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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號、110年度偵字 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星明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所規範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之「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之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綽號「阿賢」之劉永祥(同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劉永祥出資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供運輸毒品 之用,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 0至60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莊 富翰(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再伺機 取道澎湖運回臺灣本島,並由莊富翰先向不知情業者租得, 車種屬於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運抵澎湖 ,預先停放在澎湖機場附近(澎湖縣縣道204線)空地,以 作後續運回臺灣時,供藏放毒品、掩蓋氣味使用。莊富翰又 以約定每趟每人付給1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同與渠等有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三人均同案有 罪判決確定)加入,惟待三人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許抵達澎湖等候消息,又因劉永祥以檢警查緝積極而指示暫 時取消行動。 二、不日,莊富翰又經劉永祥指示而向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 三人承諾每人報酬加碼為20萬元,並與渠等均承前開同一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再從臺中搭機抵達澎 湖,並入住位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藍天飯店」等候。洪志星 則因劉永祥懷疑「悠遊海1號」已遭檢警注意而致電予以指 示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人莊荐鈞(同案經有罪判決確定)位在澎湖縣○○市○○里○○ ○000○0號住處,以20萬元代價,委由莊荐鈞出面向不知情之 「海陽號」船舶船主陳暉竣租用該船,惟經帶同莊富翰前往 鎖港碼頭查看「海陽號」之狀況,因莊富翰認為該船引擎老 舊,不適於遠程航行,乃未租用。嗣莊富翰將內建相關坐標 位置之工作手機1支交予邱昱瑜、黃冠豪2人待命接應,並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帶同張嘉珉外出購買汽油送往案山漁 港「悠遊海1號」停泊處,隨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7分 許,駕駛該船搭載張嘉珉報關出海,朝劉永祥稍早提供之經 緯度(25.24/119.53)坐標位置航行,惟因航行途中於次日 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發生1顆引擎毀損、無法如期抵達 指定地點之狀況,莊富翰乃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指示慢慢駕 駛並繼續前往。 三、時至10月4日凌晨4、5時許,莊富翰駕船抵達位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外海之上開坐標位置海域處,與駕乘不詳名稱 大陸籍船舶前來,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 不詳年籍人士會合,旋自該船將45包以麻袋包裝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搬上「悠遊海1號」後,仍由莊富翰駕駛返航, 途中經劉永祥以衛星電話告知另有船舶前來接應。另洪志星 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莊荐鈞上址住處指示其帶 同亦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顏正銘(同案有罪判決 確定)一同出海接應「悠遊海1號」,惟因莊荐鈞反悔不願 出海,洪志星乃指示顏正銘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亦與渠 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歐建暐(同案有罪判決確定)前 來上址莊荐鈞住處集合謀議,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約定 事成後付給顏正銘、歐建暐每人20萬元之代價,指示二人一 同出海接駁「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毒品原料,洪志星並 先致電將顏正銘持用衛星電話之號碼告知劉永祥,由劉永祥 將接駁「悠遊海1號」之坐標位置回報顏正銘,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顏正銘駕駛莊荐鈞向前開不知情船主租得之「海陽 號」,搭載歐建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漁港出發駛往「悠遊 海1號」所在地。嗣兩船於108年10月4日深夜至5日凌晨0時 許間在海上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四人 協力將「悠遊海1號」載運之上開45包第四級毒品移往「海 陽號」後,旋由顏正銘轉至「悠遊海1號」負責在原處泊船 等待,莊富翰則改為駕駛「海陽號」搭載張嘉珉、歐建暐等 二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嗣於10 月5日凌晨3時許抵達後,即與分別駕駛莊富翰另差人向不知 情業者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即廂型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等候接應之邱昱瑜、黃冠 豪會合,經莊富翰、張嘉珉、歐建暐、黃冠豪四人將「海陽 號」船上裝載之45包第四級毒品卸下後,旋以邱昱瑜駕車載 運、黃冠豪騎車隨行、過程中由歐建暐負責留在原地看顧之 方式,分次將上開毒品載往靠近○○鄉○○村000號建物及馬公 機場旁空地,繼而由邱昱瑜、黃冠豪二人將全部毒品裝入上 開廂型車(含駕駛座)內,並將該車就地停放後,始同乘上 開機車離去前往搭機返回臺中。另莊富翰則仍駕駛「海陽號 」搭載張嘉珉轉往顏正銘告知之坐標(N23"32.931,E119"4 2.210)與之會合,旋分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獨自返回 鎖港漁港,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搭載張嘉珉駛返案山 漁港。為躲避檢警查緝及滅證,莊富翰並依劉永祥指示,刪 除手機通話紀錄及「悠遊海1號」之船舶航行軌跡,又將工 作手機與衛星電話均投棄海中。嗣該船於108年10月5日上午 9時14分許駛抵案山漁港停泊後,莊富翰、張嘉珉二人亦隨 即搭機返回臺中。 四、待莊富翰於同年月8日上午5時許,又接獲劉永祥指示,於同 日上午6時55分許搭機抵達澎湖,並駕駛稍早安排停放在機 場外之水肥車至前開廂型車停放處,欲獨自將45包毒品逐一 藏入水肥車車槽進行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因過程均為檢察官 依所得線報指揮警員監控,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經當場逮 捕,並逕行搜索現場廂型車及水肥車,扣得上開毒品45包( 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等物,繼而循線於10月10日、17日、25日,先後將邱 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拘提到案,並陸續 扣得「悠遊海1號」、「海陽號」船舶等物。迄於110年3月2 3日上午9時5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洪志星 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使 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其他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除後開就莊富翰部分用為比對辯 護人所質疑警員詢問時呈現之立場、態度等程序上問題(如 理由欄貳、三、㈢所示)外,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19頁),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曾安排莊荐 鈞與顏正銘駕船出海,為莊富翰及其所駕駛之「悠遊海1號 」提供協助,並將顏正銘所持衛星電話號碼提供予劉永祥等 情(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當 時劉永祥的船故障,打電話問伊有沒有人去救他朋友,伊就 跟莊荐鈞說救船的事情,後續就由莊荐鈞他們自行聯繫,伊 沒有再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莊荐鈞、莊富翰、顏正銘 、歐建暐之證述及警詢、偵訊過程有重大瑕疵,渠對被告犯 行之證述係配合檢警引導或利益交換所為(詳后),被告經 測謊之結果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除共同正犯之自白外,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前揭另案被告劉永祥購買「悠遊海1號」船舶,並與莊富翰、 邱昱瑜、黃冠豪、張嘉珉、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 為實現運輸前開毒品入境之目的,各有如事實欄所示聯繫、 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行為,嗣為檢 警查獲,並扣得如所示數量、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警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頁) 、證人莊富翰、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各自參與、經歷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 綦詳外,並有莊富翰就其住處所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03頁至第511頁)、莊富 翰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9日逕行搜索報告書、108 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先驅 原料飼料袋編號A1~A37、B1~B8、手機2支、000-000自用大 貨車、0000-00租賃小客貨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案卷 第55頁至第65頁)、顏正銘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㈤第565頁至第569頁)、歐建暐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㈤第571頁至第579頁),及上 