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