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標的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匯款項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
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
男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戊○○依
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
轉匯至轉匯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確實已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被告亦曾轉匯前開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初該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
人匯錯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
57分許轉帳2,000元、1,000元、1,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並自承其會從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
55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7頁),足
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確有特別使用目的
,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
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前開轉匯2,000元、1,000
元、1,000元之款項,早在其所稱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
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前,即經轉匯殆盡,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而該款項來源乃其先前於同年
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57分許轉帳2,000元、
1,000元、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屬無稽。又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
款項匯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
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
其他不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
等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
之理,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所辯該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反可輕易
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甲男絕無
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境地;參
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有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時係確信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見其申設
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加聞問,
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被告確實
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甚
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
為政府有持續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足為證。被
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
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接續轉帳之行為,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供甲男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見任何悔意,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查被告亦不否認
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
,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4,197元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自被告申
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觀之,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雖無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然上述款項於匯入後,被告即將該款項大部分金額轉匯
而出,而與本案轉匯情節相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額14,197元均係甲男
及其同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轉匯至甲男所指定之帳
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
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丁○○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甲○○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乙○○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戊○○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丁○○(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甲○○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乙○○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戊○○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戊○○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TCDM-113-金訴-31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