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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陳亭妃 、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協議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 本院卷2第302、303頁),是其變更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 翰、陳裕憲,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並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未成年子女陳亭妃、陳威翰、陳裕憲原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有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陳亭妃、陳威翰於 112年10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陳裕憲則仍與相 對人同住。兩造並於113年8月8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陳亭 妃、陳威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前 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分別核發通常保護令,陳裕憲目 睹前開家暴行為,應推定相對人不適合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 。且相對人屢次讓未成年子女陳裕憲獨自留在家中或將陳裕 憲交由現年僅10歲之陳威翰照顧,顯不適當。相對人亦常放 任陳裕憲每日使用平版電腦等3C產品長達數小時,陳裕憲並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卻未有改善之舉措。相對人住處 環境髒亂,未能提供新鮮之食品與陳裕憲,陳裕憲在咳嗽嚴 重的情況下,相對人卻消極未能即時帶陳裕憲就醫。兩造先 前雖已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但相對 人卻常於約定之時間遲到,或者未在家無法聯繫,甚至遲延 交付陳裕憲與聲請人之情形,導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流於形式,再加上聲請人與陳裕憲感情甚為親密, 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收入較高,也有十分良好之照護環境 ,陳裕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 符陳裕憲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裕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需獨自照顧與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更需外出賺錢支撐家庭經濟,陳裕憲年紀小於陳 亭妃、陳威翰6歲以上,才會導致相對人送陳亭妃、陳威翰 上學時,無人可以照顧陳裕憲,導致短時間讓陳裕憲一個人 在家,相對人確實因需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有1、2 次給陳裕憲觀看影片,但時間不長,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 任,且現在陳亭妃、陳威翰均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之胞 弟也跟相對人同住,可以協助相對人照顧陳裕憲,不會再有 不適當之情形,陳裕憲由相對人照顧,應符合陳裕憲之最佳 利益。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裕憲(000年0 0月0 日生),嗣於112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裕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4至26頁及其背面 ),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次按所謂監護(於父 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 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 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 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 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 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 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 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 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 或法院酌定內容。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 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監護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 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 限。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考量過往被告對未成年人有多次獨留且施暴情形,具有 經濟條件及照顧時間可與未成年人生活與互動,親職角色具 有責任感,有強烈監護意願及動機,具有合作式父母,擔任 親權及主要照顧者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0歲,無 菸酒癮、藥物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良 好,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掌握未 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8歲,無菸酒癮、藥物 濫用之情況,雖暫無穩定的工作收入,但有數百萬的投資存 款,經濟狀況良好,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惟照顧未成年人 期間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3(即陳裕憲)情形,並且有因管 教未成年人過度而使未成年人1、2聲請保護令獲核發之紀錄 ,評估在監護能力上較不適任。②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 兩週一次會面交往,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1、2,由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人3,兩造均有親屬可協助部分照顧工作, 依兩造所述之工作時段評估兩造亦均有陪伴未成年人之時間 ,生活作息規劃亦能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惟相對人部分與子 女陳述大致相符,相對人部分則有待評估。③照護環境:目 前未成年人1、2居住為聲請人住所,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 具備基本電器設備,住家位處市區,附近有便利商店、餐飲 、診所等,距離未成年人1、2、3之學校距離均約車程5分鐘 ,生活機能佳。④監護意願:兩造離婚時原為相對人單方監 護,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人扶養費,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2、3之家暴情事,未 成年人1、2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因考量未成年人3身心發展恐受影響,故提出改定親 權訴訟。⑤教育規劃:因兩造居住同一社區,故聲請人仍會 維持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學校,依據未成年人喜好提供相關資 源,並對國小至高中有基礎規劃,聲請人之經濟條件足以支 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3因不知親權意義 ,訪談經常分心離開現場另作遊戲,此部分無法評估。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有較多的肢體及 眼神互動與交流,於相對人住處受訪時,未成年人雖與相對 人有言語上的溝通,但身體距離較遠,且眼神未對視;未成 年人3於聲請人住所時,可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1、2遊戲互 動,於相對人住所時,亦與相對人有擁抱等互動,惟當下為 單獨遊戲。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過往兩造間即有安排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雙方均無阻礙未成年人與對造會面之情況,建議以 一般會面方式進行。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改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三名未成年人,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較少提供扶養費用,但此為兩造 離婚時之共同決定,惟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多次獨 留未成年人3於家中而由聲請人通報,並與未成年人1、2間 有暫時及通常保護令,未成年人3亦因目睹家暴而於聲請保 護令程序中,未成年人1、2亦因家暴情事而改與聲請人同住 ,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改定之必要,並參 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建 議均院由聲請人乙○○(父)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乙○○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2月19日( 心)桃調字第102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雖均有穩定 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之監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照顧及提供之居住環境舒適、整潔度皆優於相對人。 而相對人曾對陳亭妃、陳威翰為家暴行為,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192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陳裕憲在場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自應推定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有不利於陳裕 憲之情事。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 有未依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且未提前告知(見本院卷1 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2第410頁、第411頁)及獨留陳 裕憲在家(見本院卷1第47頁、第237頁至238頁)等情形, 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照顧與聯繫均不夠主動 積極。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放任陳裕憲使用平板電腦之情 形,相對人雖辯稱僅有少數幾次提供平板電腦給陳裕憲,且 時間不長,然聲請人另案主張相對人有對陳裕憲為家暴行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23 號駁回聲請人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參以前開案件囑請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相對人、陳裕憲為訪視調查,陳裕憲於調查中陳 述:平時會玩平板,玩平板不用問過媽媽,在12點的時候, 媽媽會要我不要玩太久,媽媽不會和我搶平板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0頁及250頁背面),可見陳裕憲使用3C產品之情形 ,並非如相對人所述偶而才使用,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第10頁、第50頁、第51頁、第53至第5 4頁),亦可知相對人確實有長時間給予陳裕憲使用平板電 腦之情形,恐不利於陳裕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若維持由相對人擔任陳裕憲之親權人,難認 符合陳裕憲之最佳利益。而目前陳亭妃、陳威翰已與聲請人 同住,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請求單獨任未成年子女陳裕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 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陳裕憲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陳裕憲於成長過程中,與 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於考量兩造於受訪視及 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 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裕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 ,以此類計)上午10時至聲請人指定處所接回子女陳裕憲同 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陳裕憲送回聲 請人指定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及春節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三、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 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 ,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 方。  2.相對人應準時與陳裕憲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陳裕憲,如逾 30分鐘未到聲請人所指定處所接回陳裕憲,即取消當次會面 交往,不另補之。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 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 方親屬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家親聲-4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彭逸蓁 被 告 蔡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利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 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 職權命被告蔡嘉利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4