開扣案毒品(先驅原料)經送驗所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㈡第201頁至第 205頁)等附表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 實(即原判決所認定,共同被告劉永祥、莊富翰、黃冠豪、 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莊荐鈞,各以所示包括 聯繫、駕駛、租借、接駁、搬運、看顧等參與分工之內容, 將扣案如鑑驗所得成分、重量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自大陸地區海域運輸至澎湖,及渠等經查獲之過程)均不 爭執(本院卷㈠第420頁至421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洪志星於前揭時地接獲劉永祥來電後,至莊荐鈞位於澎 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與莊荐鈞碰面,並告以救援 船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如上,核與證人莊荐鈞、顏正 銘、歐建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引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扣案之SAMSUNG牌 手機1支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如何聯繫或接觸另案被告莊荐鈞等人,而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之情節,業據莊荐鈞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莊荐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來我雙頭掛的 家,問我有沒有船可以租,叫我去租船。」、「(租船的目 的)一開始他沒有說,之前耳聞他會做一些走私的事,所以 我知道租船是要做走私。」、「(洪志星在你家中是否要你 跟顏正銘一起駕船出海,向莊富翰接駁毒品?)是。」、「 (為何後來你退縮,改由歐建暐出海?)不想冒風險。」( 他卷第28頁)、「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洪志星說要給我 30萬元,後來我覺得我沒有想賺這種錢,所以我就沒有去。 」、「當時我覺得金額太高不正常,哪有這麼好康的事。」 (原審卷第347頁)、「洪志星叫我租船時,叫我帶莊富翰 去看要租的船,當時我不認識莊富翰,莊富翰來後,我就帶 他去鎖港看船,回來之後(是)洪志星跟莊富翰在講的,我 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要還是不要租船。」、「隔天早上洪志星 又來了,又說要租船了,因為洪志星說人家的船壞了。」( 他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 原審卷第346頁),猶已當庭指認洪志星、莊富翰,確認為 其證述中所指之人(原審卷第345頁、第348頁)。  ⒉證人莊富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由劉永祥介紹而 在高雄認識;最近一次碰頭是108年10月3日在000燒烤店即 莊荐鈞家中;當時劉永祥要伊去莊荐鈞家,說有人會與伊接 觸,結果是被告與伊接觸並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 看完回到莊荐鈞家中,被告跟伊說要換成「海陽號」去接應 毒品,伊說為甚麼不用「悠遊海1號」,被告說「悠遊海1號 」已經黑掉了,要伊直接跟劉永祥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聯 絡電話,都是透過劉永祥跟被告見面。伊後來駕駛「悠遊海 1號」在海上,是透過衛星電話告知劉永祥坐標位置,顏正 銘再駕駛「海陽號」前來會合,也是用衛星電話與劉永祥聯 絡,中間有透過洪志星,至於後續決定要將毒品運到五德碼 頭,是伊跟劉永祥討論的,沒有透過洪志星等語(詳他卷第 30頁至第33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 識,已經忘記是如何認識,印象中是在高雄認識的,後來在 澎湖有再遇過被告一次,是在000燒烤店碰頭,時間伊忘記 了,因為伊上頭的劉永祥叫伊去燒烤店那邊找人,劉永祥沒 有明確說要找誰,說去看了就知道,最後是莊荐鈞及被告跟 伊接觸,當時莊荐鈞帶伊去看遊艇,遊艇的名字伊忘了,看 完後又回到000燒烤店,回到燒烤店就沒有看到洪志星了, 伊現在常在吃安眠藥,有焦慮症跟憂鬱症,伊在偵查中是按 照當時的印象表達,伊都稱呼被告「校長」,是伊自己這樣 叫他。就伊所知,被告應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伊跟被告2 次見面都是透過劉永祥,但伊都是跟劉永祥直接聯絡,沒有 透過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顏正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 「星哥」,之前有聽過別人叫被告「校長」,但不記得是誰 叫的。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伊、被告、莊荐鈞及歐 建暐在莊荐鈞家中集合,因莊富翰開的船壞掉,伊要開船出 去跟莊富翰換船,當時我們一起討論。前一晚伊有先在莊荐 鈞家中過夜,被告則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到莊荐鈞家 中,當時被告要伊跟莊荐鈞一起出海載毒品,因為莊荐鈞臨 時反悔不去,伊就直接打電話找歐建暐,載運毒品的報酬是 跟莊荐鈞講好20萬元。後來伊在海上接運毒品,有人給伊「 悠遊海1號」坐標,但伊不知道名字。(經檢察官提示證人1 10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後)是劉永祥給伊「悠遊海1號」的坐 標,是被告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劉永祥,並把伊的衛星電話 告訴劉永祥,劉永祥再打電話告訴伊坐標。被告請伊開船的 時候,有說是載毒品,但沒有講數量,伊起初於警詢中沒有 講到被告,但後來有講到,伊在警詢中提到莊荐鈞告訴伊「 悠遊海1號」的坐標,但是當時就是伊、莊荐鈞及被告在討 論等語(詳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  ⒋證人歐建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與顏正銘 開船出去換船,因為想賺錢,講好伊跟顏正銘開船出去、莊 荐鈞負責借船,3人各可分得20萬元,是被告會給伊錢,本 來說100萬元,被告分得其中40萬元,伊、顏正銘及莊荐鈞 各分得其中20萬元。伊出海前有跟被告、顏正銘及莊荐鈞在 一家燒烤店見面,當時被告要伊假裝成海水淡化廠的主任, 假裝要去看海上的管線,顏正銘負責開船,莊荐鈞負責借船 ,伊出海時有帶衛星電話,是被告拿給伊的,這支衛星電話 是用來跟莊富翰聯絡,確認莊富翰的位置,要去跟他換船, 但當時電話是劉永祥接的,是劉永祥告訴伊要到哪裡去換船 ,被告沒有給伊相關的坐標,後續伊還有參與毒品卸貨。當 初伊出海前,被告有說要去載毒品,他是用「垃圾」來稱呼 毒品,「垃圾」是被告教伊的代號。被告參與本案,可能是 劉永祥教他這樣做,伊不知道被告聽命於誰,但運毒報酬是 被告答應給的。伊交保後有向被告要求報酬20萬元,但被告 說他手上沒什麼錢,伊只拿到幾萬元,伊起初於警詢時沒有 供出被告,是因為當時還想包庇被告,伊覺得要有兄弟義氣 ,而且之後應該可以拿到錢,所以收押那段時間都沒有供出 ,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給伊甚麼錢,才想要講出來等語(詳他 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20頁)。  ⒌另證人劉永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仔仔」 ,不曾稱呼被告為「校長」,伊在本案件都是和莊富翰及歐 建暐聯絡,是伊覺得要用「悠遊海1號」運輸毒品,但因為 「悠遊海1號」壞掉,伊才拜託歐建暐駕駛「海陽號」出去 ,給莊富翰換船把東西載回來,伊知道「悠遊海1號」故障 ,是因為船上有衛星電話,莊富翰跟伊聯繫。本案因為伊是 頭,伊找的人就是莊富翰、歐建暐,跟被告沒有關係。伊沒 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沒有人可以救伊朋友,伊印象中 是聯絡歐建暐,不是打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 62頁)。又證人劉永祥證述本案與莊富翰、歐建暐聯絡,未 打電話聯繫被告一節,核與被告所述因接獲劉永祥來電而請 莊荐鈞救船之情迥異,亦與莊富翰證述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 告接觸;歐建暐證述先與被告接觸,再使用被告交付之衛星 電話與劉永祥聯繫等節互異。是劉永祥此部分所述,顯係迴 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被告係接獲劉永祥之指示,方才至 莊荐鈞住處進行後續聯絡一情,至堪認定。  ⒍經核證人莊荐鈞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 ,有關被告在本案組織之分工模式、聯絡調度運輸毒品之人 力、方法、報酬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與瑕疵,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證人莊富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忘記部分細節,其與被告 接觸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走私或運毒之事,並推測被告應 該沒有參與毒品走私等情。然依其歷次證言旨趣,仍明確證 述係依劉永祥之指示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安排莊荐鈞帶同前 往看船,並與被告討論究以「悠遊海1號」或「海陽號」出 海事宜,嗣其選擇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而在海上發生 船隻故障情形,再由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往「悠遊海1 號」坐標位置與其會合等節,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等 人證述其等與被告談妥運毒報酬,由莊荐均負責租船,顏正 銘、歐建暐負責駕駛「海陽號」接應莊富翰「悠遊海1號」 載運毒品事宜之時間序、邏輯前後連貫,可知被告先與莊富 翰、莊荐鈞接觸,安排由莊荐鈞帶同莊富翰至碼頭看船,待 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毒品而於海上發生船舶 故障,被告再與莊荐鈞、顏正銘、歐建暐協調租船或駕船出 海接應莊富翰事宜,縱莊荐鈞證述被告未明確提及載運「毒 品」,然其等基於默契,於碰面時討論細節,以代號「垃圾 」稱呼接運之毒品,及以高額報酬吸引莊荐鈞、顏正銘、歐 建暐參與,亦與一般以其他名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以高額 報酬邀同他人協助此等犯法行徑之運送毒品模式相符,無從 以此推翻渠證詞之可信度。  ⒎又依證人顏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5、6年,彼此 間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詳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證人莊荐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與被告認識3、5年,雙方亦無 仇恨(詳原審卷第350頁、第352頁);證人莊富翰則證稱與 被告認識但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詳原審卷第353頁、第 359頁),客觀上均難認為有甘冒犯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歐建暐於原審審理時,除 證稱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莊且自小即認識,依其間不僅彼此 相識,因長期隨生活成長、鄰里互動而存在於個人及周邊親 友間之人際網絡關係,密切交錯、朝夕相連,客觀上尤無無 端攀陷之動機外,對其最終供出被告犯行之原因,猶表明係 因終未取得運毒報酬使然等語(詳原審卷第415頁、第419頁 ),核與常見因不甘經人利誘邀同而罹於犯罪在先,待出事 涉訟又遭不管不顧,乃憤而出首舉發之人性表現,要無不合 。是前開諸證人所言,均堪佐參。  ⒏反觀被告雖辯稱其聯繫上開人等出面協助,係因單純接獲劉 永祥告知有船舶因引擎故障而在海上待援,對渠運毒犯行全 然不知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歷歷證述,甚至其在此(據報 船舶引擎故障)前一日(10月3日)即曾安排莊荐鈞出面洽 租「海陽號」,惟因莊富翰有異見而無果等情節迥然不符外 ,衡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係以販賣海產為業(本 院卷㈡第166頁),並非從事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之行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稱前揭時 地偶然接獲劉永祥來電陳述之內容,猶為:「說他的朋友船 壞了,看能不能去救船」、「他說那個小船會出人命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160頁)。茲以劉永祥為遂行本件私運大量毒 品入境犯行,為免遭查獲,此前甚至僅因念及警方查緝積極 ,即不惜臨時取消眾人即將展開之行動,甚為謹慎。則其明 知莊富翰駕駛「悠遊海1號」出海載運者,乃本件嗣經扣案 之鉅量毒品,見不得光,在船舶引擎故障而影響動力之情形 下,更應力求隱密,苟經敗漏,尤將難逃追捕,自無草率為 之,貿然選擇以電話向欠缺船舶維修、救援,或其他任何與 船舶、出海相關背景,全無提供救助能力之被告請求協助在 先,求助內容猶僅表示:有小船在海上發生故障待援、會出 人命等語,豈不擔心被告為救人心切而大張旗鼓,甚至逕行 通報警方或海巡單位前往救援而東窗事發。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正常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其辯稱對劉永祥等 人之行徑全然不知,未參與前開共同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云 云,要屬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質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校長」一詞於本案中,乃證人莊富翰對被告之稱呼,並於 原審審理時,依其認知而證稱:「我就自己這樣叫他」等語 (原審卷第357頁),尚非無中生有。是以,縱令證人劉永 祥、歐建暐、莊荐鈞於本案之程序中,均供稱不曾以此稱呼 被告、甚或不知被告有此綽號,依本件案情之規模而言,苟 有承辦警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因案情繁雜、涉案之 共同被告、證人眾多,致有將調查中聽聞自個別證人對被告 之個人稱呼用於對其他人之詢(訊)問,甚至檢察官果有因 而一併將此卷內曾經出現之用語,記載於僅具例行程序意義 之內部分案簽呈中,亦屬難免,原無可議。遑論證人劉永祥 、歐建暐、莊荐鈞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確均已當庭就被告 之人別指認無訛,是辯護人以此質疑,並與前開簽呈所引證 人莊荐鈞於特定日期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實為否認曾 聽聞被告有此綽號一情,相互連結,據為指摘及否認被告犯 行之依據,尚無可取。  ㈡本案既經前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述綦詳,復 無具體事證可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遑論有 此影響延續至偵訊或前開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時之情事可言 ,是辯護人僅以本院依其聲請而向承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白沙分局調取之警詢錄音中,出現製作在前之108年錄音仍 然存在,而在後之109年所為者卻已格式化等情形,資為指 摘其詢問之內容及程序必有可疑,亦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以證人莊富翰110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雖記載 其就檢察官所提「000燒烤店是否即莊荐鈞的家」一問,係 回答:「是。」,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內容不 符等情為據,指稱證人莊富翰對於該店是否即莊荐鈞住處並 不瞭解,卻因偵查隊及檢察官一再如此告知乃配合應答,質 疑為檢察官已預設版本並引導、要求莊富翰回答云云。然依 卷附證人莊富翰於警詢中對於「000燒烤店」與「莊荐鈞的 家」之描述,既經承辦警員記錄為:阿賢叫我去「000燒烤 」說要找人帶我去看船,後來到現場是綽號『校長』之男子, 還有從「000燒烤店旁的房子」裏走出來的另一個男子(警 卷㈡第330頁);到「000燒烤」遇到洪志星,他就跟伊寒喧 兩句,他就叫莊荐鈞帶伊去看「海陽號」快艇…(之後)又 回去莊荐鈞他家(警卷㈠第72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認為警 方有刻意(強調)將兩者指為同一處所之語意可言,初不待 言。而依前開本院勘驗辯護人所指偵訊錄音之內容既為(本 院卷㈠第461頁):      檢察官:你所稱的000燒烤店是否被告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這點我不瞭解。   檢察官:好,沒關係。   莊富翰: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檢察官:好,沒關係,再請教你。   (書記官:什麼?他在講什麼?)   檢察官:偵查隊有說什麼?(〔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 說什麼。)偵查隊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   莊富翰:對。   檢察官:那就是啦,那就是啦,怎麼「應該不是」呢?你應 該回答說「應該是」,因為偵查隊有說是莊荐鈞的 家不是不是呀。   莊富翰:我說…應該不是他家吧,你是問那個…   檢察官:我說000是不是就是莊荐鈞的家?   莊富翰:喔喔喔,是。             析言之,檢察官於證人莊富翰最初陳稱對於二者是否同一地 點並不瞭解,原已曉以(不瞭解)沒有關係,嗣證人雖隨即 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要去莊荐鈞的家。 」,即推翻原本關於「不瞭解」之說法,而改持「有保留之 否定」回答之,亦經檢察官表示(縱然改稱也)沒有關係。 然因書記官於此突然插話,表示未曾聽清而不知如何記錄, 檢察官對此亦回應書記官:「我也不知道他(受訊問人)說 什麼?」,即亦未聽清證人接在「應該不是」之後所述(即 上開「因為後面偵查隊有說…」)之內容,乃又問以:「偵 查隊有說那是莊荐鈞的家嗎?」,詎料證人莊富翰對此卻又 答稱「對」(依前所述,此一說法與此前警詢筆錄呈現之跡 象有異),以致檢察官對證人質疑—果若執此說法,則對應 前一句之回答應為「應該是」,而非「應該不是」—方符邏 輯,故又重新提問以為確認,並據證人答以:「喔喔喔,是 。」,旋由書記官以此確認之結果記於筆錄。是依其情節, 亦未見有所謂檢察官引導、要求證人配合為此陳述情事,辯 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另就證人即承辦警員蔡進特於108年11月4日對證 人莊富翰製作警詢筆錄時,竟於詢問進行中當受詢問人之面 ,逕自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件相關情節,並同時據以詢問 受詢問人之事實(本院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勘驗筆錄), 該以電話詢問之對象並據蔡進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即陳 暉竣;及108年11月20日對證人歐建暐製作警詢筆錄時,對 於問及是否能夠配合進行指認等情,並據證人歐建暐答稱: 「應該可以吧。」,竟隨即以俏皮之口吻對證人回以:「對 呀,說不會就慘了,給他巴下去。」(本院卷㈠第464頁)等 情,資為指摘。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證人即承辦警員蔡 進特於詢問證人時,雖確有因事前掌握不足而又便宜行事, 於筆錄製作中,當面即撥打電話向他人詢問案情,復有對受 詢問人口出前開俏皮用語等,易生爭議、不宜出現之作為, 然其情節,或顯示係辦理詢問作業之嚴謹程度尚有可檢討之 空間,或據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自承係因與證人歐 建暐熟識而脫口冒出之口頭襌、開玩笑,並無惡意等語(本 院卷㈠第468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77頁),茲依勘驗 過程中所見其與各該受詢問人之互動情形,充其量僅為警員 個人之問案風格略欠穩妥,尚難憑此即認有刻意構陷被告情 事。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荐鈞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 為據(本院卷㈠第462頁勘驗筆錄譯文),指稱莊荐鈞於製作 筆錄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以配合供述換取不追究其 弟,據以指摘莊荐鈞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經查其所指該部分 詢答之錄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弟弟是否載顏正銘二人前往碼頭之前,有先載他 們去超商買飲料、麵包等補給品?   莊荐鈞:我不知道,這我…沒看到他們。   檢察官:好,沒關係。因為有些跟你弟有關。   莊荐鈞:檢察官這能不能不要…這樣…是不是像你剛剛說的, 沒關係,沒關係,我這都是坦白說。   檢察官:我知道你都坦白說,但我有說,跟你無關我當然不 會去追究你弟的部分。   莊荐鈞:我知道,我知道,因為我都有坦白說。      茲依其詢答內容雖可理解檢察官確有表明不予追究證人莊荐 鈞之弟等語,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客觀上除證人已經表明自 己將坦白陳述等旨,而非任由引導而配合為陳述外,亦無從 據此即認檢察官有為誣陷洪志星而要求證人莊荐鈞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及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可採。  ㈥此外,辯護人以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辦公室 進行測謊結果,認為無法判定被告就是否涉案等相關問題之 回答有說謊情形,或持其他證人陳述間之些微瑕疵,資為指 摘並建構渠等有所謂誣陷被告情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 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茲依被告就本件 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並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整體犯行,雖均身 居幕後負責調度、接應,未親自出面接觸標的或著手於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犯行除經上開諸多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證述綦 詳外,並有前開包括扣案毒品等物在內之證據可資補強,茲 依其毒品等物既確為被告前開與劉永祥聯繫並安排之情狀下 ,由「海陽號」接應「悠遊海1號」載運返回而經查獲之毒 品及船舶,即構成前述因危機處理而顯露渠間就犯罪有異常 密切、利害與共關係事實之客體,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互 呼應、連結,依前開說明,自堪作為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誠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係受劉永祥之指示,負責為本案運毒工作聯繫 合作之人選,雖另案被告莊荐鈞、莊富翰、黃冠豪、張嘉珉 、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租船、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 被告與其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所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N-Boc-Norketamine)」,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莊富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 ,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25.24/119.53」坐標地點 ,係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定 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 「悠遊海1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 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其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永祥、莊荐鈞、莊富翰、黃冠 豪、張嘉珉、邱昱瑜、顏正銘、歐建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 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 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 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 304公斤,數量甚鉅,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 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另為避 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 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 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本案主要地位劉 永祥之指示,於前端地位聯繫運毒之合作人選,將毒品原料 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 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 甚為重要、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應較其他直接參與實 際承租船隻、載運、搬運毒品行為之集團成員為高;何況本 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細密,被告於本案查緝之末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綜合 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海產批發、夏季每月收入 約30至40萬元、冬季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扣案手機既為被告長 期隨身持用,且本案行為性質須與其他共犯保持機動聯絡, 堪認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㈠ 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㈡ 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㈢ 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100100822號案卷 警卷㈣ ⒌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669號案卷(節本) 警卷㈤ ⒍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號案卷 他卷 ⒎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一(節本) 偵卷㈠ ⒏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號案卷卷二(節本) 偵卷㈡ 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案卷 原審卷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一) 本院卷㈠ 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案卷(卷二) 本院卷㈡

2025-02-11

KSHM-112-上訴-84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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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店,趁賣場管理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察覺有 異,於113年4月9日當場查獲(其於113年4月9日在址所為之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59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1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被害 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11時9分許 座充旋轉電蚊拍1支、誠茗冷泡茶2瓶、履歷青江菜1袋、熟食3盒、涼拌鳳爪2盒、涼拌菜2盒、葡式蛋塔1顆 1,159元 2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洗衣膠囊32顆袋裝1袋、誠茗冷泡茶2瓶、台灣草莓1盒、熟食1盒、葡式蛋塔1顆、涼拌菜4盒 1,119元 3 113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 KANGOL T-shirt1件、樂事原味洋芋片經濟包2盒、現切水果盒1盒、紐西蘭香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誠茗冷泡茶2瓶 1,538元 4 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北海鱈魚香絲1包、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青江菜1包、台灣棗子1盒、烤半雞1盒、熟食1盒、麵包1袋 1,023元 5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 KANGOL T-shirt1件、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家福嚴選蒜頭1包、現切鳳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美式烤雞1隻、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 2,044元 6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KANGOL T-shirt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萊潔醫療口罩(成人)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4顆、履歷牛番茄1盒、現切水果盒1盒、台灣草莓1盒、涼拌菜2盒、熟食1盒、歐風麵包1個、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 2,021元 7 113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 雷達液體電蚊香1組、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台灣棗子1盒、熟食2盒、涼拌菜4盒、葡式蛋塔1盒、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1,192元 8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許 熟食2盒、熟食便當1個、涼拌菜2盒、美濃瓜4顆、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735元 9 113年4月4日11時17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熟食2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進口黑李1盒、誠茗冷泡茶1瓶 1,045元 10 113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現切水果盒2盒、熟食4盒、烤雞腿1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2瓶 816元 11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現切鳳梨1盒、烤半雞1盒、熟食4盒、葡式蛋塔1盒、熟食便當1個、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987元 12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別咬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80ML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美濃瓜2顆、烤半雞1盒、涼拌鳳爪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1,099元 共計 14,7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237-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耀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陳威駿律師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耀鴻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耀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鴻(下稱黃耀鴻)主張:伊自民國73 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輔導專員及課長,負 責教育輔導管理、辦理各項活動及處理客戶投訴、契約問題 等行政工作,80年起升任管理處及營業處經理,自84年1月1 日起調任城北通訊處經理,除於9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調任 拓展部經理外,其餘時間均擔任通訊處經理,為單位主管; 110年11月4日退休時係在國泰人壽公司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 通訊處經理;任職期間均從事行政、主管之內勤工作,並未 從事招攬保險之外勤業務工作,且每日均依內勤員工規定上 下班及打卡,故黃耀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員工。