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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而」更正為「因有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不詳 身分之人匯入詐欺所得而遭檢警調查之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 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更正為「民 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不詳之人」均更正為「『阿傑』 」。  ㈥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之「112年11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1月12日」。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傑」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以上開方式與「阿傑」共同向告訴人蔡朝明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與「阿傑」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3萬元,嗣全數 歸由被告取得等情,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將其 向不知情之陳冠妤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 翻拍帳戶資料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再由不詳 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入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陳禹任指示 陳冠妤將之提領後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案經蔡朝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妤借用本案帳戶後,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匯入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冠妤提領後供己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前案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前案以相類似之內容即「在國外借錢予不熟識之人,不知道他人還款是贓款」等語抗辯,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足夠之個人經驗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匯款,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朝明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22時1分許操作ATM匯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3

TYDM-114-簡-13-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8 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吃了會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躁鬱症及憂鬱症用 藥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有本院上網查詢之 各醫院發表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乃偕同幼子共 赴案發賣場犯案,且係騎乘機車往返,絕無所稱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之可能。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於案發 日19時52分至案發現場,悠閒逛賣場至21時29分始離去,期 間尚攜帶所竊物品並偕同幼子上廁所,益見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十分正常,且精力旺盛。綜此,被告警詢所辯乃屬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其自108年間以降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崇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34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崇 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商品售價標籤條碼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衛生棉條 1(條) 2 迪士尼系列貼蹦 3(組) 3 眼罩 3(件) 4 口罩 2(盒) 5 行動電源 1(顆) 6 計算機 2(台) 7 內衣 2(件) 8 內褲 1(組) 9 學生胸衣 1(件) 10 蝴蝶扣短夾 1(個) 11 長袖睡衣 1(套) 12 夾挑拖 1(雙) 13 狗罐頭 1(罐)

