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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幫助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之不法所得。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登錄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 門號,再以丁璽儒(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辦中)之名義,利用上開門號進行驗證 ,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 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 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乙○○因 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8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另案被告丁璽 儒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投資網站網頁、電子錢包擷 圖、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電子發票證 明聯、保本合約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公司民國113年0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600號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3年6月17日遠傳(發) 字第11310606457號函暨檢附門號清單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42、47-120、123-127、129-130、133、171-173 、181、191-196、199-2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 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行騙告訴人之用,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 ,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性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3個月,即再於111年6月13日從事提供人頭門號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予詐欺正 犯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 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酒店幹 部,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太太懷 孕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所為提供人頭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此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 助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有無或將會以何種特定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是被告提供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 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預扣利息、手續費後,我從事本案, 實際上有拿到1萬5000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正犯貸得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作 為其提供人頭門號予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之條件甚明,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地點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1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乙○○(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詐欺正犯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誆稱:投資gleneagle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其中於113年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1萬元至另案被告丁璽儒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宗慶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球霸」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球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甲○○、乙○○就本案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 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己○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博弈匯 款獲利提款使用為由,商請甲○○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中信帳戶)之帳號,己○再將上開甲○○之中信帳戶帳號告 知乙○○轉知該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乙○○於111年2月初,以欲購買卡利遊戲網站之遊戲幣為由 ,要求不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丁○○遂提 供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 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中信帳 戶B)、不知情之張○嘉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嘉之中信帳戶)之帳號,乙○○再將前揭三個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球霸」,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三 個中信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四)嗣不詳人士或「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 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使用LINEE暱稱「球 霸」對丙○○佯稱:投資運動博弈有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卡存款 方式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別 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發現所投資之博弈平 臺無法領取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己○、乙○○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商請被告甲○○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 號,待款項匯入後請被告甲○○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被 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辦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己○,並依 己○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固坦承有要求丁○○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我沒有將甲○○的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果我交 給上游會有報酬,而且一定要交付金融卡給上游才可以,甲 ○○只有跟我講帳號,我沒有拿他的金融卡、存摺,也不知道 網銀帳號密碼,如附表所示2萬元匯入時,甲○○不在臺中, 我請甲○○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這應該是欠我錢的朋友還我 錢,匯入7000元這筆的來源我沒有印象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不知道投資運動博弈事宜,中信帳戶我原本就有在使用 ,有用於繳費,該帳戶內有工作的錢、投資股票的錢,己○ 沒有帳戶,那時她玩娛樂城要出金,向我借用這個帳戶,結 果一次綁定就無法解綁,我不知道己○有無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及收簿手,她向我借用中信帳戶時會跟我講,我再依她的 指示提領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前借用過兩三次都沒有問題 ,後來有說過朋友要還他錢,附表所示匯入的7000元應該是 娛樂城的出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 讓我出金,但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出問題 的款項應該與我無關,丁○○會告知我帳號是因為我要儲值丁 ○○在當代理的百家樂娛樂城,所以他才會提供我台新銀行帳 號讓我去存款,入金到娛樂城,丁○○才會給我點數去玩,我 沒有將丁○○的帳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清楚款項為 何匯入又匯出,是我自己用現金存入的,也有娛樂城出金匯 入的,況且有詐欺款項匯入的是丁○○之中信帳戶,但丁○○沒 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我,卷內的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我獲利 匯入前述帳戶的錢是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18至329頁)。經 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2月3日前某日,商請被告甲○○提供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待款項匯入再要求被 告甲○○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2月初,要求不 知情之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款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7、89至98,310至329 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 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5至201、209至211 、413至419頁,本院卷第190至211頁); 又不詳人士、「 球霸」取得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 之中信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球霸」對丙○○佯稱:投 資運動博弈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分析費才能將獲利金 額領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分別由甲○○、丁○○轉帳至己○、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至2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甲○○指認被告己○、證人丁○○指認被告乙○○之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1至11 7、203至206頁)、證人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 207、223至234頁)、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9至245、247至251、293 至303頁)、被告甲○○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丁○○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B,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 戶A,見偵卷第281頁)、張○嘉之中信銀行戶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至285頁)、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所附證 人丁○○提出之與暱稱「天雷淦」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461至469頁)、告訴人與張○嘉、丁○○調解成立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9至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張○嘉 遭移送之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中信銀行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6389號函及後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B、張○嘉之中信帳 戶確已供不詳人士或「球霸」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甲○○、證 人丁○○亦分別依被告己○、被告乙○○之指示,將含有告訴人 遭詐欺而存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贓款 ,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己○、甲○○、乙○○前揭 所為,確均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 確。 (二)被告己○、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就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被告己○之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是經朋友介紹結識,因為我的 帳戶不能使用,向甲○○借得中信帳戶綁定娛樂城作為博 弈獲利提款使用,我有綁定包你發、星城公司等娛樂城 ,甲○○只有告訴我帳號,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甲 ○○自己身上,包你發幣商匯款給他,我通知甲○○,他會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我,我借用甲○○之中信帳戶多次,曾 經有過款項匯入時,甲○○沒辦法拿博弈的錢過來,所以 改用匯款到指定帳戶,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博弈 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案發當時我沒地方住,戊○○讓 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起住,因而認識乙○○, 住一起後才知道他們在做博弈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 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甲○○借用中信帳戶,讓包你發娛 樂城幣商匯款,幣商都是由乙○○接洽,我有將甲○○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乙○○,錢匯進來後,有時候請甲○○ 匯款,有時候請甲○○轉帳,戊○○及乙○○收簿子是為了做 博弈,他們有帶我去過他們公司,公司內有很多臺電腦 ,畫面顯示球版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甲○○要帳號,娛樂城的錢轉 進他帳戶後,我請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有將這個帳 戶的帳號放在我與戊○○、乙○○共組的群組內,我請甲○○ 領出來的錢是幣商包你發所匯款,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遊 戲幣,我把幣賣給幣商,幣商會打錢到我指定的帳戶, 這是我在娛樂城的博弈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8 9至9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黑龍介紹認識乙○○,之後因 朋友介紹認識甲○○,我和黑龍及乙○○住在一起,看到他 們在玩包你發娛樂城,乙○○跟我說娛樂城帳戶內的遊戲 幣可以出金,我不知道是誰的遊戲帳號,他們有很多帳 號,乙○○聯絡幣商,要把遊戲幣給幣商,幣商把現金轉 給我們,需要一個帳戶收幣商的現金,剛好甲○○有中信 帳戶,我就向甲○○借用,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朋友 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說 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甲○○ 才借我帳戶,我向甲○○借用這個帳戶,有些進來的金流 是乙○○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有一些是我個人的金錢, 我會跟甲○○說這是幣商的錢,或朋友欠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1至235頁)。    ⑤觀諸被告己○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知被 告己○知悉斯時同住之乙○○、綽號「黑龍」之人有在娛 樂城從事博弈事業,因其本人或乙○○有自娛樂城出金( 出售遊戲幣予幣商,讓幣商匯款)之需求,而向被告甲○ ○借用中信帳戶供綁定娛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待娛樂城出金款項匯入,被告甲○○即依指示提款或轉帳 至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無訛。    ⑥嗣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如附表所示匯入2萬 元部分是朋友還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就此 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審理中要求其就其答 辯據證說明時供稱:我只記得農曆過年時我朋友還我兩 萬元,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也 已經沒有與這位朋友聯絡,當初還款的對話也無截圖, 我入監服刑完發現之前的手機都不能使用了,我無法向 法官說明這個朋友是誰等語,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幽靈抗 辯無異,並無可採。何況被告甲○○於113年3月18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忘記己○有無跟我說是朋友要還她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從補強被告己○前揭辯述之 可信性,縱被告甲○○於113年8月6日時改供稱:己○說有 些錢是娛樂城獲利的錢,有些是他朋友欠他的錢等語, 然實無法特定係何時間的哪一筆款項為被告己○友人之 還款,仍難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向我 借用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玩娛樂城博弈的錢,我再依照 己○的指示提領或轉帳至己○指定的帳戶等語,復佐以被 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甲○○很清楚所提供帳戶是做 博弈使用,風險要自己負責;我直接跟甲○○說,這是我 朋友玩娛樂城贏的錢,但我沒有金融帳戶可用,我跟甲○ ○說因為已經換幣了,需要一個金融帳戶讓幣商匯款等語 ,業如前述;又衡以現今社會,交易往來頻繁,金融帳 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如非係金融帳戶經認定有可 疑交易、他人冒用等疑似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金融 機構當無隨意限制金融帳戶交易,甚或凍結帳戶使用之 理,被告甲○○既知悉被告己○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 ,即應提高警覺被告己○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何況被告 己○乃明白告知向被告甲○○商借之中信帳戶乃綁定娛樂城 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    ⑶被告林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透過己○去借帳戶讓 我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 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己○向被告甲○○商借中信帳戶亦有供 被告乙○○綁定娛樂城出金或供幣商匯款之用。    ⑷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 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將所申辦或所借得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供為不法 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去向,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洗錢。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大學肄業、在家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被告甲○○供稱 :我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等語,可悉被告己○、 甲○○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甲○○既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係供綁定娛 樂城作為博弈獲利出金使用,被告己○亦知悉所借得甲○○ 之中信帳戶乃供綁定娛樂城出金,再指示被告甲○○提領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致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 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 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之斷點及阻礙,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無異 ,客觀上實已該當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甲○○、己○應 可預見自娛樂城博弈獲利出金之金流,極有可能為不法 犯罪所得,待款項匯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己○ 通知被告甲○○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難以 掌握匯入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完整流向,任由被告乙○○ 轉知不詳人士綁定娛樂城帳號出金匯入再轉出,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其等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2.就丁○○之中信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觀看「 球霸」相關影片,之後我妹傳「球霸」的LINE個人資訊 給我,「球霸」傳連結給我加入名稱為球神問卜的群組 ,裡面有投資項目,我參加投注足球,勝率百分百,匯 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賺取2000元,後來「球霸」告知我 投資另一個項目(項目名稱已忘記),需要再匯款8000元 ,「球霸」又說我的投資項目有獲利,需要繳手續費及 分析費才能將獲利的金額領出(匯款內容如附表所示), 並且會寄支票,但我後續都沒有收到支票,且於111年2 月10日下午2時許到銀行也無法將獲利領出,我驚覺受騙 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球霸」是誰我不知道 ,「球霸」是一個LINE臺灣運彩投注群組,我下注球賽 都是私訊給「球霸」,下注方式有時候以ATM現金存款到 「球霸」給的帳號,有時候以朋友的郵局或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匯款到「球霸」給的帳號,下注贏錢後「球霸」 會匯錢到指定帳戶,我沒有帳戶,都是使用別人的等語( 見偵卷第214至2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小杰」 ,有向他要中信帳戶帳號,當時是為了賭博網站出金使 用,所以借用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511至5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就是小傑,我有 跟他要帳戶儲值,丁○○本身有提供百家樂給人玩,我也 有在玩百家樂,我想跟他要百家樂的求版來儲值,我在 網路上投注臺灣運彩有贏錢,但我沒有帳戶,就叫臺灣 運彩出金到小傑的中信帳戶,跟小傑說我要玩百家樂, 我以出金的方式儲值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傑是百家樂代理,百家樂要儲值 才能玩,小傑提供金融帳號,我匯款到小傑帳戶,請小 傑幫我在百家樂儲值,前陣子IG流行運彩分析,分析賽 事代投下注,我當時投2萬元,贏了十幾萬,我想將這筆 錢領出來,同時也想玩百家樂,所以跟小傑要帳戶,直 接請帶頭下注的人將錢匯進去,我當時要給丁○○的錢都 是同來源,比賽中獎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9頁),足見 被告乙○○除在娛樂城博弈之外,亦有參與運彩投注,且 與告訴人所參與而遭詐騙之有「球霸」之群組相同,被 告乙○○復以向丁○○購買卡利遊戲平臺之遊戲幣為由,請 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供其匯款,被告乙○○主觀上認匯 入丁○○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乃運彩投注獲利出金, 由帶頭下注之人依被告乙○○之指示匯款至丁○○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    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介紹乙○○給丁○○認識,乙○ ○要買百家樂,丁○○有在做博弈,會開博弈網站虛擬帳號 給乙○○儲值等語(見偵卷第433至436頁);復參以證人張○ 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左右,我男友丁○○在經營遊 戲幣兌換,他的帳戶使用無卡存款上限為3萬元,因而向 我借用中信帳戶供客人無卡存款,收取款項後我再轉帳 給丁○○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 ,當初是乙○○跟丁○○說要換遊戲幣,無卡存款每日限額3 萬元,丁○○用自己的帳號已經收取3萬元之無卡存款,所 以才需要借用我的帳號,丁○○的工作是「換幣」,幫忙 把錢轉到網路上變成遊戲幣,乙○○跟丁○○說要請丁○○將 收到的款項換成遊戲幣,但乙○○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我 沒有看過轉換遊戲幣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13至415頁) 。