又黃耀 鴻工作年資37年,依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61, 於退休時最後1個工作月月薪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為新臺幣 (下同)19萬7300元,故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203萬 5300元【計算式:197,300元×61=12,035,300元】,惟國泰 人壽公司僅給付537萬8065元,尚有差額665萬7235元未給付 。縱不以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仍應以扣除競賽獎金後之 薪資1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縱認黃耀鴻為外勤人員,亦應 以最後一年共計13個月之薪資除以12計算平均月薪,且附表 一所載之基本薪資、特支費、汽油補助費及109年的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特休未休折算金額均應列入為計算等語。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求為命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黃耀鴻665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 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公司體系可分為外勤即負責招攬保險、 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及內勤即負責保險契約設計、核保 、理賠及相關輔助工作等。黃耀鴻於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 擔任家族制經理為業務主管,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契約書(專招家族制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專招業務 主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迄至其退休前均未有轉 調內勤情事,其人事相關事項係由公司業務部辦理;且依90 年11月6日實施之派任制人員轉任新制退休(職)處理準則 (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可知家族制經理屬於外勤 員工;又內勤員工和外勤員工薪津發放次數及結構並不相同 ,內勤員工之薪資結構為本俸及職務加給,均係固定金額, 每個月25日發放,1年發放12次,非視業績表現換算,外勤 員工每月薪資數額則須視其達成績效標準而有所增減,非固 定數額,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1個工作月為28天,每月薪 資數額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依黃耀鴻薪資明細表 可知其薪津分為基本薪、特支費、汽油補助費、競賽獎金等 ,每月薪資會依績效浮動,非領取固定數額,且一年發放13 次,故黃耀鴻確為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外勤員工。又國泰人 壽公司發給黃耀鴻優惠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本有決定計 算公式之權限,黃耀鴻擷取優惠退休金及法定退休金各自對 其有利之部分適用,自屬無據。而國泰人壽公司計算給付退 休金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對於87年3月31以前到職之員工應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計算後 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且為保障舊制營業系統派任人員轉 任新制營業系統人員(如:家族制經理)從事外勤業務推展 工作之權益,其轉任前後有關退休(職)金之給付,特訂定 系爭處理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並於第8條 規定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 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有調降,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 任時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雖 黃耀鴻係在系爭處理準則實施前之90年9月6日轉任家族制經 理,國泰人壽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特別簽請總經理同 意使包含黃耀鴻在內之轉任者得享有系爭處理準則之優惠計 算方式。且國泰人壽公司係依上開規定試算如附表二方案一 至四各優惠退休金方案後,擇優給付黃耀鴻方案一之優惠退 休金,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 理準則第8條規定,以基數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內涵以黃耀 鴻於90年9月6日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家族制經理往前 推算1年,依其於89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260元 、生活補助費5萬4100元及職務加給1萬6400元及90年1月至9 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500元、生活補助費6萬7800元及職務 加給1萬9000元,計算為8萬8165元【計算式:[(5,260元+54 ,100元+16,400元)×3個月+(5,500元+67,800元+19,000元)×9 個月]÷12個月=88,165元】,是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黃耀鴻退 休金537萬8065元【計算式:88,165元×61=5,378,065元】, 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耀鴻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 給付黃耀鴻50萬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黃耀鴻其餘之訴)。兩 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耀鴻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耀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黃耀鴻614萬8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泰人壽 公司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耀鴻之上訴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黃耀鴻自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於110 年11月4日退休,歷年職務如附件任免調遷表所示,並於94 年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且有人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及上開兩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 頁、第89至9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   黃耀鴻主張其為內勤人員,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61個基數,及依其退休前所 領取最後一個月薪資19萬7300元,計付退休金1203萬5300元 ,扣除已給付之537萬8065元後,國泰人壽公司尚積欠665萬 7235元等語。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 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 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 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第2目規定:「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其 退休金之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 發:⑴按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 後1年給予2個基數,實際工作年資滿25年時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惟嗣後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者,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部分, 其退休金之給予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前述基數 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 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 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⑵87年3月31日以 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目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以後之 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和最高以45個 基數為限。」,而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分別規定退休金二 種計算方式,前者基數最多可算至61,後者基數以45為限, 基數內涵各有不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又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以,倘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若適用前後之退休金 總額已逾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亦以45個基數計算 之金額總數為限。