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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曄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 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千葉」之指示,約定提供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3萬5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小苑子站」,將其第一 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千葉」,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寄送提款卡單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 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蔡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LINE假冒蔡美鳳胞弟身分向蔡美鳳借款,致蔡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4.22-14:08-5萬元 同日14:12-5萬元 113.04.22-14:23-2萬元(2筆) 同日14:24-2萬元 同日14:25-2萬元 同日14:26-2萬元 蔡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28頁)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蔡美鳳 尚應給付共計95,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19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YDM-113-金簡-250-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權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264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6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6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林○芳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14分匯款 之2萬9985元,亦係告訴人林○芳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被告 提領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  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之 款項,均已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不在 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未扣案之3萬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知悉詐欺共犯之人數有3人以上),於11 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 先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跟不詳之人借錢,對方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然查,被告究竟係象何人借款,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並無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然依被告所供述借款之經過,確係於取得款項前,即先簽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交予毫無借款往來之陌生人,且依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規,利息係採預扣方式,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總計有50萬3000元,高於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且被告對於如何提供帳戶之經過,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拍照」傳給對方,於本署偵查時改口供稱見面時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餘3個帳戶號碼抄寫給對方,供述顯前後不一,其所辯交付本票而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曾○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③聯邦商業銀行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起 網路賣場金流認證之話術。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鈺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 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 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 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 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曾○雪,致曾○雪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黃鈺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園埔心街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曾○雪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  (四)被害人曾○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據、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大園埔心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洗錢 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信股) 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林○芳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余○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李○埕、簡○志、林○瑚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另對被告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曾○雪(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曾○雪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客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整合名下帳戶及加密」等語,致被害人曾○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56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9分至1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5次共計提領10萬元(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黃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信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9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竟猶不顧於此,而基於縱使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尚無證據證明黃鈺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 ,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芳、 余○豪、李○埕、簡○志、林○瑚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黃鈺權金融帳戶,再由黃鈺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 包含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等地在內之桃園 市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在111年12月初,接到自稱『張特助』的男子來電告知做小額貸款,我剛好欠錢,需要一筆錢還債,就答應他,並把我的帳戶告訴他,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111年12月29日當天他就連絡我去領錢,我當天4個帳戶領了40幾萬,對方說1個月後要還他,之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如何連絡他,我領的錢都還沒還給對方。因為對方電話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所以我沒辦法證據給地檢署。我領的錢拿去還給另一個債務人『小白』」等語。並提出與「小白」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張特助』借款之事為真,且其所述借款經過亦有違常情,因認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2 (1)告訴人林○芳、余○豪、李○埕、簡○志、林○瑚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 (3)告訴人余○豪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4)告訴人李○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簡○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遭詐騙通訊紀錄截圖 (5)告訴人林○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據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揭告訴人等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繼而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青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林○芳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 次洗錢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另有告訴人曾○雪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因同一事實前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故本件有關告訴人曾○雪部分,另移請併案審理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林○芳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芳佯稱:「須簽署蝦皮賣家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驗證流程」等語,致告訴人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31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2月29日15時34分,匯款3萬5101元。 ③111年12月29日18時14  分,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郵局帳戶(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附表一所示被告玉山帳戶(左列③款項) ①111年12月29日15時52分至5  4分,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 (包含左列①、②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分2次共計提領4萬元(包含左列③款項) 2 余○豪 111年12 月29日15時32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余○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余○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匯款4萬9128元。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3萬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38分至41分,分3次共計提領4萬9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②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至23分,分2次共計提領3萬1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 3 李○埕 111年12月28日18時58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埕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李○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55分,匯款4萬2987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4 簡○志 111年12月29日16時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簡○志佯稱:「因誤設定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簡○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匯款4萬9913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5 林○瑚 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瑚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定每月扣款消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12月29日17時21分,匯款1萬9992元。 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9分至3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2次共計提領11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

2024-12-23

CYDM-113-金簡-28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天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天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張國卿、邱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李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起,假冒業者BHK's無瑕肌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富美,佯稱:誤設為固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富美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17:34-4萬9989元 同日17:35-4萬9989元 111.10.12-17:40-2萬元(2筆) 同日17:41-2萬元 同日17:44-2萬元 同日17:45-1萬9千元 李富美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18、28-29頁) 111.10.12-18:09-2萬9987元 111.10.12-18:26-2萬元 同日18:27-1萬元 2 李怡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暱稱「楊主任」向李怡萱佯稱:系統進行帳戶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正常運作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0.12-20:24-1萬9678元 111.10.12-20:24-1萬9千元 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1、37-41頁)

2024-12-23

CYDM-113-金簡-269-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2024-12-23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羅翊淇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 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 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美珊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附表四 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 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 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 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 某甲」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 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前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 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3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 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淇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不詳 之方式加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甲」指示為詐騙集團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某甲」1人,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 ,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 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某甲」,並受 「某甲」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詐欺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詳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高珈珮5萬元。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 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 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羅翊淇 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87-101 2 告訴人呂美珊 112年3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22 3 告訴人蕭為文 111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26號影卷四13-18 4 告訴人高珈珮 (1)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35-39 (2)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41-43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程偉哲 (1)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2 (2)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5429號影卷一89-97、 偵7455號影卷二109-113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金訴326號影卷六25-27、審金訴436號影卷七23-25同 (4)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19-26 (5)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93-101 6-1 告訴人呂美珊提出網路交易明細 警卷25-32 6-2 告訴人呂美珊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3-40 7 林宸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51-56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亞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卷57-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81-102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紅十字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65-86反 1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程偉哲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115-120 偵13126號影卷四55-69 偵20743號影卷五15-21 11-2 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3126號影卷四49-51 1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藍凱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0743號影卷五23-34 12 被告羅翊淇112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Telegram訊息截圖 偵卷一13-22 13 OKLink查詢結果1份 偵卷一23-24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 偵卷一51-59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 偵卷一137-144、 233-248同 16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 偵卷一249-264、 偵卷二13-28反同 17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 偵卷一265-277、 偵卷二38-50反同 附表五: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CYDM-113-金訴-718-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 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 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

2024-12-20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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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7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聶清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玉山郵局,將「小雅」指定之3組帳號申請為聶清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當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小雅」 。「小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聶清南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柏臻及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臻、文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本案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 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 訴人陳柏臻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頁)、告訴人陳柏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4至27頁反面)、告訴人文靜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28頁)、被告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雅」及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陳柏 臻、文靜,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51、53、7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及文靜受害金額 分別為188,888元及30萬元,非屬低額,而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陳柏臻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然未 與告訴人文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完全填補;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 柏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偵字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款項 (新臺幣) 1 陳柏臻 112年6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 、「Shirley」等人,向告訴人陳柏臻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188,888元。 2 文靜 112年7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文靜佯稱 :經由「zch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30萬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53-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沛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沛燃(所涉肇事逃逸部份,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江金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與小指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指挫傷、腦震盪、鼻子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沛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金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3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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