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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8

TPHV-113-再-72-20241218-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水上樂園(下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被二氧化碳鋼瓶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飄出火光,旋即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火光並由上而下延燒至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遭粉塵爆燃燒傷,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及腳趾疤痕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判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忠吉應連帶給付伊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無關者不贅述)。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就300萬元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就300萬元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達數百人,部分受害人即訴外人謝凱守、謝炳發、張滿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0號),羅佳晴、羅煥億、蔡玉珍(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1號),林誼、林泓佑、吳雅玲(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張承騏(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5號),吳季春、吳榮漢、李素升(同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等人(下合稱謝凱守等人)自行提起之訴訟已確定;另有受害人委由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起團體訴訟尚未確定(即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團訟事件),其中訴外人蘇進法、陸玉琴、曾明華、簡美姈、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郭匯經、王台金(下稱蘇進法等人)已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前開受害人對瑞博公司之賠償債權既為伊所知悉,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故須待團訟事件判決確定,始可確認瑞博公司對全體受害人之賠償總額,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若干,是瑞博公司對伊已知第三人之應負賠償責任既未全部確定,伊尚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稱「應得之比例」如何計算,欠缺明確規範,亦無實務見解可循,倘就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採「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方式理賠,將致其他受害人無法獲賠,自有不公。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存入全部保險金3300萬元(包括3000萬元體傷及300萬元財損),作為理賠準備金,並通知「627八仙塵爆公安事件受害者保護協會」、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避免負擔超額給付義務之風險,並非惡意不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期間,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瑞博公司為系爭活動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系爭活動,因粉塵爆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萬327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0年4月27日確定(該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參系爭保險PLR056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等情,有系爭保險及前開不保約款、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1-77、135、137-141頁及卷二第33-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保險法第94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增訂第2項,依修正前同法第 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第94條第1項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95條:「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 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等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 請求權時,固即發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責任保險人除經 被保險人通知外,不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 三人亦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故倘被保險人未賠償第 三人,亦未通知責任保險人理賠,第三人即難以由保險金獲 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遂增訂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賦予受害第三人 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權,使第三人得以迅速獲償。 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為要件。至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係指在複數第三人均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而確定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之情形下,責任保險人應按各第三人「確定賠償數額」占全部第三人「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分配保險金。倘複數第三人之勝訴判決先後確定,責任保險人於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時,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嗣後確定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僅得就尚未用盡之保險金餘額行使權利;如保險金額已全部分配予先行確定之第三人而先行用盡,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即消滅,嗣後始確定賠償數額之第三人,其直接請求權亦消滅,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再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如先行確定之第三人未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由嗣後確定之第三人先行請求,因責任保險人受請求時無法確定先行確定之第三人將來是否行使直接請求權,應就已為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先行理賠,否則將使第三人之範圍及確定賠償總額均不確定,反而使已為請求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顯無法達到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使受害第三人權利迅速獲償之立法目的;且如預先將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之確定賠償數額計入確定賠償總額,保留按其比例計算之保險金,則在該第三人確定消極不行使直接請求權,或因逾權利行使期間而無法行使之情形下,將致責任保險人實質上毋庸履行賠償責任,亦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始賦予受害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悖。準此,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未規定責任保險人須待被保險人對「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均確定時,始有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責任保險人於符合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為請求時,即應依其確定賠償數額,按當時之確定賠償總額,計算其應得之比例,先行理賠,毋庸計入未請求者之確定賠償數額,亦無須考慮賠償請求權存否尚未確定者之不確定賠償數額。 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瑞博公司對附表所列請求人(包括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確定(各請求人之確定賠償數額及判決確定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間給付附表編號5之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共300萬元外,其餘請求人均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183-185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附表所列案號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3-551、647-732、809-870頁,本院卷一第191-572、607-655頁),堪認附表所列請求人就系爭保險均已對上訴人取得保險金之直接請求權。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就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為3000萬元,扣除其已賠付之300萬元後,尚未理賠之保險金餘額為2700萬元,附表編號5以外請求人之確定賠償總額為4886萬0567元(如附表計算式),而被上訴人之確定賠償數額為632萬3277元,占確定賠償總額之比例為13%(6,323,277/48,860,567×10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此比例計算之保險金為351萬元(2700萬元×13%),超過系爭保險約定之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300萬元,賠付金額僅以300萬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未向伊請求但確定賠償數額之謝凱守等人,及已對伊請求但尚未確定賠償數額之蘇進法等人,均應計入確定賠償總額計算,故應待團訟事件確定後始可計算確定賠償總額若干,伊現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謝凱守等人將來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尚屬未明,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例自不應取決於此項不確定之因素;至蘇進法等人向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團訟事件迄未確定,尚未取得直接請求權,自無待團訟事件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雖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保險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 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 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故明確規定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之期限,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另為保 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故規定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提高遲延利息為年 利一分,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準此,前開規定僅限於保 險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 約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直接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有直接請求 權,責任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通知,即可直接將保險金給付 第三人,所為給付一面清償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理賠債務,同時清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乃 法定縮短給付之規定,故第三人於責任保險人給付遲延時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其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決定 之,保險法就此未作特別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8

