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處
刑度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原審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正值壯年,然卻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屬不該。
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28包,合計淨重14
,34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況本件原審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已如前
述,是處斷刑度顯已大幅降低,依本案前述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輕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
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
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
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原審卷第55頁)
之智識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
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
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4-上訴-31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