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婷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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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鴻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 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38頁)在卷可 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 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拿去繳的。希望判輕一點,給 予緩刑。 三、惟查,本件原審已適用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 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 潛在之危害;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 約40餘年、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頁),量處 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業已具體依據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而量刑,堪稱已屬寬待,被告上訴意旨 仍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 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行,且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正視己非、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2-10

PTDM-113-簡上-151-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 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 政男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 43頁)。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4時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 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 外聯通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公然侮辱、強 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 爬的爬出來,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於爭吵 過程中,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路,以「你這人很卑鄙 」、「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邱政男,足以貶損邱政男之 名譽。 二、案經邱政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政男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當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TDM-114-簡-113-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 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 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 ○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 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 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 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 。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 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 ○○、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 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 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 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 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 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 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 ,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 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 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 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 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 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PTDM-113-訴-218-202502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 ,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 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 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 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 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 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 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 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 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 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 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 ,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 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 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 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慶於112年5月4日23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之226號前時,原應注 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告訴人梁惠媚亦於同路段騎乘自行車沿同向於前 方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左足大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訴卷第85-86、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2-03

PTDM-113-交訴-106-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2-03

PTDM-113-交簡上-9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 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 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淑汝不及注意之機會 ,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 、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 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 ,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 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 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TDM-114-簡-30-20250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坤壽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冠霆 邱玉郝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23

PTDM-113-附民-696-202501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潘秀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23

PTDM-113-附民-12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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