伴侶,死者如有輕生、厭 世等念頭,理應向被告抱怨或訴苦以尋求慰藉,然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竟然都看不到這樣的蛛絲馬跡,自難讓本院 認死者有輕生訊息遭刪除而需還原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憑,所請還原手機之調查證據聲請 ,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員警甲○○、陳O楷、乙○○就現場人數、案發情況、找狗等情節 ,前後矛盾,亦與密錄器之影像不符,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 0月21日在證人乙○○、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 被告殺人,顯然有串證之虞,故嗣後證人乙○○、胡O寧、甲○ ○、陳O楷等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受影響而屬虛 偽之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 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陳O楷、乙○○之證述有前 後矛盾,且與密錄器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有關被告將毛巾 塞在門下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證人所述並無與事實 違背之處;至於在場人數,何人先進入房間等枝微末節之 事項,與本案之主要事實無關,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必定專 注在死者周遭,故對於在場人數、進場順序等細節並不甚 在意,縱然所陳與客觀情狀有所不符,依上說明,亦難以 之逕認證人所述全屬不實;又被告所指找狗等情節,亦非 本案之主要事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說現 場沒有狗是指主臥室的部分沒有看到,乙○○在其交接班要 回去時詢問有沒有看到狗,因當時沒看到所以這樣回答, 後來狗是在其他房間儲藏室找到等語(參本院三卷第32至 3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下先看過死者 ,出來之後想到狗在哪裡,才在員警要離開坐電梯時詢問 有沒有看到狗,後來我自己在廚房旁那間找到狗提出來等 語(參本院三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一開始燒炭的時候,貴賓狗, 死者養的貴賓狗也在房間裡面?)沒有,牠在另一個房間 ,因為那天早上牠吐在床上,所以我把牠移去另外一個房 間。」、「(檢察官問:我們一直到做完筆錄,排定複驗 後,乙○○才提到,那條狗,被你塞在一個籃子裡,放在廚 房的角落?)更衣室,那個是牠的外出籃。」(參本院一 卷第536、537頁),足見有關狗是否存在及其所在位置等 情,證人甲○○、乙○○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間並無太大之差 異,被告以此非本案主要事實之細節事項質疑證人之憑信 性,本即未恰,且其所質疑者不僅與被告先前偵查中所述 齲齬,亦難認與事實相合,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檢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在證人乙 ○○、胡O寧證述當日,公開心證說明要偵辦被告殺人,違 反偵查不公開,且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云云。惟證人乙○○早 於111年8月8日、9日即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所證述之主 要內容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依辯護 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3至419頁),證人胡O寧 亦係在證述完與被告之通話情節後,檢察官方有稱要偵辦 被告殺人罪之情形,均難認證人乙○○、胡O寧有何受影響 而與之勾串虛偽陳述之情形,而證人乙○○、胡O寧上開所 證述之內容不僅信而有徵,且有相關之事證足以佐證,亦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所述不 實,即不可採;況依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本院一卷第41 9至425頁),檢察官雖說要偵辦被告殺人罪嫌,然其亦有 陳述何以懷疑被告是殺人而非與死者林O彣一起謀為同死 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非無端陷人於罪而刻意捏造事實 ,亦未見有何要求證人乙○○、胡O寧必須依照其所指之事 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本案依據證人乙○○、胡O寧、甲○○ 之證述,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述之照片、 高醫、法醫研究所函文、鑑定報告等書證,佐以現場之客 觀情狀判斷,因認被告係殺害死者林O彣而非受囑託或得 死者林O彣承諾而成立加工自殺罪或過失致死罪一節,均 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以推 翻本院依確切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利 之憑斷。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本案除上開已經本院論斷無庸調查之證據外,被告其及 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林惠萍、陳O楷、胡O寧到庭作證,然 傳喚證人林O萍、陳O楷以證明死者債務及案發現場之情形等 節,已有如上所述之其他證據可以替代,經本院勾稽後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O寧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已經證述在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本院並未引 用該部分為認定有罪之依據,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死者為同居情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自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關於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因接受死者提議停藥,導致被 告因戒斷症狀而有昏沉、精神不濟之情況,應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醫精神科鑑定,經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自 陳當時燒炭目的是與林員一起自殺,而非殺人,當天並無幻 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李員表示自己不會幫別人決定(生命 ),顯示李員能辨識「殺人行為」為違法…依照李員過去職 業功能表現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無心智障礙/缺陷,當時 也無幻覺、妄想等喪失現實感之精神症狀,故難以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幻聽、幻想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達到刑法第19條所稱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 無上開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鑑定人是依據事發後之情形去臆測 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沒有考慮被告是否經精神治療後 已復原之情形,且被告在唐子俊診所服用之藥物多達8種, 嗣因死者林O彣建議後停藥產生戒斷症狀而有昏沉之現象, 原鑑定報告未綜合被告上開服用藥物之過程及全部事證因而 做出不合真實之鑑定,顯有速斷,請重新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況云云。然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精神疾病之診 斷不一定代表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什 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所以當然最主 要的依據還是依案發當下這個行為的一個動機、這個行為受 什麼影響,有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印象當中過 去的病歷記錄主要是憂鬱、情緒相關的問題,沒有紀錄到幻 覺妄想。但我個人覺得最重要的還是案發當下的想法、有沒 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如果思覺失調症也不代表他一定有 符合刑法第19條,困難點在於他(被告)可能在情緒的當下 會有一些衝動行為,但這個衝動的行為反應是否符合到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下降,這個是只能說依我們醫生過去鑑定的 經驗,通常我們視他的這個精神障礙有所謂幻覺妄想而導致 的,才會認定有達到因為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的能力這 個標準。如果是其他沒有幻覺妄想是因為情緒受到刺激等等 的反應的衝動行為,通常我們不會判定認為他符合達到這個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如果有停藥,也只是影響 情緒,我們主觀認定的前提是有幻覺妄想所導致等語(參本 院三卷第133至138頁),顯見鑑定人已到庭詳述其判斷之理 由及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燒炭前可自行騎車前往店內拿取 木炭,並於返回租屋處點燃木炭後,關閉門窗使房間內呈現 密閉空間,復將炭盆先放在靠近死者之一邊,之後再移動至 另一邊,而正確執行使林O彣因一氧化碳死亡之決定,其案 發時之行為不僅具有方向感之定向性(知道要去哪裡拿木炭 ,並正確騎車往返)、且有正確實行決策之執行力(緊閉門 窗用燒炭方式使林O彣死亡)、行為復與動機有相當之關聯 (偵查中稱記得前一天林O彣說「要死一起死」,情緒被林O 彣逼到一個高點,就把這件事一直往心裡去),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仍具有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當無 幻覺、妄想之症狀,至為顯明;且此案發時之情狀,並不因 被告事後經治療後之陳述而生變化至足以影響結論,故鑑定 人認被告不符合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核屬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其請求重新鑑定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 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 合評價:   ⒈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告與死者為交往3月餘且 同居在廣州一街租處之同居情侶關係,被告因死者於案發 前3日之111年8月4日提議分手,負氣將私人物品搬離上開 租屋處,於8月5日在廣州一街租處等候死者,並於111年8 月6日晚間藉故留宿廣州一街租處。   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行開設餐廳擔任廚師,家境小康(警卷第3頁)。其前於1 11年3月16日至5月30日期間因疑心不信任他人、擔心與交 往對象分離、被他人否定會易怒及傷害他人、原生家族問 題擔心睡著後失去親人、5年前燒炭自殺住院、3年前感情 事不被認可開車撞另一半、淺眠、早醒等睡眠及情緒問題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唐子俊診所」就診,並經處 方及自費購買腦樂靜、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等有助情緒及 睡眠之藥物(相驗一卷第261至277頁、原審院卷一第113 至119頁)。且被告曾於收到保護令後,猶於107年7月27 日騎乘機車撞擊曾經交往之對象而遭起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5號起訴書,相驗一卷第201至2 04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見外放被告 前案卷);亦曾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 至曾經交往對象住處燒炭自殺未果,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 送醫,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相驗一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本案行為後於111年8月12日因憂鬱症、復發、重度、情緒 低落、思考內容負面,認自殺風險高轉入高醫精神科病房 ,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原審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嗣 於111年12月28日因企圖自殺服用藥物過量送至高醫急診 ,於翌日轉入精神科病房,至112年1月3日出院(原審院 卷一第293頁、第551至553頁)。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原本即疑心 不信任他人、擔心分離、不能接受被否定,故面臨死者提 出分手時,一方面想要挽回(他卷第39頁),一方面心有 怨恨未甘,見死者服用其提供之藥物後陷於昏睡無知無覺 ,即起意以燒炭方式使死者身亡,並付諸實行。   ⒋犯罪之手段:被告藉死者服用藥物陷於昏睡,知悉藥效將 持續至少8至12小時之久,期間死者因藥力昏睡不會轉醒 或反抗,決意以燒炭方式殺人後,即返回餐廳取回木炭放 在炭盆內並引燃使之燃燒,並將炭盆置於死者臥房內靠近 死者沉睡躺臥床側,再以毛巾塞入門縫、緊閉門窗,使死 者於藥效沉睡無知無覺之際,遭原為枕邊人之被告以燒炭 方式使之吸入大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乃被 告見死者中毒身亡後,為脫免、減輕罪責,更故佈疑陣, 將炭盆移至臥室靠近廁所處地面後,即仰躺在客廳靠近陽 臺處後服用藥物,佯作亦有謀為同死之假象。