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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 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 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 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 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 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 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 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 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 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 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 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 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 ,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 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 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 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 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2025-03-26

TPDM-113-訴-85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咨華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 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 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 ,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 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 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 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 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 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 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 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 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 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 會請「徐志摩」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 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 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 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 ,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 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 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 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 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 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 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 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 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 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 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 」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 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 -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 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 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 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 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 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 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 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 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 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 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 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 、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 、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 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 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 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 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 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 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 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 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 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 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 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 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 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 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 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 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 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 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 ,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 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 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3-訴-20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為警攔查,」 後方補充「為警察覺其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第9至11行 「曑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6包、摻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包,」更正為「毒品咖啡包36包、毒 品錠5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 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盧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昱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之不詳 路邊,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竟於113年10月28日1時許,自臺南 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10月28日4時40分許,盧昱均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路與西和路口,因燈號變換時,車輛仍停滯而為警攔查,經 警於車內門板及中央扶手,查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包10包、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彩虹菸3包、曑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6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哈密瓜 錠5包,並經盧昱均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38ng/mL 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37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9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38ng/mL、376ng/mL ,均高於100ng/mL、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72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Redm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煜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 500元,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吉市社區12樓之7住 處樓下,將含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0包【①外包裝 藍色、有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20包,總淨重:37.7450公 克,驗餘總淨重:37.4821公克;②外包裝黑色、有Chrome H 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總淨重14.2565公克,驗餘 總淨重:13.9870公克;③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5.5630公 克,驗餘總淨重:5.4193公克;下合稱毒品咖啡包】,販賣 予趙博志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     嗣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取得該40包 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於社群媒體「X」中,以暱稱「基隆音 樂課隨心」,張貼「菸彈1400菸1000咖啡250基隆可送雙北 地區量大才送」之推文,警方發現後,認與販賣毒品相關, 遂趙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並相約於113年7月1 2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趙博志抵 達現場後取出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等物,趙博志其後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彭煜炘所 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煜炘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7-15、189-191頁 ;本院卷第67、88、92-93頁),且據證人趙博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9-147頁;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5-167頁),並有證人趙博志社群 軟體上貼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 片、趙博志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49-10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9461號卷第106-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博志)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53-157、163-16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彭煜炘)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23-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 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 3年8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1 -132、1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3-135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被 告所持與趙博志聯係使用之廠牌Redmi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賣給趙 博志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趙博志自己計算出來的,因為那是 陳健宇留下來的,伊不知道要如何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用6500元賣 了40包毒品咖啡包給趙博志,毒品咖啡包是陳健宇留下來的 ,伊想要清理掉,所以才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販售給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成本,卻以6500元出 售予趙博志,堪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博志,對象僅1人,次數為 1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 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於魚市場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購毒品者趙博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6500元,購毒者趙博志尚未 交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趙博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彭煜炘 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6500元,還沒有付錢給彭煜炘等語(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6頁)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已交付予趙博志 ,並於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遭扣案,該案目前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 辦中,雖屬違禁物,惟屬趙博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1-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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