2025-01-13

TYDM-113-審簡-192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林政聿因與金佩儒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5時30分前之 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 找擔任店員之金佩儒理論,金佩儒之友人李菀萍見狀,因而請其男 友張輝德報警處理,並防止林政聿趁機離去,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林政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菀萍摔倒在地,致李菀萍受 有右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政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雖曾一度就診斷證明書爭執證據能力,惟嗣後已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菀萍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李菀萍跌倒不是我造成的,她突 然要打過來,我就做一個阻擋的動作,是正當防衛,她跟我 推擠碰撞,不能歸咎在我身上云云;後辯稱:因為附近有高 溫的茶葉蛋電鍋、飲料保溫箱及熱開水機等危險物品,我才 用背面側身的姿勢想要遠離那個區域,也避免告訴人拿那些 東西攻擊我,我才想要抱住告訴人往門口移動,但她在過程 中就跌倒了,而張輝德衝過來的時候可能有踩到告訴人,所 以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張輝德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摔倒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菀萍、證人張輝德、金佩儒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有之振生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3、59-63頁;院卷第27-4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5時 30分左右,去全家中寧店買東西,我看過很多次甲○○騷擾櫃 台店員,當時他一直罵店員;我買好後東西拿回車上給男朋 友張輝德,又繞回去店裡跟甲○○說請他離開不要再騷擾店員 ,並請張輝德報警,而因為有報警,所以我請甲○○留在現場 等警方來,但他要離開就用背部撞我,後來他就直接將我摔 倒在地板,造成我右額撞到貨品架受傷等語(偵卷第19-20 、96頁)。 (二)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中寧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 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先後走至貨架旁,告訴人以右手指著 被告,被告先突然轉身背對告訴人,並後退以背部撞擊告訴 人,告訴人被撞後旋將被告推開,隨後被告側身朝告訴人方 向跨步,同時抬起右肩肘部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倒地 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院卷第39-42頁)。 (三)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顯係故意以右肩肘部衝 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是被告有為傷害 行為,至為灼然;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因遭被告撞倒致右 額撞到貨架而受有本案之傷勢,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 得告訴人摔倒時之情景,確實有貨架隨之搖晃倒下之情況, 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一致,加之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無任 何關係(偵卷第9頁),告訴人當無冒偽證罪風險而偽指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從而,告訴人因被 告之本案傷害行為,受有右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所辯僅是阻擋動作,或抱住告訴往門口移動等節,顯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又張輝德見告訴人倒下後,雖 旋即上前查看,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張輝德僅是快步 行走,並非如被告所辯「衝過來」之情形,難認告訴人之傷 勢係由張輝德造成。基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避重就輕、穿 鑿附會,均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行為之適用,首須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情狀存在為限。 (二)證人李菀萍之證述如前,於茲不贅。證人張輝德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女朋友李菀萍到超商買東西,看到甲○○ 在騷擾店員,於是請他離開,但是他沒有要離開,於是我報 警請警方協助,這時候甲○○才想要離開,但因為有報警了, 所以李菀萍請他待在現場,而甲○○堅持要走,就跟李菀萍發生 推擠等語(偵卷第35-36、96-97頁)。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櫃台前時,確實多次出言請 被告離開、不要騷擾店員,否則要報警,惟被告仍留在現場 與金佩儒及告訴人爭吵,直至張輝德報警後,被告始準備離 開,此時告訴人雖有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但亦表示係要被 告等警察到場,又被告為前述以右肩肘攻擊告訴人之時,告 訴人並無阻擋被告之舉措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前述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存卷可憑(院卷第29-32、41-42頁)。又 張輝德當時確有以手機報警乙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2年8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8116號函附受理案 件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29-133頁)。 (三)被告先因私人事務,滯留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與店員爭執 ,則告訴人係為使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以處理當日 所生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強制或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 不法行為,且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對被告 之影響亦屬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況且告訴人 請其男友報警後,如被告因見狀即行離去,亦有使到場警員 懷疑告訴人謊報之可能性,此雖可藉由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方式釐清,然此僅徒增社會成本,尤不能因此認為告訴人求 助公權力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之舉動,竟反 而具有不法性。此外,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際,告訴 人並無任何阻擋被告之舉動。從而,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 時,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不符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欠缺阻卻違法事由。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惟 該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且勘驗結果已足 以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事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均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動搖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內 與店員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勸阻仍不離開,見告訴人男友報 警後,始欲逃離現場,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徒手攻擊 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136-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勤 住○○市○○區○○路000號0樓(勿由劉念靈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劉世勤與劉奕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係父子關 係。被告明知劉奕沐並未同意將其與其配偶劉陳森之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亦未同意將對劉陳森之繼承權讓與劉 世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某時,在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先於「立狀人」欄 位偽簽劉奕沐之署押,復於「原委」欄位書寫:「本人年老 ,妻子劉陳森重症長年臥床,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 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世勤,懇請 法官公證」、「劉陳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中 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142地號、213-159地號、213-278 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各自持有50%之權利 ,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陳森 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奕沐名下」等不實內容,以此方 式偽造抬頭為「立狀書」之文書2紙,足生損害於劉奕沐。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 正)劉念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立狀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庸就證據能力為論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立狀書2紙係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2月17日農曆年年假,姊姊跟妹妹 的小孩都有回家,姊姊已經過世了,而我妹妹劉淑敏、我哥 哥劉世偉也都在場,我們在討論媽媽長年臥病的費用已經支 出多少,我想要換人照顧,但是都沒有人願意接手,後來有 提出1張家庭協議書,我、哥哥跟妹妹都有簽名,但姊姊的 小孩說「除非你兒子簽,我再簽」我認為他是在詛咒我,我 就產生怨氣,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希望父親保護照 顧者也就是我,寫完之後我放在書桌上,將近1年都沒有使 用,直到111年1月30日我哥哥的女兒劉念靈到我房間偷竊, 才被拿出來等語。經查: 1、本案之立狀書由被告自行書寫後,放置在其房間內,嗣被其 姪女劉念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且與 證人劉念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立狀書2紙、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1份(劉念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 成要件,究應如何解釋適用?