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再審 被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12日與再審被告簽立「主機型
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
題,伊並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
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
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
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
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本件物品)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通知伊領回本件物品即將之丟棄,
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訴請再審被
告賠償伊本件物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9,067元,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並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於
106年1月4日係欲交付伊本件物品遭伊拒絕受領,被告該日
並非交付本件物品,而係交付其依系爭契約重新設計製造之
電路板(下稱系爭重製電路板)供伊驗收,因尚有功能欠缺
遭伊拒絕驗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述就本件物品受領遲延之
情,兩造間之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期間,審理
法官命兩造攜至新店簡易庭門口勘驗測試功能並拍照留存之
電路板與系爭重製電路板相同,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
官拍照留存之電路板照片如經斟酌,即可得知再審被告於10
6年1月4日實係交付系爭重製電路板予伊驗收,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適用民法第
260條規定,顯有違誤。另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定認定本件不適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21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
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觀之另
案事件係於107年6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於113年3
月27日收案、第二審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等情,固足認另
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
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
另案事件之當事人,衡情理應知悉另案事件審理筆錄及審理
法官測試勘驗電路板時拍照存檔之照片存在另案事件卷宗之
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悉之情狀,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聲請調閱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
益徵其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60條規定之適
用及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有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情云云,僅係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