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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動(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妨害 秩序罪,有符合自首要件,且抗告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 扶養,亦非主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又抗告人上述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 犯件數甚多,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妨害秩序罪與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兼衡抗告人就定刑 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 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 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有自首、家中有子女需扶養、非主嫌等事項,均業經原 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7 至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 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4

KSHM-114-抗-71-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閔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琮閔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208至210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琮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初出社會、欠缺經驗,不明瞭現今詐騙集團最新詐騙手 法,竟會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何維 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因申貸需求而完全被 對方話術蒙蔽,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被告是一時不察遭對方 騙走帳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自始未預見,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是自信且確信 不會發生犯罪,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範疇,而被 告業已受警方書面告誡,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明 顯有悖嚴格證據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並有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並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曾因購買手機 辦理過小額貸款;在交付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分稱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給「何維焄」之前,亦曾就貸款 相關事宜諮詢過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經客服人員詢問其 工作狀況後,回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足認被告對 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依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其與「何維焄」間Line 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何維焄」之真實姓名及背景、其 所屬貸款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名稱、地址、規模等 全然陌生,甚至對於利息、是否需要擔保及擔保內容等貸款 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至於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目的是讓帳 戶短期內有資金進出紀錄(即所謂美化帳戶),則因款項匯 入後旋遭提領,致帳戶餘額與匯入前無異,顯然無助於提升 被告之信用,上開各情均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然被告對前述 明顯可疑之貸款過程均未深究、亦無任何查證作為,僅因自 己急需用錢,逕依毫無信賴基礎之「何維焄」指示,提供郵 局、一銀帳戶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是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 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 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使用其帳 戶,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 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已難採認。  ㈡又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因郵局帳戶 遭凍結而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郵局臨櫃處理,經櫃臺人員詢 問帳戶內款項來源時,先依「何維焄」指示向行員謊稱是「 廠商」匯入,在行員明確告知此為詐騙且要被告報警後,被 告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即時通知第一銀行,致「何維焄」 及其所屬不法份子得以繼續使用被告之一銀帳戶,並使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再茂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6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被告與「何維焄」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70至71頁),被告對郵局櫃臺人員謊稱帳戶內款項來自「 廠商」,亦無視櫃臺人員之警告,更足以彰顯其對「何維焄 」是否合法使用其帳戶乙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已堪認定 ,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為103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 犯為「得減」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 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  3.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61頁),素行尚可,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所示告訴人葉再茂、康啓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葉再茂 部分尚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二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號、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47至348、 359至360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 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 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 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告訴人葉再茂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 保障告訴人葉再茂權益,使其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 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葉再茂達成調解之條件(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 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告訴人葉再茂支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再茂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完畢。 ㈡餘款1萬5,000元,分15期,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葉再茂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琮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供其使用(下稱自稱「 何維焄」之人,無證據證明王琮閔已知悉或認識係3人以上)。 嗣該自稱「何維焄」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琮閔前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羅秀鳳)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 偵字第25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該告訴人再議而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 。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1至9),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惟前案 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羅秀鳳部分,而未就本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 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 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辦稱,本案犯行業經同 一檢察官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確經同一檢察官再為 起訴處分,庭訊檢察官復稱二者不相關,上開認定顯然自相 矛盾等語(本院卷第71、100頁),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何維焄」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家裡需要資金,我本來想和銀行辦貸款,但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說我沒有勞保,只有工會保險,無法辦理貸款。 