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者當時年僅30餘歲,即便背負 著債務,仍有熱愛、投入的工作、友好相親的家人及工作 伙伴,更有將來大好人生,卻因被告個人私慾及不甘而橫 遭斷絕,僅因一時心軟讓甫分手之前男友留宿,豈知卻在 服用藥物沉睡後,遭原本枕邊人以燒炭方式斷絕生機,更 使死者父親在父親節及其生日之際,竟獲悉獨子慘遭殺害 身亡之噩耗,遭受雙重打擊,其所受傷痛實在難以言喻( 原審院卷二第301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但故佈疑陣塑造謀為同死之假 象,更一再否認犯行,藉詞係受死者囑託、兩人共同決意 燒炭自殺並由被告實行,甚至於審理時尚強調其既然沒有 離開人世而倖存,應該要為了自己和「死者」的生命繼續 努力活下去(原審院卷二第303頁)等語(按:被告為了 自己的生命努力活下去自屬當然),在在顯見被告絲毫未 尊重他人之生命權,僅因細故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輕忽 傲慢態度,是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犯後託詞否認,態度 惡劣,毫無反省之意,亦迄未獲得死者家屬諒解或為和解 賠償以稍加彌補其等損害。   ⒎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 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 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 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 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 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 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 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 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   ⒏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 惟被告既非受死者囑託而殺之,應論以殺人而非刑法第27 5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自無依第275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 適用。   ⒐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 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⒑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及死者行動電話各1支、內有Qu etiapine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均與本 案被告殺人之犯行無關,本案係認被告於死者服用Quetia pine、安寶寧錠及可那平錠後,見死者陷於沉睡,始萌生 殺人犯意,則被告予死者服用Quetiapine藥物尚非殺人行 為之著手,且Quetiapine亦非毒品或管制藥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⒒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罪,及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違 誤之處云云,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目前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經實質 廢死,殺了8、9、10個人的罪犯,居然跟被告一樣判處無期 徒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 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 、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 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 事。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本案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均予以詳加斟酌,已如上述,並在殺人罪法定刑可以選科之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主刑種類中 ,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 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 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 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 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 之必要。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 目的」等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死刑」或「有期徒刑 」之理由,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酌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本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本案就量刑部分,與原審並無太 大差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誣指員警、證 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之辯詞、行為(辯稱 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入客廳,說要與死者 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客廳落地窗前吞藥躺 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故原審量處上開之刑,並無不 當;至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 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 當。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亦如上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HM-112-上重訴-3-202502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簡文修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依琪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73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3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即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 如其附表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均撤銷。 林浩珽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泰達幣及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均沒收。 許翰杰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及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田智弘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 至31、3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 蔡廷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 62、74、7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泰達幣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 參佰玖拾元,沒收。 參與人李依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均不予沒收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判決關於刑、未予宣告沒收其附表二編號1、2、4、17 至21、24、32、33所示等物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 第1號裁定編號1即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下同)6 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12,以下編號均使用本院判決附表二,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 二之編號,先予說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本 院卷四第54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以下簡稱被告林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3808元(含追徵)等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㈢上訴人即被告 許翰杰(以下簡稱被告許翰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9523 元(含追徵)及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5,本院判決以下不再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卷四第55頁);㈣上訴 人即被告田智弘(以下簡稱被告田智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4萬1301元(含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 院卷四第55頁);㈤上訴人即被告蔡廷瑋(以下簡稱被告蔡 廷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05元(含追徵)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本院卷四第55頁)。依此,檢察官、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明示僅就前揭部分 提起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 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 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 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等4人係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外幣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國外,犯罪手法宛如私人企業 經營般純熟,使警檢需耗費相當大之偵查成本追查金流去向 ,且被告林浩珽等4人最初遭檢警查獲時,甚至提出造假之 對話紀錄,企圖以假幣商之抗辯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犯後 態度不佳,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1人、受騙總金額高達64 76萬1651元,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林浩珽等4人僥倖 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實難認妥適,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等物雖未判決宣告沒收,惟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新制訂之沒收規定,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5至431頁)。  ㈡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 色,負責本案詐欺水房與杜承哲所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 工作,惟被告林浩珽上述聯絡、協調水房間之工作,既非如 「機房」為實施詐騙之第一線人員;亦非出借、出租帳戶做 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角色;更非提供領現金取得犯罪成果之「 車手」,是被告林浩珽在本案之犯罪情狀,並非直接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要件之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衡情量刑應較其 他同案被告為輕,始符合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惟原審判決 並未審酌上情,逕自以被告林浩珽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環 節,判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僅與同屬犯罪 集圑之「車手」、「機手」、「本子主」等人之犯罪無法區 隔,甚至判處與一刑法殺人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當之 刑度,原審判決自屬苛酷,有違量刑公平及比例原則,被告 林浩珽自屬無法甘服(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 92、93頁)。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超 過500萬元,但不及於1億元,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規定,自當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始符合立法意旨,詎料被告林浩珽所犯附表1至78之加 重詐欺犯罪,合計為6476萬1651元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原 審量處被告林浩珽應執行刑11年,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 三第53、54頁)。