TPHV-113-保險上-6-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紀培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鈺穎與張淑芬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張淑芬以imB多名受害人之資產所購 買,為犯罪所得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發還刑事 犯罪被害人,而非供清償張淑芬個人債務,自應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撤銷理由 ,應不許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若不能禁止普通債權參與分 配,應禁止債權人蕭鈺穎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 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 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 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 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 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 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 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 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 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 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 抑或優先債權無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 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 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 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蕭鈺穎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於112年6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張淑芬之財產。嗣執行法院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張淑芬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張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29 8萬4,2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張淑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執行法院原定於1 13年6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而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9029794號函執行法院:系爭不動產待 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建請暫緩拍賣張淑芬財 產等語後,執行法院以113年6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18 17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程 序等語,現拍賣張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 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張淑芬所有,雖因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 北地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 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建議執行法院於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前暫緩執行,然依上開說明,蕭鈺穎、彰化銀 行仍得各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 刑事扣押之影響。是執行法院依蕭鈺穎聲請,對張淑芬不動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刑事 犯罪被害人,聲明異議求為排除蕭鈺穎之強制執行,或剔除 蕭鈺穎參與分配,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標別:甲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 000 264.00 全部 58,18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0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停車空間。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 一層:84.33 騎樓:23.38 合計:107.71 全部 7,7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2 220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二層:105.54 合計:105.54 全部 7,6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3 220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三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4 220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四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5 暫編232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RC造。 四層。 一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6 暫編23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二樓 RC造。 四層。 二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7 暫編23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三樓 RC造。 四層。 三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8 暫編23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四樓 RC造。 四層。 四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附表二 標號:乙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0000 2809.52 全部 12,33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宜蘭縣 ○○鄉 ○○ 0000-0 2660.49 全部 11,680,000元 備考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7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一層:245.34 二層:245.34 屋頂突出物:16.75 合計:507.43 陽台:28.42 全部 27,230,000元 備考 2 暫編16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二層。 一層:RC造、 磚造; 二層:RC造。 一層:195.71 二層:34.13 合計:229.84 一層雨遮: 100.21 全部 14,330,000元 備考 3 暫編16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磚牆鐵皮頂。一層。 一層:7.50 合計:7.50 一層雨遮: 12.69 全部 180,000元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0.19平方公尺,其中0.4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即第三人所有○○段0000地號。 附表三 標別:併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0000 210.9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5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騎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79.52 二層:133.16 三層:133.16 四層:34.08 騎樓:57.20 突出物一層: 22.93 合計:460.05 陽台:10.8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

