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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出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 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 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 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 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 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 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 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 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 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 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 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 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 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 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 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 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 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 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 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 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 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 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 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 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 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 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 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 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 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易-1558-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峰、吳臺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竟仍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由江定峰負責 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遂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處 所(詳細住址詳卷),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入 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放 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 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 鋼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 並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 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1枚。江定峰於製作前 開物品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 二、江定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 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吳臺文居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5之物 ;於江定峰前開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4至9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定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臺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8584卷第55-57、189-191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 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22-23頁) 、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6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 (偵18584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偵18584卷第259-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鑑驗照片(偵18584卷第265-34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4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附表一編 號1之物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具殺傷力、編號4 之物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出具之 鑑驗通知書可證(偵18584卷第259-264、267-340頁),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在其前開居處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之菸 盒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子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 放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子彈為 其持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子彈於被告居所搜索 扣得,尚無足證明子彈即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係於被告當時居處吊掛之 外套口袋內之菸盒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8584卷第22-23頁)、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7 頁)附卷可證;而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8584卷第197-2 00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獲前開子彈2顆之地點,係 在被告居所,且係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顯非其他外人可 任意放置之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 道是誰放的等語(偵18584卷第194、22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被告對於究竟係何人有可能會進出其居所、又係何 人會將子彈放置於其居所外套口袋內等節,全然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幽靈抗辯, 尚難採信之。至前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均未發現有指紋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215頁)足佐,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從掛 在牆壁之外套中拿出1個菸盒,菸盒裡面有夾鏈袋,夾鏈袋 中裝有子彈等語(偵18584卷第223頁)。足見該子彈2顆係 放置於菸盒內,且其外尚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是縱子彈上均 未檢出指紋,亦未悖於常理,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雖經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1具有殺傷力、編號2及3均未 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案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槍 枝,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二第10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⒉被告持有槍枝、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階段行為,又其非 法持有前開槍枝、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其前後製造行為 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顆之行為,核屬繼續犯 ,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 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刑,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 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 以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份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偵18584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 知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固移送併辦 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某日,在前開居處,以香精空瓶填入 火藥、小鋼珠,埋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後,再以透明膠帶 及保鮮膜密封,製成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具殺 傷力、破壞性之電點火式爆裂物1個,因認被告涉犯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爆裂物為同一時間所 製造,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臺文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吳臺文之 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可能需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在卷(偵18584卷第13、223頁)。而關於被告製造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爆裂物1枚之原因,則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初我入監服刑時,有認識的獄友出獄後還有聯繫 ,他曾帶製作爆裂物的材料到我家,沒有帶走,我基於興趣 自己把玩製作爆裂物,我不曾把爆裂物交付或販賣予他人。 應該是有朋友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7-1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好奇製造的,我沒有要拿出去,可能是 被其他人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201-203頁)。是 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把玩、好奇之目的而製作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爆裂物,且並無特定交付對象,與被告本案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係因同案 被告吳臺文之友人跟其他人有糾紛,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吳 臺文共同製造前開物品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吳臺文之製造原因 、目的、交付對象均不相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與本 案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 非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見偵18584卷第259-264頁) 為4根黑色金屬管置於黑色塑膠容器中所組成,黑色金屬管中並裝有金屬圓珠。其中2根黑色金屬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圓珠 具殺傷力 2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以電能引爆所填裝火藥為發射動力,經試爆,因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故無法引爆發射 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未填裝火藥,槍管為實心,無法引爆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爆裂物1枚(即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為圓柱狀物,內含CO2鋼瓶3只,且鋼瓶內填裝火藥及電發火頭,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結果 具殺傷力 5 自製引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在江定峰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砂輪機1台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2 銼刀1支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3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4 空氣鎗1隻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火藥1包、火藥1盒 非屬管制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火銃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動鑽孔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槍身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混泥土粉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YDM-112-重訴-5-20250121-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鳴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石家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婉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石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鳴為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東麟公司)之員工。緣東麟公 司於民國111年間起,承作111年花蓮縣玉里鎮松浦樂合等5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路面施作部分,並由石家鳴擔任工地負責 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前,石家鳴進行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並清除路面泥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黃婉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道路泥濘不堪通行,不慎造成自摔,致黃婉 真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鳴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麟公司負責人吳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 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 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 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 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 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 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 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 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 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 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 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 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 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 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 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 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 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 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 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 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 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 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 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 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 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 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 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 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 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 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 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 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 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 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 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 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 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 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 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 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 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 、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 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 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 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 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 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 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 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 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 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 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 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 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 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 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 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 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 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 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 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 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 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 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 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 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 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 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 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 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 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 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 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 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 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 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 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 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 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 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 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 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 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 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 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 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 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 ,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 ;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 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 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 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 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 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 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 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 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 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 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 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 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 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 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 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 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 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 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 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 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 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 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 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 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 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 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 (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 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 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 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 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 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 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 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 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 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 /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 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 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 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 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 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 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 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 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 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 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 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 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 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 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 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 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 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 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 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 ,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 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 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 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 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 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 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 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 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 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 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15

ULDV-113-訴-12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3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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