因為我無法取得工作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用於正常管道申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後,就有自稱「何維焄」 之人和我聯絡,叫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可以幫我美 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不知 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3-89、97-100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自稱「何維焄」之人則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後,旋均遭自稱「何維焄」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共通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 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 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 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 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被告自承:從事黑 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 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 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所述之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 有自稱「何維焄」之人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自稱「何維焄 」之人要求而為本件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 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 有異。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諮 詢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狀 況後,告稱依其所述條件無法辦理貸款;又被告自承曾於11 2年5月間至通信行辦理貸款,當時係提供住址、身分證、雙 證件及帳戶資料予通信行,數日後即有一筆款項2萬4700元 匯入被告帳戶,後來有第一國際之人告知被告須按月還款31 84元,被告亦持續繳款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 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流程具有一定認知,則被告所述本 案與自稱「何維焄」之人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故 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  2.另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 維焄」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 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 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自稱「何維焄」之人,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 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 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自稱「何維 焄」之人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 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 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3.又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 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 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 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 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 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稱「何 維焄」之人說他是代辦,要我提供基本資料,口頭詢問我在 哪裡工作、薪資多少、住在那裡,沒有要我提供工作證明, 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比 較容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 款過程,對方未曾向要求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 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未先瞭解被告之還款能力 、貸款紀錄,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稱被告信 用不佳,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係為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之目的,有所扞格。由此可知自 稱「何維焄」之人前揭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 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向 手機通訊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已撥打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 服諮詢專線詢問正常貸款流程,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 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 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 自稱「何維焄」之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 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 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被告辯稱其全然對其 行為與詐欺犯罪相關全無認識,並不可採。而被告既然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 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 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 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 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將被害款項匯入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價 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 ,即罔顧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業者、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 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顯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訊問後,均認定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並提出書面告誡書為據,上開刑事偵查單位既已對被告 之行為做出判斷,本案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定等語(本院 卷第71-75、96、100-104頁)。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既有被告之供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足為佐證,而堪以認定,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本院檢附其投保證 明及繳費單向勞工局函詢勞保加保因身分不同之區別,及向 任一家經金管會核准正常營運之銀行,詢問勞保加保因身分 不同核貸資格之區別與美化金流等事實操作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99-100頁),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即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知其所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 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自陳經濟狀 況及職業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自稱 「何維焄」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答八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共通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玟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學無止境VIP」、暱稱「運盈客服」、「林怡諾」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15-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頁) 郵局、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70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 5萬元 112年7月12日9時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分 5萬元 2 葉再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LINE群組「飆股」、暱稱「運盈客服」、「陳思穎」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 3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80、8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18日11時2分 3萬元 3 曾雪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透過LINE群組、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吳婉夏-運盈」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3.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89-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濡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股贏天下」、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偉享」資APP、LINE暱稱「Shirlry」、「簡碧瑩-瑩瑩」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2頁) 2.