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應給付61個 基數之退休金,則系爭工作規則就黃耀鴻退休基數之計算顯 優於勞基法規定乙節,堪可認定。且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不論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或是否適 用系爭處理準則,方案一至四均優於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基數 及數額所計算之法定退休金乙節,並提出法定退休金計算式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亦為黃耀鴻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關於 退休金計算辦法既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而 非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㈡國泰人壽公司主張黃耀鴻於90年9月6日調任為專招城北通訊 處家族制經理擔任業務主管時,已由內勤人員轉任為外勤人 員,且至黃耀鴻以專招大豐通訊處經理乙職退休時仍屬外勤 員工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90年9月3日國壽字第900900 2號人事命令為參(見原審卷第299頁)。則為黃耀鴻所否認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3項、第19條分別規定:「員工依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分為內勤員工與外勤員工(即業務人員 )。」、「本公司員工薪津按月支薪乙次。內勤員工經員工 同意於每月25日發給,並於薪津系統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 細。外勤員工除專招制及展業制以每個工作月第四週第一天 發給外,餘與內勤員工同。」,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將其員工 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內、外勤員工,兩者薪津發放 日期有所不同,內勤員工係於每月25日發放,一年發放12次 ;專招制及展業制之外勤員工,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一工 作月為28日,每月薪資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觀諸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黃耀鴻)為甲方(即國泰人壽公司)從事第1條約定工作所應獲 得之薪資,同意依甲方所制頒『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 支給辦法』,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及黃耀鴻退休前一年即 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黃耀鴻依約係於每「工 作月」第4週第1日領取薪津,而非於每月25日領取,一年亦 以13個工作月發放薪資。故黃耀鴻退休時擔任家族制通訊處 業務主管,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外勤員工乙節,堪以認定 。  ㈢黃耀鴻雖主張其自84年至退休時均為專招通訊處經理,依國 泰人壽保險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附 表一及附表三,將員工區分為「非業務內勤」、「業務內勤 」、「業務人員」,並將專招、展業區部主管及經理歸於「 業務內勤」該類,可見其為內勤人員等語。然綜觀上開年終 獎金核發辦法係針對年終獎金核發所為之規定,與退休金之 給付無涉,尚難僅以上開分類文字為區分內勤員工或外勤員 工之所據。況依黃耀鴻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其薪資係依「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支給辦法」,每 工作月給付一次,黃耀鴻退休前係擔任「專招大豐通訊處經 理」,即依「專招通訊處主管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 法)已明定專招通訊處經理各項給付內容,包括新人培育津 貼、業績津貼、年終獎金等均需視業績表現發給(見原審卷 第181至185頁),顯見黃耀鴻為外勤人員,與領取固定薪資 之內勤員工相異。故黃耀鴻先位主張其為內勤員工,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中內勤員工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已屬無據。  ㈣又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因黃耀鴻自內勤人員調任為專招制外勤 業務推展主管,為保障此類轉任人員權益,遂制定系爭處理 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有系爭處理準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此觀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規定:「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相較未改任調降職務 者,其退休金除工作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款之基數內涵按轉 任時職階及退休時該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 務加給計算外,餘相關事項準用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 。」,亦可知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 時之職務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調降則符合系爭處理準則 第8條規定,則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任時之職階,公司 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基數計算則準用 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確有予轉任人員較優惠計算。 而查黃耀鴻退休時該職階與90年轉任時職階相同,故國泰人 壽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及是 否適用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予以計算退休金數額,各如 附表二方案一至四所載,因方案一為最優惠之金額,故給付 黃耀鴻之退休金金額如方案一所載。黃耀鴻雖不爭執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61個基數計算退 休金(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406、 408頁,與方案一、三之基數相同),然主張應以其退休前 最後1個月領取之全部薪資19萬7300元或扣除競賽獎金後之1 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後段既已明訂「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 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 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 貼總和平均。」,是應以黃耀鴻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 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 和平均計算,至其餘非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所定之項目則不應計入。故黃耀鴻一方面認國泰人壽公司 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計算其退休基數為61,一方面又主張應排除適用系爭工 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規定,主張 應將其退休前一年所領取之全部薪資數額均列入計算,其此 部分主張顯未整體適用國泰人壽公司所定前揭退休金給與標 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自不足採。至黃耀鴻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341號判決為參,主張應將附表一中關於特支費等及所領 取之全部薪資均納入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云云。然退休金計 算之內容繫乎各員工之年資、薪資項目數額及與雇主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本未盡相同,況上開判決非確定判決,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故黃耀鴻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從而,黃耀鴻退休金應依附表二方案一從優計算為537萬8065 元,其主張計算退休前平均工資時應包含其全部薪資,其應 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203萬5300元,扣除國泰人壽公司已付 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元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耀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以退休金基數61及依附表一 編號14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03萬5300元,扣除已 給付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耀鴻請求50萬 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判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國泰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國 泰人壽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黃 耀鴻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黃耀鴻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耀鴻之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依黃耀鴻109年11月至100年11月月薪明細表所載(單位 :元) 編號 日期 發薪日期 一、薪津 小計 二、其他所得 小計 三、競賽獎金 四、外務津貼 總計 薪津表所在卷頁(見本院卷一) 基本薪資 特支費 薪津補款 汽油補助費 薪津保障補助款 管理津貼 組織津貼 業績津貼 新人培育津貼 輔導津貼 1 202011 109.11.26 5060 23700 6300 60755 4832 650 560 101857 9100 0 9100 2909 0 113866 