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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星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星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文忠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 不同,違犯手段及情節有異、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43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民郵局騎樓旁,見張文忠躺臥在地,認有機可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張文忠之隨身包包 及身上物品,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 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先行 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返回上址, 持不詳物品破壞張文忠使用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輪胎,使 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盧星龍於同日19時 47分許離開現場。嗣張文忠於同日19時48分許,發現其車輪 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星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我只 有去幫張文忠更換腳踏車內胎,另外翻找東西只是在看他的 開庭通知單,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行竊並破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1

KSDM-114-簡-1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974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160號

2025-03-21

KSDM-114-聲-50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祈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祈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3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高士堯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本 案非故意為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當時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 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50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同意予以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 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45至46、57、71頁)在 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檢察官表示若 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對於予以緩刑無意 見(交簡上卷第66頁)等節,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祈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祈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祈亨(下稱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高士堯(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8號   被   告 吳祈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祈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八德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行駛,適有高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高士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唇複雜性撕裂傷、下巴擦挫傷、左肩及四肢擦挫傷、右 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牙 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牙 髓腔斷裂等傷害。吳祈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士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祈亨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文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壽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1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文壽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詢問皮夾遺失事項時, 經警員發現其身散發酒味,警員於同日16時6分對陳文壽施 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事證為 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20

KSDM-114-交簡-24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蔡東 沛」、「吳承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12至14行更正為「致承辦之公務員 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 電腦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 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復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秀靜未經蔡東沛、吳承恩授 權、同意,即於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造蔡東沛 、吳承恩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 務員,將蔡東沛、吳承恩見證被告與案外人劉世昌兩願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準公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以補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均為偽造 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 統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偽造   蔡東沛、吳承恩署押及盜蓋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 機關申辦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其行為足以損害蔡東沛、吳承恩,並嚴重影響戶政機 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 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 書上,位於證人欄「蔡東沛」、「吳承恩」之偽造署押各1 枚,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既經被告向高雄○○○○○○○○○提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蔡秀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靜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兒子吳承恩、兄長蔡東沛對 其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同意擔任其離婚之證人,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前夫住處 ,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蔡東沛」、「吳承恩」 之署名各1枚,再盜用其原保管蔡東沛及吳承恩之印章,續 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蔡東沛」之印文2枚、「吳承 恩」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蔡東沛、吳承恩擔任離婚證人之 不實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嗣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蔡秀靜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前往高雄○○○○○○○○ ○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致 承辦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恩、蔡東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東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偽造 「吳承恩」、「蔡東沛」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吳 承恩」、「蔡東沛」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0

KSDM-114-簡-2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8095號」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17時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E-80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陳顯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 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向不詳賣家訂製「EAE-8095」號偽造牌照 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 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7時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方攔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EAE-8095」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20

KSDM-114-簡-97-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被告曾惠貞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惠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應 該是黃燈,騎到路中間變成我紅燈,不是我撞他,是他撞我 後輪跌倒云云,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檔案「B167495_0 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間00:00:06被告騎乘腳踏車 穿越畫面左上方鐵道街直行;檔案時間00:00:08被告左側 與其相同行向之銀色自小客車停等於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檔 案時間00:00:15至00:00:22被告未停等,繼續騎乘腳踏 車直行穿越本案路口,此時本案路口之鐵道街行向仍持續有 車輛通行;檔案「B167495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時 間00:00:03至00:00:25陸續有與被告相同行向之機車停 等於本案路口之停止線;直至檔案時間00:00:29停等於停 止線之機車始起步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 :過路口時我是圓形綠燈,被告從我正前方衝出來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越過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 燈號應為紅燈,然被告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 喪失路權之際,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仍闖越紅燈前行,致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上情,委不足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上路,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 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時,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 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7號   被   告 曾惠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街口 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李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 生碰撞,致李冠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雙手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李冠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黃燈,騎到路中間變成我紅燈,告訴人是綠燈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2.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顯見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㈣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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