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怡萱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然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 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 評價不足之虞。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毒 品、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 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費購買台灣運 動彩券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在張琇惠經營 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逆轉勝彩券行內,當面向張琇 惠訛稱: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台灣運動彩券 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琇惠陷於錯誤,誤信郭柏宏 有付費購買台灣運動彩券之意願及能力,遂開立價值2,000 元之台灣運動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予郭柏宏 ,未料郭柏宏收取該張彩券後,滯留該店等待所投注賽之比 賽結果而拒不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利益2,000元。嗣經張琇 惠當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郭柏宏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坦承其身無分毫,且將該張彩券交予員警,並經員警以準 現行犯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該張彩 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利益2,000 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30-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 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 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可憑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待調查 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4

TPHV-114-家聲-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20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丞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杜淑玲」、詐騙日期「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許 起」、詐騙方式佯稱購買「奶粉」,分別更正為「杜思恬 」、「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抱枕」。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 員「黃詩雅」、詐騙日期「自113年2月29日10時許起」、 詐騙方式佯稱購買「抱枕」,分別更正為「王雅詩」、「 自113年3月1日10時55分許起」、「奶粉」。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 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 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 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4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槍砲、詐欺、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乙○○ 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 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600元),暨其雖坦承犯 行,惟未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歸還被害人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9月3日3時4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上開機車停 放在該處,復於同日4時2分許,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 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24

TNDM-114-簡-21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 -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 ○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後,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上路,乃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將其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欠缺 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見本院卷 第1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1號   被   告 張國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              南○○○○○○○○)             現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政為其兒子張仲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實際使用人;張國政因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吊銷,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以共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已扣案),再將本案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並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張國 政於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 之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0000號前時,遭警查獲 該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101100 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0月14 日嘉監單麻字第1133075979號函、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13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該車上路,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24

TNDM-114-簡-22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為「6時2分 」、編號20時間應更正為「5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明華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 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止,多次持上開變 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 安檢所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準公文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變造漁船船員手冊,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 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旭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陞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南市筏1617號船 舶(船身編號:CTR-NC9187,下稱本案船隻)之船長黃明華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 58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不知情之 黃文擇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受雇於 黃明華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俟黃文擇於111年12月間某日 離職時,疏未向黃明華取回其委託黃明華保管之漁船船員手 冊;黃明華、黃旭陞均明知黃旭陞並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 為使黃旭陞得跟隨本案船隻出港工作,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安平漁港,先由黃旭陞交付其個人 照片1張予黃明華,再由黃明華將黃旭陞交付之該張照片黏 貼至黃文擇之漁船船員手冊而共同變造之,復由黃旭陞、黃 明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一岸巡隊安平漁港安檢所,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 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使 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 結果(船載人員)」,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安檢所查驗人員於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在該安檢所,對於該船實施安檢 並查核船員身分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澤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 果(船載人員)」、員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上開變造 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2年11月9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旭陞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陞、另案被告黃明華共同 以前揭方式,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 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 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乃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符號,核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黃旭陞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黃旭陞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旭陞與另案 被告黃明華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旭陞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與另案被告黃明華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 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 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 員)」,損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 管理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黃旭陞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出港時間(民國) 1 112年1月2日6時9分許 2 112年1月3日11時12分許 3 112年1月5日5時53分許 4 112年1月6日5時56分許 5 112年1月8日5時58分許 6 112年1月10日6時5分許 7 112年1月11日6時8分許 8 112年1月12日5時57分許 9 112年1月20日6時14分許 10 112年1月27日5時56分許 11 112年1月28日6時3分許 12 112年2月1日6時8分許 13 112年2月3日6時5分許 14 112年2月13日5時55分許 15 112年2月16日5時54分許 16 112年2月17日5時53分許 17 112年2月22日5時54分許 18 112年2月23日5時55分許 19 112年2月24日5時52分許 20 112年2月27日6時8分許 21 112年2月28日6時1分許 22 112年3月1日6時1分許 23 112年3月26日5時51分許 24 112年3月27日5時48分許 25 112年3月28日5時51分許 26 112年4月6日5時26分許 27 112年4月7日5時32分許 28 112年4月8日5時22分許 29 112年4月21日5時27分許 30 112年4月23日5時28分許 31 112年4月25日5時28分許 32 112年4月26日5時25分許 33 112年4月29日5時26分許 34 112年5月2日5時33分許 35 112年5月3日5時19分許 36 112年5月7日5時19分許 37 112年5月8日5時37分許 38 112年5月9日5時42分許 39 112年5月10日5時32分許 40 112年5月11日5時25分許 41 112年5月12日5時32分許 42 112年5月13日5時35分許 43 112年5月14日5時23分許 44 112年5月15日5時39分許 45 112年5月16日5時40分許

