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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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59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吳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597-20250123-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琰 被 告 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8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7

TPDV-114-仲訴-3-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羅翊殷 被 告 郭德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8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重訴-6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平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103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48,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月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857,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王孟傑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3,4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家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08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119,8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114年1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19,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31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5

TPDV-114-補-16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172,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補-11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婉柔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明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5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補-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胡念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敏慧、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蘇家慧間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13

TPDV-114-補-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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