此外,被告林浩珽前與告訴人費○娟、楊○ 雪、劉○偉、蘇○寧、蕭○香等5人達成和解,於114年2月17日 已將和解金匯款予告訴人費○娟而履行完畢,及分別於114年 2月1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各將2萬7000元匯 款予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在卷,而上開款項均係被告林浩珽之父親希望被告林浩 珽日後能真心悔悟,才願出資相助,被告林浩珽經此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為此,請斟酌被告林浩珽和解履行情形,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  ㈢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翰杰「審酌被 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結構性、集團性、反覆性、延續 性,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 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據以上 開理由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然詐欺集團之多人分工特性及 其所致生之危害,已反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條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宜再以此為刑罰裁量之事由,原判決各罪 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 頁)。⒉被告許翰杰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又非累犯,亦無其他加重事由,理應量處最輕之刑,然 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處刑動輒超過1年6月,甚至有超過2年 之情,尤其定執行刑之高達10年,原判決應係將本案有「強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造成死亡之情狀納入考量,但本案「 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許翰杰,被告許翰 杰係單純負責水房之金流轉帳,對於「強控」行為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若將該部分行為納入被告許翰杰之刑度考量, 對被告許翰杰顯有未予以公平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嫌,且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67頁)。⒊被告 許翰杰並非集團幹部,只是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熟悉虛 擬貨幣之操作方式,尚難以有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告許翰杰請 教操作方式,遽認被告許翰杰係集團幹部,則原判決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為之量刑結果,自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 許翰杰之獲利只有0.2%,相較於其他被告為0.5%至0.8%,角 色顯然較為輕微,但被告田智弘之量刑結果均輕於被告許翰 杰,當有輕重失衡之情。⒋自案發以來,被告許翰杰於第一 時間即全盤托出犯案過程,協助檢警釐清真相,並供出上手 葉天浩及「混血」,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犯後態度良好, 相較其他被告,亦應予以從輕量刑,惜原判決均未考量上情 ,應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㈣被告田智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到場之被害人劉○偉、楊○雪、費○ 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予費○娟、蘇○寧收 訖無訛。請求鈞院准予將本案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展現 悔過之決心,並盡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當面向其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⒉被告田智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所為係機械性轉帳行為,為組織最下層,參與程度甚低, 非犯罪所得之主要保有者,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又被告田 智弘未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案件無緩刑可能之前提下(因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仍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 解,以表對於自身錯誤之悔悟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妤;再者,被告田智弘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而本 案犯行發生時點為111年11月、12月,被告田智弘早已脫離 本案水房,與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均已無任何之聯繫及交集, 於本案於112年10月2日羈押前為娃娃機店店長,具正當職業 及穩定收入,而於112年10月1日偵查機關拘捕時,亦主動返 回住所面對自身犯行,足徵被告田智弘已知所悔悟。此外, 被告田智弘之女友甫於113年6月1日臨盆,被告田智弘知悉 自身將為人父,更珍惜自身現有穩定之工作與家庭關係,將 面臨一家重擔。綜上,被告田智弘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綜合審酌上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二 第95、96頁)。⒊被告田智弘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或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可謂不高,又其參與本案水房時間尚 短,僅1餘月,原有正當工作,僅係因身為長子需負擔家中 經濟重擔,因一時用錢孔急而誤觸法網,被告田智弘犯罪情 節尚非屬嚴重不赦,為避免過度評價,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請改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⒋原判決因被告田智弘自承本案報酬為 「轉匯金額的0.8%」,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共3111萬2690元計算本案犯 罪所得為24萬1301元(計算式:3111萬2690x0.8%-7600=24 萬1301.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詳原判決第18頁)。 然對比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被害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金額」顯多於「被害匯款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一之一 編號37潘○華為例,「被害匯款金額」為48萬元,「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為147萬9000元,顯多出100萬元非被害人之金額),上開 差額是否屬詐欺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均非無疑。是認定 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應以「被害匯款金額」及「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二者較低者為準,即2001萬1221元。準此,被告田智弘之犯 罪金額為2001萬1221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6萬89元(2001萬 1221元*0.8%=16萬89.7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 卷一第102、103、107、108頁,本院卷二第96頁)。⒌本案 經原審移付調解後,於113年5月17日調解庭時順利與被害人 劉○偉、楊○雪、費○娟、蘇○寧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 予費○娟、蘇○寧等2人收訖無訛。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田 智弘已給付告訴人費○娟7600元」,漏未審酌「被告亦於113 年5月17日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蘇○寧1萬元」之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遵期將全部和解金分期匯入被害人楊○雪 、劉○偉、薛○中、林○卉指定之帳戶,有和解金交易明細4份 。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89元-7600元 -1萬元-4萬6500元-5萬元-6萬元-8000元=6萬6801元),被 告田智弘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08頁,本院 卷三第33、37至49、209、210、213至221頁)。  ㈤被告蔡廷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廷瑋雖參與不法機房之運 作,惟非機房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僅為機房 內最底層提供自身帳戶收款並擔任轉帳之轉帳手,犯後就起 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認,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頗見深切之悔 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利令智昏, 復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致罹 本件罪行,犯罪情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又被告蔡廷瑋 於本案查獲初始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教訓, 而被告蔡廷瑋遭羈押前已回歸校園前往學校上課。然原審卻 對被告蔡廷瑋就各罪均量處畸重之刑度,絲毫未論及各罪量 刑基準為何;甚至在附表一編號24、51、58之被害人中,分 別受騙匯入被告蔡廷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150萬、45萬、5 0萬元,各量處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對於受騙匯入金 額不逾50萬之刑度,竟量處與受騙匯入150萬元之刑度相同 ,甚比受騙匯入50萬元之刑度還高,有悖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適法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⒉被告蔡廷瑋於調解庭時,即與告訴人費○娟、蕭○香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與費○娟之調解條件,及於113年5月23日給 付1萬1000元至蕭○香指定之帳戶,完足所有調解條件,足見 被告蔡廷瑋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並非臨訟求取輕判毫無誠 意之空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蔡廷瑋已於113年5月24日完足 與蕭○香之調解條件,並對此為被告蔡廷瑋不利之認定及量 刑,顯有應予審酌事項漏未審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頁)。又被告蔡廷瑋於113年10月23日、24日分別與告 訴人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1萬1000元及8000 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⒊被告 蔡廷瑋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予非難,然其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非豐富,以致判斷能力 不足,且斯時自身甫遭遇投資詐騙,有多筆債務在身,資金 周轉不靈,始一時失慮未多加思考,罹犯本案犯行,有情堪 憫恕之處。再其參與機房時間僅1個月,時間非長,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較諸其他行為人長時間、且多次實施詐欺 犯罪者,確屬犯罪情狀較輕者。況被告蔡廷瑋亦相當積極希 望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盡其所能與所有出席到庭之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頗見其具深切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經此偵審訊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可能,渠應符合刑 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況,應予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23、1 24頁)。