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