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11、1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119-13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7日10時8分 5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5 張麗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LINE群組「股網金來」、暱稱「吳嘉玲」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3日9時4分 5萬元 6 鄭人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張淑芬」、「李貞慧」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8月5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1-43、45-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警卷第153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10日8時57分 8萬元 7 康啓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LINE暱稱「運盈客服」、「胡睿涵」、「運盈:劉佩怡」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9-54頁) 2.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3-175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10日14時57分 5萬元 8 陳米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運盈客服」向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第186頁) 3. LINE對話及遭詐騙資料截圖(警卷第179-196頁)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805-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麗娟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王琮閔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郵局已直接將被告帳戶餘款4萬415元匯還原告, 且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並經另案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 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 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該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31至32、41頁), 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 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是就業經判決確定 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12

KSHM-113-附民-660-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卷第189、19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得不予說明。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該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之記 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18、19日除 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更正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之說明:   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友人劉○陶、員工周○ 宏、蔡○林及甲女,共同去旗津玩水,之後直接回家,員工 出遊之翌(19)日則照例店休,該2日飲料店均未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83、240頁),核與證人即飲料店員工蔡○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我、被告、甲女、陶哥一 起去旗津玩水,從早上玩到中午或下午,玩水結束後沒有再 回店內工作,當天及員工出遊隔天4月19日飲料店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 18日以Line傳送給其配偶之當日出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05頁),足認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於110年4月18、19日均 未營業,衡情告訴人亦應未前往該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應排除該2日,而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 (4月18、19日除外)」傍晚時刻。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應甲女要求而為甲女上藥,但手指並未進入甲女陰 道,且是基於上藥之正當目的,並非基於色慾所為性交行為 。  ㈡被告或甲女於下列時間不在店內,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  1.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帶孩子去處理車禍的事而不在店內,而 告訴人於當天則一直待在店內,有蔡○林拍攝之IG影像可證 ,且告訴人尚於當天下午5點多以Line傳文字訊息給被告、 與被告通話,顯示被告確實不在場。  2.蔡○林曾錄下110年4月16日店內情形,從影片中可證被告當 天不在店內。  3.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帶女友去臺南安平古堡遊玩,有女友以 Line傳送之照片可證,當天店內僅有蔡○林與甲女。  4.飲料店因於110年4月20日遭竊而報警處理,當天下午3點多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在店內查看失竊情形,並未 營業,告訴人也沒有上班。  ㈢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甲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及內容均無 其他補強證據,且店內其他員工均稱被告帶甲女上樓擦藥不 到5分鐘,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手指放入陰道達10分鐘有很大 差距,況若被告有性侵之犯意,也不能選擇眾多員工均在飲 料店1樓時為之,依現存卷證並未達到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佯稱為甲女擦藥為藉口,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塗抹 藥膏,復以手指在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長達約10分鐘等情, 除經原審論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偵訊、1 12年1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17日原審自承:其手指有進去 甲女陰道等語(偵卷第246、344頁、原審卷第46頁)明確, 其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4月15日、16日均不在店內云云,並執 蔡○林所拍攝之二段IG影像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89、139 至141頁,IG影像存放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雖 未出現在該二段影像中,然該二段影像分別僅有13秒、8秒 ,並非飲料店於該2日營業時間之完整錄影,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5頁),且 拍攝該二段影像之蔡○林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2日前往飲料店 一事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蔡○林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則上開IG影像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於11 0年4月15日、16日不在飲料店內。  ㈢甲女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給被告,內容略為抱怨某人將自己的垃圾拿到飲料店的垃 圾桶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與被告以Line進行通話共 1分8秒,有被告提出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87頁),然上開文字訊息連同通話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 而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若有開店,營業時間自上午9點起至晚 上7點始關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自難僅憑上開短短幾分鐘之文字訊息及通話紀 錄,遽認被告於當天營業時間均不在店內。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17日陪同女友出外遊玩而不在店內 云云,並執其與女友於110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女友於當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表示「我想出出走走」,被告旋回應「好 啊,你慢慢開過來啊」,之後被告女友於當日下午3時41分 許傳送一張臺南安平古堡內部景觀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 我在這裡」,足認被告所辯當日曾與女友出外遊玩乙節,並 非無據。然臺南安平古堡距離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車程不過1 、2個小時,縱認被告確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亦 難逕認被告於當天傍晚時刻直至閉店為止均不在店內。  ㈤被告辯稱飲料店於110年4月20日遭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與員工周○宏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固非無據,惟依該等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 發現遭竊後是於何時、與何人前往店內查看。