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美惠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
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
指示,開啟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
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
-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
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
。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美惠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曾美惠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許芸宣」使用。嗣陳永寶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芸宣」之成年人,約定每一帳戶每月3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8月4日某時,依「許芸宣」之指示,開啟其申設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告知「許芸宣」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復於112年8月18日15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7-ELEVEN」灣橋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一銀、中信、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7-ELEVEN」銀座門市,而提供「許芸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許芸宣」金融卡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寶、曾金順、孫裕傑、張嘉軒、陳韋傑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取款憑條存根聯、交易成功、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等)、身分證字號(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身分證統一編號(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況本案被告係約定對價而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實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一般人向金
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
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
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
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
,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
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
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有偶、教育程度達高職畢
業(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無訛,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
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
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
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16頁、第
17頁),被告自己已懷疑「帳戶提供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嗎
」、「不用工作,就有薪水是很有點奇怪」,應認被告可
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
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本院認論以一行為較
合理,附此說明。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一銀、中信、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
員持一銀、中信、合庫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永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名稱「李筱惠」向陳永寶佯稱:在「XM外匯」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一銀帳戶 2 曾金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以「LINE」名稱「王麗萍」向曾金順佯稱:在「Grou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3 孫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台新銀行行員」名義,向孫裕傑佯稱: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2分許 29,987元 中信帳戶 4 張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張嘉軒佯稱:解除自動續約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許 49,968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 5,025元 5 陳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名義,向陳韋傑佯稱:解除自動訂閱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6,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 7,603元
CYDM-113-金訴-47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