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祈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祈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3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士堯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本
案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當時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
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5至46、57、71頁)在
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檢察官表示若
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對於予以緩刑無意
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節,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上-2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