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李倖萱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垂楊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
,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
輛)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被告駕駛的被告車輛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
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
⒉車輛修理費51,500元。
⒊工作損失10,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闖越紅燈直行
,而撞擊原告騎乘的原告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也不爭執,原告的
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
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880元,已經提出醫藥單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至2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51,5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零件修繕費用51,500
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4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75元(計算式
如附表)。
⒊工作損失10,500元。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需休養7天,受有工作損失10,500元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也沒有爭
執,應該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
畢業,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刑事案件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雜工、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頁
、第30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
⒌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8,255元之損害(4,880元+ 1
2,875元+10,500元+3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5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賠償的一部分。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1,9
60元(計算式:58,255元-6,295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給付51,9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
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00÷(3+1)≒12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0-12,875) ×1/3×(4+1/12
)≒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0-38,625=12,875。
CYEV-113-嘉小-91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