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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絹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絹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絹卿為寶達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克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欲將寶達克公司所 產製之「倍立100胜肽多醣體」產品置於MOMO電商平台進行 銷售,而與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進行行 銷合作之商議。陳絹卿明知其與康柏公司議定之結果為以寄 賣方式銷售,而康柏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現金匯款,而非 以75日後兌現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康柏公司尚未下單, 並無立即購買原料以備製造產品之周轉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後傳送「 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現金支付我們貨款最後議價是現金支付 每盒(2克x7包)85元/期票75天每盒155元,我們精算後如果 加上佣金每盒必須101元,現金支付價格拉不起來,如果選 擇期票75天利潤就非常好,但是週轉資金要夠多,因此我們 傾向以現金交易希望把價格拉到$101,今天正式通知沒有辦 法拉到$101……」、「事實上這張訂單我們拿到了,只是與MO MO最後的議價是75天票期每盒155元」、「想找妳討論MOMO 的訂單就是因為期票75天需要週轉資金,我一直在努力就是 如果可以我們以現金交易,先賺錢再以月結75天合作,但是 最後結果價格差太多了,當然相對的我們公司利潤很好,如 果按照他們所說的量,這個銷售金額明年可以破億,我們公 開發行後的股價也會很漂亮,所以昨晚吳老師特地從澳門打 電話回來討論週轉資金的問題」等訊息給王耀羚,表示寶達 克公司因本件交易欠缺周轉金欲向王耀羚借款云云。致使王 耀羚誤認寶達克公司因與康柏公司本次交易之付款方式及備 貨需求需要周轉金,而於107年08月28日與寶達克公司簽訂 借款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寶達克公司應於108 年2月28日償還。王耀羚遂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 陳絹卿指定之寶達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絹卿待王耀羚匯款後,旋於同日即107年8月 31日將王耀羚所匯款項中之70萬元轉匯至陳絹卿以其女兒胡 書瑋為代表人名義成立之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美特瑞公司)之帳戶,另於107年8月31日(30萬元)、同 年9月3日(41萬元)將剩餘之71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其 女兒胡書瑜名下帳戶、同年9月3日將9萬元轉匯至其實際掌 控之其女兒胡書瑋名下帳戶,未用於上開產品之備貨等花費 。嗣因借款期限屆至後,陳絹卿卻未依期償還,王耀羚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案經王耀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絹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彰哲( 寶達克公司股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張商恒( 原擔任康柏公司部長)、證人陳定吾(康柏公司副部長)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王耀羚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1張(107年8月31日)、被告與王耀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704號函暨其附件:胡書瑜、寶達克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達克公 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寶達克生醫股東團隊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張商恒手機內陳定吾與被告107年8月22日至9 月5日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定吾、吳彰哲 之LINE對話紀錄、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6日康 字第202301106號函暨附件行銷合作契約書、康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康字第202301226A號函暨附件訂購 報價單、採購單、MOMO台販售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113 年5月3日給付告訴人150萬元銀行支票,並經告訴人受領(本 院卷一第67、6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 量刑失當;另原判決以被告前以利息名義給付告訴人36萬元 ,其中27萬元係清償本案借款(見原判決理由肆、沒收部分 ),認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123萬元(150-27=123) 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公司股東 ,未能誠實告知而以經營公司生產貨品之名義為本案詐欺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全部清償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本案被告詐騙所得為150萬元,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HM-113-上易-30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2024-11-19

TPDM-113-訴-982-20241119-2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揚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蘇芳卉請求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請求180萬元,未敘明依 何種經濟狀況、相處關係、精神痛苦程度等原因可達該等數 額)。 二、被告113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參加人願額外給付30萬元、被 告願給付20萬元,但又稱於參加人與被告給付結果,原告就 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與被告及參加人額外賠償金額合計後,蘇 芳卉獲賠170 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獲賠150 萬元。然依 原告3 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與被告所稱願另賠金額似難計算出答辯狀所稱170 萬元、 150 萬元金額,請確認答辯狀所載與願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5

