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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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0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釆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11-2024112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DEM-113-沙簡-7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公園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呂慶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 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3

TCDM-113-中交簡-1593-20241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2-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 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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