2024-12-17

TPHV-113-抗-1239-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王國材,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 30159950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計劃在坐落彰化市○○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招商,辦理公開招租,由 伊得標,伊於106年3月20日繳交第1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下稱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下稱招租建物) 公開招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租予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同年11月12日核 發之(107)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7年 建照)後,於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伊繳納第2期 履約保證金960萬元(下稱第2期保證金),伊於107年12月1 2日繳足。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 訴人如未於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 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107 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規定竣工期限為開 工起36個月,故招租建物至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竣工,11 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招租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間僅進行至地基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8月27日,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伊 遂於111年6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第1、2期保證金共18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訴 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同年6月22日函覆:系爭工程係於109 年2月10日領得建造執照,預定於112年11月4日竣工,不同 意伊終止等語,伊至此始知107年建照已作廢,被上訴人另 行取得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府建管(建)字 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108年建照)。然系爭租約約定 之建造執照,於被上訴人通知伊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已特定 係107年建照,兩造未再以書面合意另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 限,即應以107年建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計算,被上訴人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而被上訴 人未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 ,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 義務,且未因約定期限即將屆至加快建造時程,拖延怠惰, 就系爭租約之終止有可歸責性,其於111年9月28日沒收系爭 保證金,於法未合,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 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 繼續有效,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取得任何建造執照 ,嗣取得之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遂另行申請並 領得108年建照,109年10月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昌 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施作,自應以108年建照之規定 竣工日期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伊於109年11月5日申報 開工,112年11月5日前竣工即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縱依107年建照計算,應於領 照後6個月內開工,伊於108年5月15日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申請展期至同年8月22日,且開工後尚得依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1年,加計彰化縣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對建築業之影響,於109年5月27日公告所有建造執照無須 申請自動延長1年,伊於114年8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可 ,如再加計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11年、112年歷次公告建 造執照自動延長之時間,竣工期限得再延長,上訴人111年6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又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屆至後,倘伊於 屆至後超過1年後仍未取得,且有可歸責伊之事由時,上訴 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其於111年9月 28日即為終止,自不合法;況系爭工程係因招租建物之建築 規格及設備,完全配合上訴人經營電影放映場所之需求而設 計,與一般建築規格不同,方導致108年間2次發包均無人投 標,致107年建照作廢,伊除積極委請建築師重新申請外, 並與上訴人研商降低建築規格及減作部分項目,重新取得10 8年建照並發包,所生時間延宕不可歸責予伊。上訴人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 爭保證金。另系爭租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於各階段履 行義務期限屆至前可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得任意剝奪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彰化光復路郵局新建大樓(即 招租建物)辦理公開招租,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於106年3 月20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面額84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 以繳納第1期保證金,並於同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招租建物,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 之1、2樓樓地板面積後,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均出 租予上訴人,租期自起租日起共2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2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之107年建照, 同年11月29日檢附該建照通知上訴人繳納第2期保證金,上 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以淡水信用合作社面額960萬元之定期 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第2期保證金。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7月19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均 無廠商投標,107年建照因逾期未開工而作廢,被上訴人復 於109年2月10日領得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15日核發之108 年建照,並於109年10月8日與昌吉公司、夆典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 、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8日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㈢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同年10月12日通知淡水信用合作社行使質權,淡水信用合 作社於同年10月19日將系爭保證金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租 金標單、系爭租約、定期存款單及收據、107年建照、108年 建照及備註附表、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函文、實行質權通知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9-53、57-59、63、71 -83、136-143、153-159、165-17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6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款:「…㈢招租標的:指甲方(即被上訴 人)於本基地上興建之建築物。㈣租賃標的:指甲方完成招 租標的之興建後,扣除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需求之1、2樓 樓地板面積後,將其餘樓地板面積及全部停車位(含小客車 、機車、裝卸貨車位及無償供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之汽、機 車位)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㈦起租日:指甲方完成點 交日翌日起為租賃標的之起租日。」,第2條第3款:「㈠本 案標的主體工程興建工程費用,甲方以每坪10.66萬元負擔 費用及負責發包施作…」,及第3條關於建築規劃設計之約定 (原審卷第22-24頁),可知系爭租約可區分為二階段,前 階段為招租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負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之 義務,上訴人則應配合協商規劃設計,使被上訴人取得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後階段為招租建物之交付(即起租後), 被上訴人應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起租日起共20年,上訴人則應於租期存續期間內依約給付租 金。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於招租標的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但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翌日起1年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領得107年建照,其上記載之「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起36個月內竣工(原審卷第137頁),故107年建照之規定開工期限為108年5月2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111年5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11年5月22日翌日起1年即112年5月22日,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約定之建造執照須於履約時合法繼續有效,107年建照既已作廢,自應依108年建照計算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乃在課予被上訴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之義務,自應於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建照時,即開始計算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縱事後因無法順利發包致107年建照作廢,亦應由兩造合意另訂期限,方得變更履行期限,否則將使上訴人無法預估取得招租建物之時間,而受不利益。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下列規定,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㈢乙方應於招租標的取得建造執照並接獲甲方書面通知翌日起10日以内缴納第2期履約保證金,第2期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履約保證金總額之40%,960萬元。…」(同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檢附107年建照,通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繳納第2期保證金時(同卷第63頁),即在表明系爭工程已可進行發包施作,上訴人既依約繳納,被上訴人所負興建招租建物義務之履行時程,自應同時起算。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工程需求決定是否申請展延開工期限、竣工期限期間,系爭租約既未明訂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不得排除伊此項權利,況彰化縣政府有公告建造執照可自動展期,均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履行期限云云。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前段明確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係按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日期」起算1年,自應按107年建照記載之「規定竣工期限」計算,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前開建築法之申請展期,或彰化縣政府公告建造執照之自動展期。又系爭租約固因簽訂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記載特定開工、竣工期限,但於被上訴人領得107年建照時即可算定,除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期限外,無從變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甲方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1年後仍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原審卷第39-40頁),可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如被上訴人超過1年仍未取得,且該遲延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茲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12年5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須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22日仍無法取得招租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始得行使第14條第2款之終止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於111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之「1年內」與第14條第2款之「1年後」均指竣工期限,故第14條第2款所稱「所定期限」亦當指竣工期限,倘被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伊即得依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載明係自「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或經雙方書面合意另訂之期限)」起算1年,而第4條第1款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規定竣工日期」僅為計算該期限之方式,第14條第2款之「所定期限」自亦同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如兩造締約時無在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屆至後寬限一年之意,衡情應約定為「逾本契約第4條第1款所定期限未取得招租標的使用執照」即可,並無贅載「1年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怠於將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重要履約事項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早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應,違反系爭租約附隨義務之通知義務,有可歸責事由,其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實現契約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前㈠所述,系爭租約之前階段乃被上訴人應出資興建招租建物,並無繼續性,迄被上訴人將興建完成之招租建物交付上訴人,即起租後之20年租期階段,始具有繼續性,被上訴人於前階段所負興建招租建物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尚未陷於遲延,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曾將107年建照已作廢之事實告知上訴人,惟其事後已取得108年建照,並完成發包,其未與上訴人協商變更履行期限,並不影響依107年建照計算之履行期限,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告知舊建照作廢、重新申請新建照之事實,亦無損上訴人如期使用招租建物之契約利益,或系爭租約目的之完成,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其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11