又證人周○凰 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店裡遭竊當天,我及我哥哥周○宏、被 告、員工丁女有去店內查看,我沒有看到甲女,當天店內沒 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周○凰對於其等是 何時前往飲料店、停留多久、何時離去、在店內作何事等節 ,均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3頁),卻唯獨記得甲女不在 店內,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則其證稱當天甲女不在店內、飲 料店沒有營業等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店內遭竊,然尚難證明飲料店於當天全天 均未開門營業,則被告辯稱甲女於110年4月20日全天均不在 店內,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被告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 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 以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經營飲料店,代號AV000-A11020 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至5月16日在上開飲料店打工。乙○○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得知甲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 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起訴書載為110年4月 21日,應予更正),向甲女佯稱其在美國有研讀婦科知識, 本身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持該飲 料店員工陳○安(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在醫院看診時取得之 尿道炎藥膏,向甲女表示可以幫忙「上藥」治療,甲女因誤 信乙○○確有專業婦科醫療背景,而依其指示至飲料店4樓和 式房間內接受治療,乙○○利用檢查尿道炎之際,先以棉棒在 甲女陰道口塗藥後,又不斷設詞表示感染範圍較大,必須要 以手指進入才能治療,因而使甲女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 下,任由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塗抹藥膏,後乙○○又藉口 可順勢幫甲女「喬子宮」,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 行為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祖母AV000-A110209A(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 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祖母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查:  ⒈上開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衡諸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 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4月7日,係因甲女 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導致泌尿道發炎,而由飲料店員工陳〇 安帶藥要讓甲女上藥,當天還有陳○安、甲○○、黃金川、周○ 宏在場,甲女當時請陳○安、甲○○幫忙上藥,但被拒絕,才 請我幫她上藥,我一開始也是拒絕她,後來才在甲女的要求 下同意幫忙擦藥,當天我有用酒精消毒並戴手套用棉花棒幫 甲女上藥,後來是因為棉花棒彎掉,我才問甲女可否改以手 上藥,我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 色慾所為,否則我不用特別用酒精消毒並戴上手套,主觀上 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 年2月至5月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並稱呼他為「爹地」,被 告之前說他有婦產科醫生的執照及知識,我相信他說的話, 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一週的某日,我因為尿道發炎,有告 訴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檢查、擦藥,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 而是由被告幫我檢查、擦藥,在擦藥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幫 我「喬子宮」,當時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停留一段時 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腹部,後來症狀沒有改善, 我才於同年4月22日叫我的祖母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大青田泌尿科診所看醫生,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 ,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陳○安是被告的朋友, 常去飲料店找被告,被告幫我擦的藥膏是他叫陳○安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6、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75至1 9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就其遭被告誆騙有婦產科醫師 執照,而由被告為其檢查陰道發炎情況並擦藥、「喬子宮」 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堪 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甲女事後曾 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 :「爹地我感染的地方沒有比較好,又開始會癢了是不是要 看醫生」等語,被告則回答:「嗯,太久了!我看,帶妳去 看一下醫生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甲女在110 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 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 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 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亦有大 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 ,由此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 相互比對,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婦產科醫生,也沒有說過自己 是婦產科醫生,我是在美國求學時,有讀過及自修醫學常識 ,準備要報考醫學院,但因為家裡出了意外,沒有錢,所以 就沒有從醫,但是我還是具備一些醫療常識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甲女擦的藥是陳○安帶 來的,成份是可以消炎跟止癢,藥的外觀特徵我沒有印象, 名稱也忘了,只知道是白色的藥膏,當時我並沒有去看該藥 膏有何成份可以治療甲女的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因為 藥學跟醫學是分開的,我都是看醫學方面的書,比較沒有研 究藥物、藥理方面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什麼樣的藥物成份可 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我最早期接觸醫學書籍的 時間應該是1992年在美國的時候,但沒有就讀醫學相關科系 ,我在美國學的是工程,原本是有要報醫學,但學費太貴, 沒有錢可以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被 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且 大學亦非就讀醫學相關科系,而針對本院訊問其相關婦產科 藥物知識時,對於其幫甲女擦藥所用之藥物名稱、外觀、成 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何種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 感染的症狀,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甚至 連用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藥物成分等最基本之婦科醫 學知識都沒有,應可確認。則被告在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 且不具備婦科專業醫療背景之情形下,仍對外誆稱有婦產科 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 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除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上外,另據:⑴證人陳○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婦科證照,有在國外考過,我也看 過被告看過婦科方面的書籍,飲料店很多女生都未成年,不 想去婦產科,可能是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或是怕丟臉,都會跟 被告說,據我所知,讓被告檢查過的人有我、甲女、AV000- A110209B(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我讓被告檢查過1 次,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被告叫我去買陰道沖洗器,我請 被告教我用,就在飲料店1樓廁所,被告幫我沖洗陰道,我 原本有請被告幫我擦藥,但被告有戴手套,所以叫我自己擦 藥等語,被告也有給甲女沖洗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 、326至331頁)。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 09年12月中開始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做到110年2月左右, 被告說他之前是做婦產科的,了解一些婦科的東西,所以我 就相信他,剛好那時我懷孕初期,分泌物很多,就問他一些 婦科的常識,他跟我說手邊沒有工具,要我去他家,讓他利 用工具來看,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前往他鳳山住處,第一次 在他家中的廁所,我有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我是坐在廁所的 馬桶上,雙腳張開讓他看,他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 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還幫我刮陰毛, 說這樣比較不會感染;第二次是在他的房間內,他叫我躺在 床上,動作跟第一次一樣,我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他也 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再用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結 束後就送回店裡,這2次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 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 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因為我的問題在他幫我看過之後 ,都沒有緩解,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⑶證人蔡○林(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 旬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被告說他有學過婦產科,我有聽甲 女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讓感染趕快好,被告有請陳○安帶擦 下體的藥來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191至193頁)。 