自證人己○、張○嘉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乙○ ○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認識丁○○,被告乙○○以交易卡利遊 戲平臺遊戲幣為由,向丁○○要求金融帳戶號,丁○○除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外,尚提供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 被告乙○○匯款,丁○○再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被告乙○○持 用之遊戲帳號內。    ⑷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6日我高中同學己○ 約我吃飯,己○介紹說黑龍是她哥哥,她與黑龍、乙○○同 住一起,乙○○有在玩卡利遊戲平臺,己○就介紹我給乙○○ 說可向我買點數,並當場傳送乙○○的飛機好友資訊給我 ,顯示為「天雷淦」,後續「天雷淦」就有跟我說他要 玩卡利遊戲並購買點數,我是卡利遊戲幣商,買家向我 購買遊戲幣且匯款成功,我會向遊戲官方平臺反應我已 收到買家款項,因此可以轉移遊戲幣到玩家帳號,當庭 提示的截圖為乙○○跟我說要將遊戲點數6萬點賣出提現, 官方平臺向我確認是否有此事,確認點數移轉成功後, 我就匯現金到乙○○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1頁 );於偵訊時證稱:乙○○向我購買遊戲點數,所以要匯款 給我,因為收款額度有上限,所以我才會拿張○嘉的帳號 來使用,但我沒有相關購買點數的證明,我與乙○○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有提到乙○○要儲值多少數額的遊 戲點數,但我沒有轉遊戲點數給乙○○的證明,收到款項 後幾天,乙○○跟我說他不要遊戲幣了,要將遊戲幣賣回 給我,我便依照指示將部分款項4至5萬元匯款至乙○○提 供給我的帳戶,收回遊戲幣部分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 第415至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中 信帳戶2個及張○嘉之中信帳戶帳號給乙○○,乙○○當時要 玩卡利遊戲,類似百家樂,他匯錢給我,我的點數給他 ,等於是向我購買點數,是他要匯錢給我時請我告訴他 匯款帳號,我與他使用的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天雷淦」 之對話中提到「洗一萬」是要回收的意思,就是他1萬點 點數給我,我把錢還他,他不玩了,對話中他說「入了 」就是已經把錢存給我或轉錢給我了,他要向我購買點 數,他說「22000洗」、「提領20000、822銀行帳號(詳 卷)」,表示要洗出來,「洗」類似提領款項之意,要將 點數給我,他要換錢,乙○○向我買點數又常「洗」,後 來覺得有點奇怪,乙○○跟我要點數,給我錢,但我不知 道並非他本人給我錢,而是透過別人轉給我,我不知道 乙○○匯入的款項來源,對話紀錄中我有告訴乙○○我的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但後面是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有問 題,我確定也有將上述三個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乙○○, 我記得當時是要交易6萬元,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自存一 天只能3萬元,乙○○要給我6萬元,所以再給他其他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復參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於111年 2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稱「洗1萬」等語,於某日晚間7 時13分許稱「一萬帳號轉帳」、「轉好了,幫我入點, 卡利網址給我」,於某日晚間12時53分許稱「30000自存 」,於某日下午3時4分許稱「入了」,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稱「22000洗」,於某日上午12時28分許稱「提領20 000」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9頁),足徵被告乙○○確有以 向丁○○購買遊戲幣而需匯款為由,要求丁○○提供帳號, 丁○○先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B及張○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予被告甲○○匯款,且丁○○將遊戲幣轉予被告乙○○ 後,被告乙○○多次要求「洗」幣,將遊戲幣轉予丁○○, 並指示丁○○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被告乙○○雖一 再表示證人丁○○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惟細研證人丁○○前 開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欲購買遊戲點數而 匯款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帳號內,尚無法證明匯入丁○ ○所提供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無從對被告乙○○為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末於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是自 己存款至丁○○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沒有印象丁○○ 有提供中信帳戶給我云云,然與證人丁○○、張○嘉之上開 證述內容證據不符,為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⑸再者,姑不論被告乙○○對於其臺灣運彩獲利乙節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乙○○確有參與運彩投注需出金, 其對於所參與之運彩投注群組係由何人主持、如何運作 、是否合法均未經查證或確認,且與帶頭下注之人並無 信賴關係,對於該人所匯出之款項來源亦未曾確認且無 從掌握,復佐以被告乙○○多次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將款項 匯至丁○○提供之中信帳戶後,未久即要求「洗」幣,將 遊戲幣轉予丁○○,再讓丁○○再轉匯現金至其指定之帳戶 內,讓該等金流經過多層轉匯之處置,導致無從追索之 結果,其所為實啟人疑竇,足徵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款項之匯入與匯出當能察覺異狀,可預見該等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容任匯款至丁○○所提供三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屬不 法所得,交換為遊戲幣後再讓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又 轉換為現金,實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存 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尚未達1億 元,則被告己○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己○3 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 、乙○○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己○等3 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己○等3人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 之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 分工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甲○○、乙○○與「球霸」、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係 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放任自身成 為不法犯罪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 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己○、甲 ○○、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已履行,被告己○尚待分期付款,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甲○○之家屬陳報 支匯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己○、甲○○、乙○○之教育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並參 酌被告己○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被告己○3人雖參與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存入如附表「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再轉出之洗錢犯行,但被告己○ 、甲○○未支配各該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洗錢之 財物在被告己○、甲○○、乙○○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匯入我帳戶的款 項,我若是依指示轉帳出去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被告乙○○否認犯行,卷內又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己○3人曾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甲○○、乙○○所為上開犯行,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叫甲○○領錢給我都 沒事,而且「黑龍」他們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 何突然有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4、310 頁);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被害人所獲的錢, 我以為是娛樂城的獲利,我本來就有在用中信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5、311至312頁);被告乙○○辯稱:我有透過己○ 去借帳戶讓我出金,也有向丁○○要帳號匯款儲值,但我不 知道匯進去的錢是有人被詐騙的錢,匯入的錢是我娛樂城 贏來的錢,或是我請帶頭下注的人直接把錢匯到小傑告知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 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甲○○之中信帳戶、丁○○之中信帳戶A、 B、張○嘉之中信帳戶,然卷內就被告己○3等人主觀上認知 之金流來源,已說明如前,卷內尚乏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所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再佐以本案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己○3人與告訴人有聯繫或接觸而施用詐術,自難 僅憑被告己○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己○等3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己○3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己○等3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及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2月3日9時55分許 7000元 甲○○之中信帳戶 2 111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甲○○之中信帳戶 3 111年2月4日17時3分許 8000元 丁○○之中信帳戶A 4 111年2月4日17時59分許 1萬4800元 丁○○之中信帳戶B 5 111年2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6 111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3萬元 丁○○之中信帳戶B 7 111年2月10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張○嘉之中信帳戶

