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 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 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 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 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 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 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 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 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 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 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 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 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 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 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 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亦萱 原 告 林佳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楊智宏 被 告 江馨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許寧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智宏(業保險經紀人)、許寧冒用原告名義投 保並透過江馨媃送件請領保險金,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惟江馨媃、許 寧均予否認。查:就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本院經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函查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卷231頁 ),經北檢以113年12月23日函表示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案件尚在該署112年度他字第7332號案偵查中(卷235頁)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侵權行為,現正由 北檢偵辦中尚未偵結。則本件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罪嫌疑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據前述說明,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原訴-57-2024123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王秋美即香蘭花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425-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 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 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 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 (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 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 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 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 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 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 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 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 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 ,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 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 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 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 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 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 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 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 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 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 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訴-24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林若吟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若雅即林若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被告聲 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5,560元,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卷49、50 、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7

HLDV-113-訴-394-20241227-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蕭雪玉 被上訴人 游櫻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花小字第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在110年5月中收到花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被提告刑事誹謗,被 上訴人對我提出誹謗告訴,卻不明確指出我是去向誰指摘誹 謗之當事人姓名,因此我一直無法實際知悉損害之確切時間 ,直到我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記載「被告(被 上訴人)自認,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誣告我,我只好告回去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是憑空捏造事實。上訴 人實際知悉損害確切時間,是在113年10月11日收到原審民 事判決書之後,時效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符等語。  ㈡原審已具體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見 解表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於113年10月11 日收到原審民事判決,該條所定時效才開始起算等語,然就 侵權行為所生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係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7

HLDV-113-小上-18-20241227-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 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 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 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 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 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 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 (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 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 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 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 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 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 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 ,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 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 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 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 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 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 (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 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 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 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 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 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 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 「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 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 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 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 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 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 、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 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

2024-12-27

HLEV-113-花建簡-6-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96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 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12月向聲 請人借款100萬元,於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10,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聲請人屢次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前來清理 債務均未置理,可知其財務已發生重大困難,評估總債務之 還款能力已難清償債務,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不 利聲請人之處分而逃避本案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請求金額明細、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26

HLDV-113-全-25-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凃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凃政輝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 空白 112年11月14日 39,600元 FA0486705 060-031-0001294-1

2024-12-25

HLDV-113-除-40-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