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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澔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澔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酒後不僅駕駛汽車 行駛快速道路,且還因不勝酒力自撞水泥護欄,再參以事發 現場之相關照片,顯見撞擊力度相當之大,縱事發時間係凌 晨3時55分許,被告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另審酌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飲酒 行為與駕駛行為相隔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喝了一瓶皇 家禮炮等;末衡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3號   被   告 張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澔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翌(11)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3時55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 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6.2公里北向 處時,因酒後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張澔祥因傷送醫救治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澔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13

TCDM-113-中原交簡-119-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彭國偉 黃久剛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榮祺 被 告 劉榮洲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通霄霸味薑母鴨店即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經查,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係以光碟方式提出,並未列 印為紙本附卷,及由兩造對於相關醫療單據為辯論,此部分 兩造之攻擊防禦,顯有不足。另原告主張提出大量診斷證明 、就醫紀錄,並主張其尚有右肩旋轉肌環不完全撕裂傷、右 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頸椎第四節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右肩旋轉肌撕裂傷及輕鬱症、伴有焦慮之適應急 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等多種身體、健 康之傷 害,然此部分與刑事認定不符,依現存證據尚難直接認定, 容有再調查並函請診斷之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相關病況與本件 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另亦有向光田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相關醫 療費用支出明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2878-202501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 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P29)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高子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洋酒及   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   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83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28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1時4 0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真善美地政士事務所,趁 該事務所人員楊琇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琇旻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13年4月29日1 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暐倫洋酒」商 店,持楊琇旻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 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楊琇旻正常使 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威士忌酒1瓶予張正羣 收受。 二、案經楊琇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暐倫洋酒」監 視錄影截圖2張、刷卡明細單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31、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 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5月(共19罪)、4 月(共9罪)、3月(共1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5月(共19 罪)、3月(共12罪)、2月、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2月(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 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 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陳明:被告前案亦犯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考量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 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 告竟於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而非法取 得威士忌酒1瓶,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 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1頁),參酌被告所竊取或詐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不包含前開累犯部分)、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 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2 現金1萬3000元(按: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3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按:均放置於編號1所示皮夾內)