⒋被告蔡廷瑋轉匯款項之次數非多,與本案其他集 團之中堅份子相較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不等之刑,並定 應執行5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然被告蔡廷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 同一性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屬相同,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自當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⒌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 2、74、7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計算部分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上開被 害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總和應為1386萬元,與原審所計 算之金額1958萬1030元有甚大差距,故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沒收之認定同亦有所疵誤,自難予以維持;且此部分對 於前揭量刑因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所變更(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⒍被告蔡廷瑋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費○娟、蕭○香 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被告蔡廷瑋 至今仍非常有意願及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故請另行 安排調解期日,通知附表編號24、51至55、58、59、61、62 、74、75等12位告訴人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被告林浩珽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林浩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 卷四第75頁),惟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尚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林浩珽為何有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 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金 訴字卷二第479、480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浩珽 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如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79 至81所示犯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許翰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均已自白認 罪(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卷四第7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 蔡廷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  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部分:   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法官羈 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均認罪」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 第551號卷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 ;被告田智弘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否要 承認加入詐欺水房?)承認」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42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二第473、4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 月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 罪?)認罪」(見偵47378號卷一第53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473、47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頁)。又被告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各為12萬9523元(其中附表編號32部分為未遂犯,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翰杰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4萬1159元、6萬339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理由 五㈠⒊⒋),且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本院收據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81、401、423、425頁,本院卷四第87頁),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附表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為24 萬1301元、9萬2905元,就其等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被告林浩珽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並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419、429頁)。然被告林浩珽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業據其於 ①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本案向何人抽傭?比 例多少?實際抽取多少?)都沒有抽傭,只有協助他們換U 的部分抽0.3至0.4的點位當手續費」、「因為我是幫現金發 收傭,但他們不知道,所以覺得我是中間人」、「(本案你 的犯罪所得在何處?是否願意交付扣押?)沒有犯罪所得, 只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62頁 );②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們都怎麼買賣USD T?)價格合適的話,他轉USDT給我,我就找1個專門跑外面 的人拿現金給他」云云(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頁);③於1 12年10月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 。(你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中人跟收USDT」云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1號卷第100頁);④於警詢 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幫藍道跟現金發牽線 ,賺0.5%也是現金發,我只有賺匯差而已」云云(見偵4737 8號卷三第468頁)。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林浩珽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辯 稱其未參與「整件事情」,僅係擔任中間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而賺取費用(至於該筆費用究係「手續費」、「價差」 、「匯差」,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 屬自白犯罪,併此說明),且無犯罪所得,顯未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⑵至於被告林浩珽就其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乙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原本就是介紹人而已,檢察官問我,我就承認 我只是介紹人而已,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據此辯護稱: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 僅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0頁),並於本院具狀辯護意旨稱:「被告林浩珽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柏漢律師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已經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112年12月1 1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向『藍道』、『現金發』收取中間人介紹費即0.5%的水錢,上情 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肯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浩 珽在偵查中業就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予以自白乙 節,堪以認定」等語,有被告林浩珽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續狀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至5頁)。然按所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 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 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 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珽偵查中之選 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被 告林浩珽願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部分表示 坦承認罪」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三第109頁),且被告林浩 珽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法官延長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幫 助詐欺及洗錢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偵聲字 第548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林浩珽係坦承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就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仍未為肯認之供述,反係為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坦承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自難認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許 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林浩珽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為之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併此說明。  ㈥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田智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 3至4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 被告蔡廷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 74、75所示犯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 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 廷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林浩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及被告許翰杰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6、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及蔡廷瑋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許翰杰住處執行搜索後,被 告許翰杰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加入『 混血』之詐欺集團?何人招募?)111年8月底。葉天浩招募 我」、「(混血山大王、混-黑虎大將軍、混-不動明王實際 使用人?)葉天浩」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264、267頁 ),固向警方供稱受葉天浩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葉 天浩於警方實施搜索前即已於112年6月11日出境,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9日通緝,有葉天浩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 卷四第9至11、13至15頁)。