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
第25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王韋
喆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南路三段22號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車,此時適有王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王韋喆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易-136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