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1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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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乙○○之父,兩 造實已多年未有任何聯絡、來往,惟於民國111年間,聲請 人突接獲相對人對其等請求扶養之法院文書,始知相對人現 已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 於聲請人極為年幼時便自行離家,於聲請人之成長階段,非 但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更遑論給付分毫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是對聲請人而言,「父親」為極為陌生之角色,無絲毫親 情可言。聲請人自幼便係由母親扶養,母子四人相依為命、 自力更生,縱生活艱辛,係自行努力打拚,相對人從未給予 半點助力,更從未有關心慰問,應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於111年間向鈞院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程序,要求聲請人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聲 請人雖甚感莫名且難以釋懷,然當時為免與相對人纏訟多時 ,對於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了解,始於111年7月6日就 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又相對人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倘仍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情感疏 離,甚係毫無親情基礎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提起本件事件,請求鈞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稱在聲請人出生後, 沒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參照)。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現年64歲(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甲○○(00年 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00 年00月00日生)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相對 人之財產總額為1000元,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佐,足認相對人確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財產 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 人3人之義務等情,除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外,並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參酌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自幼時起 ,即別居他處,對聲請人3人多不聞問,亦未支付生活扶 養費用,聲請人3人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其家屬扶養、照 顧成長,即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幼時起,對聲請人3人即未 盡扶養照護之責,無視聲請人3人當時正屬幼兒成長時期 ,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對聲請人3人之幼年之生活造成巨大 之影響,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 而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 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11年7月 6日就相對人丙○○之扶養費已達成和解筆錄在前,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 ○○之扶養義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除。 (五)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 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 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4-家親聲-6-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因多年前流產後 即有精神不穩定之情況,相對人應符合不能維生而無謀生 能力之條件,具備應受扶養之情狀。 (二)相對人無其他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 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不符合扶養關係中扶養義務人須有扶 養能力之要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其對相對人應無扶 養義務。 (三)又相對人不僅時常於公開的臉書帳號上,公開聲請人及其 家人之個人資料、照片,且發布與事實不符,有損聲請人 及其家人之言論,威脅聲請人會對他們提告、至聲請人家 人之臉書牆上留不實言論損害聲請人名譽、威脅聲請人之 女兒胡莉玲,且於其個人賴帳號介紹中註明「我家姪女胡 莉玲住過精神病院,可憐之人」等損害聲請人女兒名譽之 言論。上述行為已嚴重造成聲請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 之精神上損害,也影響其等之正常生活。甚者,相對人親 自登門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因本身經濟困難無法 提供,又恐懼相對人進門會對其造成身體上的侵害,故並 未應門。相對人及在門外辱罵聲請人「你們這些豬狗不如 的親人」、「難怪你女兒是神經病、他生的女兒也會是神 經病」,並試圖強行進入屋内。上述事實均已對聲請人及 其女兒構成故意重大侮辱之不法侵害,且應屬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若無法免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妹,相對人未婚且未生育子 女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義務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卷附財產所得明細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尚有所 得新台幣13萬3,890元所得,112年所得固為0,然相對人 於75年間出生,今年38歲、大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足見相對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則相對人是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屬有疑。 (四)相對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 尚未發生,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及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無法免 除,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35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婚後未有固定 收入,為籌生活費用,竟以聲請人之母石○君之名義申辦信 用卡,造成石○君債台高築,進而導致石○君與相對人離婚。 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由石○ 君扶養長大,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兩造未有任何交集與往 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 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1歲,並無所得,而財產總額為 0元,亦有相對人之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 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 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母石○君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94年間離婚,離婚後小孩 歸我,相對人搬出去兩造原共同居住之高雄楠梓,相對人在 離婚這段時間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 語,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 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 人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 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再負擔扶 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 。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PHDV-113-家親聲-13-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逾 新臺幣(下同)400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便 與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丁○○離婚,離婚後便未曾聯繫、探望, 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 育抗告人之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理由沒有意見,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亦 無妨,出生到離婚皆由伊扶養抗告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於110 、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429元、16,258元,且現罹疾病 ,無法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7日診 字第11202687524號、112年3月7日診字第11203699544號診 斷證明書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足見相 對人並無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應受扶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抗告人)剛出生的時候有照顧 過,大約是2歲之前,我和相對人離婚之後,女兒就跟著我 ,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也沒有看過。兩歲之後都是我在上班 照顧女兒,相對人也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說出生到離婚都 是他養抗告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離婚之後都是我養的 」等語,固堪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然 相對人亦確實照顧抗告人至2歲,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 大至得完全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而僅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其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及卷內一切卷證,認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0分之1。又原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113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事,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抗 告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為適當。是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抗 告人之扶養費即為400元(計算式:16,000元÷4人×1/10=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 扶養費逾400元部分,應有未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應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5

TCDV-114-家親聲抗-1-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 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 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 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 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 ○○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 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 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 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 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 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 ○○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 ○○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 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5

CYDV-114-家調裁-10-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 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 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 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 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 ○○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 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 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 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 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 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 ○○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 ○○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 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5

CYDV-114-家調裁-12-20250305-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12 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乙○○(下分逕稱 姓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嗣丙○○、乙○○於114年2月25日分 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 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 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4年度 家調裁字第10號,下稱本請求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丙○○、乙○○之父,因已年滿65歲,無 工作能力,且無積蓄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丙○○、乙○○ 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 聲明等語。 二、丙○○、乙○○則均以:甲○○尚未與丙○○、乙○○之母丁○○離婚前 就鮮少照顧丙○○、乙○○,甚於酒後對丙○○、乙○○有家庭暴力 行為,自79年間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丙○○、乙○○係由丁 ○○扶養長大,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丙○○、乙○○為甲○○之子女,甲○○因年紀而無工作,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3份、手抄 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7至55、83 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丙○○、乙○○之母親丁○○到庭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9年11 月14日離婚,丙○○、乙○○由我扶養,甲○○回嘉義,沒有跟 我們一起住在臺南市公園路,有段時間我是麻煩娘家帶小 孩,甲○○從離婚後沒有探視丙○○、乙○○,丙○○、乙○○的生 活費、扶養費、學費從離婚後到成年都由我支付,甲○○沒 有支付過,我早上和下午去不同的自助餐幫忙工作,我娘 家弟弟有時也會幫忙,我曾經跟甲○○表示要扶養費,但甲 ○○沒有錢支付,後來我不想跟甲○○有聯繫,就沒有再跟甲 ○○要過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72至74頁)。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丙○○、乙 ○○,其等均賴母親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等成 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因丙○○、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 丙○○、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丙○○、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 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05

CYDV-114-家調裁-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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