是以,葉天浩現仍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遭起訴,且依現存查獲之證據,無 從確認葉天浩係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等罪 嫌,本院無從以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指認葉天浩,即認其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許翰杰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許翰杰有「供出上手葉天浩及『混血』 ,使檢警得以一網打盡」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林浩廷、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浩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 告許翰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田智 弘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 5、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 蔡廷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許翰 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 、47、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 廷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 、75所示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  ⒉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翰杰,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翰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至81 所示行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⒊被告林浩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審誤認被告林浩珽於 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認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容 有違誤。  ⒋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蕭○香達成調解,並已於11 3年5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及與告訴人費○娟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2件、匯款明細影本2 份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592頁)。原 判決認被告蔡廷瑋僅給付告訴人費○娟5000元(見原判決書 第18頁第27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漏未審酌其於113年5 月23日業已賠償1萬1000元予告訴人蕭○香之犯後態度,容有 疏漏。  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費○娟之調解條件, 及部分履行與告訴人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之調解條 件;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薛○中、林○卉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廖○芸、張○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4份、和 解金匯款明細2份、匯款單據5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23 、213至221頁,本院卷四第103、109、115、121、125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賠償予告訴 人費○娟等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分別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均有未洽。  ⒍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 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 ,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 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附表一編號19及48所示告 訴人受騙金額均為60萬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 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惟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⑵附表一編號8、12、49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20萬 元,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8、12所 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9 所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⑶附表一編號4 、14、58、77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5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14、58、77所示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⑷附表一編號20、39至42 、64、74、78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均為10萬元,原判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所犯附表一編號20、39至42、74、78所示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惟就附表一編號64所 示犯行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依此,原判決就 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8、49、64所示 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64部分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原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4、64所示犯行部分兼有 從重及從輕之量刑因子,本院因而就此部分量處與原審相同 之刑度,併此說明)。  ⒎原判決就被告田智弘、許翰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係 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分別轉匯入被告田智弘、許翰杰 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各為3111萬2690元、1958萬1030元 ,再分別以「轉匯金額」之0.8%、0.5%,據以認定被告田智 弘、許翰杰分別獲有24萬8901元、9萬7905元(此金額尚未 扣除賠償予告訴人費○娟之7600元、5000元,見原判決書第1 8頁第16行起至第19頁第5行止),容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 ㈠⒊⒋)。  ⒏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被告田智弘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48 、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被告蔡廷瑋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 犯行,均未能審酌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均未及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均有未合。  ⒐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應依修正後詐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12手機1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未洽。  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等物,有事實足以證明分屬被告 林浩珽、蔡廷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詳後述理由五㈢)。原判決理由認「依卷內資料仍難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係」(見原判決書第19頁第22、23行),難屬適 法。  ⒒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及蔡廷瑋各罪所為量刑過輕(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 、64外)、未予宣告沒收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林浩珽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被告許翰 杰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被告田智弘所得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相權衡而言有輕重失衡 、未予審酌其供出「葉天浩」之犯後態度等詞提起上訴;被 告田智弘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屬過重等詞 提起上訴;被告蔡廷瑋以原判決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等詞提起上訴(詳 各該理由欄之論述,不再贅述),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⒎⒐部分;被告林浩珽上訴意旨指摘 前述撤銷理由⒌⒏部分;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⒏部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上訴意旨均指摘前述撤銷理 由⒌⒎⒏部分,均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處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含追徵)、扣案如其附表 三所示iPhone廠牌12手機壹支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 判決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定其等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珽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9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被告林浩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被告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1至78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經警及時阻止匯 款而未得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 且被告許翰杰尚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 79至81所示犯行;其等於本案行為各次犯行,雖非擔任直接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抑或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然 其等所擔任後端洗錢任務,隱身在幕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確保詐欺成果之重要工作,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低於車手,所為行為分擔之惡性並未低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及於具體量刑時先就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告訴人 受騙金額之不同予以區隔量刑(被告田智弘及蔡廷瑋實際進 行洗錢之金額固可能低於告訴人受騙金額,然洗錢金額僅為 計算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所得之依據,基於責任共通原 則,應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作為各罪區隔量刑之首要標 準,而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實際洗錢之金額),再考量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各自擔任之角色、分擔 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各罪責任輕重依序為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至於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雖稱其獲 利為洗錢金額之0.2%,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0.8%、0. 