2024-12-26

TCDM-112-金訴-178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88號、第5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起訴附表各編號之「蔡宜均」均更正為「蔣宜均 」;補充證據「被告陳亮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綽號「阿勛」以及其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1888卷第151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 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技師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 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麗麗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玠民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8號            第52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陳亮丞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依「 小新跟豬油仔」、「阿勛」等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及轉交領 得贓款之工作。陳亮丞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 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亮丞於 111年10月9日起,先以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温哲政 時任女友蔣宜均,佯稱有貸款相關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蔣宜均 ,但要先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資格云云,致蔣宜 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2 月14日13時41分許(即蔣宜均開始提款時點)間之某時許, 將其身分證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提供陳亮丞 使用(蔣宜均遭詐騙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賴麗麗、卓 玠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蔣宜 均則依陳亮丞所交付上開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地將上開款項悉數交與陳亮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賴 麗麗、卓玠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聯繫蔡宜均、温哲政配合 警方查緝,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陳亮丞 ,而查悉上情(同案被告温哲政、蔣宜均涉犯本案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麗麗、卓玠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蔣宜均所提領之款項,惟偵訊中改辯稱:沒有要蔣宜均提供帳戶,111年10月是蔣宜均要辦貸款但沒辦成。也沒有透過温哲政叫蔣宜均領錢,111年12月14日沒有收受款項。112年1月5日被温哲政和警察誘捕,警察說全部承認不用被羈押,才會於警詢中承認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蔣宜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温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提領款項後 ,經證人温哲政之手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蔣宜均、温哲政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玠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卓玠民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資料明細各1份、111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共23張、被告與温哲政、蔡宜均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麗麗、卓玠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蔣宜均所申設沙鹿郵局帳戶,證人蔣宜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寬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麗麗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卓玠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卓玠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 油仔」、綽號「阿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收取8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麗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賴麗麗侄子,佯稱需款孔急,致賴麗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 9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大里草湖郵局 111年12月14日14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 温哲政住家客廳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卓玠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致卓玠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7,2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塗城市場 111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 7,00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25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沛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天」、「老頭」等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提款車手。 二、郭沛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天」、「老頭」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殷榮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郭沛軒 依「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烏日明道郵局,持「老頭」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領得款項 交由「老頭」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郭沛軒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郭沛軒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亦有職務報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4031卷第15頁、第25-30 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 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減為5年,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 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天」、「老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依前說明,被告應就本案首次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加區分,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犯法條,贅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爰予更正。  ㈢被告與「天」、「老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款一職,提領告訴人2人遭 詐之數萬元款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 細緻分工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數萬元,並藉由 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 及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 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且失去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 本院卷第52頁),暨檢察官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以同日內接連提領不 同人遭詐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方式,分別為上開各罪,行為時 間、地點相近,行為分擔模式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行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之受 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其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24031卷第60 頁),被告嗣後已將郵局帳戶金融卡返還與「老頭」,該金 融卡現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 性,一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共10萬元之財物,固為本 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款項 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2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標的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匯款項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 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 男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戊○○依 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 轉匯至轉匯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確實已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被告亦曾轉匯前開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初該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 人匯錯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 57分許轉帳2,000元、1,000元、1,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並自承其會從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 55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7頁),足 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確有特別使用目的 ,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 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前開轉匯2,000元、1,000 元、1,000元之款項,早在其所稱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 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前,即經轉匯殆盡,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而該款項來源乃其先前於同年 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57分許轉帳2,000元、 1,000元、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屬無稽。