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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目睹家庭 暴力少年(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 於民國111年7月間,曾因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與弟弟乙○○的糾 紛,相對人就拿掃把打聲請人的頭。於114年1月25日3時許 聲請人遭相對人攻擊,當天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前往彰化市祖 父母住處載相對人返回秀水住家,但因天色已晚,隔日可由 相對人父親或祖父母載其返家,聲請人就拒絕,不料相對人 於深夜時自行出現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相 對人叫醒聲請人並質問為何沒有載她回家,相對人並拿著枕 頭直接朝聲請人臉上蓋過去,後續相對人稱要讓聲請人永遠 找不到她便自行出門,聲請人追出門後,兩造在住家門前對 峙時,相對人突然衝上前掐住聲請人脖子及拉扯聲請人頭髮 ,後續相對人弟弟乙○○看到後幫忙勸架,相對人便進屋内拿 出剪刀,三人在屋外對峙,之後相對人便離開現場了,後續 警方及相對人父親到場,才把相對人叫回來返家休息。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家事聲請狀上記載應遠離「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以東 」,此遠離範圍並不特定,且涵蓋過廣,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 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 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HDV-114-暫家護-6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 ○○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 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 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 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 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 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 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 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 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 」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 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 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 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 。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 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 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 」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 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 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 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 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 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 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 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 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 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 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 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 (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 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 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 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 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 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 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 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 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 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 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 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 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 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 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 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 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 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 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 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 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 ,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 -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 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 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 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 ,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 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 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 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 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 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 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 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 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 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 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 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 。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 ,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 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 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 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 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 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 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 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 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 ,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 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 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 、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 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 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 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 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 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 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 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 ,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 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 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 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 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 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 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 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 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 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 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 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 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 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 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 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 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 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 。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 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 ,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 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 ,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 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 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 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 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 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 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 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 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 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 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 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 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 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 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 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 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 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 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 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 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 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 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 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 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 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 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 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 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 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 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 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 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 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 ,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 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TCDM-113-易-1205-20250213-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相對人因感情問題,而要求被害 人幫忙向其女友求情,惟遭被害人拒絕後,相對人便講話越 來越大聲,並摔門離開。又於11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 相對人傳送「我只想殺了他(指女朋友)然後我去死」、今 天我會等他下班去家等他(指女朋友),我會殺了他」、「 我沒有在跟你開玩笑,我非常認真,我刀都準備好了」、「 如果殺不到他,我就殺了自己,等你們看到我躺在這」、「 我要自殺了,不要跟他說我在這」、「媽很抱歉,我想要同 歸於盡了」等訊息予被害人,已造成聲請人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訊 息紀錄、被害人家暴案件歷次通報紀錄等件為證釋明,是依 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3

KSYV-113-司暫家護-76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行為,丁○○於同年7月3日14時50分許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 同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遂開啟廚房除油煙機及 家中電燈、上完廁所不沖水並對丙○○大聲吼叫,復於同日9 時許,踢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機油外洩,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警方獲報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吼叫行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業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刻意開啟除油煙機、電燈、踢倒 機車等行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然尚難認已達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僅構成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0月14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存在,又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 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2