5%,應量處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云云,然被告許翰杰為 水房幹部,管理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犯罪位階高於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雖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低於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惟其洗錢總額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參與之犯罪次數亦高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自無從僅 以形式上所得抽取犯罪金額之比例,即認其各罪所為量刑應 低於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特此說明),復參酌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同審酌被告許翰杰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及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事由;另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洗錢金額之 0.2%、0.8%、0.5%,佔各該告訴人受騙及其等分別進行洗錢 之金額比例甚低,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78所示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前揭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 過度減讓),暨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費○娟、 楊○雪、劉○偉、蘇○寧及蕭○香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3000元 、3萬6000元、20萬1000元、8萬4000元、5萬1000元,除告 訴人費○娟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楊○雪、劉○偉、 蘇○寧及蕭○香部分均各賠償2萬7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5紙及匯款單據影本5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25頁),就附表編號35、31、4、78、60所示犯行部分, 應作為有利於被告林浩珽之量刑因子;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張○嫈、蘇○寧達成調 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金訴卷二 第538、539、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8 1、382、399至401頁),惟被告許翰杰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予 前揭告訴人,業據被告許翰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四第76至78頁),被告許翰杰既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 予前揭告訴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量刑因子;被 告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費○娟、楊○雪、劉○偉 、蘇○寧、薛○中、林○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7600元 、4萬6500元、5萬元、1萬元、6萬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 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6、537、 548、549、554至556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9至401頁,本 院卷三第37至49、213至217、219至221頁),就附表編號35 、31、4、78、8、29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田智 弘之量刑因子;被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 人蕭○香、費○娟、廖○芸、張○嘉達成調解,並已各實際賠償 1萬1000元、5000元、1萬1000元、8000元完畢,有原審及本 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532至535、590 、592頁,本院卷三第21、23頁),就附表編號60、35、59 、54所示犯行部分,應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廷瑋之量刑因子, 復衡酌告訴人羅○媛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撤回告訴 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3頁);告訴人黃○娟及楊○ 雪於原審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3 、274、600頁);告訴人金○靜、蔡○諭(即蔡○樺)、王○婷 及楊○雪於本院提出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 403至41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407頁),兼衡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480、481頁,本院卷四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79至81所示犯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 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 告林浩珽、許翰杰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犯行,及被告田 智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3、18、28至31、33至45、47 、48、51、56、63、72、73、76至78所示犯行,暨被告蔡廷 瑋如附表一編號24、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犯行 ,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說明。  ㈢定應執行刑方面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浩珽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各罪、被告許翰杰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各罪、被告田智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3、18、28至31、33至45、47、48、51、56、63、72 、73、76至78所示各罪、被告蔡廷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 35、51至55、58至62、74、75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此外,本院就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所為之 定應執行刑已高度減讓而屬低度定應執行,且未將原判決其 犯罪事實一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私行拘禁、傷害及強盜 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甚至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在桃園市龜山區、南投縣日月潭 山區等地之事實列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特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浩珽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31、35、60、78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4、31、35、60 、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各為50萬元、46萬50 00元、13萬6000元、22萬元、10萬元,則被告林浩珽此部分 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2325元、680元、1100元、500元(以 附表一編號4為例之計算式:50萬×0.5%=2500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31、35、60、78亦同,不予贅列 )。惟被告林浩珽於本院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楊○雪、 劉○偉、蘇○寧、蕭○香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附表一 編號4、31、35、60、78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至59、61至77部分:   被告林浩珽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5%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被害 人流水的0.5%,即是被騙有進入戶頭的金額」等語甚詳(見 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511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 32至34、36至59、61至77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合 計6334萬651元,被告林浩珽本案犯罪所得為31萬6703元( 附表一編號1至78合計6476萬16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31 、35、60、78之金額各50萬元、46萬5000元、13萬6000元、 22萬元、10萬元,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至34、36 至59、61至77總額為6334萬651元,計算式:6334萬651×0.5 %=31萬6703.2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林浩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萬3808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前述犯罪所得 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浩珽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⒉被告許翰杰部分:   被告許翰杰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之0.2%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翰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 被害人實際被騙金額0.2%」等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 第47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共6476萬1651元,被告許翰杰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9523 元(計算式:6476萬1651×0.2%=12萬9523.302,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許翰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萬9523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三第401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田智弘部分:  ⑴附表編號4、8、29、31、35、78部分:  ①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以原判 決其附表一之一編號4為例,「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 金額為50萬元,而「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 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則為59萬9015元,於認定被告 田智弘之犯罪所得時,應以50萬元為標準,以下各該編號有 此情形者均同,不予逐一列出及贅述)。是以,被告田智弘 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之洗錢金額各為50萬元 、120萬元、2萬5266元、46萬5000元、7萬6000元、10萬元 ,其如附表一編號4、8、29、31、35、78所示犯罪所得各為 4000元、9600元、202元、3720元、608元、800元(以附表 編號4之計算式為例:50萬×0.8%=4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8、29、31、35、78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劉○偉 、薛○中、林○卉、楊○雪、費○娟、蘇○寧之金額各為5萬元、 6萬元、8000元、4萬6500元、7600元、1萬元,均已超過「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 戶金額」之0.8%,應認附表編號4、8、29、31、35、78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於被告田智弘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意旨稱:「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6萬6801元(16萬00-0000-0萬-4萬6500-5萬-6 萬-8000=6萬6801)」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然被告 田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予附表編號4、8、29 、31、35、78所示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僅能於附表編號4、8、29、31、35、78 所示犯行中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及於其他犯行, 自無從將賠償予告訴人劉○偉、薛○中、林○卉、楊○雪、費○ 娟、蘇○寧之金額,於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總額中予以扣 除。