又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 款項匯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 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 其他不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 等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 之理,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所辯該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反可輕易 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甲男絕無 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境地;參 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有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時係確信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見其申設 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加聞問, 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被告確實 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甚 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 為政府有持續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足為證。被 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 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接續轉帳之行為,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供甲男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見任何悔意,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查被告亦不否認 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 ,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4,197元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自被告申 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觀之,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雖無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然上述款項於匯入後,被告即將該款項大部分金額轉匯 而出,而與本案轉匯情節相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額14,197元均係甲男 及其同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轉匯至甲男所指定之帳 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 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丁○○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甲○○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乙○○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戊○○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丁○○(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甲○○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乙○○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戊○○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戊○○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6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 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 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 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 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 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 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 ,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 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 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 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 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 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 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 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 ,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 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 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 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 ,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 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 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 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 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 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 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 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2號、第4350號、第85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320號、第22253號、第23334號、第46253號、第58319 號、第58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第385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作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 LINE暱稱「100」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 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 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 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 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長江借款平台貸款之快速代辦中心 的人騙的,我在111年8月間在網路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就 跟對方聯繫後用line互加好友,他當時問我申請貸款要幹嘛 ,我說我要做生意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他說要幫我做金 流,叫我把帳戶資料給他,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號,我用臉書拍照存摺帳號傳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提 款卡、印章和存摺也在我這裡,網銀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懷 疑是我的網路銀行被盜用,後來我收到網路銀行密碼被改掉 的簡訊,但我沒有馬上掛失,我就嘗試跟對方聯繫詢問為什 麼會這樣,對方就說是我提供的帳戶資料有問題才被凍結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客觀事 實承認,被告確實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但沒有交出密碼, 從中國信託回函看出,分別在111年8月11日、15日被告帳戶 都有被變更過密碼,被告是八月初就交出帳號,中間差距兩 週,被告自己從來沒有變更過密碼,我們認為可能是詐欺集 團申辦貸款時,透過拿到被告個人資料,用破解密碼的方式 領出錢,請斟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是看到臉書貼文,從偵 卷也可以看出,被告跟詐欺集團的對話中,被告有跟詐騙集 團反覆確認貸款進度、對話紀錄為何不見,帳號被凍結後, 被告也有去質問詐欺集團,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沒有要提供帳 戶給別人做詐騙之犯意,被告前科雖然有詐欺、偽造文書, 但被告也因此被判11年,坐牢8年,110年被告才出監,現今 詐騙集團手段多變,不能因被告有詐欺集團前科,就一定能 夠知道現在的詐欺集團採用何種手段進行詐欺,被告長久以 來都在執行,沒有跟社會接觸,這段時間為了扶養父母,出 監後需錢孔急,想要透過正常方式養家,我們認為本件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 意,又被告前案已經被判11年多,何以再去做相同的事情, 何況本件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希望可以給被告無罪諭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 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又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渠等並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前揭金融帳戶內等情, 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三)觀諸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 偵8536卷第11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 可知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而於同年月12日帳戶餘額 僅56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帳 戶內存款餘額約10幾塊等語(見偵1972卷第215頁),則本 案帳戶之狀態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 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資 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台新貸款融資 客服」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頁)。