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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被 告就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故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損 害金額為10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490 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 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 範圍,與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0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義所得遺產 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上開債權無請求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 ,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 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 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13,399,769元 - - 13,399,769元 2 利息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9.91% 37,047,436元 3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0.991% 65,850元 4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1.982% 7,277,713元 5 程序費用 144元 - - 144元 小計 57,790,912元

2025-01-09

PTDV-113-補-745-2025010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芳玲 被 告 利長鴻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 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核原告原聲 明第一、二項之變更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長鴻、林育賢(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利長鴻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之某家樂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林育賢。復於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利長鴻、林育賢共同搭車北上至桃園高鐵站,透過林育賢之介紹,在高鐵桃園站內,以3萬元之代價,由利長鴻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丁」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之人向伊佯稱可加入「承恩」老師群組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伊受有4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利長鴻則以:我知道錯了,我是受到林育賢的影響才提供系 爭帳戶金融資料,但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不是我拿走的 ,我也沒有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的金額我也沒辦法負擔,我 現在仍易服勞役中,只能打零工,收入不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賢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利長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被告在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告匯款交易擷圖、原告與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163頁)。又被告就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判決利長鴻、林育賢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各6萬元、6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至利長鴻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亦未詐欺原告等語, 然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 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均為心智成熟及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 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40萬 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利長鴻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4月9日送達利長鴻、113年11月8日公示送達於林育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名林育賢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正德 林李正美 高李正姬 李正惠 李正純 李櫻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見潮補卷第9至39、54至65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07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 卷第107至109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基 於系爭土地上租佃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暨出租人,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生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 自有確認利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認定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存在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且該地現未作農業使用等語為由,駁回伊之申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面積7.3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作農用,可徵被告在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故兩造間屏東縣○○鄉○○○○000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年年均有耕作,第一季多為水稻,第二季為田菁綠肥,第三季種植紅豆、毛豆或蘿蔔,並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地上物免申請建築執照,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必要設施,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為出租 人,亦為承租人。  ㈡屏東縣政府於110年5月7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1017131900號函 核復准予登記,由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就兩造間系爭租約逕為 變更系爭租約為由被告向原告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面積5,072.91平方公尺等。  ㈢被告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興建農舍(門牌號 碼同鄉仙吉路600號),並在農舍前方緊鄰之系爭土地上興 建圍牆及水泥平台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66 .22、7.34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作 物或設置耕作必要設施;且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占用 。  ㈣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新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  ㈡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應自任耕作規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是否不 自任耕作,應就全部承租土地整體觀察,即是否造成該耕地 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而影響耕地租賃之目的,不因耕地 中有少許部分未耕作,即認為構成不自任耕作情形。又所謂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 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決參照)。再者,承租人為便利及維護耕作目 的,鋪設水泥路面便利農用機具通行等,不能認為非供耕作 使用。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072.91平方公尺,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 其餘有種植玉米、蘿蔔等作物及設置如附圖B所示水溝等耕 作必要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圖即附圖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597號函 檢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3頁)。再 觀諸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方基座,並 緊臨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平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 潮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則被告辯稱設置系 爭地上物,係因在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有耕作、收成、施 肥或運輸等需求,故須鋪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載運農機、肥料 及農產品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或擺放被告耕作所必 須之農機、農具及肥料等物品,或運送肥料或農產品等,堪 以信採。況縱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較之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比例約僅1.45%【計算式:(66.22+7.34)÷ 5,072.91=1.45%】。是就系爭土地整體觀察,系爭地上物核 屬便利及維護耕作目的之設施,不能以此認為部分土地非供 耕作使用。故原告辯稱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等語,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回函,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未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同意之固定建物,故該所未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被告已構成未自任耕作 等語,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為 憑(見潮補卷第127頁)。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 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 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 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設 置之合理化,並避免耕地因存在該等被認為違規之農業設施 而致無法移轉登記,足見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遂行農地主 管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之管理,進而保障耕地所 有權人就該耕地之移轉權利,並非用以界定何謂農業設施, 即關於是否屬農業設施一節,應綜合農業用地及該設施之使 用、設置狀況以為判斷,非謂僅有經核准取得農業設施之容 許使用之設施,始為農業設施。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為便利 耕作所搭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未申請取得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仍無礙於其搭蓋目的在於供便利耕 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建築系爭地上物,已構成未自 任耕作等語,難認可採。  ⒋總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屬無據。  ㈡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 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 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 00025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A 圍牆(即系爭地上物) 66.22 2 B 水溝 9.14 3 C 水泥平台(即系爭地上物) 7.34 4 D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4,986.45 5 E 農作物(玉米或蘿蔔) 3.76 合計 5,072.91