2025-01-24

TNDM-113-簡-421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5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T字螺絲起子各壹把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9-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P6-8602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吿蘇文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1516號 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螺絲起子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扣案,日後 得發還被害人周琦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 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41頁),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易字1516號卷第108頁),與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因重病治療中(本院易字1516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所犯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 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吿為附 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為被吿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為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與 告訴人葉晉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晉嘉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 被吿,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 (本院 易字1516號卷第41頁);又其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扣案,日後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周琦 安;若均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 廟旁,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拆除周琦安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旋即將之懸掛在B車上,繼而駕駛B車 離去(蘇文全上開行為所涉竊盜部分,已飭警另行追查,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自113年4月27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 許止,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B車,先 後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段1407-6、1407-8至1407-12、407 -14至1407-19、1407-36至1407-41、1407-43至1407-44等地 號土地之魚塭,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 剪各1把(均已扣案),接續拆除葉晉嘉所有、裝設在上開 魚塭之三芯電纜線20捆(每捆長度5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未扣案)、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 值共計4萬2,900元,並未扣案),得手後分別於113年4月30 日某時、113年5月2日某時、113年5月24日某時,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B車,前往陳文勝經營之址設 嘉義縣○○鄉00○00號之「三富商行」,分批變賣所竊得之前 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而取得現金 共計2萬390元花用完畢。嗣葉晉嘉發覺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 、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並將之分批變賣後取得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葉晉嘉所有之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之事實。 3 證人陳文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事實。 5 估價單3紙 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三富商行」而取得現金共計2萬390元之事實。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剪刀、鋸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嘉 於警詢中證稱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價值共計5萬元,前揭不 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價值共計4萬2,900元等語,而證人陳文 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批變賣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 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予證人陳文勝經營之「三富商行」, 證人陳文勝因而交付現金共計2萬390元予被告等語,並有估 價單3紙存卷足按,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 得之金額(共計2萬39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4萬2 ,9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三芯電纜線20捆、前揭不鏽鋼製水車葉扇33組之原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4萬2,9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蘇文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旁之蔡春娘廟 後方,手持其所有之T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拆除被害 人周琦安停放在該處之周琦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並竊取之,復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繼而駕駛A車離 去。嗣經被害人周琦安發覺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A車、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T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另案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業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沈書勳於警詢中告知被害 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足按,爰不於本案處理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沒收事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2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後補充「倉庫與 半開放空間交界處之鐵皮牆面受燒嚴重鏽蝕、變形及扭曲, 半開放空間北側下方部分鐵皮往西側方向剝落」;並補充「 臺南市○里地○○○○○地○○○○○○○區○○段000地號)、住宅租賃契 約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將火勢 確實熄滅,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所載之房屋及其內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考量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仁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A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詳時間起迄至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為A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 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尤應注意在A 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煮水後,應將火勢確 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 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之間某時,在A建 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木頭(材)煮水後, 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成高溫之木炭、木屑 餘燼復燃而引起火災,火勢延燒至謝仁德所有、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即A建築物,並延燒至毗鄰之謝志強所有、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B建築 物),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全 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黑 ,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花 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天 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擺 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8時8分許,據報 抵達現場灑水搶救,迄至同日12時12分許,方將火勢撲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 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起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 得為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085號、28年上字第32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 災發生時,被告居住在其所有之A建築物內,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向告訴人承租B建築物之洪姓租客居 住在B建築物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本案 火災延燒造成A建築物儲藏室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天花板完 全燒穿(失),木頭橫樑裸露,廁所之屋頂大面積燒白、燻 黑,靠近半開放空間處之鐵皮屋頂受燒掉落於地面,倉庫天 花板燒穿(失),天花板內部靠近東側之木頭橫樑嚴重碳化 、北側及南側石棉瓦牆面大面積受燒掉落,並造成B建築物 天花板受燒塌陷,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大面積燒白,內部 擺設及物品配置靠近上方處燒損、燻黑或煙燻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可知A建築物、B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均已 燒燬,足認A建築物、B建築物本身均已喪失其效用。 三、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並自不詳時間起迄至113年3月18日8時許 止,使用A建築物作為住處及經營虱目魚粥店,亦為A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A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尤應注意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使用木頭(材) 煮水後,應將火勢確實熄滅,以免遺留火種,高溫之木炭、 木屑餘燼復燃而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13年3月18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 止之間某時,在A建築物後方半開放空間西側附近處,使用 木頭(材)煮水後,不慎未將火勢確實熄滅而遺留火種,造 成高溫之木炭、木屑餘燼復燃而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認 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發生本案火災造成A建築物、B 建築物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3日火災原因紀錄亦同此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嫌。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 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A建築物、B建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 燬A建築物、B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然依上說明,僅成立一 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且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1-23

TNDM-113-簡-396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