第111頁、第279頁 2 202012 109.12.24 5060 21900 3300 40296 7062 225 0 77843 9100 0 9100 6011 0 92954 第112頁、第281頁 3 202013 110.1.21 5060 25500 11300 37396 3728 375 0 83674 9100 0 9100 25055 0 117829 第113頁、第283頁 4 202101 110.2.18 5060 21900 2300 37912 3922 225 0 71319 9100 0 9100 234 0 80653 第114頁、第285頁 5 202102 110.3.18 5060 21900 1300 47795 2879 0 0 78934 9100 0 9100 913 0 88947 第115頁、第287頁 6 202103 110.4.15 5060 23700 9300 47240 10299 0 0 95599 9100 0 9100 2521 0 107220 第116頁、第289頁 7 202104 110.5.13 5060 27500 18300 60539 12045 0 0 123444 9100 0 9100 234 0 132778 第117頁、第291頁 8 202105 110.6.10 5060 25500 12300 109357 9968 0 0 162185 9100 0 9100 4856 0 176141 第118頁、第293頁 9 202106 110.7.8 5060 17000 0 25821 4589 0 578 53048 9100 13057 22157 6509 0 81714 第119頁、第295頁 10 202107 110.8.5 5060 23700 8300 59125 8652 0 0 104837 9100 0 9100 7627 0 121564 第120頁、第297頁 11 202108 110.9.2 5060 15700 0 24429 2365 0 0 47554 9100 1109 10209 1800 0 59563 第121頁、第299頁 12 202109 110.9.30 5060 25500 12900 83607 12056 0 0 139123 9100 0 9100 10657 0 158880 第122頁、第301頁 13 202110 110.10.28 5060 23700 9900 67716 8664 0 0 115040 9100 0 9100 3821 0 127961 第123頁、第303頁 14 202111 110.11.25 5060 20100 0 164710 5995 0 0 195865 0 0 0 1435 0 197300 第124頁、第305頁 附表二: 方案 計算依據 基數上限 基數計算 基數內涵之列舉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詳見【備註】) 方案一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61 61 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537萬806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第441至442頁) 方案二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45 26 87年3月31日前: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42萬53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54萬090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方案三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61 61 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482萬80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8、444頁) 方案四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45 26 87年3月31日前: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19萬09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30萬64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備註】 方案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黃耀鴻之退休金為5,378,065元(計算式:88,165× 61=5,378,065) ⒈基數為61。 ⒉基數內涵為轉任時該職階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往前推算一年,故基數內涵為88,165元(即轉任時該職階往前 推算一年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年/月 轉任時職階 基本薪 生活補助費 職務加給 合計金額 89年10月至89年12月 代經理 5,260 54,100 16,400 75,760 90年1月至90年9月 代經理 5,500 67,800 19,000 92,300 總和平均 88,165 計算式:(75,760元×3個月+92,300元×9個月)÷12個月=88,165元 上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291頁 方案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 ⒉基數及基數內涵:系爭依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退 休金分段計算 ⑴73年7月至87年3月間共13年9個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為14 年;又前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故基數為28(計算式:14× 2=28)。然因將後9個月納入新制計算將較有利於黃耀鴻,故僅 計13年,基數為26(計算式:13×2=26)。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核 給(即與方案一相同),故73年7月至87年3月31日與方案一計算 方式相同,為88,165元。 ⑵87年4月至110年11月4日共23年7個月又4日,再加計上述9個月 ,共24年4個月又4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年 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前2年年資(計算式:15 年-13年)之基數為4(計算式:2×2=4),餘22年4個月4日年資之 基數為22.5,合計基數為26.5;然26.5加計前26個基數將超過 45,故基數應為19(計算式:45-26=19)。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一個月平均 工資係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平均,故87年4月1日至110年1 1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從優計算,將基本薪及特支費一併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金額項目如下(見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3頁): 年/月 退休時職階 基本薪 特支費 金額 110年5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57,125 175,700 110年6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7,988 57,469 110年7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99,777 113,573 110年8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2,494 51,517 110年9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34,063 150,717 110年10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980 124,627 110年11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805 212,187 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 112,267 110年6至11月工資平均 118,348 ⒊退休金為4,425,363元或4,540,902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88,165 2,292,290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425,363元(計算式:26×88,165+19×112,267=4,425,363)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540,902元(計算式:26×88,165+19×118,348=4,540,902) 方案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算 ⒈基數為61(即與方案一相同)。 ⒉基數內涵: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 )、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 年月 職階 基本薪 責任津貼 職務加給 晉等津貼 合計金額 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見附表一編號2至14) 通訊處經理 5,060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 68,000 (見註1)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見註2) 73,060 總和平均 79,148 ※計算式:73,060元×13個月/12個月=79,148元 註1:依系爭支給辦法,就轄下人數為50人以上者,職務加給以68,000元為計算(見原 審卷第185頁) 註2:依系爭支給辦法,通訊處經理無晉等津貼(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⒊退休金為4,828,028元(計算式:79,148×61=4,828,028) 方案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即與方案二相同)。 ⒉基數內涵: ⑴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給,與方案三相同為79,148元。 ⑵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給,與方案二相同,即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 均計算,為112,267元;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1 18,348元。 ⒊退休金為4,190,921元或4,306,460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79,148 2,057,878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190,921元(計算式:26×79,148+19×112,267=4,190,921)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306,460元(計算式:26×79,148+19×118,348=4,306,460)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13-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雖相近,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9 日、113年1月18日,相距已近半年,顯非短時間內反覆為相 近罪質之犯行,且客觀手段上分別係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 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汽油,亦明顯有所區別,當認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 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並分 別造成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基此,再酌以受刑人 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 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 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2-08

