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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6月1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 5年5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13年6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衡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可見被告服從法 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益徵難以期待被告 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 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 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認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受充分保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4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法務部○○○○○○○○依110年6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結果,應改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 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前(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經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16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先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惟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後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嗣於同年4月9日,經法務部○○○○ ○○○○依據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被告應改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4月30日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免刑一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 年7月21日21時」,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證,然已逾前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380-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紙),迄未與告訴人何曼 莉、黃學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峰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外匯」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何曼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其係於112年4、5月間遺失提款卡,卻未能說明未掛失之原因,後又改稱期約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 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何曼莉 112年5月30日17時53分 5萬元 2 楊閔琇 112年5月29日9時47分 6萬元 3 黃學耶 112年5月29日11時37分 2萬元

2025-03-10

TNDM-113-金簡-57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西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西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徒手攻擊、勒頸及壓制,各傷 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滿告訴人未戴口罩而起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 手段及情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杜西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西村與何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南華街63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杜西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拍打何正輝頭部,並勒住何正輝頸部將 其壓制在地,再揮拳毆打何正輝頭部,致何正輝受有右側顳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西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 正輝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告訴人頭部,並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跟我沒 關係,我沒有打他,只有壓在地上跟拉他過來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明顯有拍打告訴人頭部、勒頸後壓制告訴人在地, 並於壓制期間以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被告攻擊 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傷勢位置相符,足徵告 訴人之傷勢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0

TNDM-114-簡-127-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亮吟 鄭立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本院認不 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亮吟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河 堤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左前方有被告鄭立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原注意右 偏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再撞擊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 燈、由周續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周續女受有左肩、右手、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左肘、左 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均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19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豈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12月25日南檢和寅113執沒669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皆由 親友接濟資助,若僅酌留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不 敷使用,執行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函酌留1個月生活費即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69號案件執行上開 沒收,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 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後,於1,999元之範圍內,送臺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 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僅酌留1個月3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 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 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 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 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 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 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 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 ,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 ,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 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 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 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 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 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 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玉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母親需人 照顧等語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7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PDV-113-訴-3498-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4顆),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因刑事案件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 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 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NDM-113-訴-7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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