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