TPHV-113-重上-8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再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3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05

TPHV-113-抗-1205-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黃適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 會議,關於罷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 確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 會議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為大鵬華城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2年1月1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管委 會於112年7月12日7月份例會(下稱712會議)中,決議通過 「解任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下稱系爭解任決議);再於 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下稱715會議,與712會議合稱 系爭二會議),決議通過「選任李台光為第24屆新主任委員 」(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然712會議未由主任委員擔任會 議主席,715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另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又系 爭二會議中,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卻未委託同棟候補委員 出席,亦與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系爭解任及選任 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及法令之情事,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 ,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 任決議無效。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解任決議無效。⒉確認 系爭選任決議無效。㈢備位聲明:⒈撤銷系爭解任決議。⒉撤 銷系爭選任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未列舉解任主任委員需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公 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如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推選, 則應由管理委員罷免,因此,系爭解任決議並未違反法令、 規約。又上訴人已經於712會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故無法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規定,由前任主委召集委員推選新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建偉復拒絕召集會議,故 改由監察委員即訴外人陳世麟召集715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 員。另於管理委員及同棟候補委員均有事無法出席會議,或 無候補委員等情況,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委託書格式 記載,可知得跨棟委託,故系爭二會議合法有效。再上訴人 已於112年6月26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社區房屋,並於112年9 月21日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倫,復無故未出席管委 會5月份至7月份會議,已於112年6月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同時亦失去主任委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9頁)。  ㈡上訴人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第2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 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社區111年1 1月25日鵬管字第111117號公告、同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 128號公告、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3至35頁)。  ㈢112年7月12日之712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解任決議,該次會 議上訴人未出席,由設備委員即訴外人國樸擔任代理主席, 有712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39至41 頁)。  ㈣112年7月15日之715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選任決議,該次會 議由監察委員陳世麟召集並擔任主席,有715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社區之房屋轉讓予訴外 人陳家倫,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第1目規定,自是日起當 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之決 議無效,無確認利益云云,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社區應每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發生重大事故需及時處理或經1/3委員 請求時,主任委員需召開臨時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後,曾於112年8月9 日、16日召開八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同年9月1 3日、27日召開九月份例行會議及第一次臨時會議,有開會 通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1、323頁),是 系爭解任決議、系爭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管委會會議是 否由有召集權人所為、所決議之議案是否有效等事項。且上 訴人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間,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存否,亦影響其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112年5月、6月及7月無故缺席管委會會議2次以上 ,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亦當然喪失主任委員資格云云,惟據系爭社區第24屆管委 會5月份、6月份、7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固均未出席 ,然會議紀錄均記載其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無故未出席管委會會議,執此 ,即難認上訴人於112年6月已自動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喪失主任委員資格,請求 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 取。  ㈡系爭解任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 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 如違反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 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規約並未列舉主任委員之解任需由 區權人會議決議,自得由管委會決議之云云。經查,遍觀系 爭規約內容,僅於第10條第6款就有關罷免管理委員之事由 及方式設有規定為:各委員拒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委會會議等之決議事項、違反本規約或其他法令,經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1/5以上連署,經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員2/3以上罷免者等語(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57頁),未就 其他罷免事由為規定,更未設得由管理委員罷免主任委員之 規定,依上說明,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 第11項第8款規定:「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項」,自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始符規約及法令。 是系爭解任決議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而係由管委會會議 決議之,該決議自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雖提出公寓大廈自 治管理手冊中關於管委會就主任委員職務有選舉權就應有罷 免權(見原審卷一第65頁),抗辯伊得依相同選任辦法,由 管委會進行主任委員之罷免云云,然此僅係自治手冊就實務 上訂立罷免之方式程序之相關建議,尚無從逕採為管委會得 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 而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選任決議無效部分:   系爭解任決議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自無再召開臨時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之餘地 ,且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開臨時 會議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715會議係由監察委員陳世麟 召集,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選任決議 自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715會議所為之系爭選任 決議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效,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解任及選任決議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無效之 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4