上開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甲女上 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 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 婦科疾病,並以此為藉口為甲女、丙女及陳○安檢查過下體 及擦藥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甲女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及大青田 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確係在110年4月 22日前不久之某日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 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 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 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然被告所稱幫 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上開通話及就診時間 已經經過半月之久,若被告為甲女檢查、上藥之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後來症狀沒有改善,甲女竟忍受「急性陰道炎, 頻尿,排尿疼」等病痛長達半月之久才向被告反應並就醫, 而未及時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擦藥沒有用,然後我就跟祖母 講,祖母就帶我去看醫生,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甲女所述被告為其檢查、上藥日期與就醫時 間距離較近,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推算應為110年4月中旬某 日至21日間之某日,而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 辯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云云,距離就醫時 間太久,明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安、甲○○、黃金川、周○宏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本件被告幫甲女擦藥的時間,是我們於110 年4月5日清明連假去海邊玩完回來之後過2天,甲女說她有 念珠菌感染,因為她不敢自己去看醫生,怕被家裡的人知道 ,才拜託被告幫忙她擦藥,當時在1樓的人還有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等人,被告原本拒絕,怕被誤會,所以有 叫陳○安、甲○○去幫甲女擦藥,可是陳○安、甲○○都不想幫忙 ,就叫被告自己去幫甲女擦藥,於是被告就拿著手套、藥去 樓上,5分多鐘左右就下來了,甲女下樓之後都很正常,也 嘻嘻哈哈的跟我們在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16 至331頁,本院卷第198至236頁),4位證人均證述甲女係於 110年4月7日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且當日證人等4人均有在場 。然查,甲女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 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 疼痛」,此種疾病係女性較為私密之感染疾病,一般女性在 感染此種疾病時,衡情,當不會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論如此私 密之病情,亦不會公開要求一位並非與其有親密關係之男性 友人幫其檢查下體及擦藥,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在在均與 常情相悖,實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幫我檢查過5、6次, 時間都是在110年4月份,除本案這次外,之前也有幫我檢查 過,並用清洗器幫我清洗下體,110年4月7日是另外1次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照證 人甲女曾於110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 被告表示:「爹地分泌物的顏色怪怪的,是黃綠色」等語, 被告則回答:「暈倒,來再說」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 以LINE向甲女表示:「妹妹等等沖洗器帶著,一定要記得帶 喔」等語(見偵卷第49、51、55頁),亦可知被告於110年4 月間不僅不止一次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還曾以陰道沖洗 器為甲女沖洗下體,而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 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110年4月7日是被告另1次為其 檢查下體之時間,而與本案無關,是縱依證人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為甲 女檢查下體及擦藥,亦屬被告另一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 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甲女除證述曾遭被告「喬子宮」外,亦曾於偵訊時證述 :我當時在丙女旁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了,我記得丙女沒 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述丙女 曾遭被告檢查胸部,甲女則在一旁觀看,而與丙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4、305頁),均互核相符,可知甲女就被告對 其所為之不當行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而甲女 證述被告為其「喬子宮」之動作,係被告以一隻手伸進去甲 女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甲女的腹 部,已如前述,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 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 無不舒服,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 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而與 甲女所述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大致相符,則此種遭被告 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屬於 丙女與被告間私密之接觸,衡情丙女當不會公開宣揚,甲女 自無從得知該過程,然其所證述之情節,竟與甲女所證述其 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益徵此種以手伸入 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為被告慣用之 行為模式,甲女指述被告以此種手法為其「喬子宮」,應屬 有據,而堪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 ,並非基於色慾所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喬子宮」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醫學上之 功效或依據,被告假冒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 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而為上開並無任何醫療依 據之「喬子宮」行為,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甲女實施治 療之目的而為之,而係單純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所為之性交 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堪確認。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甲女遭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謊稱可協助幫其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始任由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是以,本院綜上各項事證,與甲女之指訴均得相互印證,並與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冒 婦科專業醫療人士,佯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 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對甲女為本案性 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 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 催眠術等方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 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 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 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 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施以詐術, 或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 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 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具備婦產科醫師執 照之專業醫療人士,卻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 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 ,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 女誤信被告為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 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誤認被告以手指伸入 陰道塗藥及「喬子宮」之行為係屬婦科療程之一部,而壓制 其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未能為性自主決定,即遭被告以其 