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5、6、13、18、28、30、33、34、36、37、38、39 、40、41、42、43、44、45、47、48、51、56、63、72、73 、76、77部分:   被告田智弘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8%之事實,業據被告田 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8%」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田智弘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田智弘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田智弘如附表一編號5、6、13、18、28、30、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47、48、51、 56、63、72、73、76、77之洗錢金額合計1764萬4955元(各 編號之洗錢金額分別為16萬8500元、40萬元、70萬元、30萬 元、5萬元、50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48萬元、1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 、165萬9900元、51萬元、60萬元、199萬9510元、299萬953 0元、199萬9500元、5萬元、88萬元、199萬9000元、49萬90 15元),則被告田智弘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1159元(計算式 :1764萬4955元×0.8%=14萬1159.6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國庫機關專戶收款收款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田智 弘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 此說明。  ⒋被告蔡廷瑋部分:  ⑴附表編號35、54、59、60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35、54、59、60之洗錢金額各為6 萬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其附表一編號35、54、59、 60所示犯罪所得各為300元、400元、450元、1100元(以附 表編號35之計算式為例:6萬×0.5%=3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編號35、54、59、60部分不予贅列)。惟被告蔡廷 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費○娟、張○ 嘉、廖○芸、蕭○香之金額各為5000元、8000元、1萬1000元 、1萬1000元,均已超過「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 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應認附表編號 35、54、59、60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附表編號24、51、52、53、55、58、61、62、74、75部分:   被告蔡廷瑋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 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之0.5%之事實,業據被告蔡 廷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轉匯金額的0.5%」等 語甚詳(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6頁)。惟若「被害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復轉匯入被告蔡廷瑋管領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高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時,差額部分既難認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認定被告蔡廷瑋各該犯行所洗錢之金 額,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標準。是以, 被告蔡廷瑋如附表一編號24、51、52、53、55、58、61、62 、74、75之洗錢金額合計1267萬8030元(各編號之金額分別 為149萬1530元、44萬9000元、400萬元、89萬9500元、284 萬9000元、50萬元、127萬9000元、100萬元、5萬元、16萬 元),則被告蔡廷瑋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3390元(計算式:1 267萬8030元×0.5%=6萬3390.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廷瑋溢繳犯罪所得部 分,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許翰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12手機1支,係供被告許 翰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翰杰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至12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戶籍地實施搜索查扣我持用0000000000號iPhone12 手機1支,為我本人通訊聯絡之手機」、「(經查田智弘名 下帳戶…、張仲歡名下帳戶…用於詐欺集團洗錢,然洗錢期間 確有0000000000門號登入上述帳戶網銀之紀錄,諳詳述之? )當初他們都是個人使用這些帳戶,會有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登入,是我用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網路熱點後 教他們如何將臺幣轉換成美金再國際電匯到交易所,換成虛 擬貨幣,之後都由他們個人操作」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221、225頁)。此外,警方查扣被告許翰杰所有之前 揭行動電話後,在該電話內發現被告許翰杰與「LIN J」之 聊天紀錄,其中提及U、勇等混血水房成員,亦有手機擷取 畫面在卷(見偵47378號卷一第615至617頁)。是扣案之iPh one廠牌12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翰杰所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許翰杰上訴意旨稱:該手機為其前妻於112年6月10日在 臺北地檢署交保後所贈與,如何能認定為本案作案工具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並非可採。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林浩珽、蔡廷瑋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所?冷錢包軟體?)我不記得。都沒 綁交易所都是場外交易。使用IMT0KEN冷錢包」等語(見偵4 7378號卷一第57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先把現金發轉給我的USDT賣掉,收到現金之後,再叫阿吉跟 現金發約地點拿給現金發。(阿吉都怎麼跟你拿現金的?) 我收到現金發的USDT後,有人要買幣,我就把幣打給對方, 叫阿吉去跟買幣的人收現金,再拿去給現金發,我從中可以 獲利的部份是拿USDT,不是拿現金」、「我自己有4、5個電 子錢包,警察都有找到。(你有冷錢包嗎?)我4、5個都是 冷錢包。(尾數為2hj8是你的冷錢包嗎?)我沒有在記冷錢 包」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一第149、150、152頁),足 見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雖非被告林浩珽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林浩珽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 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4至9之泰達幣。   ⒉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部分:   被告蔡廷瑋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泰達幣是之前從 事作虛擬貨幣交易剩下的,後來交易可以直接打到冷錢包, 原先剩下的就沒有注意留在裡面」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 第454頁),及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泰達幣共 64顆這些都是屬於你所有?)是」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 卷一第520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0、11之泰達幣雖非被告 蔡廷瑋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蔡廷瑋取 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財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10、11之泰達幣。  六、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載明:「被告林浩珽與其配偶李依琪在國內並無正當工作, 無合法之收入來源,故警方在李依琪房間內所查扣之新臺幣 、美金現金及前揭扣押裁定所查扣帳戶內之存款,…應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原審…未 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 卷。本院為保障第三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2年12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12年10月2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第三人李依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29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等情,業據第三人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 :「提袋內現新臺幣46萬元及皮夾內8萬元及扣案美金100元 45張、存摺3本、手機1支、柬埔寨信封等物都是我的,其他 扣押目錄表上都是林浩珽的」等語甚詳(見偵47378號卷二 第196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書 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林浩珽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都 無用你名下帳戶,是否有用你太太李依琪名下帳戶?)都沒 有」、「我們夫妻財務是各自獨立,如果要拿家用是現金」 等語(見偵47378號卷一第56、57、62頁),經核與第三人 李依琪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你與林浩珽關係為 何?…)夫妻關係。…登記結婚是在111年5月11日」、「(附 表二編號12帳戶)裡面都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存的錢。… 我申辦的帳戶只有我自己使用,林浩珽不可能使用」等語相 符(見偵47378號卷二第198、200頁)。