揆諸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 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 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 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人真實姓名、職稱等辦理貸款理應瞭 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 ,且於接洽過程中,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 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 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被 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完全未有了解公司相關營業地點 、營業項目或與其對談自稱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這個代辦是誰,是甚 麼公司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在哪個縣市等語(見院卷一 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帳 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被告對於對方之真 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 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 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詢問「 那我需要提準備甚麼資料給你們」,對方回覆「需要提供網 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網銀紙本封面」,被告隨即回 應「是只要提供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正反面!那怎麼會要提供 網銀帳號呢?」,對方回覆「因為我們要送貸款作審核的動 作,需要查詢您的帳戶出入紀錄」,被告立刻回應「好的我 傳給你」,可見對方有要求提供網銀之「密碼」,且並無被 告所稱「做金流」等說詞或建議,又被告究竟欲向何人貸款 、做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節,均未於 對話中討論,且被告當下雖對於需提供網銀資料稍有存疑, 仍未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反而於3分鐘後立即拍照提供 。此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卻未曾詢問對方 ,直至111年9月被告才傳送「中秋佳節快樂,月圓人團圓! 你終於回我了,之前你不是說傳資料給你,你要幫我辦理貸 款嗎?」等語,而111年中秋節為9月10日,可徵被告於密碼 遭變更後整整一個月,對於帳戶使用狀況與匯入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等情均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方取得 所需財物。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 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 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 (四)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 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 款流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到10 9年假釋,回歸社會約2年了,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我有去銀行聲請過貸款,我平時有在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大概一個星期到二個星期用一次,我知道網銀密碼 遭盜用,但因為我也有在使用這個帳戶,我還不能確認貸款 有沒有下來,所以我不停用網銀功能等語(見偵1972卷第22 1頁、偵8536卷第35頁、南投警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121、 122頁),上情足見以被告一般之社會經驗且曾有向金融機 構申請辦理貸款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 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做金流即可辦理貸款等 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 作,且被告自承就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甚為頻繁,而此類網 銀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件等入出帳通知功能以提醒帳 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被告竟從未收受任何形式之通知,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 情理之事,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尚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既然明知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堪認被告 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 限管控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五)被告另辯稱:我只有提供帳號而未提供密碼,網銀密碼是生 日,我懷疑是網路銀行被盜用等語。然而,被告供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即為六位數或八位數密碼(80101 2或00000000),則在被告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他人如何有 辦法剛好在提款卡密碼容錯的三次輸入下,可猜中正確之密 碼,此顯然不符情理,且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 ,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 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 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正 犯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戶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 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 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 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 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以本案而言,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 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 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 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 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騙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26人,共遭 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 告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 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 到任何利益(見偵1972卷第40、219頁),是無法認定有犯 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張聖傳、廖志祥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雅婷、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巳○○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6日9時32分許 ③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2萬8000元 ③14萬元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癸○○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0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0時36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2時33分許 ④111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 ⑤111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⑥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0萬元 5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丑○○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4分許 1萬元 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申○○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理財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2時4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2000元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2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8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亥○○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贅載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匯款24萬5000元) ①100萬元 ②22萬4000元 9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1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辛○○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1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1時2分許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1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子○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4時12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③30萬元 1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8日11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丁○○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 1萬元 1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4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9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1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①40萬元 ②55萬元 ③10萬元 ④50萬元 16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67萬2000元 17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戌○○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1萬元 1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未○○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16萬元 