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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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翠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翠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香港地區連上臉書(Fac ebook)網站,發現以「萬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 司)名義張貼之徵才廣告,循線聯繫自稱萬宜公司人員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告知可來臺擔任「 投資見習員」之工作,並許以港幣15,000元之月薪。劉翠珠 未即應允,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來臺旅遊,甲於其在臺期間 再度傳訊邀請劉翠珠擔任「投資見習員」,並表明將改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劉翠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 、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 取現金,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 不法份子所用,已預見萬宜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靜玲」而向吳嘉雯佯稱:可登 入「紅福」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並可派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云云,吳嘉雯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2年1 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餘址詳卷)住 處內交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 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劉翠珠乃化名「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之外派經理「梁愷娥」依約 到場,先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梁愷娥」紅福公司 工作證,再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梁愷娥」印章,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一併交予吳嘉雯簽名,以此方式行 使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嘉雯、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眾,而吳嘉雯則於簽名後,假意提 出300,000元現金,劉翠珠清點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吳嘉雯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 明被告劉翠珠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87-189、394-3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 雯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二第61-67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訊息紀錄核 實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50頁、 訴卷一第395-397、403-435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 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文書 影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訊息紀 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46、51-67頁、訴卷一第211-241 、263-266、273-3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佈局合作條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管會是臺灣的公權力機關云云 。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 條約最上方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 sor Commission R.O.C(Taiwan)」之字樣,並標有文號;其 內文首段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監管雙方同意如 下」,第六條「資金保障」記載:「發生重大之資[原文如 此]問題或者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擔保人 作三方受理協助解決並法律保障參與其中的投資者」云云; 下方則記載:「抄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蓋有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見訴卷一第217頁) 。從上述記載中明確標明國名「R.O.C(Taiwan)」、加蓋公 印,以及其中「以法律保障」云云之記載,被告顯可查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我國之政府機關;而該契約冒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表彰同委員會以公權力擔保契約之履行 等旨,被告憑此記載亦可預見該契約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 執意加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 告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聲請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辦理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之IOS、Google Map定位資訊,以確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 係旅遊行程等節(見訴卷二第35頁),因本院已獲致心證,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 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 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 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 ,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33-234頁),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6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甲、「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本案應從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 ,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 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 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至25,000 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 一第185-1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訴卷一第185-186頁) ,自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經領得報 酬,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文書、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內容 1 佈局合作條約 2張 偽造之公文書兼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偽造之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印文。 ⒉被告當場蓋上偽造之梁愷娥私印文。 ⒊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5-216頁)  3 「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44頁下圖中) 4 「梁愷娥」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 (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梁愷娥」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左) 3 「梁愷娥」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右) 4 佈局合作合約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3-214頁)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黃建鴻」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6 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0張 ⒈紅福公司名義3張 ⒉景宜公司名義2張 ⒊合遠公司名義15張 (見訴卷一第221-241頁)

2024-12-27

TPDM-113-訴-573-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琴 具 保 人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雅惠因受刑人黃雅琴詐欺案件,出 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查具保人於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曾出具現金保證10,000元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 00000號)、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 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 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據 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95-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 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 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 、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 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 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 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 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 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 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嚴道昇於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165-16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義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從事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嚴道昇(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嚴道昇,致其受有頸部、右上 臂、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道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嚴道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2-27

TPDM-113-簡-465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志平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34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3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當天繳費時,發現繳費機故障錢投不 進去,停車場維護人員要求我等2個小時,我趕時間,我輕 輕敲了機器2下,就壞了,維護人員用遙控器開柵欄讓我離 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毀壞告 訴人許家倫所管理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上訴人 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上訴人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參酌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 訴人迄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發洩怨氣,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審以被告前沒有罪質相類之 前科犯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孫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店停車場,操作該 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時,因無法順利繳費,竟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繳費機螢幕,致該螢幕碎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孫志平乃於 同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該 停車場離去。嗣管理該停車場之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協理許家 倫發現該繳費機螢幕破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27

TPDM-113-簡上-271-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柏賢所受傷勢應更正為「 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左膝挫傷及腰椎挫傷」外,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交簡卷第17-19頁),及其財產所得(見交簡卷第2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1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吳柏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吳柏 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見狀避煞不及,其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建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兩側膝及腰椎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等傷 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林建豐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佑達骨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吉林中醫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旅程復健科 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7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朱芷儀所 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經法 院分別判決處以拘役、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21頁),其本案又擅自竊取他人 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具 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3,500元(見調院偵卷第17頁),相當於贓物價額之10 倍,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 詳見偵卷第49頁),及其自陳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 事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7-21頁)。被 告於偵查中即具狀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43,500元,相當 於贓物價額之10倍,據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贓物,雖未據 扣案,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500元,遠遠超過贓物價額,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民國113 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 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椿禾設計工作室店內,竊取該店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椿禾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朱芷儀發覺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悅禎之供述;(二)告訴人朱芷儀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固未 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 有113年7月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耳環5147 690元 2 夾式耳環 7105c 590元 3 夾式耳環7107c 590元 4 Athena項鍊 2,480元        總   計 4,35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黃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5-27頁)。  ㈡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9-8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 法至告訴人之商場行竊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簡4270卷第7-19頁),其本 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贓物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3,862元,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見調院偵 卷第19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 1瓶 199元 2 10cm卡比獸吊飾 1個 176元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 1個 112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愛心金 1組 249元 5 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金) 1組 329元 6 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 1組 299元 7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 1組 299元 8 樂品3M貼膠後踵貼(牛皮) 1組 49元 9 美甲不銹鋼斜口剪 1組 600元 10 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 1瓶 1,550元 合計 3,8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下午19時29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開設之寶雅林森 店,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悄然拆開將商品 藏匿身上,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包膜棄置,僅留存少數商 品於購物籃內以供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我的心機玫瑰 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1瓶、「10cm卡比獸吊飾」1個、「寶 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1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 對入-貓眼愛心金」1組、「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 金)」1組、「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1組、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1組、「樂品3M貼膠後 踵貼(牛皮)」1組、「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支、「巴黎萊雅 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86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經理簡信 慧發現該店內貨架出現甚多商品空盒、包膜,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寶雅林森店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監視器所拍攝取物女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行為不記得,伊有將 商品拿下來看一下就放回去,寶雅公司提供警方之影像,僅 有伊拿取商品之畫面影像,未附伊將商品放回之畫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 悄然拆開,再將空盒、包膜放回貨架上;被告所稱有放置商 品回貨架上,然影像顯示被告放置時甚難放平整,調整位置 達數秒,並非通常裝有物品之商品盒因具重量不易歪斜,被 告所放置顯係空盒貌;最終被告僅留存少數商品於購物籃內 結帳等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價金3,8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簡-427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見簡卷第25頁)為 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詐欺及偽造 文書前科,分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21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黃梓斌之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裝潢工作、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供陳:我已將告訴人之隨身包包、存摺、提款卡及證件 等物丟棄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且上述存摺、 提款卡及證件等均可申請掛失、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而該隨身包包之品牌、型號亦不明確,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 隨身包包有何特殊價值,應認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駭客 網咖店內,趁黃梓斌在座位上熟睡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座位旁之隨身包包1個(內含金融機構存摺2本、提 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3,000元等),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梓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梓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簡-432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及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 ,經警攔檢盤查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愷他命濃度為 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3 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 命(Ketamin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但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 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 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PDM-113-交簡-15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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