TCDM-113-易-4876-20250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先前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A追蹤 器),安裝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小客車,目前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之後 保險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A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 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㈡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擅自打開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置物箱 ,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B追蹤器),安裝在內。乙○○即 無故以本案B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 動行蹤。  ㈢又乙○○先前另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與 跟蹤之聯絡行為。乙○○於113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 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而執行,乙○○亦於 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詎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接續前揭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13年8月1日18時28分 許,在址設○○縣○○市○○街00號之○○○○○區0棟000號機車停車 格,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C追蹤器),安裝在甲○○機車 之後輪擋泥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C追蹤器回傳之電磁 紀錄,竊錄並掌控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㈣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扣押物即本案A、B、C追蹤器暨其照片。  ㈣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訴人發現本案A追蹤器之照片。  ㈥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㈦○○○○○區0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現本案C追蹤 器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安裝本案A、B、C追蹤器的行為,目的均為掌控告 訴人行蹤。是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 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後者之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且合法的方 式解決婚姻衝突糾紛,反而屢以定位追蹤器竊錄掌控告訴人 行蹤,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收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 告見面、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51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見偵字第17047號卷第34頁),其中原因包含夫妻不 睦、遷怒兒子因此兒子離家出走,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具體行為次數與頻率、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 情;另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新臺幣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A、B、C追蹤器均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又 已全數扣案(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 704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7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志忠為丁○○○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忠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陳志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 騷擾之行為。詎陳志忠於113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日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滅火器 砸毀客廳內玻璃櫃之玻璃及櫃內玻璃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 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5至7、8至9、19至21頁、本院卷第72至82頁) 情節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本案 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林園分局113年6月2日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暴被害人關懷訪視查訪紀錄表(偵 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中庄派出 所113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持滅火器砸毀玻璃 櫃及玻璃杯之行為,顯然已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循和平、理性態度共處,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為本案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先前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2頁),暨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 撥落飯桌上碗盤,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7*4.5公分 二度燒傷及0.5*0.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另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 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涉嫌對告訴 人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被 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KSDM-113-訴-521-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住處(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下稱上址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乙○○。本 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甲○○,詎甲○○ 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 ,向乙○○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在 你面前喔」等語,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接續向乙○○稱「我 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 姊怎麼死的?」等語,又在位於三樓之房間亂摔物品,製造 巨大聲響,且故意大聲喊叫「精神騷擾喔」等語,末甲○○下 樓後,在一樓客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不讓乙○○看電視, 將電視關掉並將插頭拔掉放在地上,以上開方式實施精神暴 力及騷擾行為,經乙○○持手機錄影音,且經警到場處理而獲 上情。  ㈡甲○○於113年8月8日9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搬私人物品,乙○○ 已事先告知應於同日12時前搬完離開。惟甲○○於當日12時許 後,仍不願離開上址住處,經員警於同日14時26分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向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嗣於 同日15時4分許甲○○仍滯留在上址住處(所涉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19分許 將其依現行犯逮捕,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未搬離上址住處之客觀事實,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認有騷擾告訴 人、不承認有摔東西;8月8日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我在家,但 告訴人臨時反悔要求我搬出去,我當時在打掃、回公司訊息 ,無法立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 13年6月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7月27日12時前搬離乙○○ 住處,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及依本院函示時間接受處遇計 畫鑑定,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11日18時1分許合法通知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固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保護令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見9198警卷第12-17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上 午就在家裡喝酒,到了約下午6點警察就來我家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之後被告又去喝酒,且在家裡大吵大鬧又摔東西, 我有錄音。第二次是在113年8月8日9時許,依照保護令內容 被告應該要搬出去,被告原本說要搬家,但當天上午來之後 就又開始喝酒且賴著不走,我給她搬到中午12點,但她還是 一直拖延不走,後來我才報警等語(見4350偵卷第105-106 頁,4190警卷第7-9頁,9198警卷第5-8頁)。  ㈢另觀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影片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9198警卷第18-22頁,4190警卷第10頁 ,4350偵卷第43-98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 像告訴人稱:「因為當初我姊就是被她害死的」、「別煩惱 ,你要第一次這會死,你,你買車嘛,我死給你看」、「死 在你面前喔」、「我不會動手...要給你呼巴掌」、「姊怎 麼死的?姊怎麼死的?姊怎麼死的?」等語,並有物品破碎之 情形,而告訴人亦表示:「你要給我這樣,這樣精神侮辱, 我哪受得了」,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  ㈣又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 見4350偵卷第113-134頁),被告亦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經 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告訴人住處,而經告訴人報警及 警方到場,警方經告誡被告,於被告仍不遵守保護令之情況 下,乃依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情,足見被告亦已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 關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口角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暴力行為且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 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包裝場員工、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0

NTDM-113-易-568-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芳宜」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 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 ),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 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 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 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 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 ○○○○○○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 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5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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