19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 42萬元 20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9時38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④111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 ⑤111年9月5日9時10分許 ⑥111年9月5日9時12分許 ⑦111年9月5日9時15分許 ⑧111年9月7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6萬元 ④10萬元 ⑤15萬元 ⑥15萬元 ⑦15萬元 ⑧10萬元 21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8月31日9時54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③25萬5000元 ④5萬元 22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寅○○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2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庚○○推薦投資平臺,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萬7000元 25 張嘉汝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雅蘭」邀請張嘉汝加入「G財富自由10學習交流群組」、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張嘉汝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12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7萬2,000元 ④5萬元 26 傅琦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琴」邀請傅琦玲加入「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為好友、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傅琦玲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③111年9月許5日9時30分許 ①30萬元 ②68萬元 ③90萬元 附件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7】 1、111年9月7日警詢(偵1972卷第55至59頁) (二)卯○○〈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②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5】 1、111年9月29日警詢(偵1972卷第85至87頁)(偵58321卷第155至156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三)癸○○〈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②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3】 1、111年9月15日警詢(偵4350卷第39至42頁)(偵58321卷第135至138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四)壬○○〈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4】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8536卷第37至39頁) (五)丑○○〈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0】 1、111年10月18日警詢(偵11320卷第115至117頁) (六)申○○〈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6】 1、111年11月5日警詢(偵11320卷第185至187頁) (七)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5】 1、111年9月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55至257頁) (八)亥○○〈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1】 1、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81至286頁) (九)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3】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329至330頁) (十)辛○○〈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11320卷第391至393頁) (十一)子○〈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2】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25至429頁) 2、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1至433頁) (十二)丁○○〈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1】 1、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1320卷第657至659頁) (十三)戊○○〈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0】 1、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11320卷第705至707頁) (十四)酉○○〈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8】 1、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3至795頁) 2、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7至798頁) (十五)己○○〈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2】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11320卷第847至848頁) (十六)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6】 1、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22253卷第41至43頁) (十七)戌○○〈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3】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3334卷第41至43頁) (十八)未○○〈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8】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46253卷第43至45頁) (十九)甲○○〈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9】 1、111年9月5日警詢(偵58319卷第49至53頁) 2、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58319卷第55至59頁) (二十)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3至105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6至107頁) (二一)午○○〈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7】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65至170頁) (二二)寅○○〈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9】 1、111年10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187至193頁) (二三)乙○○〈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5】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58321卷第215至218頁) (二四)庚○○〈告訴人〉【併辦③、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38506卷第41至43頁) (二五)張嘉汝〈告訴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11至323頁) (二六)傅琦玲〈被害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6】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89至396頁) (二七)同案被告張訓承 1、112年3月15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69至79頁) 二、被告宇○○ 1、111年10月21日警詢(偵1972卷第37至40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至46頁) 3、111年12月1日警詢(偵4350卷第34至38頁) 4、111年12月17日警詢(偵8536卷第33至36頁) 5、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7至51頁) 6、112年1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39至45頁) 7、112年1月17日警詢(偵23334卷第31至34頁) 8、112年1月19日偵詢(偵1972卷第213至216頁) 9、112年3月2日偵詢(偵1972卷第217至223頁) 10、112年3月23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29至38頁) 11、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07至128頁) 12、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1至67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1972卷) 1、被告宇○○提出與暱稱「1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43至45頁) 2、被告宇○○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偵1972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2卷第61至65、71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972卷第77頁) 5、被害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2卷第89至91、95至97、103、151至153頁) 6、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卯○○申辦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偵1972卷第115至123頁) 7、被害人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125至145頁) 8、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72卷第157至191頁) 9、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簡訊、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偵1972卷第225至233頁) 10、被告前案: (1)本院102年訴字第723號、102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35至2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偵1972卷第279至282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83至329頁) (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1至33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7至350頁)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5、30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972卷第351至358頁) (7)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972卷第359至370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偵4350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 