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侵得逞,顯屬施用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侵 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而屬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0 月生,案發當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誆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 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除侵犯甲女 身體之自主權及造成甲女恐懼外,亦可能影響甲女日後人際 關係之發展,尤其可能妨礙甲女與他人建立較親密之關係,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均有嚴重且不可磨滅之傷害,且對於社 會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亦屬重大,惡性非淺,行為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 女之損失,亦未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基 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KSHM-113-侵上訴-5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福(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3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 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屬 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 又抗告人前已陳明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全部確 定再合併定刑,然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洽。綜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 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 ,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 定無違,且附表所示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1 年4月+7月+1年4月=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有大幅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 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 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為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尚 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應俟各案均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本有權不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 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 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2025-02-12

KSHM-114-抗-6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9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未自行聯絡告訴人陳語婕相關交易事宜,是告訴人主 動透過中間人黃子倫託被告代尋活體狐獴,被告自始就有告 知活體狐獴在臺灣並不合法,且被告手上沒有狐獴,只是代 為尋找,告訴人本身就從事動物買賣,對於交易方式及風險 評估應有所瞭解,否則不會匯這麼多的款項至被告使用帳戶 。  ㈡因上游狐獴貨主無法出貨致交易失敗後,被告有要退款給告 訴人,是告訴人單方封鎖被告並說要報警,而被告聯繫不上 告訴人時,黃子倫說告訴人本身涉嫌走私案件,因不確定告 訴人是否為人頭,故被告無法按原轉帳紀錄退款。被告所使 用之交易帳戶是當時同居女友龎嘉琪所有,並非人頭,所留 手機也是真實,足認並無詐欺之意圖。  ㈢黃子倫既陳稱知道被告有過詐欺前科,且稱其與告訴人有嫌 隙而終止合作,卻還介紹告訴人跟被告交易,其證詞之邏輯 明顯矛盾。另黃子倫說出庭時會陳述對被告有利的證詞,後 續卻沒下文。  ㈣這個時代多數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不會留對方的姓名年 籍等基本資料,以被告未提供上游狐獴貨主年籍資料為有罪 理由過於牽強。至於被告一開始請龎嘉琪把責任推給張治正 ,是因被告當時有案件在身,又須扶養龎嘉琪,需要爭取時 間,但後續就有坦承是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本案僅是民事交 易糾紛,並非詐欺,至多是侵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 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自始以「賣家」身分與告訴人聯繫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 交易細節,不但直接決定售出之價格及動物數量,更表明「 貨沒到我負責」,並非僅是代尋貨物之仲介,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以販賣 狐獴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5年之時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 上游狐獴貨主之姓名年籍、聯絡紀錄、先前交易憑證等任何 相關資訊,顯見被告所謂狐獴貨主僅是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項時所提供之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分別為龎嘉琪、被告之母,提供給告 訴人匯款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申設人均為龎嘉琪,俱非被 告本人之名義,在龎嘉琪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更指示龎嘉 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以 至本案初始均以「張治正」為嫌疑人之方向偵辦,被告始終 隱身幕後,直至龎嘉琪因本案遭通緝到案並供出被告後,被 告始坦承其為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在在顯示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真意,僅是以虛偽應承出售狐獴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辯稱其所 留手機為真實、提供匯款帳戶為女友龎嘉琪所有而非人頭帳 戶、現代人交易不會留下對方姓名年籍資料、一開始請龎嘉 琪將責任推給「張治正」是為了爭取時間,並無詐欺告訴人 之意圖云云,均難採認。  ㈡又告訴人雖是透過友人黃子倫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主動聯繫 被告欲購買活體狐獴,然被告得知此訊息後,自始無出貨真 意,卻以賣家身分承諾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匯款,自該當詐欺取財,不因「是告訴人主動欲購買」 或「被告主動欲出售」而有不同。又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 人明確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收受退款之帳戶,有其等間微 信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告訴人並未封鎖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云云,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辯稱交易失敗後遭告訴人封鎖,且認告訴人使用的是人頭 帳戶,致無法聯繫告訴人亦無法退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在販賣保育類動物,例 如貓頭鷹、龍貓、國外動物,臺灣不可以進來的動物等。我 認識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說想 認識被告,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有透過 我。我確定被告在網路詐騙其他人,因為有其他人在網路上 貼出被告身分證表示被騙,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這個人等 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透過黃子倫 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且就本件活體狐獴之各項交易細 節均是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有其2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 參,足認黃子倫確僅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後未再介入本 件交易。又黃子倫並未陳稱其與告訴人後續未再合夥是因彼 此間有嫌隙,且黃子倫雖認被告曾詐騙他人,但在告訴人之 要求下,仍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惟一併提醒告訴人留意此 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辯稱黃子倫證詞邏輯矛盾云云 ,亦難採認。  ㈣被告是以佯稱欲出售活體狐獴給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5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該59萬元 乃詐欺贓款,自始非合法持有,並不該當「易(合法)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則被告辯稱本案至多是侵占,非 詐欺云云,同難採認。 