2025-01-02

PTDV-113-訴-48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秀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民國71年5月3日屏 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349、350、35 1、352、353、354、355、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並聲明:㈠被告A(即林享 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面積71.01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 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 生所遺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同段353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同段35 4地號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丙○○、A(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丁○○應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 民國71年5月3日屏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載坐落同鄉五溝水段838地號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為相同請求及許芳瑞律師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 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林享忠、 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當以其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林享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敦11 0司繼字第347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後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享生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且因其等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追加被告許芳瑞律師。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許芳 瑞律師、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享華前於71年4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嗣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同鄉德勝段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同鄉德勝路17號房屋(後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套繪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林享華死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然依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2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坐落之355地號面積為153.13平方公尺,足徵355地號即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現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於林享忠、林享生死後,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351、35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351、354地號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351、354地號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㈠甲○○○、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㈡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該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㈡丙○○、甲○○○、許芳瑞律師、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 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 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 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 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 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綜上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須共同申請,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丁○○亦須 協力出具所需書圖,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 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 權責依法認定,併予指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83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享華於71年5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838地號歷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其中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而林享忠、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51、35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為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房屋現係由丁○○自林享華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6月1日屏巒鄉建字第1123084070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享忠、林享生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9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691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9月25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006984號檢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1、63至67、71至113、199、211至220、223至303、307至311、357至367、479、507、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351、354地號因作為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共有之351、354地號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351、354地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依據是使用執照資料所示及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計算式:76.3÷60%=127.2),故本件倘為辦理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得尋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僅以355地號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且依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 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等規定,請求甲○○○、許芳 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 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甲○○○、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17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查912、913地號面積各為287.88、675.44平方公尺,原告 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又於民國113年1月912、913地號公 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48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19,173元【計算式:(287.88×2100+675.4 4×480)×2/3=61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請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補-81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陳孫市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經原告前函知被告協議分割未果。附表一所示之主建物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內部相通,且兩造無任何親屬關係及信任基礎,應難共同生活,衡諸現實狀況,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復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住宅區,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屏東縣○○鄉○○○○000○0○00○○鄉○設○○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39至7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主建物之增建1樓後側廚房及3樓鐵皮部分,其中3樓鐵皮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道,需藉由主建物2樓出入;另1樓後側廚房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內部相通,並設有後門可出入,系爭不動產現為陳孫市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4、139頁),可認增建1樓後側廚房及3樓鐵皮部分係為助主建物之使用效用而存在,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為附表一所示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其所有權之效力所及。次查,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獨棟3層樓建 物,各樓層均以1樓出入口進出,難以另闢進出路徑,現在 供為住家使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狀態,顯 無法經由分割成數專有部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維持 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是如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 難以達到各自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且原 告自陳兩造無親屬關係及信任基礎,如共同生活有害及兩造 之日常隱私等語(見潮補卷第13頁)。綜上,衡諸系爭不動 產之現況、使用情形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 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聲明變價分割之方案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18建號建物(含增建1樓後側及3樓部分) 地號/建號 305 306 118 (含增建1樓後側廚房及3樓鐵皮) 面積/總面積 (平方公尺) 6.43 146.45 187.8 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 住宅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原告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陳孫市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陳明慧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合計 1 1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陳孫市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陳明慧 3分之1 3分之1 合計 1 1

2024-12-31

PTDV-113-訴-5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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