2、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0卷第61至64、72至73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4350卷第66至67、74至81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50卷第70至71頁) 5、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50卷第83至85頁) 6、被告前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偵4350卷第125至13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偵8536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121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8536卷第41至61頁) 2、被害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36卷第69至77、103頁) 3、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8536卷第81至82頁) 4、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83至84頁) 5、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8536卷第89至102頁) 6、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偵8536卷第115至118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11320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523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11320卷第65至87頁) 2、被害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127至129、141至145頁) 3、被害人丑○○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147頁) 4、被害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信件擷圖(偵11320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197至201、213頁) 6、告訴人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19、223頁) 7、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239至253頁) 8、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61頁) 9、告訴人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63至271頁) 10、告訴人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91至296、301至302頁) 11、告訴人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309至313頁) 12、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318至326頁) 13、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339至341、363至365頁) 14、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373至383頁) 15、被害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401至403、421至423頁) 16、被害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413頁) 17、被害人辛○○提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416至420頁) 18、告訴人子○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441至453頁) 19、告訴人子○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11320卷第561至568頁) 20、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579至599、625至655頁) 21、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667至673頁) 22、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689至698頁) 2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11320卷第698頁) 24、告訴人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713至723頁) 25、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769至781頁) 26、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783頁) 27、告訴人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805至807、811至813頁) 28、告訴人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821頁) 29、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829至843頁) 30、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849至850、859至863、997頁) 31、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1320卷第951至953頁) 32、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965至994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偵22253卷) 1、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53卷第39、73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辦帳戶存摺影本(偵22253卷第53、57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04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22253卷第77至99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偵23334卷) 1、被害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3334卷第47、49頁) 2、被害人戌○○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34卷第51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602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334卷第69至89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46253號(偵46253卷) 1、被害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253卷第45至46、57至59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253卷第161至169頁) 3、被害人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253卷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27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46253卷第177至221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58319卷) 1、被害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19卷第67至68、89至91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58319卷第143頁) 3、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19卷第155至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19卷第175至219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58321號(偵58321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21卷第59至99頁) 2、被告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21卷第101頁) 3、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58321卷第108、122至12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111、114至115頁) 5、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21卷第129至134頁) 6、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321卷第171至176頁) 7、告訴人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8321卷第177至179頁) 8、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181至185頁) 9、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200頁) 10、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02至28頁) 11、告訴人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局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09至214頁) 12、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19至229頁) 13、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31至232頁)   (十)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偵38506卷) 1、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506卷第45至46、53、69至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44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8506卷第73至95頁) (十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一(南投警卷一) 1、被告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訓承】(南投警卷一第39至42頁) 2、被告宇○○提出與暱稱「台新貸款融資客服」LINE對話紀錄、臉書「葉代書」頁面擷圖(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67頁) 3、同案被告張訓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宇○○】(南投警卷一第81至84頁) 4、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南投警卷一第303至311頁) (十二)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二(南投警卷二) 1、告訴人張嘉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27至336頁) 2、被害人傅琦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95至407頁) 3、被害人傅琦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二第409至413頁)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38538號(偵38538卷) 1、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訓承】(偵38538卷第233至243頁) (十四)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169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登入IP位置(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亥○○表示111年9月29日24萬5,000元沒有成功匯入】(本院卷一第275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4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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