是以,被告林浩珽 與第三人李依琪於111年5月11日結婚,婚後兩人財務獨立, 且被告林浩珽並未使用第三人李依琪之帳戶等情,均堪認定 ,則第三人李依琪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及美金為 其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林浩珽如附表一編號1 至78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2月8日止 ,再對照第三人李依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日結餘款為69萬818元,及於1 11年1月12日、17日、2月7日、3月1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 日、6月10日、7月12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30日,分 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50萬8 元、4萬6043元、2萬3000元、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 10萬元、10萬元、2萬5285元、6000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50萬元;又第三人李依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7日結餘款為6萬1149元 ,及於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4日、3月24日、3月 25日、3月25日、7月7日,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存入1萬元、1 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54、61至64頁),堪認第三人李依 琪於111年5月1日與被告林浩珽結婚前,及於111年9月5日被 告林浩珽為本案犯行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即存有餘款 ,且有多筆高額款項進出,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是否為被告林浩珽所有,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12所示財產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蔡廷瑋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表一 之一編號62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5、125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田智弘部分,認該案與本案原判決其附 表一之一編號40、76之犯罪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 17頁),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蔡廷瑋、田智弘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主   文 1 李○明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琴 40萬8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妮 51萬3122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偉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王○婷 69萬8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全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金○靜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薛○中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瑛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蔡○諭 37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彭○慧 38萬4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魏○娥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珍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龔○茵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漩 4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陳○慧 8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姚○玉 100萬888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林○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琴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劉○玲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增 3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簡○樺 7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林○花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劉○娟 1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曾○菊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張○嫈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云 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洪○楓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林○卉 2萬5266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黃○金 1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雪 46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蕭○絃 未遂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張○泰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高○宏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費○娟 13萬6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林○卿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潘○華 4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蓁 4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趙○樹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0 郭○宏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1 郭○樺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2 劉○鳳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3 陳○雄 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4 熊○婷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呂○慧 165萬99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張○鈞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7 黃○蓉 5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葉○萍 6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李○良 12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趙○卿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黃○娟 32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李○錦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鄭○桂 9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張○嘉 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郭○宏 28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彭○燕 6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貳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7 張○紅 14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8 鍾○芳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9 廖○芸 9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玖月。 60 蕭○香 22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簡○乾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郭○卉 1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秦○珍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鍾○綢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林○美 1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蔡○村 11萬25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陳○芳 37萬500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張○煌 261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9 林○華 13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周○喬 196萬930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1 陳○云 5萬2545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2 侯○華 5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陳○華 88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莊○來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莊○來 16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廷瑋,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宋○蘭 20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7 羅○媛 5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蘇○寧 10萬元 林浩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智弘,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陳○平 1萬2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周○康 60萬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王○正 71萬8000元 許翰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1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8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李依琪 新臺幣仟元鈔 張 46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李依琪 美金佰元鈔 張 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757b8145da20656c041de4a4409c58583b0df9a4Z000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5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fd4bf1e90aa3f0a66135e15bd934a01d5df0000000ee1ba33000000000000000 顆 30,76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6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37b825da54bdeb28627dc70dfd544adfda7c4518d19c8833000000000000000 顆 1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7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315feef27f45dacf0efZ000000000b89e52ee0fdcf7f66d24000000000000000 顆 6,64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8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e263ce653c7b29de9b7c92c804fd34bcb9558fca5f2b38a54000000000000000 顆 59,04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9 林浩珽 泰達幣USDT Hash:00a1bceZ00000000000000000aba89706f233a292b118ff7e000000000000000 顆 21,681 .11244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10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ac3536b66dd6e3f9e75815Z0000000000000c01fd75e309a9000000000000000 顆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11 蔡廷瑋 泰達幣USDT Hash:dd150c817aa9f82b352835d07709c79f1cdf40968Z0Z0Z000000000000000000 顆 6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12 原審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之部分。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9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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