五、至被告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等間完整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 其無詐欺之意;聲請傳喚證人黃子倫,以證明被告與黃子倫 在本案以外之交易均正常、被告都是透過黃子倫與告訴人聯 繫、被告手上持有活體狐獴、告訴人從事動物走私等事項( 本院卷第100、102、151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 間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 頁)觀之,其等對話之時間、語意、脈絡均屬連貫,核屬完 整對話紀錄;至於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是否正常、告訴 人有無從事動物走私等節,則與本案無關;黃子倫介紹告訴 人認識被告後即未再介入本件交易,其不曾親眼見過被告持 有活體狐獴等節,則經黃子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無再傳 喚黃子倫到庭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淳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淳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王」向陳語婕佯 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2月16日前匯 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寄送上開貨 物予陳語婕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000元至 鍾淳先當時女友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嗣鍾淳先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陳語婕 負責管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鍾淳先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 貨物之人,陳語婕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 ,惟鍾淳先仍未退款,陳語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語婕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178至1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淳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透 過仲介的方式在賺交易的利潤,告訴人陳語婕並不是我自己 主動去找她,是她透過其他的管道來找我,我記得她是透過 一個中間人叫「馬哥」(音同)。該時的時空背景下,我記 得狐獴這個物種在臺灣並沒有辦法合法飼養,不像有證書就 可以飼養,比較灰色地帶,我受她委託後,只能私底下幫她 去找,當下我在臺中找到了,有幫她詢問,對方也願意出貨 ,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等到告訴人匯款過來的時候 ,對方一開始說等收到全部款項後要做處理,後來款項部分 收到,我跟對方安排出貨時間,對方表示可能會稍微延誤一 下,那時候我跟對方是用微信聯繫,相關聯繫資料已經不在 了,但是我有告知告訴人這個部分可能會耽誤,要不要先告 訴妳的客戶,先把款項退回去或是願意等,要給我答案。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原本持有者即要賣的這個人,因為事情耽擱 ,沒有辦法在約定的交易日把狐獴寄出,而活體寄送要負擔 風險,我不是故意不出貨。告訴人可能收了部分客戶的錢, 一直鬼打牆,堅持要我在當日運送活體狐獴。第一,出貨的 那個人他必須要更改時間,我也事先告知了;第二,她一直 強迫要求當下一定要馬上寄出,然而活體寄送本來就要視當 下氣候、環境。我說我當下沒有辦法,我有告知出貨的人說 告訴人在趕,我也幫告訴人催了,我有跟告訴人提出方案, 就是我退款,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偵二卷第130至131頁, 偵四卷第30頁、第31頁,院卷第96至97頁)。經查:  ㈠被告以出售活體狐獴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討訂金及貨款, 並指示告訴人將約定價金匯款至證人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 及郵局帳戶,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嗣後龎嘉琪將告訴人前開匯款全數提領後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警卷第13至16頁)、龎嘉琪於偵訊中(偵二卷第37至41 頁)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相關證明 (警卷第32至36頁)、龎嘉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告訴人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 第164至17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透過友人黃子倫介 紹而認識這個叫「東哥」的廠商,我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繫對方後,加入對方的微信「QQ」,並透 過微信處理交易事宜。因為我欲向對方訂購5隻狐獴,所以 我於108年12月14日匯款訂金20萬5,0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 突然表示一定要匯齊47萬元,否則他會沒收訂金,所以我在 隔天(15日)又匯給對方7萬9,000元,後來對方又表示若在 108年1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以享有更優惠的價格 ,所以我在108年12月16日又匯給對方30萬6,000元,「東哥 」也跟我表示108年12月18日會將貨物寄給我,結果108年12 月17日對方突然傳微信跟我說負責管理貨物的人失聯了,他 將繼續與該人聯絡並在隔天(18日)再跟我聯絡。到了108 年12月18日,對方仍表示聯絡不到人,我向「東哥」要求退 款,對方表示會在108年12月20日請會計匯款給我,但是到 今天仍無下文,所以我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黃子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到(他)大部分都是販 賣保育類動物,例如貓頭鷹、龍貓、國外的動物,臺灣不可 以進來的動物等等,但我只是聽他講而已,我沒有親眼看過 被告飼養、買賣、收受寵物活體狐獴等經驗或處所,他有傳 過合法的狐獴、狐狸影片給我看,實體我沒有看過;我認識 告訴人,當時我們一起合夥養狐獴、狐狸,告訴人跟我表示 她想認識被告,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沒 有透過我等語(偵六卷第159至160頁)。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12月 18日上午10時38分傳訊息給告訴人稱:「VIVI我聯絡到人了 ,抱歉他昨天在外面喬公司的事,動物都還在,禮拜日你能 收嗎?另外庫存那水獺還有一對跟白耳2公1母最後的可出, 打算(水獺一對12。白耳2公1母12)共24把最後都放掉,你 還有需要嗎,用不到的話我賣中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 分傳訊稱:「你如果今天能再湊給我買斷,那些剩的我再給 你便宜點,禮拜天貨沒到我負責,我們這邊交易金額都大, 一樣今天要尬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67頁)。  ⒋綜合證人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關於本案狐獴買賣之中間人僅有黃子倫1人,被告於對話訊 息中從未表示需要向他人調取動物,反係以賣家身分自居, 可自行決定售出動物之價格及數量,並稱「貨沒到我負責」 等語,益證被告自身即為賣家,並非仲介之中間人。被告固 於111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認識一位客戶 ,告訴人透過我要跟這客戶收購活體狐獴,後來沒有出貨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的客戶在催她,而我和這位客戶的時間還 沒有確定,我現在手邊沒有這位客戶的資料,我目前也沒有 108年間我還有在販售活體狐獴的證明云云(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稱:(你的客戶名字? )我有換過手機;(你的客戶是哪裡人?綽號、特徵?)臺 中人,我只知道他之前住大坑那邊;(有無辦法提供你客戶 的相關資訊?帳號、姓名年籍?)我111年7月21日就會出所 ,會回去再找云云(偵四卷第31至32頁);嗣後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6月14日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於112年9月11日於本院供稱:已經過了4、5年,我已 經聯絡不上介紹購買活體狐獴的人,我不知道本名,我是現 金支付給這個介紹人,我們都是使用外號,我跟這個人的聯 繫紀錄已經不在了;我沒有辦法提供108年間我有從事交易 活體狐獴的相關證據,因為當時狐獴在臺灣並非合法動物, 交易不可能留下照片,也只能使用現金,不能轉帳云云(審 易院卷第136頁),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陳報其所稱上游客戶之任何資料。換言之,自108年12月間 被告以販賣狐獴為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起,迄至113年8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長達4年8月許之時間,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自難使人相信確實存在上開紀錄 ,而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出貨真意:  ⒈龎嘉琪於警詢中初始證稱:告訴人係向「張治正」購買活體 寵物,前後匯了59萬元,後來告訴人說等太久,要我們退款 ,但是我們已經將貨款轉給廠商,後來告訴人就到派出所提 告,我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我跟張治正做寵物買 賣,需要用來收付貨款用等語(警卷第3至6頁);嗣後改稱 :我大約107年或108年夏天跟被告交往約4年多,交往到被 告入臺中分監前,我一跟被告交往就把名下中國信託及郵局 帳戶借給他使用,但帳戶資料都是我這裡保管,被告當時說 要做生意,要我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說生意上買賣交易需要 帳戶,如果有錢進來,他會叫我把錢提領出來或將錢轉到指 定的戶頭。告訴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但 這些都是被告叫我提領或轉帳的,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誰 ,每一筆匯到帳戶的款項,被告不會說是誰轉入的,只說是 買賣進帳,我跟他交往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在做寵物買賣, 是爬蟲類,但我沒有跟他一起做寵物買賣;之前的警詢筆錄 都是被告叫我這樣講的,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是誰,也是被告叫我說出張治正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 我男朋友,他叫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被告跟我說這是張 治正賣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辦來給被告使用,0000 000000則是被告母親辦的;我跟被告剛交往快1年時,我有 看到爬蟲類的實體,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對他做的生意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  ⒉被告自承:我有跟龎嘉琪借用她的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 ,我當時跟她說借來做生意,沒有詳細說做什麼生意,龎嘉 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麻煩她辦來給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人則是我媽媽,也是我叫她辦來 給我使用的,告訴人匯入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 戶的錢,我有叫龎嘉琪提領或轉到指定帳戶,龎嘉琪沒有跟 我一起做生意,她也不知道告訴人匯到帳戶的錢是做何使用 ;龎嘉琪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要龎嘉琪跟警察那樣說的 ,因為龎嘉琪不知情(偵二卷第129至131頁);龎嘉琪之前 會說這些事情都是「張治正」處理的,是因為最早張治正是 我朋友,我在做這個行業的時候他有幫我出資、進貨等等, 當時龎嘉琪是我女友,我怕她生氣,我就跟龎嘉琪說這個官 司是張治正在處理,跟我本身沒有關係等語(偵四卷第31頁 )。  ⒊另查,被告先前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23日間,因佯裝有意出 售活體球蟒,詐得另案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另於106年2月至4月間, 佯稱投資進口合法保育類可分紅云云,詐得該案告訴人各10 0萬元、29萬元及5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均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7 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狐獴貨主之聯絡方式或 任何足以辨識之資訊,其於接獲告訴人有意購買狐獴之訊息 後,使用其母親及龎嘉琪名下門號聯繫告訴人,另指定告訴 人將貨款匯至龎嘉琪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自己始 終隱身在後,更於龎嘉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指示龎 嘉琪向警方謊稱本案係「張治正」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然 而,倘被告初始確實有出貨真意,大可使用自己之電話、帳 戶與告訴人聯繫,何須使用他人名義,更要求龎嘉琪向警方 說謊,以至於初始偵辦方向均朝向「張治正」,致被告得以 逍遙法外?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以虛偽應承告訴 人狐獴買賣契約要約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價金予被告,此情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款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封鎖我, 不是我不聯繫她,她使用的是人頭帳號,我聯絡不上她,我 不知道她轉錢過來的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云云(院卷第177 頁、第194頁)。然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因 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表示希望以退款方式處理,並於108 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錢麻煩您直接退吧!最慢我星期五 一定要收到」,被告於同日表示:「好,星期五會請會計幫 你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68頁),嗣因被告仍未退款,告 訴人遂於108年12月31日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 傳給告訴人其先前之訊息截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 「帳號給你(如果)你今天5點前(59萬)沒有(退款)進 我(822)中信帳戶就代表你是騙子」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堪認告訴人早已告知被告其收受退款之帳戶號碼,亦無 告訴人封鎖被告故無從聯繫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 採。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黃子倫到庭作證,稱被告過去跟黃子倫從事 活體動物買賣交易,過程都是正常的,沒有詐欺云云(院卷 第178頁)。惟查,被告過去與黃子倫之交易經驗與本案是 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涉,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佯稱有活體狐獴可出售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詐得價金59萬元,遭查獲初始甚且指示龎嘉琪向警方謊 稱本案係案外人張治正與告訴人從事買賣行為,且犯後迄今 矢口否認犯行,而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審查庭後,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審查庭於11 2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至112年9月4日緝獲歸案,嗣後被告 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 迄至113年5月31日始緝獲歸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浪 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雖迭稱有意返還告 訴人款項云云,卻於108年12月間收取告訴人款項後逃避迄 今長達4年餘,難認確實有還款真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5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語婕匯款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嘉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2-12

KSHM-113-上易-47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就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覆所請礙難 照辦,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A、B裁定及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8至21、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9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7

KSHM-114-聲-9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蒨(下稱受刑人)前後二 案雖同屬毒品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等 因素,始協助配偶葉怡志(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販 毒,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能獲緩刑,而受刑人 所犯後案,則係因潘凌涓知悉葉怡志有寄藏黑水(即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遂主動找上受刑人要求合作,計畫將 黑水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販售牟利,惟受刑人深知緩 刑期間不可再犯,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 行檢舉,檢舉時間在111年5月4日之前,可見受刑人於111年 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持有黑水之行為,皆係為配合調查而 實施,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曾提出配合 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 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據此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況後案黑水之毒品含量甚微,客觀犯罪 情節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 刑,顯非公允。另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與葉怡志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3人,最大為國小六年級,最小僅6個月大嬰兒 ,另有名患有身心障礙,而葉怡志目前服刑中,若受刑人需 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依靠。綜上,原審裁定對於被告是 否已屬情節重大並未審究,且並無證據足認前案緩刑有難收 預期效果,所為裁定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 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 4日至111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就後案並無犯罪故意,且後案審理中曾提出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 責任下,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審 理時係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進而具結證稱:我在探 視葉怡志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黑水放在潘志鴻住處內,當時 我要去找潘淩涓借錢,繳我跟葉怡志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 ,但潘淩涓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潘淩涓 將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 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葉怡志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 潘淩涓談好的內容,與吳建明一起去潘志鴻住處載黑水到潘 淩涓住處,後來潘淩涓、吳建明沒有順利純化黑水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 明確,此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與受刑人 有無另向調查單位檢舉潘凌涓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無配 合司法機關調查無涉,故受刑人前揭辯解不可採取。   ㈢受刑人又辯以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因素方協助葉怡志販毒 ,而後案黑水毒品含量甚微,犯罪情狀亦非重大,原審逕認 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等語。查 前案法院業已考量受刑人係與配偶葉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 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 已斟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11 1年2月17日)後短短不到3個月內之111年5月4日,即再犯持 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 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 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執此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 銷前案緩刑,尚無違誤。  ㈣受刑人另主張其現在檳榔攤工作,前夫目前服刑中,若受刑 人入監則年幼子女無人照料乙節,固值同情,惟撤銷緩刑宣 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為要件,與受緩刑宣告者之家境家況無關,受刑 人前開主張並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函詢有無檢舉或配合調查情事,惟受刑人就後案 具有犯罪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並 無函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5

KSHM-114-抗-5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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