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目睹家庭
暴力少年(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
於民國111年7月間,曾因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與弟弟乙○○的糾
紛,相對人就拿掃把打聲請人的頭。於114年1月25日3時許
聲請人遭相對人攻擊,當天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前往彰化市祖
父母住處載相對人返回秀水住家,但因天色已晚,隔日可由
相對人父親或祖父母載其返家,聲請人就拒絕,不料相對人
於深夜時自行出現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相
對人叫醒聲請人並質問為何沒有載她回家,相對人並拿著枕
頭直接朝聲請人臉上蓋過去,後續相對人稱要讓聲請人永遠
找不到她便自行出門,聲請人追出門後,兩造在住家門前對
峙時,相對人突然衝上前掐住聲請人脖子及拉扯聲請人頭髮
,後續相對人弟弟乙○○看到後幫忙勸架,相對人便進屋内拿
出剪刀,三人在屋外對峙,之後相對人便離開現場了,後續
警方及相對人父親到場,才把相對人叫回來返家休息。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家事聲請狀上記載應遠離「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以東
」,此遠離範圍並不特定,且涵蓋過廣,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
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
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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