2025-01-09

TCDM-113-簡-2405-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祺鵬即豪鑽行 相 對 人 萬寶隆洋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振凱 相 對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 廖家芸即振旺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 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84,0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6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80、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胡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胡馨文為 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 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被告2 人均明知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全偉布業有限公司、福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洲纖維有限公司、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大布業有限公司、欣穎服飾行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欣耀有限公司、高迪實業有限公 司、依晏服飾行、寬園服飾名店、依淇有限公司、尚洋服飾 店、新妮華洋服飾名店、炫麗紡織有限公司、丰華布業有限 公司、青定事業有限公司、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高悅纖 維有限公司、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鋰福興業有限公司及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 ,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本謙提供與依悅公司業務性質 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 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 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漁村(股)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TAIPEI 101、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永行銷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 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 單」,並於「費用申請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際對象,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 核准許後,再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此開 立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 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或用以沖銷依 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 7萬1,106元),使依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傳票時間109年10月31日、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暨所附之「支 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及憑證影本、依悅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0年至111年依悅公司「交際費」傳票沖銷「暫付款 」款項彙整表、依悅公司明細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 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 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 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 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 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 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 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交 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 ,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所示發票 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 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 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 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 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 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對於會計科 目如何認列並不知情,且列為「暫付款」屬會計部分之認定 ,亦非被告胡馨文所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 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 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 附表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 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 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 財務部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經依洛 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 本謙,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 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 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本謙為依悅公司董事長,其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 際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據此 製作之「轉帳傳票」,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  ㈡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 司為被告劉本謙100%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 8%股份,且被告劉本謙同時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依悅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依洛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被告 劉本謙以依悅公司董事長身分,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際 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再由會計人員據 此製作「轉帳傳票」,難認各該「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亦 無從認定就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有何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依悅 公司是投資公司,所以不會有進銷項,交際費是由被告胡馨 文申請,被告胡馨文填寫費用申請單並附上發票單據後,再 由董事長即被告劉本謙簽名,我們才會作帳等語(見偵卷第 315、840頁),並依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共24家公司 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 對象。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 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 0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 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 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四、交際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 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 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再 按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衡酌特性可 界定為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 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 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認列營業收入時,其因該營業收入而發 生具有關聯性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 ,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司為被告劉本謙100% 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8%股份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雖為依洛 公司之客戶,然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被告劉本謙亦為依 悅公司董事長,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與附表所示 交際對象應酬,有助於保護或增進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的投 資利益,因為對於依洛公司的幫助來自對我們的產品和原物 料開發,這些廠商有上游廠商也有下游廠商,也有加盟經銷 商;對於依悅公司的幫助是,因為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的 目的就是要幫助依洛公司的成長發展,因此依洛公司如果茁 壯,依洛公司準備要IPO,而且依悅公司持有依洛公司股份 ,IPO的話依悅公司肯定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再參前揭關於交際費應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說明,應可認 定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依悅公司 業務有關,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自得認定為 依悅公司之交際費,會計人員據此製作之「轉帳傳票」,難 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縱為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難 認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況且,若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或金額超出限額,即應予全數剔除其列 報之交易費,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惟倘認定與依悅 公司業務有關,但其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之限額,除超過限額部分應予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 第1131015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是以,縱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亦屬稅務上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之問題,而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所 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帳面上既列為依悅公司之交際費,且 實際上亦由依悅公司支付,依悅公司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及 財務即無不實可言,實難認關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有 何不實製作,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胡馨文並非依悅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填製「 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且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 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㈠被告胡馨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於89年5月29日進入依洛 公司,103、104年間因被告劉本謙前任秘書離職,當時人資 部主管指派我接手祕書業務,105、106年間我升任人資行政 部主任,109年間開始,被告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 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 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 件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知道附表所列費用是和廠商的交際費用,因為開立發 票的人和消費的明細項目寫餐費和酒,秘書有跟我說如何判 斷,我會看品名和開發票的公司,老闆即被告劉本謙也會給 我發票跟刷卡單,我去核對日期和金額,月中有刷卡對帳單 來的時候,我會再重新核對;因為依悅公司是老闆的投資公 司,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因此我認為對於依洛 公司好的話,對於依悅公司也會有幫助,因為會有投資的收 益,所以我認為附表所列費用與依悅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胡馨文填寫附表所示交際費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時,並無明知不實而製 作之情形。縱被告胡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劉 本謙不會告訴我每筆交際對象的廠商是誰,由我自己決定, 再交由被告劉本謙審核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與被告劉本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 特定和確定每筆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相符,然被告劉本謙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費用都是跟廠 商的交際費用,交際的廠商一定是附表所列交際對象的廠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縱「費用申請單」 上所載「對象」欄之廠商與該次交際之廠商未盡相符,然「 費用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無礙附表 所示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構成犯罪。  ㈡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所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或電子發票後,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已如前述,然「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實,亦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胡馨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際對象 轉帳傳票日期 交際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轉帳傳票號碼 1 109年10月7日 侑寬有限公司 4萬9,300元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28萬4,715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109年10月8日 3萬6,000元 全偉布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4萬3,500元 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4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290元 漢洲纖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侑寬有限公司 3萬9,200元 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4萬8,000元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425元 福大布業有限公司 2 110年3月1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79元 欣穎服飾行 110年3月31日 7萬4,979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110年3月11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2萬元 00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2萬1,000元 3 110年4月9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35萬7,696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110年4月21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7,3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4,150元 欣耀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 2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55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4月23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110年4月21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2萬6,250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4月23日 洋酒城洋酒量販店 6,030元 110年4月26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5,500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4月28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3萬2,086元 110年4月29日 星辰酒窖(股)公司 9萬6,9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4 110年5月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6,451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5月31日 8萬567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110年5月10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5月27日 鮨崤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以利亞餐飲事業(股)公司 5,116元 5 110年10月4日 北海漁村(股)公司 1萬131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110年10月31日 3萬2,901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110年10月8日 龍點有公司 2萬2,77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9萬9,313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110年11月1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110年11月15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26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11月18日 2萬5,725元 110年11月21日 2萬4,15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11月23日 3萬2,607元 110年10月31日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65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11月22日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4,015元 丰華布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775元 110年11月26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4,150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7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110年11月28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110年11月3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725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11月30日 克萊德科技(股)公司 4萬9,350元 7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青定事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2萬5,650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110年12月17日 M One SPA 5萬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01 SAINTS 2萬890元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9日 盛豐行(股)公司 9,500元 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ZABA 3,470元 鋰福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1日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2萬7,090元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 合    計 135萬5,821元

2025-01-08

TPDM-112-訴-158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2號、第4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鴻威門市」應 更正為「鴻成門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威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沈哲甫所管 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於113年5月26日18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歐峻瑋所管領之商 品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沈哲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歐峻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哲甫、歐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鴻 威門市及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1瓶、威士忌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08

PCDM-113-簡-5934-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靂生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瑞雲所管領陳列於商店內之蘇格登洋 酒2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係為一般民生食品,且價值非高,兼衡其前有數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陳已飲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比利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羅瑞雲所管領之貨 架上商品即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瑞 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瑞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壢簡-2212-20250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 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 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 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 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 、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 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 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 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 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 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 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 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 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 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 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 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 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 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 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 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 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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