TNEV-113-南簡-36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黃淑新 訴訟代理人 楊和裕 被 告 黃三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前地號山上區牛稠埔段(260-3)(260 -11)(260-12)只有1條通道,分割後被告(260-12)霸佔 通行道路,製作鐵門並上鎖而不讓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請求權基礎為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土 地分割時是由被告委任的代書辦理,原告沒有簽名,也沒有 蓋手印及印章,都是被告黑箱作業;系爭同意書與分割協議 書應該是同時書寫製作,要由當事人各自收執;原告至今已 經86歲,已經通行系爭道路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原告沒有 路權?難道要原告搭直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太不合 理;被告向原告要50幾萬元,原告沒有那麼多錢,不會支付 這筆錢,水溝通到原告的土地,為何原告還要付被告通路的 錢,被告甚至還占用到原告的土地種植作物;如果被告提供 鑰匙讓原告通過,原告就沒有要管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故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被告長年於系爭鄰地種植農作物, 為方便自己通行,於系爭鄰地耗費近百萬金額鋪設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供己通行,然系爭道路尚未完全鋪設完畢 ,仍有部分路徑屬於斷崖,無完整可供通行道路產生,原告 仍可通行其他相鄰土地至附近道路;系爭土地與附近道路直 線距離最短路徑非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即便鋪設完 畢也未與系爭土地相連接;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 所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也否認原告所為其 他主張,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定 有明文。茲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該事實為真,則其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農路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然該農路使用同意書屬於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若原告未 能先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院自無從以該私文書為證 據資料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僅稱:「我媽至今已經86 歲,從小到大走系爭道路已經走了70幾年,為何今日才說我 們沒有路權?難道要我媽搭直昇機或游泳去耕作嗎?這真是 太不合理……被告跟我要50幾萬元的,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沒 有收入,我不會支付這筆錢。水溝通到我的土地,為何我還 要付被告通路的錢。被告甚至還有佔用到我的土地種植作物 」(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未能舉證證明該農路使用同 意書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當難率認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鄰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2

TNDV-113-訴-100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柯謝菊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元。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下水道設施均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聲明㈠經原告陳報預估占用面積為47平方公尺,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8,800元【計算式:47㎡(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20,4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958,800元】, 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8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3,088元【計算式:958,800元+14,288 元=973,0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55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1

TNDV-113-訴-205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 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含現金6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 1,400萬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授權被 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 地區「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為 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平台,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經銷上訴 人之「部落臺灣數位平台」(下稱舊平台)系統互不相容, 並非舊平台之升級改版,上訴人於正式營運期前之試營運期 (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應提供建置完 成之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客 戶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在正式營運期(即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修正完畢。惟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函催 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如 未履行即逕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仍未 依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履行,並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系爭 平台及其服務均尚未啟用,就其遲延自屬可歸責。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上 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兌現200萬元權利 金支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完全未為履行,則被上訴 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與契約之性質尚無關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902-2024110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0分許,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向AC000_A113252(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00年生 ,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童)佯以給予新臺幣300元為代價 ,請甲童為其拍攝照片供女友觀賞為由,甲童不疑有他,便 隨同甲○○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一樓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進出之男廁所內,甲○○進入廁所隔間內後,突然脫下褲 子露出生殖器,並要求甲童拿甲○○交付之手機錄製其自慰之 影像,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甲童因此受驚不已,便交還甲 ○○手機驚恐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公然猥 褻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 意往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甲童見聞,仍符合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生殖器自慰,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其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  ㈢本件之爭執之重點係在被告將甲童誘騙至校園內廁所,並脫 下褲子要求甲童為其拍攝自慰之影像,是否構成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僅構成公然猥褻犯行。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此觀諸刑法 第224條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條文 規定,亦明示被害人需為猥褻之客體,否則無由構成該罪自 明。另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範疇。而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則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參照)。經查本案中,依甲童之供 述,甲童係經被告要求拍攝【被告本身】自慰之猥褻影像, 故甲童本身並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無疑,而單純成為一旁觀 之觀眾,亦即被告並未【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退步言之 ,縱或可認被告以欺瞞手段,違反甲童之意願,誘使甲童進 入校園廁所為其拍攝影片,惟【拍攝影片】本身亦非猥褻行 為,故被告誘使甲童為其拍攝影片,亦非壓抑甲童之「性自 主決定」權,從而難謂被告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對甲童為猥褻之行為,核與刑法224條之1之規定並不該當。 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構成要件係於公共場 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猥褻之行為 ,其中【不特定人】立法意旨應已涵攝有未成年人在內,故 試想如有一行為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國小放學門口,趁國 小學童正值放學之際,竟公然祼露生殖器官,強迫供學童觀 覽,亦應僅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而無由構 成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理相同,故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224條之1之罪,恐有誤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決定權,甲童亦 未成為被告之性客體,從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刑法224條之1罪,應有誤會。再本案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並請當事人依此併為辯論,而予以 程序上之保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小心理創傷無以自處,為宣洩壓力,於公共 場所計誘未成年之人,為其拍攝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猥褻行為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有礙,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甲童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體,已如前 述,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依被告之前述犯案情節通盤觀察,其從選擇攝影對象為幼 少可欺之對象,到犯案地點為較無人跡之校園內廁所,顯見 係經審慎謀劃為之,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並無減損,故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再本案審理 過程中,被告之家人亦到庭旁觀,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 良好,故被告如確有就醫必要,在家人之支持鼓勵下就醫, 其防止再犯之效果,應較於醫療院所內獨自面對冷冰之設施 為優,故檢察官另認宜將被告為精神鑑定,並施以監護處分 ,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侵訴-7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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