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