ULDM-114-聲-3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7 號、第23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0年2月日」 更正為「110年2月3日」、第4行「110年8月3日」更正為「1 10年6月24日」,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50分許」更正為 「12時38分許」、第3行「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刪除、第4 行「啟動」前補充「以自備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文 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編號㈤「證據名稱」欄第2行「翻拍照片」後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日,業經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 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 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 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 案物品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何憲相、告訴 人何思瑩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竊盜罪前 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於本案扣押, 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 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何憲相、告訴人何思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郭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郭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竊盜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於民國110年2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持其 之前為何憲相工作時,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鑰匙,發動停放該處之A車而竊取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因汽油用罄,而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對面(已發還)。嗣何憲相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 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與 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㈡於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何思瑩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因汽油用罄, 而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嗣何思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且採集現場 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 A-STR型別結果與郭文雄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3221號)。 二、案經何思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何憲相於警詢時指述 被害人發現A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發現B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A車,並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B車,並將B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A車方向盤之生物跡證及遺留在B車安全帽內之生物跡證,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發現DNA-STR型別結果均與郭文雄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A車及B車, 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簡-2411-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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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 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 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 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 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 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 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 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 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 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 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 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 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 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貞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貞得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方 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如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 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 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噴灑汽油之噴槍瓶、點燃汽油之打火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衡量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 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3-苗簡-150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案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受理中,被告在新竹看守所服用藥 物後已穩定3個月,現已改過自新,絕不會再犯,也會按時 吃藥,回歸社會秩序,家裡剩老母親1個人在家,不想讓她 擔憂,後續被告會跟家裡的人在2、3個月內易科罰金繳清, 幫家裡分擔家計,請求本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交保回家過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 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 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 ,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動機 ,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未成 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並未 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 、隨即購買汽油之放火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語, 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訊時 ,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是尚 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 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 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03

SCDM-114-聲-1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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