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是人 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 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 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 ,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 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 ;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 ;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 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 ,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 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 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 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 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實害犯,係指法益業已現實地被侵 害,例如殺人、強盜,外觀上侵損法益,至為明顯;危險犯 ,則指行為符合了犯罪的構成要件,致法益受有侵害的危險 存在,但不以實際發生現實侵害為必要,其提前禁制,係依 憑社會生活經驗作基礎,由立法者擬制其危險存在者,屬抽 象危險犯,例如對於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罪;至於委 諸司法認定其危險存在者,屬具體危險犯,例如偽造公、私 文書罪,通常於法律條文中會有「足以生損害於…」的要件 表現。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 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 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 ,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 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 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 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 ,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 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 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 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 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學理上另有認為,偽造文書通常係為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作準 備,即創造危險工具;因此,偽造文書之危險性應與行為人 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始能予以判斷。易言之,倘若偽造之文 書僅單純地客觀出現,而行為人欠缺使他人誤信文書真正之 意圖時,尚無以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必要。 3、被告之妹劉淑敏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略稱:父親有新生 路1棟透天屋,店面出租收入給母親使用,2樓父親居住,大 哥劉世偉元配陳寶燈居住3樓,而大哥劉世偉另住在楊梅, 長期無暇照顧父母。4樓小哥劉世勤居住,父親劉奕沐健在 時與母親劉陳森健康時,長期生活起居,都是與小哥劉世勤 和小媳婦邱美玲和4個孫子,由小媳婦邱美玲煮三餐,全家 共同飲食進餐。母親躺下之後,父親的日常飲食,都是由小 媳婦邱美玲照料三餐,細心照顧按時回診長庚醫院,父親曾 經在長庚醫院心瓣膜開過2次刀。而且長期3天2天我都會與 父親打電話閒聊,嘘寒問暖,鼓勵父親每天要運動,叮嚀父 親記得按時吃藥,要活得健康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就本案發生時空背景之辯詞,尚非無稽。 4、本院認為,刑法固具有矯治犯罪行為人及遏止未發犯罪發生 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惟刑事制裁因其處罰之嚴厲性 ,故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應寓有謙抑及最後手段之思想; 此外,於個案裁判上,除須維護程序正當性與實體正確性外 ,亦應實現個案之具體妥當性,以免流於法律之機械性適用 ,如此方能彰顯司法乃是對於個案而為審判之價值。查本案 立狀書2紙雖為被告擅以其父之名義所作成,惟衡酌該等立 狀書作成時,係基於被告與其兄妹等人針對由何人照顧父母 一事,未能達成協議之客觀情狀,則被告究係為創設文書以 誤導他人?抑或是單純抒發情緒?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作成 立狀書2紙後,並未為任何聲請、主張之行為,僅擱置在其 房間內近1年時間,直至遭其姪女劉念靈竊取後始被發覺, 而被告作成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之立狀書,動機誠屬可議, 然刑法既不處罰思想犯,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徵諸前揭說明,尚無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具體危險犯罪 責之必要。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2-訴-664-202501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德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怡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爭執量刑部 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均非屬本院審理 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二)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兆民成立調解,並履行 調解內容,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顯具 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附卷足憑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 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為取得報 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 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云云,顯屬無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 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7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白 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怡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兆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怡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XZ 曾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金融帳戶先後提領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型號為IPhone、顏色分別為黑色及金色之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且 均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黑色車的駕駛,而領款的薪 水為領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至21頁),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犯行,取得新臺幣4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邱怡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XZ 曾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 1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向陳兆民佯稱可透過「新展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且因其有中簽名義,需繳費 始得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兆民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譚玉嫻(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邱怡德復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兆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 2 告訴人陳兆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譚玉嫻所申辦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轉帳3萬元至一銀帳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1-09

TYDM-113-金簡上-12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2025-01-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 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3-H00225、113-H00663、11 3-H00085)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19-22、23-26、27- 32頁)。而被告與共犯間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其等最終雖棄置本案廢棄物於桃園市○○區○○○街0 00號後方土地上,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有透過任何方式 改變前開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其等亦 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 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湯士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 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湯士鴻與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士鴻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造 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倒 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 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 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載 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耳 朵失聰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湯士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 ,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湯 士鴻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所產生之廢木材、生活垃圾 、廢板材及廣告贈品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方土地傾倒。嗣經陽光山林委員會發現後通知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3001 5815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3

TYDM-113-審訴-640-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溫晉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無視告 訴人孫伯逢所受之傷勢,且無意願和解賠償,於本件事故中 之違規情節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始未能成立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即左下胸壁、左肘、左膝及左髖部等處挫傷);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等情節,既均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 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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