TNDV-113-訴-1556-2025021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人現為相對 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內民事聲請 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 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惟相對人逕列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 ,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 正,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抗更一-57-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868-2025021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方國瑋 被 告 李0恩 (姓名住址詳卷) 李父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0恩(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滿18歲成年,其父親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當然 停止之事由,本院仍得如期宣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0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7月5日12時0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李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 巷與工商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碰撞訴外人李鳴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致李鳴忠受傷, 原告已於111年11月4日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7元;另查被告李0 恩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父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强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李鳴忠所致,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0恩於 肇事路口係左轉車輛,李鳴忠為直行車輛,而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依被告李0恩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林口方向要 左轉85巷,該路口為紅綠燈。綠燈,我要左轉,那對向的汽 車都停了下來要讓我過,我就過去,結果就被對向停著汽車 的右邊出來撞到我等語,及李鳴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陳稱:我直行工商路往新五路方向,紅燈轉綠燈,我就起步 ,在巷子口對向有一台機車由車陣中出來要左轉,我發現時 只剩1公尺,就來不及撞上等語,可知其二人就何人係闖紅 燈通過肇事路口各執一詞,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肇事原因:本案監視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釐清事故發生原因,由於相關跡證不 明確,肇因部分不予研判。」可佐。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 李0恩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李0恩及其父親即被告李父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强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3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原 送達代收人 王翊婷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王翊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1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其父林柏宏、其母甲 ○○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林柏宏、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起 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 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原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因被告乙○○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現為15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 柏宏、母親甲○○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母為法定代 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此項欠缺可以補 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附民-172-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建治 陳韋豪 被 告 陳亮語 顏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3年7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而應由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11月 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 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2

SLEV-113-士簡-1627-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 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 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另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諾德等 情,惟觀諸其所提相應證據,一部分僅為申請企業登記之填 載表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一部分為非英文亦非 中文之外國語文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及適格。又原告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怡彤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陳怡彤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 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從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 缺,均尚有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編號1、2、3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參。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 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 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起 訴狀所附原證1、原證5均非中文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書 狀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黃諾德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明(無法認定陳怡彤律師是否受原告委任) 原告合法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

2025-02-12

TPDV-114-重訴-14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 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 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 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 公司是否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4-補-1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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