TPHV-113-上-77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相 對 人 蔡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 09年12月20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中台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公司) 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至107年12月間因 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將應稅銷售額申 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 月24日止尚滯欠新臺幣(下同)1,290萬0,377元(下稱系爭 欠稅款)。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查通知函,斯時相對人已知悉中台公司有納稅義務,卻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中台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或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7 5萬元,足見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並處分之 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相對人並未履行或 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7項、第12項、第24條規定聲請 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 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 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 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 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 ,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中台公司於105年6月 至107年1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有未依規定給予憑證,及 將應稅銷售額申報零稅率或免稅銷售額等漏稅行為,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遭裁罰,截至113年10月2 4日止尚滯欠系爭欠稅款1,290萬0,377元,有中台公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抗告人北執寅110年營 業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6832號函 檢附中台公司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328881號函檢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133至148、151至1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中台公司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銷售電話儲值卡之 銷售額,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相對人為中台公司負責人, 當知上開規定,卻將中台公司之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其辯稱於108年1月11日收受抗告人調查通知函前無從知悉 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抗告人主張應以發生在中 台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相對人有無 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辯以應自伊收受抗告人10 8年1月11日調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 ,為不足採。   ㈢相對人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係伊先幫中台公司之客戶墊付對中台公司部分貨款,俟客 戶付款予中台公司後,伊再從中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云云 (見原法院卷第91、192頁),然公司負責人為客戶墊付公 司之貨款已與常情相違,其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義。又相 對人辯稱伊所提領之數額係中台公司溢收貨款,是否屬實? 中台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前是否尚有其他可履行義務之財產 ?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均攸關相對人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情事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 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 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 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 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 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 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 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 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 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 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 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 ,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領款方式 1 108年1月16日 45萬元 現金提領 2 108年1月16日 80萬元 現金提領 3 108年2月15日 70萬元 現金提領 4 108年3月19日 10萬元 轉匯至相對人中信銀行帳戶 5 108年10月25日 170萬元 現金提領

2024-12-03

TPHV-113-抗-140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如冰為抗告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馮寶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見限閱卷第 67頁),繼承人為陳如冰(繼承人馮君宜、馮光賢、馮宇璿 、馮宇薇、郭珈竹、郭珈丞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號准予備查),有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三第10 3-127頁、本院卷第393頁)。惟前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如冰為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02

TPHV-112-抗-1367-2024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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